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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237號

給付居間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8 月 16 日

法官鄭三源邱琦呂太郎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上易字第237號

上訴人
內湖房屋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梁治律師
訴訟代理人
甲○○
被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彭國能律師
複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參加人
毅新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己○○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居間報酬事件,上訴人聲請駁回參加人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乃該訴訟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或主要爭點,為第三人法律上地位前提之關係而言。易言之,依兩造訴訟之判決中,就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或主要爭點所為判斷為前提事實而適用法律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義務將受到影響者而言。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97年8月間簽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以新台幣(下同)3,300萬元代為出售被上訴人所有位於台北市○○區○○街38號之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約定以成交金額之4%作為上訴人之服務報酬,經上訴人竭力尋求買方後,被上訴人始與客戶李興明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李興明業已依約支付全額之價金,且系爭房地不動產均已完成過戶於李興明君之名下,然被上訴人卻與參加人間另定銷售契約而拒絕給付報酬,爰依兩造簽立之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15萬元之本息。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97年7月1日已就系爭不動產與參加人簽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銷售期間自97年7月1日至同年10月31日止。系爭不動產現場並掛有委由毅新公司之銷售紅布條,惟為保持銷售彈性,被上訴人於上揭契約「壹、銷售條件」第6條特別約定,參加人同意被上訴人與其他仲介公司簽立短期委託契約,然成交之買方不得為參加人曾經仲介帶看之客戶,否則仍應給付全額服務報酬(損害賠償)。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時,被上訴人一再告知上訴人,其已與參加人簽立前揭契約,並約定買方不得為參加人帶看過系爭不動產之人等事實。詎料,買方李興明夫妻及上訴人之經紀人員,隱瞞先前已由參加人之職員帶買方李興明夫妻看過系爭不動產之事實,致被上訴人一時不察而與李興明訂立買賣,造成被上訴人仍須給付參加人全額報酬之結果。上訴人以違反誠信原則之方法,使被上訴人與李興明簽約,致被上訴人受到須付全額報酬予參加人之損害,上訴人自不得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報酬等語為辯。

三、依兩造前開主張、抗辯,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報酬,以上訴人是否違反被上訴人之要求,使上訴人與參加人曾經帶看系爭不動產之人簽立買賣契約為前提,此一前提是否存在,亦為判斷參加人得否對於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報酬之前提事實,自應使參加人亦有參與訴訟之機會。依前開說明,參加人就本件訴訟,自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其聲明為輔助被上訴人而訴訟參加,應予准許。上訴人主張參加人就本件訴訟欠缺法律上利害關係,聲請駁回訴訟參加,為不足採。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七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呂太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千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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