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金上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0 月 20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金上字第5號上 訴 人 招商物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與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8月24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繳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佰伍拾玖萬壹仟壹佰柒拾伍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 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又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同法第77條之16亦有明文,此亦為提起上 訴之必要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且未繳納上訴第三審之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 億850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59萬1,175元,茲命上訴人 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補正,上訴人如未依限補正 ,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雅萍 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劉坤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0 日書記官 劉育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