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金上更㈢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1 月 02 日
- 法官蕭艿菁、林麗玲、賴劍毅
- 當事人千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福記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金上更㈢字第2號上 訴 人 千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世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淑華 訴訟代理人 呂東英 李新興律師 被上訴人 福記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富邦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克和 訴訟代理人 梁懷信律師 林文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1年9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21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聲明請求返還因假執行所為給付,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壹仟捌佰陸拾陸萬柒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新臺幣捌佰陸拾捌萬玖仟玖佰捌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拾叁萬肆仟陸佰叁拾玖元,自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起;其中新臺幣貳佰玖拾捌萬肆仟叁佰叁拾玖元,自九十二年一月七日;其中新臺幣伍佰伍拾柒萬壹仟零叁元,自九十二年二月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之其餘返還因假執行所為給付之聲明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含聲明返還因假執行所為給付 部分)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七,其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富邦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民國(下同)99年12月17日向經濟部申請變更登記為福記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原法定代理人簡從德亦變更為陳克和,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32 頁至第234頁),陳克和並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㈠第231頁)。嗣福記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於100年度股東常會 決議解散,並向法院聲報清算人陳克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8月30日北院木民宣100年度司司字第347號函准予備查在案(見本院卷㈡第137頁至第138頁),核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於84年11月8日簽訂「富邦 公司融資融券代理契約書」(下稱系爭代理契約),由伊委任上訴人辦理對投資人有價證券融資融券買賣相關業務,並授與代理權。第一審共同被告即上訴人營業員江柔儀(原名江胤慧)自87年3月11日起利用執行職務之機會,陸續偽造 訴外人江秋惠、江林秀鳳、江秋萍、黃佩君(下稱江秋惠等4人)之印章及簽名,冒名開立有價證券信用交易帳戶(下 稱信用交易帳戶),將渠等帳戶提供予第三人炒作國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揚公司)股票。江柔儀自87年7月3日起利用渠等帳戶分批購進國揚公司之股票,並製作不實之買賣報告書暨合併交割憑單,由上訴人據以編製彙計表交付伊,致伊陷於錯誤而撥付款項完成交割,而受有新臺幣(下同)26,668,000元之損害。上訴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第 184條第1項前段、系爭代理契約及民法第544條規定暨不完 全給付之法律關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求為命上訴人與第一審共同被告江柔儀連帶如數給付,及自87年11月3日 (即最後一筆融資款撥付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75% 計算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判命上訴人與共同被告江柔儀各給付266,668,000及自90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及江柔儀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其餘即免給付之義務;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於本院提起附帶上訴,本院前審駁回其附帶上訴後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該部分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以因假執行而給付被上訴人28,869,576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因假執行所為給付)並答辯聲明:上訴及請求返還因假執行所為給付之聲明均駁回。 上訴人則以:江柔儀已於87年3月20日離職,所為行為與伊 無關。江秋惠等4人係基於本人意思提供印章及身分證影本 與江柔儀至伊公司開戶並申請開立信用交易帳戶,經伊核對其身分證、印章,並調取前買賣交割紀錄核閱無訛,始將申請書表轉送被上訴人,由該公司決定是否與之簽訂融資融券契約。伊於系爭代理契約係居於介紹人地位,僅負形式檢查義務,並無過失可言。至系稱操作辦法係被上訴人內部訂定,非系爭代理契約內容,不能拘束伊,上開辦法亦明定被上訴人應自負徵信審定之責任,伊並未違約,亦無侵害其任何權利。