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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01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8 月 23 日

法官王聖惠呂淑玲謝碧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012號

上訴人
張憶如
被上訴人
范素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8月1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5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仟壹佰元及自民國98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應賠償其所受醫藥費用及護具費用支出、交通費用支出之損害、不能工作之損失,及給付慰撫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萬5,292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上開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36頁之準備程序筆錄),惟於本院民國100年4月14日準備程序終結後,始於同年5月1日以電子郵件向本院陳報追加主張看護費用項目,及於100年6月7日陳報請求金額為每日2千元,時間約一周(見本院卷第173頁至第174頁之電子郵件及第185頁之陳報狀),又於本院100年7月26日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於同年8月4日追加主張鞋子受損2,480元(見本院卷第202頁至第204頁之民事呈報狀及司法信箱清單)。然查,上訴人上開追加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看護費用項目在原審並未提出,且係在本院準備程序後始提出,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76條第1項規定,自不應准許。又上訴人追加主張被上訴人賠償鞋子受損2,480元既在本院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為,乃未經當事人言詞辯論之事項,故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21條第1項規定,亦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兩造聲明及陳述如下: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98年6月5日下午6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GJB-155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龜山鄉○○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萬壽路1段與中正路交岔口處之行人穿越道旁,欲右轉彎往臺北縣樹林市方向行駛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行駛,致以機車前輪碾壓行經該處之上訴人右鞋跟,致上訴人受有右腳踝挫傷,嗣又導致右腳踝肌腱炎,至今仍在治療中。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上開過失侵權行為,受有支出醫藥費用約1、2萬元、護具費用4千元、交通費用、8個月不能工作損失40萬元(計算式:每月薪資5萬元×8個月=40萬元)等財產上損失,且精神上亦感受莫大痛苦,受有非財產上損失,而上開財產上損失及非財產上損失合計100萬元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則,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98年12月21日─見原審桃交簡附民字卷第4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利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雖有過失壓傷上訴人右鞋跟之侵權行為,伊亦願賠償上訴人醫藥費用,但上訴人應就其支出提出相關證據以證明之。又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其確有工作損失,自不得請求該部分之賠償。此外上訴人請求給付慰撫金之金額過高,應按原審認定之金額即3萬6千元為準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4萬5,292元及自98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請求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95萬4,708元,及自98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未據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三、本件兩造均不爭執被上訴人有騎乘重型機車,碾壓上訴人之右鞋跟,致上訴人受有右腳踝挫傷之事實,復有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見原審訴字卷第88頁至第96頁、第109頁至第111頁、第121頁至第123頁、本院卷第18頁)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見原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4474號刑事偵查卷宗第12頁至第13頁)為證。而被上訴人因而觸犯刑罰法令,亦經原法院以98年度桃交簡字第3595號刑事判決被上訴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確定在案(見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原法院檢察署99年度執字第5560號刑事偵審全卷及原審桃交簡附民字卷第8頁之原法院98年度桃交簡字第3595號刑事判決),堪認此部分事實為真實。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而原審認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醫療費用6,107元,交通費用3,185元及精神慰撫金3萬6千元部分,被上訴人亦不再爭執,故此部分即堪認上訴人之主張為可取。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再給付護具費用、不能工作之損失、新增之醫藥費用及精神慰撫金共計95萬4,708元是否有據,爰分述於次:

(一)關於醫療費用部分: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上開傷害除於原審主張之金額,尚有繼續支出醫藥費用,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慈濟綜合醫院臺北分院、海天醫院、吉安堂中醫診所開具之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87-1頁、第196頁至第197頁)。經查上訴人在原審請求之醫療費用金額業經原審核對其提出之收據,扣除其中重複之收據後,所得金額為6,107元,此部分業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而再核對上訴人於本院所提出之上開醫療費用收據扣除重複提出之部分,所得出之金額共計1,100元(海天醫院150元+慈濟臺北分院340元+ 慈濟臺北分院340元+海天醫院170元+吉安堂中醫診所100元=1,100元),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除上開6.107元外,應再給付醫療費用1,100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二)關於護具費用部分: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上開傷害而支出護具費用超出3千元,並請求以4千元計算,固提出估價單一紙為證(見原審卷訴字第124頁),惟查上開估價單僅記載護踝1組,金額1,300元,且無任何關於立據人之姓名或商號資料或戳印,故尚難僅據該估價單即認定上訴人已支出護具費用4 千元,上訴人在本院復未再提出任何單據以供憑認,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護具費用4千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關於不能工作損失部分:上訴人主張其係以教授鋼琴為業,每月收入約5萬元,因被上訴人上開傷害行為致其有8個月期間不能工作,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不能工作之損失40萬元云云。惟查:1.上訴人在原審提出之99年7月16日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僅記載,經診斷上訴人受有右腳踝肌腱炎,並於98年12月2日、99年6月23日、99年7月6日至該院門診治療,依上訴人自述其踩鋼琴踏板仍感疼痛,乃建議物理治療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09頁);99年6月24日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則記載,經診斷上訴人受有腳踝挫傷,上訴人曾於99年2月24日、99年3月4日、99年6月24日因上開疾病而至該院門診等情(見原審訴字卷第110頁),惟由上開診斷書內容,並無從確知上訴人有不能從事教授鋼琴工作之事實。另由本院依職權所調閱之行政院衛生署樂生療養院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之病歷資料所載(見本院卷第125頁至130頁、第146頁至157頁),本件上訴人於車禍發生後係先至派出所由警員陪同步行進入樂生療養院急診室,且係上訴人自述其右腳踝腫痛,惟經醫師檢查結果並無傷口,皮膚亦正常,並自行離去(見本院卷第130頁),以及上訴人自述右腳踝疼痛等情(見本院卷第146頁至第157頁),故上訴人是否無法踩鋼琴踏板,是否已無法從事教授鋼琴工作,仍無法由上開病歷資料予以證明。

