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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非再抗字第6號

解散清算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6 月 02 日

法官李錦美陳博享黃雯惠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非再抗字第6號

聲請人
鉑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再審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解散清算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

年1月5日本院所為98年度非再抗字第6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本院於本件為「再抗告法院」,乃終局法院,與上開規定不同,合先敘明。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前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簡稱原法院)民國(下同)95年6月26日95年度司字第97號裁定提起抗告,經原法院於96年11月22日以95年度抗字第568號裁定駁回抗告,異議人旋提起再抗告,經原法院於97年8月27日以95年抗字第568號駁回其再抗告,異議人不服,對該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於98年2月25日以98年度非抗字第10號裁定廢棄原裁定,原法院乃另於98年6月9日裁定命伊於7日內補正律師為代理人,經異議人補正律師為代理人後,原法院遂以不合法為由而裁定駁回再抗告,異議人因而抗告確定,嗣經98年8月31日本院98年度非抗字第86號裁定駁回抗告,異議人乃就本院上開裁定聲請再審,但經本院於98年10月30日以98年度非再抗字第6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異議人不服再提出抗告,經本院於98年11月16日以其抗告係對不得提起抗告而提起,抗告不合法而駁回異議人之抗告;對此,異議人仍不服,並向本院聲明異議,嗣經本院於99年1月5日以其係對終審裁定異議不合法為駁回異議人之裁定,其以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1項聲明異議,容有誤會,是異議人聲明異議,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陳博享

法 官 黃雯惠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秦慧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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