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230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230號
- 上訴人
- 毅垣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美惠
- 訴訟代理人
- 鄭丹逢律師
- 被上訴人
-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徐重仁
- 訴訟代理人
- 張峻傑
張峻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被上訴人之董事長為高清愿,總經理為徐重仁,有該公司登記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1-163頁)。再依被上訴人所出具之證明書記載:「茲聲明本公司總經理即經理人徐重仁已得本公司之授權,就本99年度上易字第1230號請求給付貨款案件得以本公司之名義對外為一切訴訟上之行為」(見本院卷第172頁),即徐重仁之職務依契約之訂定(公司法第31條參照)包括代理該公司為原告起訴或被告應訴,依公司法第8條第2項「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之規定,徐重仁亦為公司負責人。又依同條第1項「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及民法第27條第2項「董事就法人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法人。董事有數人者,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各董事均得代表法人」之規定,被上訴人董事長高清愿亦為公司負責人,於其職務範圍內,得單獨代表法人,則原判決列高清愿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就法定代理權言,並無欠缺。至被上訴人於100年5月9日將其所列之法定代理人由高清愿變更為徐重仁(見本院卷第61頁),係將得單獨代表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由高清愿變更為亦得單獨代表公司之徐重仁,不生訴訟承受之問題。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7年11月19日簽訂台積店八廠商場專櫃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自97年10月13日起至98年10月12日止由被上訴人提供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積電公司)坐落新竹市科學園區○○路25號場地(即台積電公司八廠內櫃位)予伊經營早餐店。伊於97年10月13日至11月9日均提供早餐服務,開立發票向被上訴人請求貨款計新臺幣(下同)491,510元。惟台積電公司八廠前於97年11月9日發生疑似食物中毒事件,被上訴人於98年3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表示食物中毒事件係因伊之疏失所致,依相關約定終止系爭合約,伊應賠償被上訴人之損失,以前開貨款及伊繳交之履約保證金5萬元扣抵。惟伊員工上開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案件,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171號為不起訴處分,上開食物中毒事件與伊無涉,被上訴人前揭終止系爭合約不生效力,所為扣款及抵銷亦屬無據。爰依系爭合約第4條之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541,51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98年11月3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則以:伊提供台積電公司八廠區之櫃位由上訴人經營「美惠早餐店」,該廠區約49名員工於97年11月9日購買其販售之商品後,出現食物中毒之情形,其自有違「統一超商商場(賣場)管理規定與罰則(總部版)」(下稱系爭管理規定)第5條第12項之規定,並構成系爭合約第11條所示之重大違約事由,亦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伊乃依約終止系爭合約。依系爭合約同條第4項之約定,伊無庸返還5萬元履約保證金,尚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6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伊於上開食物中毒事件發生後,先行處理善後並代上訴人賠償台積電公司及其員工醫療、慰問金及交通費等費用428,354元,依系爭管理規定第5條第12項規定,應由上訴人負擔。是伊無庸返還履約保證金5萬元,並得以該428,354元、60萬元,與上訴人之上開債權抵銷。又上開不起訴處分,對本件民事訴訟無拘束力,況依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財團法人食品工業發展研究所出具之檢驗報告,上訴人供應之食品確不合標準,應為食物中毒之主因。況台積電公司員工既係食用其製作之早餐後,產生上吐下瀉之症狀,亦屬系爭管理規定第5條第12項後段規定之重大違約事由,伊自得依約請求懲罰性違約金等語,資為抗辯。並反訴主張:同上所述,伊得向上訴人請求6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又伊代墊之前揭428,354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依系爭管理規定第5條第12項、系爭合約第12條第4項之約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028,354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反訴答辯,則與本訴之主張、陳述相同。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命上訴人給付536,844元及自99年6月2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反訴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⒈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⒉命上訴人給付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41,510元,及自98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上開廢棄⒉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原審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審訴卷第158頁背面至159頁)
