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國易字第22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國易字第22號
- 上訴人
- 春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鑄
- 訴訟代理人
- 崔駿武律師
- 複代理人
- 徐秉義律師
- 被上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 法定代理人
- 蔡碧玉
- 訴訟代理人
- 蔣宜蓉
- 被上訴人
-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 法定代理人
- 伊永仁
- 訴訟代理人
- 吳尚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5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國字第2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在原審主張噴漆號28號挖土機(廠牌HITACHI,型號EX-200型,顏色為橘色,下稱系爭挖土機)為其所有,,但並不能提出證據資料以證明其持有所有權之事實,僅辯稱因該挖土機係向不明之第三人所購買之二手貨,且找不到購買證明云云。嗣於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後,上訴人在本院始提出購買系爭挖土機之買賣合約單(見本院卷第12頁),並陳稱係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才尋獲上開買賣合約單等語。被上訴人抗辯上開買賣合約單乃第二審新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不同意上訴人使用上開攻擊防禦方法。惟查上訴人釋明上開資料乃對於其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即系爭挖土機為其所有之補充,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之法定代理人已由林國棟變更為伊永仁,並經伊永仁以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法定代理人身分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76頁),續行訴訟。均合先敘明。
二、兩造之聲明及陳述要旨如下: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挖土機乃伊於民國81年9月30日向堅固工業社(負責人為陳金龍)購買之二手挖土機,被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於88年2月9日上午11時許率同新北市中和區公所建設課、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新北市警察局)中和分局刑事組人員,查獲張志培及張鑄(彼二人為父子關係)有違反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在公有及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占用、從事設置墳墓用地及其他開挖整地,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未遂罪之犯罪行為,因疏未查明系爭挖土機並非張鑄或張志培所有,率予查扣,並將系爭挖土機交由被上訴人新北市警察局所屬中和分局保管。詎該刑事案件嗣雖經刑事法院判決張志培.張鑄各應處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確定,惟亦以不能證明系爭挖土機為張志培、張鑄所有,不予宣告沒收。被上訴人板橋地檢署遂通知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所屬中和分局將系爭挖土機發還予伊。惟於97年9月11日該分局會同張鑄至新北市三峽拖吊場領回時,竟發現系爭挖土機整具引擎業經拆解不見,引擎室亦遭拆解破壞,操作油管及駕駛室均同遭人為破壞而不堪使用。而系爭挖土機於扣押時原無受損之情狀,可見系爭挖土機之受損係在被上訴人保管期間所發生,被上訴人顯有未盡其保管之注意義務致系爭挖土機受損之結果。故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5條規定及民法不真正連帶之法律規定,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所受上開財產上之損害。又本件經委託臺北市機器商業同業公會(下稱機器公會)鑑定結果,修復系爭挖土機使其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為124萬5千元等情,爰求判決:㈠被上訴人板橋地檢署應給付上訴人124萬5千元及自99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新北市警察局應給付上訴人124萬5千元及自99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請求,被上訴人板橋地檢署、新北市警察局中如有一人給付者,另一人於同額範圍內即免為給付義務。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板橋地檢署則以:伊所屬承辦本件刑事案件之檢察官,並無因上開扣押行為經追訴並判決有罪確定之情形,其行使扣押之強制處分權並無過失,與國家賠償法第13條之規定未合,故上訴人不得請求伊負國家賠償責任。又系爭挖土機固經伊所屬之承辦檢察官發動實施扣押之權限,惟保管者乃被上訴人新北市警察局所屬之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故如保管有失當行為,依行政院之函示應由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為賠償義務機關,伊並非賠償義務機關。再者,系爭挖土機並非上訴人所有,且上訴人請求回復原狀所憑之估價單及機器公會鑑定報告,均未參酌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限數表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查核準則,確實核定扣押時系爭挖土機之殘值,故上訴人據以請求之修復費用亦非可取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新北市警察局則以:上訴人並非系爭挖土機之所有權人,不得主張損害賠償。況伊乃受被上訴人板橋地檢署委託而保管系爭挖土機,系爭扣押物之保管並非伊之固有職權,故縱系爭挖土機確有毀損之情形,伊亦無從負國家賠償責任。此外,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系爭挖土機於扣押時之狀態,亦無從回復至上訴人所指發生損害前之狀態。且自88年間扣押時起至97年間,早已超過土石採取機械之6年耐用年限,系爭挖土機現應無殘值可言。