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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386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386號
- 上訴人
- 丁○○
- 上訴人
- 丙○○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劉錦隆律師
- 被上訴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袁瑞成律師
- 被上訴人
- 宏陽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3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0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宏陽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陽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經上訴人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丁○○、丙○○(以下各稱丁○○、丙○○,合稱為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外祖父劉四全(下稱劉四全)所有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七張小段257-3、257-7、257-16、257-17、257-19地號等5筆土地(重測後編定為同市○○段89、90、113、114、115地號,下稱系爭土地),經訴外人台北縣政府公告徵收核發補償費新台幣(下同)356萬7270元,並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81年度存北字第271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劉四全於民國(下同)85年9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劉周騰、劉恆正與上訴人(即丁○○、丙○○係代位繼承其母即劉四全之女劉黎碧之應繼分三分之一),可繼承前開補償費各三分之一即本金118萬9090元、利息17萬7501元;因劉周騰於89年9月5日死亡,而其繼承人則為劉恆正與上訴人(即丁○○、丙○○係代位繼承其母即劉周騰之女劉黎碧之應繼分二分之一),可再繼承劉周騰可取得之前開補償費二分之一即本金59萬4545元、利息8萬8750元(下稱系爭補償費)。惟被上訴人甲○○(下稱甲○○,與宏陽公司則合稱為被上訴人)於89年11月15日受上訴人之委託,向提存所代為領取補償費,竟利用上訴人不知劉周騰死亡之情事,將其中上訴人可繼承自劉周騰部分之補償費本金59萬4545元交予宏陽公司,利息8萬8750元則據為己有等情。爰㈠先位依侵權行為法則,求為判決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9萬4545元;甲○○應給付上訴人8萬8750元;並各加計自89年11月27日(即甲○○領取系爭補償費之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㈡備位則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甲○○應給付上訴人68萬3295元及加計自89年11月2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另依不當得利法則,求為判決命宏陽公司應給付上訴人59萬4545元,及加計自89年11月2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如甲○○已為給付,則宏陽公司於該給付範圍內本金超逾8萬8750元部分即免為給付之義務;如宏陽公司已為給付,則甲○○於該給付範圍內即免為給付之義務(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先位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9萬4545元,及加計自89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㈢甲○○應給付上訴人8萬8750元,並加計自89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另以備位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甲○○應給付上訴人68萬3295元,及自89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㈢宏陽公司應給付上訴人59萬4545元,並自89年11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㈣如甲○○已為給付,則宏陽公司於該給付範圍內本金超逾8萬8750元部分即免為給付之義務;如宏陽公司已為給付,則甲○○於該給付範圍內即免為給付之義務。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甲○○部分:劉周騰、劉恆正於87年3月30日,將其等繼承自劉四全前開應領取之土地補償費各本金118萬9090元、利息17萬7501元出售予訴外人劉錦隆(下稱劉錦隆),並經劉錦隆於同年4月4日再轉售予第三人劉文彬(下稱劉文彬),劉文彬於88年7月14日與伊、宏陽公司簽訂協議書,約定由伊代領系爭補償費,並交付予宏陽公司。而伊從未受上訴人之委任,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㈡另宏陽公司未於本院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聲明。
