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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573號

給付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3 月 13 日

法官張劍男陳靜芬彭昭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573號

上訴人
帕米爾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嘉男
訴訟代理人
徐東昇律師
被上訴人
優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家良
訴訟代理人
王俊傑律師
複代理人
王瑋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3月16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8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美金叁萬肆仟貳佰捌拾捌元,及其中美金貳萬叁仟壹佰柒拾參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起;其餘美金壹萬壹仟壹佰壹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6年1月29日由其法務長Robert Ranucci及副總經理暨財務長唐嘉華(Linda Tang)代表,與上訴人訂立委託服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提供顧問服務,相關法律事務得轉由帕米爾國際法律事務所(下稱帕米爾事務所)之專業人員參與處理,被上訴人並同意依帕米爾事務所之帳單直接付款,而關於服務費收費方式,則依系爭契約所附「標準委託條款」之費率一覽表按每小時之費率計價收費,如相關請款未於上訴人請款單所載之日起30日內清償,被上訴人應依月息1%計算遲延利息。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後,被上訴人即委託上訴人處理11件案件,上訴人視案件之性質,將其中5件案件轉予帕米爾事務所處理,被上訴人自96年2月15日收到上訴人第1筆帳單起均按期付款,嗣Robert Ranucci及唐嘉華於97年5月間相繼離職後,被上訴人之職員林靜怡竟於97年6月11日未附理由通知上訴人停止相關行政訴訟之上訴程序,被上訴人並拒絕給付尚未付款之帳款合計美金(以下未標明幣別者同)34,288元(詳如附表所示)。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4,288元,及其中23,173元部分自97年7月23日起、其中11,116元部分自97年9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等情。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4,288元,及其中23,173元部分自97年7月23日起、其餘11,115元部分自97年9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其係依中華民國公司法所設立之公司,英文名稱為「ViewSonic International Corporation」;而ViewSonic Corporation(即美商優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商優派公司)則係依美國德拉瓦州(State of Delaware )法律所設立,營業所設於美國加利福尼亞州核桃市,係被上訴人之母公司。上訴人於96年1月2日向美商優派公司之代表即Robert Ranucci與Linda Tang提出書面要約,Robert Ranucci與Linda Tang於96年1月29日代表美商優派公司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後附「新委託人應知之資料暨標準委託條款(Information for New Clients and StandardTerms of Engagement)」中「本公司之委託人(Identityof Our Client)」所載,已明文排除美商優派公司之子公司即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有委任契約關係存在。系爭契約雖約定帳單寄送地址為被上訴人之營業所,然此係美商優派公司基於集團作業之便利及節省跨國郵遞費用成本之考量,指示被上訴人代為收受帳單後先行墊付,再與其他請款項目一併向美商優派公司請款,自不得執此逕認被上訴人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況系爭契約所臚列之法律服務事項,多屬美商優派公司所涉及法律事務,且上訴人得依美商優派公司之指示,額外、附帶的對美商優派公司全球子公司提供當地之法律服務,而上訴人亦於99年4月30日對美商優派公司寄發律師函請求支付依系爭契約所積欠之費用,足見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確為美商優派公司。退步言,縱認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於兩造間,上訴人與帕米爾事務所就案件編號00000-000「對財政部基隆關稅局課稅處分,提供訴願、行政訴訟及最高行政法院上訴服務」之委任事務(下稱基隆關稅案),所收取服務費用超出基隆關稅案之標的金額,顯見上訴人及帕米爾事務所對於委任事務之處理有過失,自應依民法第544條規定,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爰請求上訴人賠償所超收之服務費用新台幣2,410,852元,並與本件債務抵銷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則聲明駁回上訴。

三、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係兩造所簽訂,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契約負給付報酬義務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ViewSonic Corporation(即美商優派公司)係依美國德拉瓦州法律所設立之外國公司,營業處所設於美國加利福尼亞州,在我國並無事務所或營業所;被上訴人則係依我國法所設立之公司,商業上使用之英文名稱為「ViewSonic Interna-tional Corporation),此有美國加利福尼亞州州政府核發之公司證書、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商品驗證登錄證書及進口報單可稽(見原審卷第172至175、187、188、237頁),亦為上訴人所不否認,是美商優派公司與被上訴人非屬同一法人。

㈡依系爭契約所載,其首端記載與上訴人締約之他方當事人為「Robert Ranucci General Counsel ViewSonic Corpora-tion」及「Linda Tang Vice President & Controller ViewSonic Corporation Asia Pacific Region」(見原審卷第9頁),而其簽名欄則僅由「Linda Tang」以「Vice President&Controller」代表「ViewSonic Corporation」簽署(見原審卷第11頁),並記載請款地址為被上訴人之公司地址,及「副本抄送」(With a copy to )Robert Ranucci(見原審卷第12、22至23頁)。另依上訴人所提被上訴人不爭執其為真正之名片所示,Linda Tang即為訴外人唐嘉華,為被上訴人之副總經理暨財務長(見原審卷第224頁),此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70頁背面)。

