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非抗字第21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非抗字第21號
- 抗告人
- 己○○
乙○○
丁○○
甲○○
辛○○
丙○○
戊○○
庚○○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公司重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2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整抗字第32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公司經原法院於民國(下同)95年12月19日95年度整字第2號裁定准予重整,並定自95年12月19日起至96年1月12日止為債權申報期間。抗告人於96年 7月11日委由李淑寶律師事務所聲請對相對人有新台幣(下同) 400萬元之重整債權為申報,經原法院於97年2月15日, 以逾期申報等情,裁定(95年度整字第2號)聲請駁回。抗告人提起抗告(97年度整抗字第32號), 抗告法院於97年12月9日,以抗告無理由,裁定抗告駁回。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抗告法院以其抗告意旨,並無具體指摘原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更無就涉及法律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其再抗告為不合法等語,乃於98年2月16日裁定駁回再抗告。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原裁定認定伊與相對人於損害賠償事件中有爭訟,伊自屬公司法第291條第2項之「已知之公司債權人」, 相對人自應依公司法第286條規定,將再抗告人之住所或居所及債權性質造報名冊,並將准相對人重整裁定以書面送達伊,方符規定,原法院未依法處理,適用法規顯有錯誤。㈡原法院於另案(97年度整抗字第27號)同為相對人聲請重整事件中,相對人應將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南區電信分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列入債權人清冊,並向法院陳報以送達重整裁定,因相對人能照辦,原法院竟准中華電信之聲請,將該公司債權列入相對人重整債權。本件相對人同樣未將伊列入債權人清冊及向法院陳報已送達重整裁定,原法院應循上開案例,准將伊列入債權人清冊,否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對抗告人有不公平對待之嫌。㈢原法院95年度訴字第4183號損害賠償事件中,相對人自始爭執系爭房屋於開工前已經傾斜,其應否負擔損害賠償已屬可議,且為釐清責任而送鑑定,兩造間就此有爭執,並非不爭執事項,原法院率任兩造就損害賠償債權不爭執,及屬違誤。又臺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於原審95年12月19日裁准相對人重整之後(即95年12月26日)作成鑑定報告,顯見本件債權應在重整裁定之後,故相對人所負之債務,應為重整裁定後所生之重整債務。㈣伊請求相對人負有扶正系爭房屋之作為義務,而鑑定報告以肯認系爭房屋可以扶正,應屬非財產上之請求權, 則本件與公司法第5章第10節公司重整規定,有所不同等語,求為廢棄原裁定。
三、按非訟事件,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者,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之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是非訟事件,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若未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抗告法院應先定期命其補正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於當事人自行委任或經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前,當事人尚不具表明再抗告理由之能力,自不得以其再抗告理由非指摘抗告法院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無法律上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即認其再為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
四、查本件抗告人就抗告法院之裁定,於97年12月24日提起再抗告,其再抗告狀記載「共同送達代收人李淑寶律師」,有上蓋「抗告法院97.12.24第2722號收狀戳」之再抗告狀可稽(見抗告卷第51-54頁), 並查無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揆諸前揭說明,抗告法院自應先定期命其補正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抗告法院未經定期命其補正,即於98年2月16日, 以其再抗告理由非指摘抗告法院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無法律上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即認其再為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再抗告,自有未合。又,李淑寶律師係共同送達代收人,抗告人並未委任李淑寶律師為共同代理人,有如前述,抗告法院之裁定正本當事人欄記載「共同代理人李淑寶律師」,與再抗告狀所載亦有不符。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但原裁定既有可議,自無可維持。本院爰將原裁定予以廢棄,由抗告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