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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0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10 日
  • 法官
    鄭三源邱琦林玉珮
  • 法定代理人
    黃遠業、鄭智遠

  • 上訴人
    美福營造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
    鼎豐景觀石材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074號上 訴 人 美福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遠業 訴訟代理人 楊進興律師 被 上訴人 鼎豐景觀石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智遠 訴訟代理人 蕭明哲律師 賴傳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99年9月30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100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承攬訴外人頭城鎮公所「頭城觀光徒步區風貌營造工程」,而向被上訴人訂購鋪設人行步道路面之花崗石材。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詢價經被上訴人報價後,上訴人遂於民國98年1月13日向被上訴人訂購①G602淺 灰花崗機切自然面、數量460㎡;②G636粉花崗機切細鑿面 、數量583㎡兩批石材,貨款金額總計新台幣(下同)116萬元,被上訴人於接受上訴人訂貨後,即交代大陸地區工廠備料並裁切石材,詎事隔多日後,上訴人竟向被上訴人表示業主認為淺灰花崗之顏色太淺,要改訂較深之灰花崗石材云云,惟上訴人先前所訂之G602淺灰花崗,大陸地區工廠業已裁切完成167㎡,是兩造協商後,上訴人同意此部分價金仍應 支付,兩造於98年2月5日另訂定新買賣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上訴人改訂G654深灰花崗460㎡,先前錯訂而業已 完成裁切之G602淺灰花崗167㎡,上訴人仍同意買受之(此 部分嗣經兩造於原審合意解除契約,被上訴人並表示同意扣除該批石材貨款15萬4,475元)。另有關G654深灰花崗460㎡、G636粉花崗583㎡二批石材,被上訴人均依契約約定之種 類及規格交付,並無上訴人所稱之瑕疵情事,然上訴人迄今尚有貨款45萬5,161元未為清償,迭經催促,均置之不理。 為此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5萬5,16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對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因承攬訴外人頭城鎮公所上開工程而向被上訴人訂購舖設人行步道路面之花崗石材,其中關於G654花崗石材(下稱系爭石材)部分兩造約定須手工鑿面,經被上訴人傳真其出貨明細,亦記載手工鑿面,詎被上訴人出貨時,竟夾雜部分花崗石材係以機器切面非手工鑿面,致舖設於人行步道時,該路面凹凸不平起伏過大,有行人於人行步道行走時遭絆倒跌傷,由上訴人賠償其醫藥費用4,564元, 業主頭城鎮公所初驗後認為無法驗收,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要求更換手工鑿面花崗石材,竟為被上訴人所拒,上訴人不得已乃與頭城鎮公所協調變更設計,將石材翻面並作燒面處理後重新舖設,共花費施工費用45萬4,925元。依系爭合約第2條約定:「乙方(指被上訴人)保證所交貨品為完好新品,倘所交貨品一部分或全部不合完好新品約定,乙方應負責退換或賠償退換所發生費用」及民法第227條、第354條、第359條規定,上訴人自得拒付有瑕疵貨品之貨款;況此部分工 程已完成,無再交付之實益,上訴人謹此表示解除契約或免為對待給付而毋庸付款,並以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損害賠償45萬4,925元及4,564元主張抵銷,故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給付尚欠貨款45萬5,161元,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對原判 決提起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因承攬訴外人頭城鎮公所「頭城觀光徒步區風貌營造工程」,而向被上訴人訂購鋪設人行步道路面之花崗石材。㈡上訴人於98年2月5日向被上訴人購買石材,貨款金額總計116萬元,系爭合約書第2條第3項約定:「倘所交貨品一部分 或全部不合完好新品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應負責退換或賠償退換所發生費用」。 ㈢上訴人尚未給付系爭石材貨款45萬5,161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石材是否有不符約定品質之瑕疵,而應負不完全給付或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359條請求減少價金或依民法第227條請求損害賠償,並據以主張抵銷?