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112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112號
- 上訴人
-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游芳來
- 訴訟代理人
- 蔡錫欽律師
- 複代理人
- 李建宏律師
- 被上訴人
- 創意舫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呂彥宏
- 訴訟代理人
- 朱子慶律師
李慧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票品證明單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0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果子電影有限公司(下稱果子公司)於民國(下同)97年9月26日將有關製作、販賣電影海角七號週邊商品之權利授權予訴外人雅比斯行銷有限公司(下稱雅比斯公司),雅比斯公司又於同年10月6日將製作、販賣海角七號週邊商品郵票之權利於7萬套範圍內授權予訴外人創郁皮飾有限公司(下稱創郁公司),創郁公司復於同日將該權利授權予被上訴人,嗣創郁公司與被上訴人於97年10月29日簽訂合約書,約定創郁公司同意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約訂製海角七號紀念郵票(下稱系爭郵票),被上訴人即填寫個人化郵票訂購單向上訴人所轄高雄郵局(下稱高雄郵局)訂購3萬套系爭郵票,高雄郵局於接獲被上訴人之訂購單後,即憑以製作「整批交商製作個人化郵票訂購單」(下稱系爭訂購單),並與上訴人之「訂購個人化郵票作業流程」回傳予被上訴人確認,被上訴人乃於97年11月7日匯款新台幣(下同)300萬元至上訴人指定之「00000000高雄郵局個人化郵票劃撥專戶」(下稱系爭劃撥專戶),完成系爭郵票之訂購程序。嗣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於97年12月9日簽訂「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受委託代銷集郵商品契約書」(下稱系爭代銷契約),將所訂購系爭郵票其中2萬套委託上訴人代為銷售,代銷期間屆滿後,上訴人並就未售完之12,877套系爭郵票退回予被上訴人。然被上訴人所訂購系爭郵票3萬套之費用僅249萬元,上訴人自應退回被上訴人溢繳之51萬元予被上訴人。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如數返還,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1萬元,及自99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則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訴外人創郁公司於97年10月29日向高雄郵局訂購系爭郵票,原約定訂購面值5元之旅行版郵票5萬組,每組10張,總面值250萬元,製作費150萬元,合計400萬元,並於同年11月7日委由被上訴人代為匯款300萬元至系爭劃撥專戶。嗣創郁公司基於市場考量,將訂購數量變更為3萬組,每組10張,總面值150萬元,製作費99萬元,合計249萬元,高雄郵局於函報上訴人同意後,即於同年11月28日簽發以創郁公司為受款人、高雄新興郵局為付款人、票載金額51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創郁公司,故與上訴人成立系爭郵票訂購契約之當事人係創郁公司,而非被上訴人。又被上訴人雖於97年12月9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代銷契約,然系爭郵票之訂購契約與系爭代銷契約書係各自獨立之契約,互無干涉,被上訴人既非系爭郵票訂購契約之當事人,上訴人將製作系爭郵票之餘款51萬元返還予訂購人創郁公司,自無不當得利之可言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詳如前述),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創郁公司於97年10月6日簽訂授權書,同意授權被上訴人製作、販售海角七號之週邊商品,嗣被上訴人與創郁公司於同年月29日簽訂合約書,約定由創郁公司負責取得承製、販售系爭郵票之獨家授權,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議約訂製系爭郵票、初期訂製3萬份、製作成本300萬元(含郵票價額及製作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授權書及合約書為證(見原審審訴字卷第43至45、60頁)。