又被上訴人應於88年7月6日國揚公司股票回復買賣時處分股票(每股19.9元),以清償部分貸款,不得謂有貸款全額之損失等語,另上訴人以因假執行而給付被上訴人28,869,576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之規定,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因假執行所為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8,869,576元,其中7,766,191元,自91年10月17日 起;其中7,766,191元,自91年11月21日起;其中7,766,191元,自92年1月7日起;其中5,571,003元,自92年2月7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查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見本院卷㈠第 137頁背面至138頁),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 ㈠上訴人於84年11月8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代理契約,被上 訴人為有價證券融資融券業務相關事項之處理,委任上訴人並授與代理權,並於系爭代理契約第1條明定上訴人應依被 上訴人報經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核定之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之規定,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被上訴人辦理有價證券融資融券業務相關事項。(見原審卷第13頁之系爭代理契約、本院上字卷㈠第289至293頁之經濟部92年5月16日經授 商字第09201152170號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 ㈡系爭操作辦法係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下稱證期會)於84年7月18日以(84)臺財證㈣字第35756號函核定。其中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第18條規定 訂定之。」、第9條規定:「申請開立信用交易帳戶時,委 託人為自然人者,應親持國民身分證正本憑核,並簽具信用交易帳戶申請書及融資融券契約,檢附徵信證明文件,由代理證券商初審後核轉本公司,經本公司徵信審定,同意訂立融資融券契約書並開立信用交易帳戶」。第9條規定於84年 至87年9月6日間並未修正。(本院上更㈡卷第89頁116頁之 系爭操作辦法暨系爭操作辦法修訂沿革) ㈢江柔儀自87年2月3日起至87年3月23日止,在上訴人公司擔 任營業員。江秋惠等4人之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 融資融券契約書係由上訴人僱用之營業員訴外人詹琨琦審核後,轉送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依據江秋惠等4人帳戶委託買 賣國揚公司股票之情形,製作融資買進彙計表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因此撥付融資款共計26,668,000元。(見原審卷第51至52頁之證券商業務人員註銷登記表、第125至126頁之中央健康保險局臺北分局90年11月27日健保北承三字第0900037467號函所附江柔儀投保歷史、第127至128頁之勞工保險局90年11月23日函所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第14至23頁之江秋惠等4人之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第92、96、100、104頁之融資融券契約書、原審卷第24至29頁之融資買 進彙計表) ㈣被上訴人開立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正面記載「申請人身分證影本‧‧‧請證商確實核對正本」,背面記載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條件「一、⑴年滿二十歲有行為能力之中華民國國民,‧‧‧。⑵開立受託買賣帳戶滿三個月。⑶最近一年內委託買賣成交十筆以上累積成交金額達所申請之融資額度百分之五十,其開立受託買賣帳戶未滿一年者亦同。⑷最近一年之所得及各種財產合計達所申請融資額度之百分之三十。‧‧‧。」。上訴人轉送之江秋惠等4人之開立信用交易 帳戶申請表,被上訴人承辦人員在徵信欄上蓋「良好」、審核欄上蓋「合格」等字樣,並經被上訴人之經辦人員、科長、經(副、襄)理核章。(見本院上字卷㈠第310至311頁、卷㈡第457至466頁之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 ㈤被上訴人以江秋惠等4人名義於87年6月16日、同年7月2日簽訂之融資融券契約書第5條第1項約定:「甲方(即江秋惠等4人)信用交易帳戶內各筆融資融券,依左列公式併計其整 戶擔保維持率‧‧‧。」,同條第2項約定:「倘因市價變 動,致前項擔保維持率低於140%時,甲方應於乙方(即被上訴人)通知送達之三個營業日內補繳差額。」,第6條約定 :「甲方之融資融券,如未依規定期限清結,或未依前條規定補繳融資融券差額‧‧‧乙方均應委託證券商在證券市場,處分甲方提供之各項擔保‧‧‧。」。上開擔保維持率曾經證期會於87年6月5日以(87)臺財證㈣第01435號函通知被 上訴人自87年6月5日起調整為120%,並請被上訴人配合修正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及契約書報會核定。被上訴人收受該函後,修改系爭操作辦法第22條規定為:「委託人信用交易帳戶內各筆融資融券交易,依照左列公式併計其整戶擔保維持率‧‧‧倘因市價變動,致擔保維持率低於120%時,本公司應即通知委託人,另副知代理證券商,於通知送達二個營業日內補繳差額,並依左列規定處理:若通知送達之二個營業日內,委託人整戶擔保維持率仍未達120%,且未補繳差額,本公司即自第三營業日起,處分其擔保品。‧‧‧」,修改融資融券契約書第5條規定為:「甲方(即投資人)信 用交易帳戶內各筆融資融券,依照左列公式併計其整戶擔保維持率‧‧‧。倘因市價變動,致前項擔保維持率低於120%時,甲方應於乙方(即被上訴人)將通知送達之2個營業日 內補繳差額。」,並於87年6月8日以(87)富金管發字第 185號函向證期會函報修正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及融資融 券契約書部分條文,經證期會87年6月11日(87 )臺財證㈣第52266-3號函核定。