四、查,㈠劉四全所有系爭土地經台北縣政府公告徵收核發補償費356萬7270元,並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81年度存北字第271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㈡劉四全於85年9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劉周騰、劉恆正、上訴人(即丁○○、丙○○係代位繼承其母即劉四全之女劉黎碧之應繼分三分之一),依序可繼承前開補償費各本金118萬9090元、利息17萬7501元;而劉周騰又於89年9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劉恆正、上訴人(即丁○○、丙○○係代位繼承其母即劉周騰之女劉黎碧之應繼分二分之一),上訴人可再繼承取得劉周騰之補償費計二分之一即本金59萬4545元、利息8萬8750元;㈢甲○○於89年11月15日以上訴人代理人身分領取補償費本金178萬3635元、利息26萬6251元;㈣劉周騰、劉恆正於87年3月30日與劉錦隆簽訂買賣契約,將其等各可繼承分得之補償費本金118萬9090元、利息17萬7501元,連同其他筆土地一併出售予劉錦隆;劉錦隆另於同年4月4日與劉文彬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劉文彬於88年7月14日與甲○○、宏陽公司簽訂協議書,約定由甲○○代領前開補償費,並交付予宏陽公司;㈤前開劉周騰、劉恆正與劉錦隆於87年3月30日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書,暨劉錦隆於87年4月4日與劉文彬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中之契約標的關於補償費部分,皆為出賣人於補償費領出後,負有交付補償費予買受人之義務,至於應由出賣人領取或委由第三人領取,在所不問等情,有卷附土地買賣契約書、領取提存物請求書、台灣土地銀行板橋分行97年12月19日橋代字第0970001203號函、買賣契約書、協議書可憑(見原審卷67至74頁、第7至8頁、第158頁、第129至132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89至190頁、第263頁反面),堪信為真。
五、本院應審究者為㈠被上訴人有無共同不法侵害上訴人因繼承取得劉周騰可領取系爭土地補償費之權利?㈡若否,則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甲○○給付68萬3295元,是否有據?㈢另宏陽公司是否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59萬4545元,致上訴人受有損害?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有無共同不法侵害上訴人因繼承取得劉周騰可領取系爭土地補償費之權利?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劉周騰、劉恆正於87年3月30日共同將重測後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第89、90、92、93、112、113、114、115、116地號;廣明段第1、6、7、118、119、123地號;北新段第106、107、108、141、14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連同其中部分土地因徵收以劉四全名義發放之補償費,以總價1600萬元出售予劉錦隆乙節,有卷附買賣契約書可參(見原審卷第158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89頁正、反面),可見劉周騰繼承自劉四全可受領之系爭土地補償費,業已於89年9 月5日亡故前,連同前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一同出售予劉錦隆。
⑵、另依劉錦隆於87年4月4日與劉文彬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約定:「立契約書買方劉文彬(以下簡稱甲方),賣方劉錦隆(以下簡稱乙方),就如後土地標示之土地買賣事項,經雙方一致同意訂立條款如后,以資共同遵守:土地標的:坐落新店市○○段第1、6、7、118、119、123,光明段第92、93、112、116地號,新店市○○段第106、107、108、141、144地號暨已被徵收之新店市○○段第89、90、113、114、115等20筆土地之部分持分...,即其中⑴未徵收部分:...⑵已徵收部分:政府以劉四全名義發放目前提存在法院之補償費。....」以觀(見原審卷第71頁),其買賣標的土地與劉錦隆向劉周騰、劉恆正買受之土地完全一樣,均包括已被徵收土地之補償費(見原審卷第158頁)。可知劉錦隆出售予劉文彬之土地共計20筆,並包含已被徵收之系爭土地即新店市○○段第89、90、113、114、115等地號土地劉周騰、劉恆正繼承劉四全所得領取之補償費在內。
⑶、再依劉錦隆與劉文彬前開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第2條:「價金:甲方(指劉文彬)除應使乙方(指劉錦隆)取得前開已被徵收之5筆土地補償費500萬元(即含以他人名義發放之補償費)外,另乙方實收1500萬元,其餘價金由甲方代為支付增值稅等稅金...」(見原審卷第71頁);第7條:「本約土地標示內之道路徵收補償費由乙方授權甲方指定之『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領取,乙方不得異議。」約定以觀(見原審卷第72頁),劉文彬與劉錦隆約定前開土地之價金支付,除劉文彬應使劉錦隆取得系爭土地補償費500萬元外,劉錦隆實收1500萬元,其餘價金則由劉文彬代為支付增值稅等稅金支付,可見劉文彬、劉錦隆自有將系爭土地補償費500萬元作為抵充前開土地買賣價金之一部分合意。設若劉錦隆出售予劉文彬間之前開買賣土地標的,並未包含劉錦隆購自劉周騰、劉恆正繼承自劉四全之土地補償費,則雙方何需於土地標示內,明白記載連同系爭土地共計20筆土地,並將買賣之土地區分為未徵收部分與已徵收部分?另再於價金中約定:「甲方(指劉文彬)除應使乙方(指劉錦隆)取得前開已被徵收之5筆土地補償費500萬元(即含以他人名義發放之補償費)外,另乙方實收1500萬元,其餘價金由甲方代為支付增值稅等稅金... 」?並由劉錦隆授權劉文彬委託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領取土地補償費?由此可見,劉錦隆出售予劉文彬之土地,自已包含劉錦隆於87年3月30日購買自劉周騰、劉恆正繼承自劉四全之系爭土地補償費在內。
