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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非再抗字第8號

選派檢查人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15 日

法官林鄉誠梁玉芬張蘭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非再抗字第8號

再審聲請人 群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乙○○間選派檢查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29日本院98年度非抗字第11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管轄之非訟事件,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本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1條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法並無得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之規定,亦未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有關再審之規定,是對於非訟事件之確定裁定,即不得聲請再審(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87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本件選派檢查人事件,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之規定,係屬非訟事件,揆諸上開說明,應無再審及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再審規定之適用,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98年度非抗字第11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鄉誠

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張 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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