㈠兩造於97年11月19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提供台積電公司坐落於新竹市科學園區○○路25號之場地即台積電公司八廠內櫃位予上訴人經營「美惠早餐店」,期間自97年10月13日起至98年10月12日止,上訴人已經依據系爭合約第4條之約定交付5萬元予被上訴人作為履約保證金。上訴人自97年10月13日起至同年11月9日均於上開櫃位即早餐店提供早餐服務,至97年11月9日止,被上訴人依約應給付之貨款,加計5%營業稅為491,510元,上訴人已開立發票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貨款,被上訴人迄今並未給付上開貨款。
㈡上開廠區於97年11月9日發生38名員工於食用上訴人供應之早餐後,陸續發生噁心、嘔吐、腹痛、發燒等食物中毒症狀,經採集其中26人檢體(包括肛門拭子及糞便)其中19人之檢體經檢驗及結果為感染沙門氏桿菌。
㈢被上訴人於98年3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反系爭規章第5條第12項規定為由,依據系爭合約第11條、第12條第2項第1款約定終止系爭合約。上訴人於98年4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於函到後5日內返還上開履約保證金及給付上開營業金,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5日收受上開函文,但並未給付,上訴人後於98年7月3日再次寄發律師函催告被上訴人應給付之,被上訴人亦未給付。
㈣新竹市政府以上訴人之員工曾辰妹、梁舒媛、陳麗鳳(下稱曾辰妹等3人)因上開事件違反食品衛生法第11條、第31條及第34條移送新竹地檢署,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以98年度偵字第171號於98年2月23日對其等為不起訴處分。被上訴人因本次事件業已對台積電公司及其員工之相關損失,支付醫療費用、慰問金交通費用等,共計428,354元。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返還系爭合約之履約保證金5萬元及尚未給付上開貨款491,510元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以其對於上訴人代墊費用428,354元及懲罰性違約金60萬元主張抵銷,並辯稱依約毋庸返還履約保證金5萬元,且抵銷後,上訴人尚應給付536,844元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系爭管理規定第5條「賣場管理」第12項規定「顧客購買商品食用及使用後,出現食物中毒現象或任何身體不適或受傷之情形」、「櫃位應負起處理相關事件所衍生的費用」等語。又系爭合約第12條「合約終止」約定「二、乙方有下述情事發生時,甲方得逕行終止本合約:1、違反本合約或商場管理規章之義務者。四、因本條第二項各款事由終止時,除履約保證金不予退還外,甲方並得視情節輕重,向乙方收取新台幣六十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若有損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等語,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合約及系爭管理規定可稽(見原審審訴卷第70-83頁)。
㈡次查台積電公司第八廠區於97年11月9日發生38名員工於食用上訴人所供應之早餐後,陸續發生噁心、嘔吐、腹痛、發燒等食物中毒症狀,經採集其中26人檢體(包括肛門拭子及糞便),其中19人之檢體經檢驗結果為感染沙門氏桿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新竹市衛生局食品中毒事件調查簡速報告單、台積電公司健康中心列表可稽(見原審審訴卷第69、91頁)。而上訴人所供應之食材,經送驗結果,依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檢驗報告,燻雞片、饅頭夾蛋、煎餃、巧克力厚片、熟蛋餅、馬鈴薯沙拉、漢堡、蔥油餅之總生菌數含量均為不合格,滷味(海帶、黑輪)之大腸桿菌、金黃色葡萄球菌含量為不合格,有檢驗報告表可考(見原審審訴卷第33-36頁)。再依財團法人食品工業發展研究所出具之檢驗報告,火腿、肉片、培根及雞肉之混合取樣,其中沙門氏菌為陽性反應,有試驗報告書可稽(見原審審訴卷第99頁)。證人即新竹市政府衛生局食品衛生科技士陳秀美於原審並到場證稱:「(證人於採檢過程中,如何推論為供應早餐之商家,為本件食物中毒之食物供應商家?)根據台積電的送驗報告,食研所認為食材中有沙門氏菌,人體的檢驗結果中有19人的肛門拭子有沙門氏菌,我們推論可能有相關性,因為送驗的是早餐食材」、「(衛生局就檢體採樣有無規範?)有,我們如果接獲通報,我們就會立即到場所採樣,採樣就由我們送到食品藥物管理局送驗。我們會帶手套、無菌袋、衛生局的封條,將檢體放入無菌袋貼上封條,當天就會送往食品藥物管理局。我們沒有文字的規範,但是我們都會依照這樣的規範去做」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73頁背面至74頁)。又被上訴人因上開食物中毒事件,業已對台積電公司及其員工之相關損失,支付醫療費用、慰問金、交通等費用計428,354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台積電求償總額說明可參(見原審審訴卷第85頁)。顯示台積電公司第八廠區於97年11月9日發生38名員工於食用上訴人所供應之早餐後,陸續發生噁心、嘔吐、腹痛、發燒等食物中毒症狀,經採集其中26人檢體,其中19人之檢體經檢驗結果為感染沙門氏菌,而上訴人所供應之食材檢體,送財團法人食品工業發展研究所檢驗結果,火腿、肉片、培根及雞肉之混合取樣,其中沙門氏菌為陽性反應,堪認上開19名員工產生食物中毒症狀,與上訴人所供應之餐點,具相當因果關係。
㈢上訴人雖主張上開員工食物中毒症狀,可能為食用其餘餐點、環境消毒或運送檢體之過程有瑕疵所致,惟上訴人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主張非食用其供應之餐點所致云云,並不足採。至上訴人之員工曾辰妹等3人就上開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案件,固經新竹地檢署以98年度偵字第171號為不起訴處分。然按「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又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已據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307號著為判例。