又高雄郵局於97年11月5日傳真「訂購個人化郵票作業流程」及系爭訂購單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即於同年月7日匯款300萬元至上訴人指定之系爭劃撥專戶,高雄新興郵局復於同年月28日簽發系爭支票予創郁公司。嗣兩造於97年12月9日簽訂系爭代銷契約書,約定由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代為銷售系爭郵票,上訴人先後於同年月30日、同年月31日及98年1月14日開立金額各為83萬元之購買票品證明單予被上訴人,嗣經結算,上訴人共代售7,123套系爭郵票,並將未售出之12,877套系爭郵票退回予被上訴人等情,亦有「訂購個人化郵票作業流程」、系爭訂購單、匯款回條、系爭支票、購買票品證明單、系爭代銷契約書、個人化郵票約定條款、代售款項結算表、統一發票、付款支票、退票清單、集郵代理退回單及折讓證明單可稽(見原審審訴字卷第5至7、41、65至87頁),均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郵票與上訴人成立訂購契約等情,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高雄郵局於97年11月5日傳真「訂購個人化郵票作業流程」及系爭訂購單予被上訴人,其中「訂購個人化郵票作業流程」記載訂購個人化郵票作業流程為:「⒈訂購人填寫個人化郵票訂購單。⒉劃撥製作個人化郵票款項至『00000000高雄郵局訂購個人化郵票劃撥專戶』。⒊高雄郵局開發票給訂購人。⒋訂購人行文中華郵政(股)公司代售該批個人化郵票相關事宜。⒌高雄郵局函報中華郵政(股)公司。⒍中華郵政(股)公司核准後,交由集郵處開始設計、製作。⒎依約交付該批個人化郵票」(見原審審訴字卷第5頁);系爭訂購單則記載:「訂購公司名稱:創意舫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化郵票種類、面值:旅行郵票面值5元。張數:30,000張。預收款:新台幣參佰萬元整。圖樣資料:1件。備註:主題:海角七號個人化郵票」,其上並蓋有高雄郵局企劃行銷科圓戳章、經辦人張家楹及主管杜階生之印章,且以手寫方式記載系爭劃撥專戶(見原審審訴字卷第6頁),堪認高雄郵局係依被上訴人就系爭郵票之訂購內容製成系爭訂購單後傳真予被上訴人。又被上訴人於接獲上開傳真文件後,即依上開作業流程及系爭訂購單所載費用,於97年11月7日以自己名義匯款300萬元至上訴人指定之系爭劃撥專戶,嗣上訴人亦先後於同年12月30日、同年月31日及98年1月14日開立金額各為83萬元之購買票品證明單予被上訴人,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據以主張其與上訴人間就系爭郵票已成立訂購契約,應屬可取。
㈡上訴人雖抗辯其傳真予被上訴人之系爭訂購單,其上僅有招攬局人員用印,並無審核局人員用印,足見該訂購單僅係供被上訴人參考而已,不能據以證明兩造間成立系爭郵票之訂購契約等語,並提出創郁公司之整批交商製作個人化郵票訂購單為證(見原審訴字卷第19、20頁)。查上開創郁公司之整批交商製作個人化郵票訂購單,其上除蓋有招攬局之經辦人及主管之印章外,固另蓋有審核局之經辦人及主管之印章;而系爭訂購單上則僅蓋有招攬局之經辦人及主管之印章。惟依通常交易觀念,倘上訴人製作系爭訂購單之目的,僅係供被上訴人參考之用,衡情僅須填載契約相關內容即為已足,焉有慎重其事於其上用印之必要;且系爭訂購單上亦未註明僅供參考等字樣,依其形式,堪認上訴人已同意依系爭訂購單所載內容成立訂購契約。至上訴人之招攬局於製作系爭訂購單後是否尚須呈交其審核局人員用印,應屬上訴人之內部作業問題,要難執此而謂兩造就系爭郵票之訂購契約尚未成立。
㈢上訴人雖又抗辯創郁公司於97年10月29日檢附訴外人果子公司及雅比斯公司關於製作、販賣電影海角七號週邊商品之授權合約書,向高雄郵局訂購系爭郵票,被上訴人所為匯款係代創郁公司繳納訂購費用,故上訴人就系爭郵票係與創郁公司成立訂購契約,而未與被上訴人成立訂購契約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上訴人抗辯創郁公司原向上訴人訂購面值5元之旅行版系爭郵票50,000組,每組10張,總面值250萬元,製作費150萬元,合計400萬元,嗣創郁公司基於市場考量,變更訂購數量為30,000組,每組10張,總面值150萬元,製作費99萬元,合計249萬元等語,固提出創郁公司之個人化郵票訂購單、授權合約書、高雄郵局97年11月5日高企字第0972100084號函、高雄郵局97年11月13日高企字第0972100038號函及創郁公司之整批交商製作個人化郵票訂購單為證(見原審審訴字第39至40、94、95頁,原審訴字卷第19、20頁)。惟查上訴人就個人化郵票業務,係以「個人化郵票訂購單」作為訂購人之約定憑證,並憑以製作郵票,此為上訴人所自認(見本院卷第49頁背面)。然依上訴人所提創郁公司之個人化郵票訂購單所示,創郁公司係向上訴人訂購面值3.5元之旅行版系爭郵票50,000組(見原審審訴字卷第39頁),核與上訴人先後製作2份創郁公司之「整批交商製作個人化郵票訂購單」所載內容均不相符(見原審訴字卷第19、20頁),是上訴人抗辯上開創郁公司之「整批交商製作個人化郵票訂購單」係依據創郁公司之個人化郵票訂購單所製作一節(見本院卷第49頁背面),顯非事實。是上訴人據以主張其與創郁公司成立系爭郵票之訂購契約,即不足採。
