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非抗字第6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非抗字第6號
- 再抗告人
- 巨邦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再抗告人
- 巨邦二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上列2人共同代理人
- 黃蓮瑛律師
- 上列2人共同代理人
- 童兆祥律師
- 相對人
- 丙○○ 住台北市○○區○○街38巷21號3樓
樓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抗字第75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一、再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之配偶王奕富於民國(下同)94年2月4日分別與再抗告人巨邦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邦一公司)、巨邦二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邦二公司)及及英屬蓋曼群島商CFM投資公司(下稱CFM公司)簽訂「投資損失補償協議書」(下稱補償協議書)。依協議書第2條約定,第三人王奕富應於94年12月31日分別給付再抗告人巨邦一公司、巨邦二公司及CFM公司各新臺幣(下同)275萬元、385萬元、440萬元。另為擔保上開債務之清償,於94年3月10日由相對人提供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第一順位之抵押權予再抗告人,就前開債務於450萬元(巨邦一公司債權額比例4分之1、巨邦二債權額比例4分之3)之範圍內提供擔保,清償日期為95年1月30日,並經登記在案。詎前開債務之清償期已屆至,但第三人王奕富拒不付款,再抗告人於97年7月30日具狀依民法第873條及非訟事件法第72條規定,向原法院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經原法院於97年8月26日以97年度拍字第799號駁回聲請,再抗告人提起抗告,經原法院合議庭於97年11月7日以97年度審抗字第75號裁定駁回。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先將本件「普通抵押權」誤為「最高限額抵押權」,而適用非訟事件法第74條予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使相對人爭執被擔保債權存否等不應於非訟程序審究之實體問題,而抗告法院又改以非訟事件法第32條之規定,合法化原法院誤引同法第74條以調查抵押債權存否之行為,嗣以不能明瞭抵押債權是否存在之實體上事由維持原駁回裁定。因抵押人如對抵押債權有爭執,應提起確認之訴解決,本件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所設定之抵押權既已登記,且依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所登記之債權清償期(即95年1月30日)亦已屆至,原法院自應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惟原法院卻以相對人係為自己之債務而非第三人王奕富之債務供擔保,再抗告人未能證明對於相對人有被擔保債權存在,而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依最高法院判例揭示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之非訟事件形式審查界限,於普通抵押權之情形,因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於普通抵押權之情形,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並依登記之清償期業已屆滿而未受清償時,法院即應為許可拍賣之裁定,依實務見解抵押權人聲請應備文件以「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土地登記謄本」即為已足,惟原法院卻涉入審查抵押債權存否之實體事項,逾越非訟事件形式審查之界限,抵觸最高法院判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本案實涉非訟事件形式審查之界限,其法律問題顯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等語。
三、按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在一般抵押,因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祇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准許之。惟最高限額抵押,抵押權成立時,可不必先有債權存在,縱經登記抵押權,因未登記已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如債務人或抵押人否認先已有債權存在,或於抵押權成立後,曾有債權發生,而從抵押權人提出之其他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又不能明瞭是否有債權存在時,法院自無由准許拍賣抵押物,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06號判例著有明文。