(見原審卷第92、96、100、104頁之融 資融券契約書、本院上字卷㈡第494頁之證期會87年6月5日 (87)臺財證㈣第01435號函、本院更㈡審卷第195至196頁之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12月19日金管證四字第 0960069499號函、第264至276頁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7年2月14日金管證四字第0970006439號函暨所附修訂之 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及融資融券契約書) ㈥依臺灣證交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證交所)95年3月28 日臺證密字第0950005471號函暨所附富邦證券公司委託賣出明細表所載,系爭融資買入之99萬股(江秋惠270,000股、 江秋萍272,000股、江林秀鳳200,000股、黃佩君248,00 0股)國揚公司股票,被上訴人於87年11月16日至19日期間,以各日該等股票收盤價委託賣出國揚股票共3,666千股(其中 取消383千股),惟未成交,嗣於87年12月22日通知江秋惠 等4人辦理現金償還結清融資餘額。(見本院上字卷㈠第163至172頁之江秋惠等帳戶整戶維持率明細表及處分所得明細 表、第254至255頁之被上訴人87年12月22日(87)富金業發第417號函、本院更㈠審卷㈠第216至219頁之臺灣證交所95年3月28日臺證密字第0950005471號函暨所附富邦證券公司委託賣出明細表、本院更㈡審卷第289至297頁之江秋惠等4人帳 戶擔保股票及應通知追繳與處分日彙整表) ㈦國揚公司股票於87年11月20日停止交易,88年7月6日恢復買賣,當日國揚股票收盤價格為每股19.9元。被上訴人於國揚股票恢復買賣後,並未通知處分國揚公司股票,原有99萬股國揚公司股票因減資為146,659股,仍在被上訴人之證券集 保公司帳戶內,尚未處分。(見本院上字卷㈠第99頁之臺灣證交所87年11月18日臺證(87)上字第38752號函、第172頁之國揚股票88年7月份股價款、本院更㈡審卷第130頁之本院96年5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81頁背面之本院97年3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㈠之99年12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 ㈧被上訴人於88年4月2日,與國揚公司侯西峰就分期攤還包括江秋惠等4人帳戶在內之國揚股票融資款項事宜,簽訂協議 書,約定侯西峰為國揚公司股票信用交易融資債務1億58873,000元本息之併存債務承擔人。(見本院上字卷㈡第415至 422頁之協議書) ㈨被上訴人以原判決宣告假執行之裁判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對上訴人在臺灣證交所之交割結算基金為強制執行,該所分別於91年10月8日、同年11月13日、同年12月25日、92年1月27日依法院執行命令,前三次各扣押7,766,191元,第四 次扣押5,571,003元,計28,869,576元,被上訴人並已收取 執行完畢。該28,869,576元,包括裁判費261,681元、執行 費187,116元、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之本金26,668,000元, 經四次依序執行7,342,774元、7,305,539元、7,256,601元 、5,211,883元及各該本金之法定遲延利息423,417元、460,652元、509,590元、359,120元(5,571,003-5,211,883= 359,120)。又上訴人依臺灣證交所通知,於91年10月17日 、同年11月21日、92年1月7日、同年2月7日,補繳交割結算基金前三次各7,766,191元,第四次5,571,003元,共計28, 869,576元。(見本院上字卷㈠第181頁之原法院91年10月1 日北院錦91執玄字第26957號執行命令、第182至184頁之臺 灣證交所91年10月8日臺證(91)財字第025833號函及上訴 人繳款單據、第185至187頁之臺灣證交所91年11月13日臺證(91)財字第028687號函及上訴人繳款單據、第188至190頁之臺灣證交所91年12月25日臺證(91)財字第032205號函及上訴人繳款單據、第203至205頁之臺灣證交所92年1月27日 臺證財字第0920001438號函及上訴人繳款單據、本院上字卷㈡第409頁之本院92年11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 三、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代理契約第1條約定、系爭操作辦法及 其他相關管理規則規定,信用交易帳戶應由上訴人負責確認係由投資人本人親自開戶,惟上訴人之受雇人江柔儀、詹琨琦受理江秋惠等4人申請開立信用交易帳戶及買賣國陽公司 股票顯有重大疏失,上訴人應負賠償之責。被上訴人僅依上訴人所交付之客戶資料為審查,本件被上訴人已盡審查義務,被上訴人就融資金額迄未收回之損害並無任何過失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厥為:㈠上訴人之受僱人江柔儀、詹琨琦關於受理江秋惠等4人申請開立信用交易帳戶及辦理本件融資買進國 揚公司股票等債之履行事項,有無故意或過失而造成被上訴人就其融資撥款無法收回之損害?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上揭損害應否負賠償之責?㈡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上訴人受託辦理融資融券業務時,被上訴人有無徵信審核義務?被上訴人是否已善盡其應盡之義務?另被上訴人於系爭擔保維持率不足時,有無怠於追繳融資差額及處分股票之過失?如被上訴人與有過失,則是否應減輕或免除上訴人賠償責任?㈢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應否扣除侯西峰代償部分?㈣原判決如經廢棄,上訴人得否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請求返還廢棄部分因假執行所得之給付及賠償?玆分述如下。 四、上訴人之受僱人江柔儀、詹琨琦關於受理江秋惠等4人申請 開立信用交易帳戶及辦理本件融資買進國揚公司股票等債之履行事項,有無故意或過失而造成被上訴人就其融資撥款無法收回之損害?