就此,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356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依兩造於98年2月5日所訂定之系爭合約內容觀之,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所訂購之石材係①G654深灰花崗機切自然面、數量460㎡;②G636粉花崗機切細鑿面、 數量583㎡兩批石材,有系爭合約在卷可稽(見原審98年度 司促字第30418號卷第2頁,下稱原審司促字卷),而被上訴人係依系爭合約內容交付上開石材予上訴人收受,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客戶對帳單、銷貨單附卷可按(見原審司促字卷第3、4頁),可徵被上訴人應已依約交付上開石材。上訴人雖以系爭石材依約須手工鑿面,然被上訴人交付之石材部分有機切自然面之瑕疵云云置辯。惟所謂機切自然面係指石材切割後自然顯示出來的原貌,表面上略有凹凸不平;手工鑿面則係就石材自然面加以施工,表面較自然面平整,二者可以肉眼加以辨識等語,業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1 頁背面、第72頁),上訴人對此亦未爭執,故系爭石材 交付時若有上訴人所述與約定不符之情形,上訴人於收受系爭石材時應會查覺,為何被上訴人於98年3月4日、3月13日 、3月17日將系爭石材交付上訴人,並經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黃遠業親自簽收;然期間歷經上開工程因經現場會勘後考慮步行安全,於98年3月16日將原設計兩側步道手打面,調整 為保留約2塊寬之手打面,5塊寬改為燒面增加人行步道安全性之改變,有上訴人予四維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之函文在卷可按(見原審98年度審訴字第6794號卷第29、30頁,下稱原審審訴字卷),上訴人並據此自98年3月16日起即僱工進行敲 除花崗石地坪及反面施作等工程,有施工日誌表、工資表、統一發票及請款單等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3至25頁),均未見上訴人提出已向被上訴人表示渠所交付之系爭石材有瑕疵之具體事證,是上訴人於收受貨物時本得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且其所受領之系爭石材是否與約定相符,亦非依通常程序不能發現,上訴人既已將系爭石材舖設於上開工程之人行步道路面,顯見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石材應合於兩造契約之約定,否則於舖設人行步道路面時即知不符,為何不儘速通知被上訴人,而逕為變更設計?依前揭說明,自應視為上訴人已承認其所受領之貨物,上訴人不得將事後變更設計之鋪設工法,據為辯稱被上訴人交付之貨物有瑕疵。 ㈡此外,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大陸地區工廠之出貨明細單,就系爭石材部分亦載明為「手工鑿面」,而非機器切面云云置辯,惟此除經證人即被上訴人業務助理林淑真到庭證稱:我負責本件買賣報價、訂單、確認送樣;我們在公告中知道上訴人得標,與上訴人聯絡後報價,單價確定後再做送樣,送樣後再打確認單,原證3客戶訂購確認單是第1次訂單,因上訴人說顏色業主不同意,才簽訂原證4買賣合約書等語(見 原審卷第27頁背面、第28頁),及證人吳俞萱到庭證稱:我負責本件買賣的送貨部分,上訴人提出的出貨明細是被上訴人在大陸工廠提供的,出貨明細上所載G654花崗石手工鑿面是大陸工廠誤載,手工鑿面與機切自然面不一樣等語(見原審卷第29頁背面)外;對照上訴人於交付石材當時復未為反對之表示而予以簽收,且直接舖設於上開工程之人行步道路面,亦未通知被上訴人補正逕予變更設計等,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石材為具不符約定品質即手工鑿面之瑕疵云云,即非有據,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石材並無不符合兩造系爭合約之約定,上訴人自不得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故上訴人亦不得據此對被上訴人主張抵銷。至於上訴人辯稱因步道路面凹凸不平,有行人於人行步道行走時遭絆倒跌傷,由上訴人賠償其醫藥費用4,564元部分,係發生在98年9月29日,有上訴人提出受傷行人之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收據在卷可稽(見原審審訴字卷第23至29頁),斯時已在上開工程經業主頭城鎮公所變更設計及驗收之後,顯與被上訴人出售系爭石材品質無涉,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既已依約交付系爭石材予上訴人受領,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石材有瑕疵,應負物之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責任,並據此主張抵銷云云,洵屬無據。從而,被上訴人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尚欠貨款45萬516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98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0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林玉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0 日書記官 廖月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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