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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63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王聖惠邱瑞祥呂淑玲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63號

上訴人
振順利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上訴人
加佳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月6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3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昌達,嗣於民國98年12月8日變更為乙○○,有被上訴人提出經濟部98年12月8日經授中字第09835089520號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參,業於99年3月2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40頁至45頁),核無不合。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之負責人甲○○於98年間介紹原審被告張原菘即廣益鋁門窗行(下稱張原菘,已確定)向伊訂購貨品,貨款計新臺幣(下同)1,000,539元,惟張原菘屆期尚欠貨款525,000元未給付,甲○○遂交付由上訴人所簽發,發票日分別為98年3月31日、98年4月31日,票號依序為AH0000000、AH0000000,票面金額分別為277,800元、247,200元,以台北縣板橋市農會為付款人,金額合計為525,000元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交付予伊,惟經伊屆期提示後,均因存款不足而均遭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負發票人責任給付票款。聲明請求:㈠上訴人應給付伊5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張原菘應給付525,000元本息,及上訴人與張原菘其中一人為給付時,其他人於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原審判命張原菘如數給付,張原菘就其敗訴部分未上訴,已確定,下不贅述】。

三、上訴人則以:甲○○僅單純借支票予張原菘,付款責任在張原菘,伊既非與張原菘具有客觀同一目的之債務,又已言明支票退票時由張原菘負全責,伊對被上訴人即無任何債務責任;又被上訴人提議借用支票,刻意未將其簽發之三張支票交付甲○○,且明知張原菘未將票款存入,仍將支票提示,並於退票後,用假交易發票予伊,其詐騙取得系爭支票,依票據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伊給付等語,資為抗辯。聲明:㈠駁回被上訴人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25,000元,及自98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諭知被上訴人以180,000元、上訴人以525,000元分別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之不爭執事項如下(見原審卷39頁及反面):

㈠甲○○係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於98年間介紹張原菘向被上訴人買受貨物(鋁門窗之鋁料),貨款合計1,000,539元,對於被上訴人提出之對帳單及銷貨單(見原審卷7頁、8頁)均不爭執。

㈡上開貨款清償期屆至後,因張原菘尚欠貨款525,000元,故張原菘持兩張支票(AH0000000金額277,800元及AH0000000金額是247,200元)交付被上訴人作為系爭貨款清償。

㈢上開支票是由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簽發,再由張原菘背書,交付被上訴人。但屆期經被上訴人提示後,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

㈣迄今系爭貨款及票款均未清償。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126條、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甲○○於98年間介紹張原菘向被上訴人買受貨物,貨款合計1,000,539元,上開貨款清償期屆至後,因張原菘尚欠貨款525,000元,張原菘持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甲○○所簽發、張原菘背書之系爭2紙支票(票面金額合計525,000元),交付被上訴人作為系爭貨款清償,但屆期經被上訴人提示後,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依前開條文規定,上訴人須依支票上所載文義負發票人之責,是上訴人抗辯其係單純借票給張原菘,付款責任在上訴人張原菘云云,洵屬無據。

㈡次按票據法第14條所謂以惡意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有惡意之情形而言,如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係出於惡意時,亦僅生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規定,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人的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尚不生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862號判例參照)。上訴人雖辯稱系爭2紙支票為被上訴人惡意詐騙取得云云,然系爭2張支票既係為上訴人所開立,由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借予張原菘使用,再由張原菘交付被上訴人,其目的在擔保張原菘與被上訴人間之貨款債務,業據原審被告張原菘於本院到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32頁反面),則被上訴人取得系爭2紙票據,自非票據法第14條所謂之惡意取得票據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票據法第14條第1項不得享有系爭2紙支票之票據權利,亦屬無據。張原菘迄今仍未給付系爭貨款,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負票據發票人責任,給付票款,洵無不合。

㈢綜上,系爭2紙支票票面金額合計525,000元,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為有理由。

七、從而,被上訴人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5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11月16日起(起訴狀繕本於98年11月5日寄存樹林派出所,經十日發生送達效力,送達回證見原審卷16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諭知供擔保得假執行,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料,均經本院審酌後,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六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邱瑞祥

法 官 呂淑玲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明祖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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