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上揭損害應否負賠償之責? ㈠依系爭代理契約書第1條約定:「委任事項:乙方(即上訴 人)應依甲方(即被上訴人)報經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核定之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之規定,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甲方辦理左列事項:㈠投資人向甲方申請開立有價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簽訂融資融券契約:⒈向投資人詳細解說融資融券之內容、契約條款,並提供投資人相關書面資料。⒉投資人開立信用交易帳戶、相關文件書表之檢查及轉送。㈡投資人融資融券、清償融資融券、經甲方通知追加擔保或處分投資人之擔保物等事項。㈢投資人與甲方間互為有價證券、款項之交付、受領。㈣與委任事務相關之文件、書類、表報、電子資料媒體、以及為投資人辦理變更股東名簿之名冊等造送」、第2條約定:「甲方就前條第㈡、㈢款之委任事項 授與代理權予乙方」(見原審卷第13頁)。而系爭操作辦法業報經證期會於84年7月18日以(84)臺財證㈣字第35756號函核定,而系爭操作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證券金融事 業管理規則第18條規定訂定之。」、第9條規定:「申請開 立信用交易帳戶時,委託人為自然人者,應親持國民身分證正本憑核,並簽具信用交易帳戶申請書及融資融券契約,檢附徵信證明文件,由代理證券商初審後核轉本公司,經本公司徵信審定,同意訂立融資融券契約書並開立信用交易帳戶」(本院上字卷㈠第33頁)。再系爭操作辦法業經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核准,於87年6日11日經證期會核准修正系爭 操作辦法第22條、第23條及系爭融資契約第5條(本院上字 ㈠卷第271頁),系爭操作辦法第9條規定於84年至87年9月6日間並未修正,為兩造所不爭,堪認兩造合意將系爭操作辦法列為契約內容之一部,上訴人依系爭代理契約第1條之約 定,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辦理融資融券契約,是投資人為自然人向被上訴人申請開立信用交易帳戶、簽訂融資融券契約時,應親持國民身分證正本憑核,並簽具信用交易帳戶申請書及融資融券契約書,檢附徵信證明文件,由上訴人依系爭操作辦法之規定檢查及轉送予被上訴人,訂立融資融券契約書並開立信用交易帳戶,是上訴人之義務自應確實依照系爭操作辦法之各項規定向投資人本人詳細說明融資融券契約內容及提供書面資料,且依據系爭操作辦法第9條規定 檢查及審核相關文件書表資料轉送被上訴人,亦即上訴人依系爭代理契約之給付義務即在於確認投資人之身分,如有違反自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義務,上訴人辯稱系爭代理契約並未附有系爭操作辦法,而該系爭操作辦法係被上訴人公司內部訂定,尚非兩造間合意之契約內容,不能拘束其公司,其僅為介紹人,無審核是否由投資人親自辦理之義務云云,殊不足採。 ㈡次依上訴人所訂櫃檯買賣有關證券開戶契約、聲明書、櫃檯買賣確認書、承諾書及印鑑卡等規定以觀(本院上字卷㈠第35-38頁),立書人即委託買賣之訂約人,需親自在上開文 件上簽名及蓋留存印鑑,並經證人即上訴人承辦開戶職員葉素貞、詹琨琦於原審到場證述屬實(原審卷第215、217、218頁)。江柔儀為上訴人之營業員,對上開事項應知之甚稔 ,竟於87年3月11日、12日、13日、30日未經江秋惠等4人之同意,亦未親自到場,逕持彼等四人之身分證影本,在開戶文件上偽簽其等之姓名,蓋用其盜刻之印章,開立買賣證券帳號及簽訂委託契約、承諾書、開戶契約、聲明書、確認書等文件(本院上字卷㈠第34至53頁),亦經證人江秋惠、江秋萍、江林秀鳳到院證述在卷(本院上字卷㈡第350至358頁),上訴人亦不否認江柔儀偽造江秋惠等4人之簽名(本院 上字卷㈡第357頁),江秋惠等4人雖於87年3月11日、13日 、31日親自至世華銀行土城分行簽名開立買賣帳戶,但據江秋惠、江秋萍、江林秀鳳到場證述係受江柔儀騙要開餐廳所為等語(本院上字卷㈡第354至355頁),自不得因江柔儀持盜刻之印章在彼等四人之上開帳戶蓋章與上訴人開戶文件上之印章相同,即認江秋惠等4人親自開立上開股票買賣帳戶 。上訴人抗辯江柔儀並無盜開江秋惠等4人名義之信用交易 帳戶,江柔儀自承其偽造文書並非事實云云,並無可採。而江柔儀冒用江秋惠等4人開立上開帳戶後,即以江秋惠等4人名義為一般證券買賣,嗣於滿三個月後,達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辦理信用交易帳戶「開立受託買賣3個月,最近1年內委託買賣成交10筆以上,累積成交金額達所申請之融資額度50%」開立條件,為兩造所不爭(本院上字卷㈠第32頁、第323頁),復以盜刻之印章,冒用江秋惠等4人之簽名,於87年6月16日、同年7月2日簽訂融資融券契約書及開立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並虛偽記載前開開戶日期,上訴人竟未依系爭代理契約書第1條及系爭操作辦法第9條之規定暨開立證券信用交易申請表正面所載「申請人身分證影本請券商確實核對正本」之約定,確認投資人之真正身分,即將上開文件轉送被上訴人,致該被上訴人誤信而同意融資交易,進而撥付款項,供江柔儀以江秋惠等4人名義買賣國揚公司之股票,足證 上訴人未盡上開審核之義務。上訴人既未盡上開審核義務,使被上訴人誤為投資人親自辦理,而核准開立信用交易帳戶,並於江柔儀以江秋惠等4人之名義下單後,由上訴人製作 彙計表交付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將融資款項26,668,000元匯入系爭四個信用交易帳戶而受有損害。則被上訴人依系爭代理契約書之約定及民法第544條「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 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 ㈢按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又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224條前段、第544條分別定有明文。承前所述,上訴人依系爭代理契約書、系爭操作辦法,對被上訴人負有查核開戶投資人身分之義務,此項委任事務並由其僱用之營業員詹琨琦所負責履行,詹琨琦即為其債務履行輔助人,因詹琨琦未盡查核開戶投資人身分之義務,即對債之履行有過失,依前揭規定,上訴人應與自己之過失,負同一責任,並就其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所生之損害,對於被上訴人負賠償之責。