⒉依被上訴人於97年11月7日匯款300萬元予上訴人之匯款回條所示(見原審審訴字卷第7頁),其上並無被上訴人所為該筆匯款係代創郁公司繳納訂購系爭郵票費用之相關記載。上訴人雖抗辯創郁公司之聯絡人鐘玉筆於簽訂個人化郵票訂購單時,即向上訴人之承辦人員表示將會另尋買家出資購買,而於高雄郵局收到被上訴人所為上開匯款後,鐘玉筆又以電話告知已將製作系爭郵票之款項匯入,高雄郵局因而認定被上訴人所為上開款項係代創郁公司繳款等語。惟查上訴人就所辯上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信為真實;況縱認上訴人所辯上開事實屬實,然上開款匯既係被上訴人所為,上訴人除經被上訴人同意,尚不能僅憑創郁公司之聯絡人所為片面通知,即逕將上開款項充作創郁公司應繳之訂購費用,是上訴人所為此部分抗辯,洵屬無據,委無可取。
⒊上訴人雖又抗辯依被上訴人與創郁公司於97年11月7日所訂立讓渡契約書之內容,可證系爭郵票之訂購契約係存在上訴人與創郁公司間,兩造間並無訂購契約存在等語,並提出上開讓渡契約書為證。查上開讓渡契約書第2條約定:「甲方(即創郁公司)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訂購電影"海角七號"個人化郵票三萬組,讓渡予乙方(即被上訴人)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通路代售」(見本院卷第11頁)。被上訴人雖不否認有簽訂上開讓渡契約書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惟主張被上訴人與創郁公司間實際上並無讓渡系爭郵票之事實,且被上訴人亦未向上訴人提出上開讓渡契約書等語。查上訴人曾於98年11月24日以集字第0982701781號函覆被上訴人,明白表示經高雄郵局查復,該局並未收到被上訴人與創郁公司之讓渡書,包括口頭通知在內(見本院卷第25頁)。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中提出上開讓渡書,並抗辯上開讓渡書係被上訴人於97年11月14日發函請上訴人同意代銷系爭郵票,而於簽約前,連同委託書、同意書、營利事業登記證、違章欠稅查復表、廠商切結書等資料,陸續提出予上訴人等語,且提出上開文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4至40 頁);惟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主張其於97年11月14日函請上訴人同意代銷系爭郵票後,上訴人於同年12月1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補正系爭郵票相關授權同意書,被上訴人乃依其要求補正上開同意書,然從未見過上開委託書,亦未提出上開讓渡書等語。查依上訴人97年12月1日集字第0972765535號函所示,上訴人確曾通知被上訴人補提擬委託上訴人代銷系爭郵票之相關授權同意書,然尚無從據以認定被上訴人有依上開函示提出上開讓渡書予上訴人,此外,上訴人就此事實復無法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以實其說,已難信其所為此部分抗辯屬實。又創郁公司及被上訴人先後向上訴人訂購系爭郵票,而被上訴人係以自己之名義匯款予上訴人,與上訴人成立訂購契約,已如前述,是縱被上訴人曾與創郁公司簽訂上開讓渡書,約定由被上訴人受讓創郁公司向上訴人所訂購之郵票,然兩造所成立上開訂購契約之效力,並不因此而受影響。是上訴人執此抗辯其與被上訴人間未成立系爭郵票訂購契約云云,亦不足取。
五、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依兩造所成立之系爭郵票訂購契約,給付訂購費用300萬元予上訴人,而系爭郵票實際訂購費用僅249萬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溢領51萬元部分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損害,是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此部分款項。上訴人雖已將所溢領之51萬元退還予創郁公司,然此對被上訴人並不生清償之效力,是被上訴人仍得請求上訴人如數清償。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上訴人給付5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