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非再抗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非再抗字第8號再審聲請人 群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乙○○間選派檢查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29日本院98年度非抗字第11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 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管轄之非訟事件,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本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1條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法並無得對於 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之規定,亦未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07條 有關再審之規定,是對於非訟事件之確定裁定,即不得聲請再審(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87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本件選派檢查人事件,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之規定 ,係屬非訟事件,揆諸上開說明,應無再審及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再審規定之適用,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98年度非抗字第11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5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鄉誠 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張 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5 日書記官 黃麗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