準此,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應依民法第544條規定對其負損害賠償責 任等語,洵屬有據。上訴人所辯其不負查核投資人身分之責,詹琨琦並無過失云云,殊無可取。 ㈣復查,上訴人依據江秋惠等4人信用交易帳戶委託買賣國揚 公司股票之情形,製作融資買進彙計表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因此撥付融資款共計26,668,000元。被上訴人曾依融資融券契約書約定,分別訴請江秋惠等4人給付融資買進系爭 股票之消費借貸款,江秋惠等4人否認有開立信用交易帳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先後以被上訴人與江秋惠等4人間無融資融券契約關係而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 定等情,有臺北地院90年度北簡字第900、459、796、941號宣示判決筆錄(見原審卷第24至29頁之融資買進彙計表、第30至37頁)在卷足參。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江柔儀(原名江胤慧)偽造文書案件(臺北地檢署93年度偵字第7169號),經臺北地院93年度訴字第1419號刑事判決認定江柔儀藉邀江秋惠等4人至世華銀 行開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之便,盜刻江秋惠等4人印章,且 未經渠等同意,於87年3月11日、同年月12日、13日、30日 逕持渠等之身分證影本,偽造渠等之簽名及蓋用偽造之印章,冒名開立買賣證券帳號及簽訂委託契約、承諾書、開戶契約、聲明書、確認書等文件。復於87年6月12日、16日、30 日持江秋惠等4人之身分證影本,偽造渠等之簽名及蓋用偽 造之印章,冒名向被上訴人申請開立信用交易帳戶及簽訂融資融券契約書,再以渠等帳戶下單分批買進國揚公司股票,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亦有臺北地院93年度訴字第1419號刑事判決(見本院更㈠審卷㈠第155至176頁)在卷足考,益加可證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確有過失。 ㈤末查,被上訴人係依系爭代理契約之約定、民法第544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原審卷第9、10 、76頁),並主張被上訴人對江柔儀及上訴人間之請求權有競合,請求法院分別擇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見原審卷第10頁)。即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本於複數之請求權,合併起訴,各訴並無先位後位之別,而其訴之聲明則為單一,此即重疊之合併,此種合併,訴之聲明僅有一個,法院僅得以一個裁判為之,如其中一訴為有理由時,即得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無庸就各個法律關係逐一准駁(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823號判決參照)。本院認被上訴人依系爭代理契約書之約定及民法第544條之規定請求既為有理由,則被上 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向上訴人請求部分,即毋庸審究。則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並無侵權行為,縱認被上訴人確有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然被上訴人於88年4月2日已知悉江秋惠等4人否認 簽訂融資契約情事,乃遲至90年8月2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 已逾侵權行為之2年時效云云,依上揭說明,本院已無庸審 究,是上訴人否認有侵權行為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抗辯,均難為其有利之認之。 ㈥綜上,上訴人依系爭代理契約書、系爭操作辦法,對被上訴人負有查核開戶投資人身分之義務,惟上訴人對於其營業員江柔儀未依規定由江秋惠等4人親自持國民身分證辦理一般 證券開戶手續,任由江柔儀以彼四人名義開戶購買股票,嗣又未依融資融券開戶之條件,逕由江柔儀以訴外人江秋惠等4人名義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而上訴人營業員詹琨琦復 未盡查核開戶投資人身分之義務,即送被上訴人而准其融資融券,並為之撥款,致發生國揚公司股票無法清償,而上訴人之債務履行輔助人江柔儀、詹琨琦未盡查核開戶投資人身分之義務,對債之履行為有過失,上訴人應與自己之過失,負同一責任,並就其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所生之損害,對於被上訴人負賠償之責。 五、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上訴人受託辦理融資融券業務時,被上訴人有無徵信審核義務?被上訴人是否已善盡其應盡之義務?另被上訴人於系爭擔保維持率不足時,有無怠於追繳融資差額及處分股票之過失?如被上訴人與有過失,則是否應減輕或免除上訴人賠償責任? ㈠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此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此項 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且法院對於酌減賠償金額若干抑或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46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證券金融事業受理委託人開立信用交易帳戶,應依規定開戶條件辦理徵信,87年12月30日修正前之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第10第1項訂有明文。又稽諸系爭操作辦法第9條第1 項明定:「申請開立信用交易帳戶時,委託人為自然人者應親持國民身分證正本憑核,並簽具信用交易帳戶申請書及融資融券契約書,檢附徵信證明文件,由代理證券商初審後核轉本公司,經本公司徵信審定,同意訂立融資融券契約書並開立信用交易帳戶。」,且系爭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除正面留有介紹人(上訴人)之簽章欄外,背面尚有被上訴人之徵信欄、審核欄,並經被上訴人之經辦人員、科長、經(副、襄)理之核章(本院上字卷㈡344至345頁)。