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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非抗字第63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吳謙仁蘇瑞華李瓊蔭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非抗字第63號

再抗告人
乙○○
代理人
林順益律師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

4 月14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抗字第7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原裁定以:㈠民法第881條之4規定所謂原債權應確定之期日,係因最高限額抵押權於設定時,債權尚未完全特定確定,故為保障抵押物所有權人之權利,爰設定原債權應予確定之期日,此確定期日並非債權清償之到期日。本件抵押權人持已屆期之本票債權,聲請拍賣抵押物,自屬合法。㈡因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等文書均表彰抵押債務人為陳葉,准予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列陳葉為關係人。㈢本件抵押權登記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載明為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及將來所負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債權最高限額內之款、票據、貼現、承兌、墊款、透支、保證。本件抵押權人提出本票債權即屬前開所列之票據債權。乃維持原准予拍賣抵押物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無不合。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依民法第758 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此物權登記生效要件,於裁定拍賣抵押物之非訟事件亦應有其適用。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所提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明載擔保債權確定日期為民國126年12月3日,並非所謂依各個債權分別確定之最高限額抵押,相對人卻以債權確定日尚未屆至前,與抵押無關之本票,作為擔保之債權。該本票既不在抵押權設定之範圍內,原裁定將陳葉列為關係人,顯有未按卷內資料審查之違失等語。

三、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定有明文。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依前開規定,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抵押權人僅能依設定登記之內容行使權利。經查:

㈠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之抵押標的為板橋市○○段691、692、692-1、692-2、692-3 地號土地,權利人為相對人,義務人兼債務人為陳葉,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及將來所負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債權最高限額內之借款、票據、貼現、承兌、墊款、透支、保證,債務清償日期為依照各個契約所約定,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26年12月3日。

㈡原裁定以最高限額抵押權得約定其所擔保原債權應確定之期日,並得於確定之期日前,約定變更之。前項確定之期日,自抵押權設定時起,不得逾30年。逾30年者,縮短為30年。前項期限,當事人得更新之,民法第881條之4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在於:「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時,未必有債權存在。惟於實行抵押權時,所能優先受償之範圍,仍須依實際確定之擔保債權定之。故有定確定期日之必要,本條即為關於原債權確定期日之規定。第1項仿日本民法第398條之6第1項,規定該確定期日得由抵押權人與抵押人約定之,並得於確定之期日前,約定變更之。此所謂確定之期日,係指約定之確定期日而言。為發揮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功能,促進現代社會交易活動之迅速與安全,並兼顧抵押權人及抵押人之權益,前項確定期日,不宜過長或太短,參酌我國最高限額抵押權實務現況,應以30年為當。爰於第2項明定之。又當事人對於此法定之期限,得更新之,以符契約自由原則及社會實際需要,故設第3項規定。」,是此之所謂原債權應確定之期日,係因最高限額抵押權於設定時,債權尚未完全特定確定,故為保障抵押物所有權人之權利(得再充分利用擔保物剩餘價值),爰設定原債權應予確定之期日,此所謂確定期日並非債權清償之到期日至明。查本件抵押權人持已屆期之本票債權,聲請拍賣抵押物,自屬合法。

㈢經核原裁定以相對人提出之本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等資料為形式上審查,符合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要件,維持准予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原裁定並無適用民法第758條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四、按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得為抗告,非訟事件法第41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之人,係指因裁定而其權利直接受侵害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428 號裁判要旨參照。查系爭抵押物之所有權人固為再抗告人,惟卷查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本票之記載,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義務人及債務人為陳葉。揆諸上開法條及判決之旨,陳葉係因拍賣抵押物裁定而權利受侵害之人,抗告法院將陳葉列為關係人,於法核無違誤。原裁定無違反卷證資料及非訟事件法第41條之規定。

五、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蘇瑞華

法 官 李瓊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王才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非抗字第63號於民國 98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拍賣抵押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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