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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288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21 日

法官林恩山黃國忠郭松濤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288號

上訴人
李勇興
被上訴人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吳宜倫

上列當事人間因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0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9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準用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被上訴人於原法院請求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5萬9,500元及自民國(下同)88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期間將上開金額減縮為22萬8,698元(見本院卷第54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87年3月間為購買代步車輛,持名下土地之所有權狀等文件,邀訴外人謝金龍為連帶保證人,與訴外人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國際商銀)桃園分行簽立借貸契約(下稱系爭借款),向日盛國際商銀貸得62萬元,期限自87年3月25日起至92年3月25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18%計算,而於87年3月25日起每月攤還本息;另約定如有一期遲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且自違約之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付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再按上開利率加付20%之違約金。嗣日盛國際商銀將上開款項匯至訴外人即汽車商王記汽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王記汽車公司)所有之帳戶,並由被上訴人承保上開消費貸款之信用保險。詎上訴人自87年9月25日起即未再按期清償,迄至88年2月9日止,共積欠日盛國際商銀本息暨違約金合計62萬1,667元,被上訴人即依上開保險契約,賠付該損失之90%即55萬9,500元,並經日盛國際商銀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被上訴人,爰依保險代位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之本息等情。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並未於87年3月間邀約謝金龍為連帶保證人而與日盛國際商銀訂立系爭借款契約,亦不知謝金龍為何人,因上訴人之土地所有權狀及證件為辦理繼承登記而放置車上,卻被一修徵信社之負責人黃修正竊取,而與謝金龍共謀本案;又上訴人於原審請求傳訊辦理分期貸款之經辦人林宜學及對保人吳宗池,當面與上訴人對質,詎原審卻未予調查,顯屬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

㈠日盛國際商銀前將系爭借款匯入王記汽車公司所有之帳戶,並與被上訴人締結信用保險契約。

㈡系爭借款至88年2月9日止,已有62萬1,667元未獲清償,被上訴人乃依上開保險契約約定,賠償日盛國際商銀55萬9,500元,並由日盛國際商銀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被上訴人。

四、兩造爭執要旨:本件兩造爭執要旨乃在於上訴人是否曾向日盛國際商銀借款,而尚未清償之事實?經查: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著有判例。

㈡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載有「李勇興」簽名及蓋章之汽車分期付款貸款借據影本乙紙為證,但為上訴人否認其簽名之真正,至於印章雖為其所有,但抗辯係被他人竊取而盜蓋等語。經查原審依職權調取系爭借款之消費者貸款申請書原本,上訴人換領國民身分證之申請書原本,辦理結婚登記之申請書影本,其所有郵政儲簿之立帳暨更換印鑑申請書原本各乙件,併同上訴人當庭書寫之字跡乙份,囑託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上開消費者貸款申請書中「李勇興」之簽名,是否為上訴人所親自書寫,經該中心以98年12月14日憲直刑鑑字第0980002194號函文,覆稱因鑑定資料不足,無法鑑定在案(原審外放),而稽諸上揭借據(影本)、郵政儲簿印鑑申請書、及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原本,其上「李勇興」之簽名以肉眼比對,其筆順、字跡不同(借據上李勇興三字較瘦長,至於存簿等之李勇興三字較寬);且查李勇興身分證編號之英文字母為「G」而借據上竟書寫為「C」。又其印章雖屬真正,上訴人辯稱係被竊而遭盜蓋等情。查:本件借據之連帶保證人謝金龍於原審證稱:我不認識上訴人,我身分證有遺失過,我並沒有當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21-122頁);而銀行借款均有對保程序,本件借據亦有「對保簽名」之記載(見原審卷第23頁),依常態該簽名應係借款人親自為之始合情理,惟本件之簽名非上訴人所簽,已如前述,而本院傳訊寶島商業銀行之承辦人吳宗池,其並未到場。該對保簽名既然不符,自非上訴人親自到場蓋章,故上訴人抗辯:印章被盜蓋等語,堪信為真實。本件借據既非上訴人親自簽名、蓋章;授信約定書係同時製作,其上之印文(並無簽名),堪認亦係他人盜蓋。又,被上訴人應就上訴人有借貸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借貸究竟由何人辦理?有無對保?均未見被上訴人提出說明,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被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上訴人有借貸之事實,即應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㈢本件被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上訴人有借貸之事實。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保險代位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上訴人給付22萬8,698元本息,尚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失察,遽予准許(減縮部分除外)被上訴人之請求,不無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廢棄改判。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五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黃國忠

法 官 郭松濤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方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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