可知本件客戶申請開立信用交易帳戶時,上訴人雖須負初審之責,惟被上訴人於同意訂立融資融券契約及開立信用交易帳戶前仍有徵信審定之義務。從而,上訴人受託辦理融資融券業務時應先辦理徵信,再核轉被上訴人徵信審定,則兩造對於信用交易帳戶之開戶要件,均負有徵信審核義務。故被上訴人主張其僅須依上訴人交付之客戶資料為審查云云,洵無足取。 ㈢又查,上訴人將江秋惠等4人之「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 請表」送請被上訴人審核時,固未依申請表背面所列開立帳戶條件,將開戶人之財產資料送交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亦未索取,僅憑訴外人江秋惠等4人之交易記錄,逕在徵信欄 上蓋「良好」、審核「合格」字樣(見本院上字卷㈠第310 、311、本院上字卷㈡第457至466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上字卷㈡第491、492頁),顯見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轉送江秋惠等4人名義申請開戶資料亦未盡徵信審查之義 務,即核准江秋惠等4人名義開立信用交易帳戶及簽訂融資 融券契約,致江柔儀得以冒用江秋惠等4人名義開立系爭信 用交易帳戶,並向詹琨琦下單,而詹琨琦亦受理非本人之下單,使江柔儀得以江秋惠等4人名義之系爭信用交易帳戶向 被上訴人辦理融資買入國揚公司股票,終致融資撥款無法收回之損害;換言之,被上訴人倘已盡前揭開戶條件之徵信審查義務,應可得知江秋惠等4人非親自開戶之意思及事實, 江柔儀即無從冒用江秋惠等4人名義之開立系爭信用交易帳 戶,將不會有江柔儀利用渠等帳戶買賣國揚公司股票之後續事實發生。足徵被上訴人未盡前揭徵信義務之行為,核准江秋惠等4人名義之開戶,乃助成嗣後融資撥款無法收回損害 結果之發生,其行為乃結果發生之共同原因之一,即其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就其融資撥款無法收回之損害,與有過失。故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轉送江秋惠等4人之開戶申請,未為任何實質上之徵信 作業,被上訴人應負過失責任等語,應為可採信;被上訴人所稱其已盡其應負之徵信審查義務,其對融資撥款無法收回之損害,並無過失責任云云,即非可採。 ㈣再查,被上訴人以江秋惠等4人名義於87年6月16日、同年7 月2日簽訂之融資融券契約書第5條第1項約定:「甲方(即 江秋惠等4人)信用交易帳戶內各筆融資融券,依左列公式 併計其整戶擔保維持率‧‧‧。」,同條第2項約定:「倘 因市價變動,致前項擔保維持率低於140%時,甲方應於乙方(即被上訴人)通知送達之三個營業日內補繳差額。」,第6條約定:「甲方之融資融券,如未依規定期限清結,或未 依前條規定補繳融資融券差額‧‧‧乙方均應委託證券商在證券市場,處分甲方提供之各項擔保‧‧‧。」。上開擔保維持率曾經證期會於87年6月5日以(87)臺財證㈣第01435號 函通知被上訴人自87年6月5日起調整為120%,並請被上訴人配合修正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及契約書報會核定。被上訴人收受該函後,修改系爭操作辦法第22條規定為:「委託人信用交易帳戶內各筆融資融券交易,依照左列公式併計其整戶擔保維持率‧‧‧倘因市價變動,致擔保維持率低於120%時,本公司應即通知委託人,另副知代理證券商,於通知送達二個營業日內補繳差額,並依左列規定處理:若通知送達之二個營業日內,委託人整戶擔保維持率仍未達120%,且未補繳差額,本公司即自第三營業日起,處分其擔保品。‧‧‧」,修改融資融券契約書第5條規定為:「甲方(即投 資人)信用帳戶內各筆融資融券,依照左列公式併計其整戶擔保維持率‧‧‧。倘因市價變動,致前項擔保維持率低於120 %時,甲方應於乙方(即被上訴人)將通知送達之2個營業日內補繳差額。」,並於87年6月8日以(87)富金管發字第185號函向證期會函報修正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及融資 融券契約書部分條文,經證期會87年6月11日(87 )臺財證㈣第52266-3號函核定在案。又證券金融事業辦理有價證券買 賣融資融券,對委託人融資應依證期會規定之比率收取融資自備價款,並以融資買進之全部證券作為擔保品,並應逐日計算每一信用交易帳戶內之擔保品價值與委託人債務之比率,其低於規定之比率時,應即通知委託人於限期內補繳差額。融資人或融券人未能依規定補繳差額,或逾約定日期未能清結時,證券金融事業應即處分其擔保品,87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前之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第12條、第13條、第15條規定甚明。故融資戶未能依規定補繳差額,或逾約定日期未能清結時,證券金融事業應即處分其擔保品,此為證券金融事業防免損害發生或擴大之必要措施。準此,被上訴人於江秋惠等4人擔保品維持率不足時,即應限期追繳差額,江秋 惠等4人若未依規定補繳差額時,被上訴人即應適時處分擔 保品。 ㈤被上訴人雖主張其已於87年12月22日通知江秋惠等4人結清 融資融券關係,其間已無融資融券關係,縱嗣後國揚公司回復交易,其亦無權再處分擔保品云云。然江秋惠等4人既未 與被上訴人成立融資融券契約,其間本無融資融券關係可得終止或解除。況依被上訴人於87年12月22日函文(本院上更㈠卷㈠第254頁)主旨謂:「『國揚建設』股票業於八十七 年十一月二十日經台灣證券交易所公告停止於集中交易市場買賣,請台端即日起辦理現金償還以結清該證券之融資餘額」,亦僅係向江秋惠等4人追繳融資餘額,並無終止融資融 券契約之意思表示,又被上訴人復自認:「投資人即必須以現金償還融資金額,而證(券)金(融)公司亦必須俟投資人償還現金後,將股票交付予投資人,爾後雙方即清結融資關係」在卷(本院上字卷第247頁),被上訴人嗣後亦向江 秋惠等4人起訴請求返還消費借貸而受敗訴判決一節觀之, 江秋惠等4人名義融資貸款迄未清償,顯然被上訴人與利用 彼等4人名義者間之融資融券契約關係迄未終止,堪認被上 訴人仍負處分江秋惠等4人名義擔保品以減輕損害額之義務 。故被上訴人主張其無權處分擔保品云云,非屬可採。 ㈥被上訴人又以臺灣證交所95年3月28日台證密字第095000-5471號函(本院上更㈠卷㈠第216、217頁)暨該函後附之被上訴人委託賣出明細表(本院上更㈠卷㈠第218、219頁),主張被上訴人確於87年11月16日至同年月19日以各日該等股票收盤價委託賣出國揚公司之股票,惟均未成交,而主張其未怠於處分國揚公司股票云云。