況該不起訴處分,係以新竹市政府衛生局當時未採集曾辰妹等3人之檢體送驗,亦未追查食品原料及添加物之進貨來源,更未扣押有疑義之食品原料來源及早餐食品,且當天食用曾辰妹等3人製作之嫌疑食品者共計330人,而出現食物中毒症狀者僅38人,及同一檢體分成二份分別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食品工業研究所檢驗結果,食品工業研究所檢驗出火腿、肉片、培根、雞肉之混合檢體呈沙門式桿菌陽性,同一檢體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則未驗出任何沙門式桿菌,是檢驗結果互異,自難僅以其中一份檢驗報告結果成陽性反應,即認為曾辰妹等3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見原審審訴卷第23-25頁)。惟證人陳秀美於原審證稱:「(關於調查表記載攝食總人數為三百三十人,請問如何得知?上開三百三十人,係指攝食人數三百三十人,是否指報告第十項,食用涉嫌食品之人數?抑或除食用涉嫌食品之人數以外,另包括其餘食用非涉嫌食品之人數?)我們是經由台積電告知。這是當天在台積電餐廳食用早餐的人數,沒有特定到是原告供應的早餐,也有可能是包括其他廠商供餐」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73頁背面),是上開不起訴處分認為食用曾辰妹等3 人製作之嫌疑食品者共計330人,而出現食物中毒症狀者僅38人,已有違誤。又依被上訴人商場經理何富雄於新竹市衛生局談話紀要所載:「(請詳述當天食物檢體採樣送檢過程?)97年11月9日下午5時得知員工疑似食品中毒,通知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上訴人)之商場經理何富雄,由何富雄將檢體冰箱之食物檢體放至醫務室冰箱,而後於97年11月10日9時將檢體分成2份,一份由SGS檢驗,一份由被上訴人襄理及台積電管理師共同送至食品工業研究所檢驗」(見新竹地檢署偵字卷第21頁)。即上開談話紀要記載「食物檢體分為兩份」,亦與該不起訴處分所認定「同一檢體分成兩份」,並不相同。是該不起訴處分在未確認檢體採自同一標的之情狀下,遽而認定「同一檢體分成兩份」,及進而為「同一檢體分成兩份,經分別送驗結果互異,故不能僅以其中一份檢體檢驗結果呈陽性反應,即認定被告三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之論斷,尚難謂與事實相符。前揭不起訴處分尚難作為有利上訴人認定之依據,上訴人執此主張上開食物中毒事件與其無涉云云,並不足取。再上訴人供應之食材,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燻雞片、饅頭夾蛋、煎餃、巧克力厚片、熟蛋餅、馬鈴薯沙拉、漢堡、蔥油餅之總生菌數含量均為不合格,滷味(海帶、黑輪)之大腸桿菌、金黃色葡萄球菌含量為不合格,已如前述,而當日確有38名員工於食用上訴人所供應之早餐後,陸續發生噁心、嘔吐、腹痛、發燒等症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辯稱本事件之發生,確有系爭管理規定第5條「賣場管理」第12項所定「顧客購買商品食用及使用後,出現食物中毒現象或任何身體不適或受傷之情形」,屬於系爭合約第12條第2項第1款所定「違反本合約或商場管理規章之義務者」之情形,上訴人應依系爭管理規定第5條第12項規定,給付處理上開食物中毒事件所衍生之費用428,354元,被上訴人並得依系爭合約第12條第4項規定,終止系爭合約,且5萬元履約保證金不予退還,及收取6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均屬有據。
㈣又按「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系爭合約第12條第4項約定「因本條第二項各款事由終止時,除履約保證金不予退還外,甲方並得視情節輕重,向乙方收取新台幣六十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若有損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見原審審訴卷第70-83頁),即系爭合約約定被上訴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堪認上開60萬元,性質上確屬懲罰性違約金。被上訴人辯稱:上開食物中毒事件,被上訴人除支付醫療費用、慰問金、交通等費用計428,354元,尚有停業二日之營業損失、處理善後之費用及商譽之損失,並提出費用明細、訂貨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23-127頁),堪認被上訴人因上開食物中毒事件所受之損害,與該6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相較,並無顯相懸殊之情形。參酌兩造均為食品供應業者,對於食品之安全與衛生均負有注意義務與能力,且食品之安全與衛生亦對於食品供應業者之商譽,影響甚劇,被上訴人提供其向台積電公司所承租之商場其中櫃位予上訴人經營早餐店,竟發生台積電公司員工於食用上訴人所供應之早餐後,產生食物中毒症狀,衡之常情,對於被上訴人之商譽自有重大不良影響,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供應之餐點,顧客食用後出現食物中毒或者身體不適,有何過失等一切情狀,認為被上訴人所請求60萬元違約金,應屬妥適而無過高之虞。至被上訴人因上開食物中毒事件取得之保險金,係依被上訴人支付保險費而取得,自非懲罰性違約金所應審酌事由,上訴人執此主張違約金酌減至零云云,並不足取。
㈤再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固未給付上訴人貨款491,510元,惟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5萬元,已如前述,則扣除被上訴人主張抵銷之代墊費用428,354元及懲罰性違約金60萬元,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之貨款債權已因抵銷而歸於消滅,且被上訴人得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536,844元,應屬可取。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4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41,51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98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上訴人依系爭管理規定第5條第12項、系爭合約第12條第4項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536,844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6月2日(見原審訴字卷第39頁,查上訴人於99年6月1日提出反訴答辯狀,顯然其至遲於該日收受被上訴人之反訴起訴狀)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除確定部分外)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分別為假執行、免為假執行之諭知,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