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非再抗字第8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非再抗字第8號
再審聲請人 群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乙○○間選派檢查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29日本院98年度非抗字第11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管轄之非訟事件,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本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1條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法並無得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之規定,亦未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有關再審之規定,是對於非訟事件之確定裁定,即不得聲請再審(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87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本件選派檢查人事件,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之規定,係屬非訟事件,揆諸上開說明,應無再審及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再審規定之適用,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98年度非抗字第11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