惟國揚公司股票於87年11月20日停止交易,88年7月6日恢復買賣,被上訴人於國揚公司股票恢復買賣後,並未通知處分國揚公司股票,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國揚公司股票於88年7月6日之收盤價格為每股19.9元,雖該日成交數僅為113千股(按即113張),此有上訴人提出之國揚公司股票88年7月份股價表(本院上字卷㈠第172頁)足參,惟被上訴人持有之國揚公司股票高達990千股,被 上訴人如於88年7月7日至同年月28日止17個交易日連續處分國揚公司股票,仍有賣出國揚公司股票593張、得款8,243,350元之可能(詳如附表一所示),是被上訴人主張其已依規定向江秋惠等4人追繳融資餘額、江秋惠等4人因否認開立系爭信用交易帳戶而無可能於期限內補繳差額,及被上訴人於87年11月16日至同年月19日間處分國揚公司股票,然因股市供需原理未能成交等語,雖為可採,然被上訴人自國揚公司股票自88年7月6日恢復買賣迄今均未為任何處分,已錯失賣出國揚公司股票之機會,則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未適時處分國揚公司股票,以防止損害之擴大,亦與有過失等語,即屬有據。 ㈦綜上,上訴人主張其受託辦理江秋惠等4人融資融券業務時 ,被上訴人未善盡其應負之徵信審核義務,且怠於處分國揚公司股票,應負過失責任等語,應屬可採;被上訴人主張其僅須依上訴人交付之客戶資料為審查,其已盡應負之審查徵信義務,被上訴人於國揚公司股票恢復買賣已無權處分擔保品,而不負過失責任云云,尚非可採。爰審酌上訴人對其選任之營業員江柔儀、詹琨琦及監督渠等業務之執行,未盡相當之注意與稽核,對渠等職業教育亦訓練不周,江柔儀乃有機可趁冒名申辦江秋惠等4人之信用交易帳戶,而詹琨琦在 未經江秋惠等4人親持身分證申辦信用信用交易帳戶之情形 下,即受理江柔儀之冒名開戶,未盡審核把關之責,而上訴人將前揭開戶文件轉送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復未就江秋惠等4人開戶條件盡徵信之義務,僅憑書面審查即同意江秋惠 等4人名義之開戶,致江柔儀得以冒名開戶成功,並向詹琨 琦下單以融資方式買入國揚公司股票,詹琨琦竟受理非本人之下單,上訴人並將不實之彙計表交付被上訴人撥付融資款26,668,000元入江秋惠等4人帳戶,致被上訴人受有無法收 回之損害。而被上訴人則因誤信上訴人已盡投資人身分確認之審核義務,而未就江秋惠等4人開戶條件克盡徵信審查之 義務,僅依上訴人交付之客戶資料為書面審查,旋依上訴人製作之彙計表撥款;及被上訴人於國揚公司股票恢復買賣後未適時處分國揚公司股票等一切情狀,再參酌上訴人受有償委任,卻未負最基本之初審義務,應居本件損害肇因之首,應認上訴人就本件前揭融資款無法收回之損害,應負70%之 過失責任,被上訴人應負30%之過失責任,較符公允。 六、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應否扣除侯西峰代償部分? ㈠查本件因上訴人職員江柔儀、詹琨琦關於受理江秋惠等4人 申請開立信用交易帳戶及下單等債之履行事項,有故意或過失責任,造成被上訴人撥付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款項26,668,000元完成交割,嗣江秋惠等4人否認開立信用交易帳戶, 致被上訴人受有26,668,000元之損害,惟被上訴人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準此,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 償款項為18,667,000元(26,668,000×70%=18,667,600)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0年9月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㈡又被上訴人曾於88年4月2日,與國揚公司法定代理人侯西峰就分期攤還包括江秋惠等4人帳戶在內之國揚股票融資款項 事宜,簽訂協議書,第1條約定:「併存債務承擔標的;⒈ ‧‧‧..『國揚實業』股票之信用交易融資債務本金總額為壹億伍仟捌佰捌拾柒萬參仟元整。前項債務自信用交易日起至88年4月30日止,以甲方(即被上訴人)原融資利率計 算利息,自本件簽訂之日起,至本件債務清償完峻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乙方(即侯西峰)就前兩項之債務為併存之債務承擔,清償本件債務。」,第2條 約定:「前條債務之清償,自『國揚實業』股票恢復交易日起五年內,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為之。‧‧‧前條第二項利息,以如附表三之方式為之。乙方得因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帳戶處理後所得全部款項抵充第一項本金之給付,‧‧‧。」,第3條第1項約定:「除第4條第3項約定外,甲方同意依乙方與各該信用帳戶者之協議結論,處理其中融資買進『國揚實業』股票及抵繳有價證券,甲方於主管機關同意之範圍內配合之。」,第4條約定:「債務之擔保乙方 為發票人開立同第一條全部之本票‧‧‧,於本件簽訂時交付甲方,‧‧‧乙方另提供之擔保‧‧‧股票部分,應完成質權設定,不動產部分應完成抵押權設定(擔保範圍為第一條金額全部)‧‧‧。」,第7條約定:「乙方對於第二 條併存債務承擔之債務,倘有乙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附件二本金清償試算表及附件三利息清償試算表記載,本金自第三年起分年償還15%、35%、50%,利息自88年6月20日起分期償還。(見本院上字卷㈡第415至422頁之協議書),上訴人執此抗辯依被上訴人與系爭債務承擔人侯西峰所立之協議書主張:依該協議書所載,本金應自90年6月20 日分期償還,利息應自88年6月20日分期償還,均已逾清償 期限,被上訴人應已全部受償完畢云云,惟查侯西峰與被上訴人簽定協議書,約定其為國揚公司股票信用交易融資債務1億58,873,000元之併存債務承擔人。而侯西峰自88年4月12日起至89年4月11日止僅對被上訴人清償1,968,802元,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侯西峰還款明細表(見本院卷㈠第151、155頁)在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則關於本件國揚公司股票融資款部分,依侯西峰承諾清償本息333,190,000元比例換算,被 上訴人僅得受償157,580元(1,968,802×26,668,000/333, 190,000=157,580),而被上訴人請求依法先抵充利息(本院卷㈡第120頁),則以上訴人所負損害額18,667,600元,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得出每日利息為2,557元(18,667,600×5%÷365=2,557),與被上訴人受償之157,580元換算 可折抵62天利息(157,580÷2,557=62)。