⑷、是以,劉周騰、劉恆正既已將繼承自劉四全前開得領取之系爭土地補償費,連同其他土地一同出售予劉錦隆,再由劉錦隆出售予劉文彬,並授權劉文彬委託專業代理人代為領取該土地補償費,則劉周騰、劉恆正、劉錦隆對劉文彬即負有領取交付補償費之債務,上訴人為劉周騰之繼承人,自應繼承該債務。是劉文彬依前開與劉錦隆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約定,於88年7月14日委託甲○○辦理領取系爭土地補償費之事宜,核屬依前開與劉錦隆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約定而取得之權利範圍;故甲○○受劉文彬之委任及指示,提領補償費款項並轉存至宏陽公司指定之銀行帳戶(見原審卷第130頁協議書第2條),自難謂甲○○、宏陽公司有何共同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繼承自劉周騰可領取繼承自劉四全系爭土地補償費之權利。
⒊上訴人雖主張:劉文彬於另案(即原法院97年度訴字第800號上訴人與劉錦隆間請求給付道路補償費事件,下稱另案上訴人道路徵收補償費事件)中,證述並未向購買劉周騰、劉恆正繼承自劉四全系爭土地補償費,足見甲○○、宏陽公司自有共同不法侵害上訴人繼承自劉周騰可領取繼承自劉四全系爭土地補償費之權利云云,固據提出另案上訴人道路徵收補償費事件言詞辯論筆錄為證(見原審卷第11頁)。惟查:
⑴、劉文彬係因另案上訴人道路徵收補償費事件之承辦法官,訊問關於其與上訴人間之買賣契約,是否僅限於上訴人繼承自劉四全系爭土地補償費之三分之一,並未包含劉周騰、劉恆正各繼承自劉四全可領取系爭土地補償費三分之一部分時,才答稱「劉恆正、劉周騰的部分沒有買」,此觀另案上訴人道路徵收補償費事件言詞辯論筆錄記載自明(見原審卷第11頁)。足徵劉文彬於另案上訴人道路徵收補償費事件中,針對87年4月7日其與上訴人簽訂之買賣契約(見原審卷第67至69頁),並未包含劉周騰、劉恆正繼承自劉四全之系爭土地補償費部分而為之證述,核其證言與其和上訴人簽訂之買賣契約標的相符,要難執此即可謂劉文彬與劉錦隆於87年4月4日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並未包含劉周騰、劉恆正繼承自劉四全應領取之系爭土地補償費。
⑵、況劉文彬於另案宏陽公司請求劉恆正、劉錦隆、劉文彬給付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訴訟(即原法院91年度訴字第4327號道路徵收補償費事件,宏陽公司請求給付道路徵收補償費訴訟)中,到庭陳述其與劉錦隆間87年4月4日土地買賣契約價金,本即包含系爭土地補償費在內(見原審卷第230頁另案原法院91年度訴字第4327號給付道路徵收補償費事件言詞辯論筆錄)。益徵劉文彬與劉錦隆於87年4月4日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標的,本即包含劉周騰、劉恆正繼承自劉四全系爭土地補償費在內。
⑶、是以,上訴人以劉文彬於另案上訴人道路徵收補償費事件中,針對劉文彬與上訴人間買賣契約並未包含劉周騰、劉恆正繼承自劉四全可領取之系爭土地補償費所為之證述為由,主張劉文彬與劉錦隆間之土地買賣契約,並未包含劉周騰、劉恆正繼承自劉四全可領取之系爭土地補償費云云,並無可取。
⒋上訴人又主張:宏陽公司請求給付道路徵收補償費訴訟中,宏陽公司以業已受讓劉文彬將其與劉錦隆於87年4月4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可領取劉周騰、劉恆正繼承自劉四全系爭土地補償費之權利為由,請求劉恆正給付系爭土地補償費,卻遭判決敗訴確定,可見劉文彬與劉錦隆前開土地買賣契約標的,並未包含劉周騰、劉恆正繼承自劉四全之系爭土地補償費云云,固據提出原法院91年度訴字第4327號民事判決、本院95年度上更㈡字第195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433號民事裁定為證(見原審卷第105至114頁)。然查,前開宏陽公司請求給付道路徵收補償費訴訟,宏陽公司係主張買賣標的為補償費之受領權利,而依債權讓與之法則為請求,與本件兩造不爭執之買賣標的為出賣人於補償費領取後,負有交付補償費予買受人之義務(見原審卷第189頁反面、第263頁反面),並不相同。法院以系爭土地補償費之受領權,性質上係屬於不得讓與之債權,認宏陽公司對於劉恆正並未有任何之契約請求權存在為由,而判決宏陽公司敗訴確定(見原審卷第111頁反面至第112頁,本院95年度上更㈡字第195號民事判決理由之㈠㈡㈢即明);足見前開宏陽公司請求給付道路徵收補償費訴訟中,法院並未就劉文彬與劉錦隆於87年4月4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是否包含系爭土地補償費領取後之交付義務予以審認,自難僅憑宏陽公司依代位關係主張代位劉文彬,再代位劉錦隆,行使系爭土地補償費之受領權利,遭敗訴判決確定為由,即可謂劉文彬與劉錦隆於87年4月4日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標的,並未包含劉周騰、劉恆正繼承自劉四全之系爭土地補償費。故上訴人以宏陽公司請求給付道路徵收補償費訴訟遭法院判決敗訴確定為由,主張劉文彬與劉錦隆前開土地買賣契約標的,並未包含劉周騰、劉恆正繼承自劉四全之系爭土地補償費云云,仍無可取。
⒌綜上,劉周騰於89年5月5日亡故前之87年3月30日,將繼承自劉四全系爭土地補償費出售予劉錦隆;劉錦隆又於87年4月4日與劉文彬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將劉四全系爭被徵收之土地連同其他地號土地共計20筆土地,一併出售予劉文彬,並約定將劉周騰、劉恆正繼承自劉四全系爭土地補償費作為買賣價金之一部分,劉錦隆並授權劉文彬委託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領取系爭土地補償費,則甲○○依劉文彬之指示,辦理領取劉周騰繼承自劉四全系爭土地補償費,並將該補償費轉入宏陽公司指定之帳戶內,可見甲○○、宏陽公司自無共同故意或過失之行為,不法侵害上訴人繼承自劉周騰繼承自劉四全系爭土地補償費之權利可言。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甲○○給付68萬3295元,是否有據?上訴人主張:甲○○若非係受上訴人之委任與授權,怎可完成領取劉周騰系爭土地補償費事宜,足見上訴人與甲○○有委任契約存在云云,固據提出領取提存物請求書、台灣土地銀行板橋分行97年12月19日橋代字第0970001203號函為證(見原審卷第7至8頁)。惟查:
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1項固有明文。但此限於兩造間具有委任契約關係為前提,委任人始有依該條項請求受任人交付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及孳息之權利。
⒉惟如前所陳,劉錦隆於87年4月4日與劉文彬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書第7條約定,授權劉文彬指定之「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領取(見原審卷第72頁),劉文彬因而委任授權甲○○辦理領取系爭土地補償費之事宜,並將領取系爭土地補償費之相關文件交付予甲○○(此觀劉文彬於88年7月14日與甲○○、宏陽公司簽訂之協議書自明,見原審卷第129至132頁),可見甲○○自始即受劉文彬之指示,而辦理系爭土地補償費之領取事宜甚明。此外,上訴人亦無法舉證與甲○○有何委任契約之存在,則上訴人主張與甲○○有委任契約存在為由,請求甲○○應給付上訴人繼承自劉周騰系爭土地補償費68萬3295元云云,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宏陽公司是否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59萬4545元,致上訴人受有損害?
⒈按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從而因給付而受利益者,倘該給付係依有效成立之債權契約而為之,其受利益即具有法律上之原因,自不生不當得利問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8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縱劉文彬與劉錦隆於87年4月4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之買賣標的,包含劉周騰、劉恆正繼承自劉四全系爭土地之補償費在內,則依該契約之約定,劉文彬應將劉周騰系爭土地補償費交付予劉錦隆作為買賣價金之一部分,而甲○○卻未將該補償費交付予劉錦隆,而逕行存入宏陽公司指定之銀行帳戶內。足見宏陽公司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領劉周騰系爭土地補償費云云。然查:
⑴、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債務債權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故凡以自己名義與人結約為債務之負擔者,即對於債權人當然負契約上當事人應有之責任,至其實際享用債權金額之為何人,原非所問(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09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劉文彬於88年7月14日與宏陽公司簽訂協議書,將受領系爭土地補償費之權利讓與宏陽公司,並指示甲○○辦理系爭土地補償費之事宜等情,有卷附協議書可參(見原審卷第129至13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89頁反面),足認宏陽公司既係基於與劉文彬間之協議書而受領甲○○交付之系爭土地補償費,自難謂宏陽公司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
⑶、至於劉文彬與劉錦隆87年4月4日所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書第2條固有約定,劉文彬應將劉周騰系爭土地補償費交付劉錦隆作為買賣價金一部分之義務,然基於契約之債權相對性之原則,縱劉文彬未依約將該土地補償費交付予劉錦隆,亦屬劉錦隆得否依約向劉文彬請求交付之問題,要與宏陽公司基於與劉文彬間所簽訂之協議書約定,而受領系爭土地補償費無關。故上訴人以劉文彬與劉錦隆於87年4月4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之買賣契約書約定,劉文彬應將劉周騰系爭土地補償費交付予劉錦隆作為買賣價金之一部分,而甲○○卻未將該補償費交付予劉錦隆,而逕行存入宏陽公司指定之銀行帳戶內為由,主張宏陽公司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領劉周騰系爭土地補償費云云,並無可採。
六、從而,上訴人㈠先位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9萬4545元;甲○○應給付上訴人8萬8750元;並各加計自89年11月27日(即甲○○領取系爭補償費之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㈡備位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甲○○應給付上訴人68萬3295元及加計自89年11月2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另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宏陽公司應給付上訴人59萬4545元,及加計自89年11月2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如甲○○已為給付,則宏陽公司於該給付範圍內本金超逾8萬8750元部分即免為給付之義務;如宏陽公司已為給付,則甲○○於該給付範圍內即免為給付之義務;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