又因許可拍賣抵押物聲請屬非訟事件之本質,其目的在求抵押權實行程序之迅速進行,以確保抵押權作為債權優先受償制度機能之實現,惟最高限額抵押,於抵押權成立時,可不必先有債權存在,為能保障債務人之權益,非訟事件法於94年2月5日修正公布時增訂第74條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法院於裁定前,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應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其立法理由為:最高限額抵押權雖曾經地政機關辦理登記,惟其債權額未確定,故於聲請拍賣抵押物程序易生爭執,為兼顧債權人及債務人雙方之權益,法院於裁定前,亦應使債務人就所擔保之「現存」債權額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爰增訂本條,故可知法院受理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時,應依上開非訟事件法之規定辦理。又因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而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保護其權利,得提起訴訟,以謀解決(最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再抗告人於原法院主張對於相對人有債權存在,並以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且經依法登記,該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1份、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2份、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4份、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1份為證(見原法院97年度拍字第799號卷第8頁至第34頁)。而相對人對於其確係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再抗告人設定一般抵押權,擔保權利總金額為450萬元,而債務清償日期為95年1月30日乙節,亦不爭執,有其97年8月19日提出於原法院之民事意見陳報狀1份附卷可稽(見原法院前開卷第47頁)。
㈡系爭抵押權既經地政機關依法登記完畢,其登記具有絕對效力。相對人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者為伊對再抗告人之債務,與再抗告人所述係為擔保第三人王奕富對再抗告人之債務無涉云云,實屬爭執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否之實體事項,應另行訴訟解決,非本件聲請拍賣抵押物之非訟事件所得審究。原抗告法院以系爭抵押權經形式審查,不能明瞭是否存在而裁定維持第一審法院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係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抗告法院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抗告法院另為妥適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四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土│ 土 地 標 示 │ │ │ 面 積 │ │ │ │ │ ├────┬─────┬───┬───┤ 地 號 │ 地 目 │ │設定權利範圍│ 所有權人 │ 備 註 │ │ │ 縣市 │ 鄉鎮市區 ○ 段 ○ ○段│ │ │(平 方 公 尺) │ │ │ │ │ ├────┼─────┼───┼───┼────┼────┼──────────┼──────┼──────┼────────┤ │ │ 臺北市 │ 萬華區 │ 雙園│ 1 │ 326 │ 建 │ 36 │ 1/8 │ │ │ │ ├────┼─────┼───┼───┼────┼────┼──────────┼──────┤ │巨邦一擔保比例 │ │ │ 臺北市 │ 萬華區 │ 雙園│ 1 │ 326-1 │ 建 │ 72 │ 1/8 │ │1/4 │ │ ├────┼─────┼───┼───┼────┼────┼──────────┼──────┤ 丙○○ │ │ │ │ 臺北市 │ 萬華區 │ 雙園│ 1 │ 327 │ 建 │ 34 │ 1/4 │ │巨邦二擔保比例 │ │ ├────┼─────┼───┼───┼────┼────┼──────────┼──────┤ │3/4 │ │地│ 臺北市 │ 萬華區 │ 雙園│ 1 │ 327-1 │ 建 │ 106 │ 1/4 │ │ │ └─┴────┴─────┴───┴───┴────┴────┴──────────┴──────┴──────┴────────┘ ┌─┬───┬────────────────────┬──────────┬─────────────┬────┬───┬──────┐ │建│ │ 建 物 門 牌 │ 基 地 坐 落 │ 建 物 面 積(平方公尺) │ │ │ │ │ │建 號├────┬─────┬────┬────┼───┬──┬───┼─────┬───┬───┤所有權人│設定權│ 備 註 │ │ │ │鄉鎮市區○ 街 路 段 │ 巷 弄 │號數 樓│ 段 │小段│ 地號 │建築材料及│層 次│附屬建│ │利範圍│ │ │ │ │ │ │ │ │ │ │ │層數 │ │物 │ │ │ │ │ ├───┼────┼─────┼────┼────┼───┼──┼───┼─────┼───┼───┼────┼───┼──────┤ │ │ │ │ │ │ │ │ │ │ │ │ │ │ │巨邦一擔保比│ │ │ │ │ │ │ │ │ │326 │鋼筋混凝土│3 層 │ │ │ │例1/4 │ │ │ 713 │ 萬華區 ○ ○○街 │ 38巷 │21號 3樓│ 雙園 │ 1 │326-1 │ │ │ │丙○○ │ 全部 │ │ │ │ │ │ │ │ │ │ │327 │4 層 │56.66 │ │ │ │巨邦二擔保比│ │物│ │ │ │ │ │ │ │327-1 │ │ │ │ │ │例3/4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