又縱認尚有殘值,依上訴人所云系爭挖土機於81年係以124萬5千元所購入,則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定率遞減法6年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19,6年共折舊112萬0,820元,故經折舊後系爭挖土機應回復原狀之時價至多為12萬4,180元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板橋地檢署應給付上訴人124萬5千元及自99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新北市警察局應給付上訴人124萬5千元及自99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板橋地檢署、新北市警察局中如有一人給付者,另一人於同額範圍內即免為給付義務(見本院卷第52頁、第123頁)。被上訴人板橋地檢署、新北市警察局則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均不爭執於88年2月9日上午11時許,張志培、張鑄指示訴外人吳佳全駕駛系爭挖土機在坐落新北市中和區附近之山坡地上,開挖整地,擬供作為設置墳墓之用地,而有違反水土保持法規定,為被上訴人板橋地檢署檢察官率同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所屬中和分局警員當場查獲,並以系爭挖土機乃供犯罪所用之物而扣押之。上開刑事案件經本院95年度上更㈠字第651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137號刑事判決張志培、張鑄觸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規定,各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以不能證明系爭挖土機為張志培、張鑄所有,不予宣告沒收。之後被上訴人板橋地檢署乃於96年8月27日以板檢榮丑96執8648字第81256號函通知張鑄、新北市警察局所屬中和分局將系爭挖土機發還所有人之事實,復有上訴人所提出之刑事判決、板橋地檢署函文之為證(見原審卷第5頁至第22頁),堪認此部分事實為真實。至上訴人主張系爭挖土機為其所有,被上訴人所屬公務人員就系爭挖土機之保管有未善盡保管之注意義務,致系爭挖土機受毀損,使其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故被上訴人應負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之賠償責任云云,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各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或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人民行使國家賠償請求權時,仍須舉證證明符合上開自由或權利受損,及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利時,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行為,或有怠於執行職務等要件。據此,本件上訴人主張其財產權因被上訴人之不法侵害行為受損,自須先舉證證明其就系爭挖土機有所有權。
(二)本件上訴人在原審除援用張志培、張鑄在刑事法院偵審中否認其等為系爭挖土機所有權人之供述及刑事法院依彼等之供述認定系爭挖土機為上訴人所有外(見原審卷第5頁反面及第11頁反面之刑事判決、本院卷第13頁至第18頁之偵查筆錄),並不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證明其為系爭挖土機所有人之事實。而查張志培、張鑄於88年間查獲時公司登記係記載為上訴人之股東,張志培復為上訴人之負責人(見本院卷外放臺北市政府列冊之上訴人公司登記案卷)。上訴人另自承其公司自80年11月14日以來,股東或為張志培之配偶謝春月、或為其子女張鑄、張憶蘋及其友人顏鳴岐、程祖培(見本院卷外放之臺北市政府列管之上訴人公司登記案卷及本院卷第83頁至第89頁之上訴人公司章程、變更登記事項卡、經理人登記申請書及股東同意書),惟實際上彼等均未出資,而係受張志培之委託始掛名擔任上訴人公司股東、董事及總經理,故上訴人雖有公司之形式,但實為張志培個人出資及實質經營(見本院卷第78頁反面民事上訴理由補充㈡狀)。則系爭挖土機究為張志培個人出資購買,抑以上訴人公司資本購買已難以辨清。而依常情,張志培、張鑄父子於使用系爭挖土機為刑事不法犯罪行為遭警查獲時,為避免系爭挖土機遭刑事沒收之處分,極有供稱挖土機係上訴人所有之可能。故本件尚難僅據張志培、張鑄之刑事供述,及刑事法院依彼等之供述所為之認定,即採信上訴人所為系爭挖土機為上訴人所有之陳述。
(三)上訴人在本院雖另提出買賣合約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2頁),並經證人陳金龍在本院到場證稱:上開買賣合約單係其簽立者,其有於81年9月30日出售EX200型日立挖土機予張志培(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準備程序筆錄),張志培對外的名號是春秋公司(同上卷第67頁準備程序筆錄)等語。惟查證人陳金龍亦證稱:張志培辦公室有二台挖土機,其僅出售一台予張志培,是中古車,並無任何證明文件可資判別,至於88年間檢警至春秋墓園查扣時,其未在現場,並不知所查扣者是否即為其所出售之挖土機(見本院卷第66頁至第67頁準備程序筆錄)。故證人陳金龍之證詞及其所簽立之買賣合約單,充其量僅能據為證明陳金龍曾出售一部挖土機予張志培或上訴人,但尚不足以據為證明系爭挖土機即為陳金龍所出售之挖土機,以及系爭挖土機為上訴人所有之事實。末查依上訴人公司章程之記載,上訴人公司於80年間至88年間之股東出資加總僅為2百萬元(見本院卷外放上訴人公司登記案卷),而依證人陳金龍所證述,81年間全新挖土機要價約3百多萬元,3至4年的中古貨則要價約180餘萬元(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之準備程序筆錄),故在客觀上亦難認上訴人公司有購買系爭挖土機之資力。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並不能提出積極證據以資證明系爭挖土機為其所有,則其主張系爭挖土機受有損害,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及不真正連帶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上訴人板橋地檢署應給付上訴人124萬5千元及自99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新北市警察局應給付上訴人124萬5千元及自99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以上請求,如有一人給付者,另一人於同額範圍內即免為給付義務,即非有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