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291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上易字第291號
- 聲請人
- 乙○
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間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補充
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聲請補充判決以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者為限,不包括為裁判所持之理由在內,觀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64年台聲字第65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民國99年 8月17日判決未對上訴效力所及之人為判決;相對人對收回款通知單不爭執,應視同自認;相對人起訴違反同法第 253條規定;原審無管轄權;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仍逕列原法定代理人楊隆順;本件兩造於原審遲誤言詞辯論期日二次,已視為撤回,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於原審判決後提出委任書,不生效力;相對人不得代國家起訴,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依司法院所屬各機關宿舍管理要點第 6點規定,聲請人退休仍得繼續至宿舍處理時為止,相對人遷讓房屋請求權尚未發生;上開判決對於聲請人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未逐一論述,原判決有脫漏,爰聲請補充判決云云。經查,本件聲請人敗訴部分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對於聲請人及同案被告甲○、趙雲章間並無必須合一確定之必要,是聲請人及甲○之上訴效力並不及於趙雲章,又聲請人其餘聲請事由,本院於99年 8月17日99年度上易字第 291號判決書中均予論述,況該等事由均非屬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裁判費有脫漏之情形,按諸首開說明,自非得聲請補充判決。本件聲請人聲請補充判決,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