2.次查上訴人自稱右腳踝腫痛致無法踩鋼琴踏板,惟審諸上訴人提出之各醫院診所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見原審卷第109頁至111頁、第121頁至第123頁,可知上訴人仍可四處走動就醫,其範圍包括至吉安堂中醫診所(新北市板橋區)、宜蘭海天醫院,林口長庚及桃園長庚醫院、亞東紀念醫院(新北市板橋區)、慈濟台北分院(新北市新店區),其右腳踝既尚能承受四處就醫之行走,就輕踩鋼琴踏板卻無法承受,亦與一般經驗法則有違。至上訴人雖在本院另提出98年11月19日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病患因上述原因,多次來分院求診,目前行走及踩踏板(鋼琴用的)困難,宜持續復健治療,門診追蹤,宜休息2月暫定」等文字(見本院卷第18頁),惟與上開其得至各不同區域診所醫院就診之情狀,尚有出入,亦與前揭長庚醫院98年11月19日病歷資料檢查內容記載:「A-Pand lateral view of right ankle show No fractureor other significant abnormality」(見本院卷第150頁),即右腳踝並無何明顯異常之結果有所出入,故尚難僅據該診斷書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3.況依上訴人提出之學生家長證明書所載,其授課方式乃學生前去其家中學琴,無須外出(見本院卷第195頁及第186頁學生家長周玉自書學生鍾正怡前往張憶如老師家上鋼琴課及樂理,及學生家長江美陵自書學生鍾欣螢98年5月間在張憶如家上鋼琴課等內容)。而教授鋼琴者,多在於指導學生鋼琴樂理、鋼琴琴譜之閱讀、指法教學、示範,而鋼琴踏板之作用,就直立式鋼琴而言,右邊踏板之功能為持續所有的音,左邊踏板之功能為柔音功能,讓琴鍵的聲音變小,中間踏板之功能則為讓所有的聲音變得非常小聲(僅在練習時使用),依上開鋼琴踏板之作用而言,於鋼琴教學過程中,業有鋼琴琴譜之記號註記可供參考,得以口述方式予以教學,是鋼琴踏板之踩踏、示範,尚非主要、唯一之教學內容,因此上訴人主張其因右腳踝受傷而無法教授鋼琴,尚與一般經驗法則相悖,難以信取。

4.況依勞工保險局提供之上訴人勞保投保資料顯示,上訴人之投保薪資僅約1萬餘元至2萬餘元(見本院卷第131頁至第132頁),而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所提供之上訴人綜合所得稅資料亦顯示上訴人並無高達每月5萬元之所得收入(見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39頁),故上訴人主張其有每月約5萬元之教授鋼琴固定收入,即有疑問。上訴人雖提出有收取教鋼琴鐘點費之薪資袋及家長證明書及學生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13頁至第116頁、第118頁、第120頁,及本院卷第195頁、第186頁及第187頁),惟查上訴人自承上開薪資袋內容均係其自己所書寫的(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之準備程序筆錄),則其所云每月5萬元收入是否與事實相符,亦有疑問。至學生家長證明書內並無關於鐘點費之記載,學生自書之證明書亦僅記載有支付總數4千元之鐘點費,故均不能證明上訴人確有每個月5萬元之收入。此外,上訴人雖主張其除教授鋼琴外尚有教授長笛、歌唱、至外地從事音樂演出工作及製作手工腰果販售,並需在外為招生等活動,均因本件車禍受傷亦無法為上開工作,受有損失,惟查上訴人就其確有從事上開工作內容及收入,暨如何不能為上開工作,均不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所為此部分工作收入損失之主張,亦非可取。綜上,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而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約每月5萬元云云,難認可取。

(四)關於精神慰藉金部分:查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致受有右腳踝挫傷,肉體、精神確受有痛苦,本院斟酌實際侵害情況,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情狀(見原審訴字卷第23頁至第76頁及本院卷第44頁至第124頁之財產總歸戶資料、原審卷第85頁反面至第86頁之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65頁之準備程序筆錄、第43頁及第163頁之戶籍資料),認原審所為3萬6千元之認定,尚屬公允,上訴人再請求以95萬4,708元扣除前揭關於工作收入損失及護具費用暨醫藥費用之金額後之慰撫金,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則,除原審判決確定部分外,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1,100元,及自98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則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六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呂淑玲

法 官 謝碧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顧倪淑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012號於民國 100 年 08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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