準此,被上訴人 請求上訴人給付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應自90年9月8日順延至90年11月9日起算(8+62-30-31=9)。 七、原判決如經廢棄,上訴人得否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請求返還廢棄部分因假執行所得之給付及賠償? ㈠按「假執行之宣告,因就本案判決或該宣告有廢棄或變更之判決,自該判決宣示時起,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失其效力。法院廢棄或變更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者,應依被告之聲明,將其因假執行或因免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於判決內命原告返還及賠償,被告未聲明者,應告以得為聲明」,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被上訴 人依原判決聲請假執行,就上訴人在臺灣證交所之交割結算基金為強制執行,經該所分別於91年10月8日、11月13日、12月25日、92年1月27日四次依法院執行命令,前三次各執行7,766,191元,第四次執行5,571,003元,計28,869,576元,為兩造所不爭。該28,869,576元,包括裁判費261,681元、 執行費187,116元、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之本金26,668,000 元,經四次依序執行7,342,774元、7,305,539元、7,256,6 01元、5,211,883元,及各該本金之法定遲延利息423,417元、460,652元、509,590元、359,120元(5,571,003-5,211,883=359,120),上訴人依臺灣證交所通知,於91年10月17 日、同年11月21日、92年1月7日、同年2月7日,補繳交割結算基金前三次各7,766,191元,第四次5,571,003元,共計28,869,576元,為兩造所不爭,並據本院調閱原法院91年度執玄字第26957號執行卷宗審閱屬實(各次強制執行金額詳如 附表二所示),並有上開執行命令、臺灣證交所函及上訴人繳款單據在卷可憑(本院上字卷㈠第178頁、第181至190頁 、第203頁至205頁)。原判決既經部分廢棄,上訴人聲明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廢棄部分因假執行所得之給付及賠償所生之損害,在原判決廢棄範圍內於法有據。 ㈡末查,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本金為8,000,400元(26,668,000-18,667,600=8,000,400),已如前述,則其第四次執行本 金5,211,883元、利息359,120元,合計5,571,003元(5,211,883+359,120=5,571,002)均須返還、賠償;則敗訴本金8,000,400元扣除第四次執行之本金5,211,883元後之本金2,788,517元(8,000,400-5,211,883=2,788,517)及利息195,822元(以第三次執行本金7,256,601元之利息509,590元按比例計算:509,590×2,788,517/7,256,601=195,822), 合計2,984,339元(2,788,517+195,822=2,984,339),及第一次執行之裁判費261,681元其中3/10(本院命被上訴人 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部分)即78,504元(261,681×0.3= 78,504)、及執行費56,135元(187,116×0.3=56,135), 合計134,639元亦均須返還、賠償。準此,上訴人得請求被 上訴人返還、賠償之金額合計8,689,981元(5,571,003+ 2,984,339+134,639=8,689,981),及其中134,639元、 2,984,339元、5,571,003元,分別自上訴人補繳交割結算之日即91年10月17日、92年1月7日及同年2月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㈢綜上,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廢棄部分因假執行所得之給付及賠償金額為8,689,981元,及其中134,639元,自91年10月17日起;其中2,984,339元,自92年1月7日起;其中5,571,003元,自92年2月7日起至均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聲明,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代理契約之約定及民法第544條 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8,667,600元,及自90年11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聲請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聲請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 第2項規定,聲明被上訴人應返還其因假執行所為之給付8,689,981元,及如自主文第五項所示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院既准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 害,自無庸再就被上訴人之其餘請求權(即民法第188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加以審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均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上訴人請求返還因假執行所為給付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 日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賴劍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 日書記官 黃千鶴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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