㈢據證人唐嘉華在本院到場證稱:「應是(西元)2005年3月至2008年5月的3年期間(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我是被上訴人公司的員工,不是美國總公司的員工」,「(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期間)是(擔任)財務副總」,「(財務副總之主要業務)包括財會、採購、法務」,「不會(負責到總公司之業務、財務與法務)」,「是(常代表被上訴人公司簽署合約)」,「(系爭契約)第三頁的簽名是我簽的。事實上該契約書只有我自己的簽名」,「我是代表被上訴人公司簽名的。當時因我是被上訴人公司的財務長,公司的法務部門是我所管理的部門之一,所以我被授權代表被上訴人公司簽約,事前有與總公司取得共識」,「(系爭契約列載Robert Ranucci)因當時我並不認識上訴人公司,是透過Robert的介紹認識上訴人公司」,「(被上訴人簽約時是否同時列載被上訴人及總公司名稱)這要看情形而定,如是比較與地方業務有關的,就直接以被上訴人公司的名義簽定,如果有可能涉及總公司業務才可能具雙方的名字」,「(系爭契約)是(可能涉及總公司業務)的」,「請參考系爭契約第二頁,重點第二點是關於總公司業務(美國加州核桃市)、第三點是關於亞太地區分支機構之一般的維護程序。第三點的意思就是被上訴人公司有不能解決之問題時,就向總公司的Robert反應,經他確認取得共識後,由我聯絡上訴人公司處理相關事務,上訴人公司就處理事務的時間表,會先提給我,我經過審查後,再照會總公司的Robert,經他同意後我再依照付款程序,由被上訴人公司的財務部門付款」,「我個人的認知(系爭契約)是被上訴人公司與總公司一起與上訴人簽的」,「這份契約因為處理的有可能是被上訴人公司的本地業務,有可能是總公司的業務,如是前者就由被上訴人公司付款,付款程序就如方才所述,如是後者,則由上訴人公司向總公司請款,不經過被上訴人公司」,「(於97年5月間離職前對上訴人之帳單)沒有(拒絕付款之情形)」,「我知道(被上訴人與美商優派公司是不同之主體)。一個是子公司,一個是母公司」,「(被上訴人與美商優派公司的帳目)是(各別獨立)的。但亞太地區的公司包括被上訴人公司的帳務會彙報、合併到總公司去,因被上訴人公司是未上市的公司」,「此合約只有copy to總公司,但從合約的內容包括總公司的需求,整份合約並無Robert的簽名,所以是我代表被上訴人公司簽此份合約。但因為(系爭契約)第二頁第二點的約定,如果總公司有業務之需求,我也可透過這樣的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公司協助。因之我認為此份合約總公司是一起簽的」,「(系爭合約第一頁、第二頁所臚列各項法律服務)不是(服務總公司)」,「在亞太區我們除了台灣外尚包括中國、東南亞,甚且包括其他南半球的子公司」,「被上訴人公司是負責亞太地區的業務,亞太地區其他子公司與被上訴人公司是不同的法律人格。這些子公司的業務被上訴人公司都要管理」,「(被證二中被上訴人向美商優派公司請款)這是被上訴人公司內部做帳的問題,因被上訴人公司的營收都會匯入總公司,所以我們各項支出也要向總公司請款」,「針對這份合約所發生的費用,是會先經過Robert同意」,「(使用美商優派公司之名稱簽訂系爭契約)是我的疏忽,整份聘僱合約我有注意到方才所提第二頁第二項也會有需要服務到總公司及整份契約的簽訂都是我們總公司Robert全盤瞭解,所以我才會簽這份合約。我是代表被上訴人公司簽約,因我是被上訴人公司的員工,而不是美國總公司員工」,「(任職期間)我經手(支付上訴人款項)的部分只有關於被上訴人公司的事務」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背面至95頁背面)。復經參諸上訴人所提唐嘉華之名片記載其職稱為「副總經理暨財務長(Vice President & Controller)」,屬「亞太區/財務處(Asia Pacific Region/Finance Div.)」,該名片左方固置有「ViewSonic 」之註冊商標,並註明為「美商優派」,右下方「亞太區」部分則以中文載明為「優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見原審卷第224頁),其他被上訴人職員之名片亦均為相同形式記載(見原審卷第223、224頁);另被上訴人之職員林靜怡於97年6月11日以電子郵件通知上訴人停止行政訴訟上訴程序,所載公司名稱為:「Asia Pacific RegionViewSonic International Corp.」(見原審卷第31 頁);被上訴人之職員Shannon Wong於98年3月23日以電子郵件對上訴人所提出之帳單及服務明細表示異議,所載公司名稱亦為:「Asia Pacific Region ViewSonic International Corp.」(見原審卷第33頁),足證系爭契約雖未載明 ViewSonic International Corporation(即被上訴人)為當事人,惟證人唐嘉華確係代表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

㈣被上訴人雖抗辯依系爭契約所載內容,應認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確為美商優派公司,而非被上訴人等語。惟查:

⒈系爭契約所載中華民國發票統一編號(ROC Government Uniform Invoice Number)為「00000000」;請款地址(Billing Address)為「台灣台北縣中和市○○路192號9樓」(見原審卷第12、22頁),分屬被上訴人之公司統一編號及公司登記地址,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原審卷第172頁)。又依系爭契約第2頁記載:「倘經閣下許可,且限於工作項目必要,本公司可將某些工作轉予帕米爾國際法律事務所即一家處理台灣法律之台灣法律事務所之專業人員參與處理。(With your permission,and only as the project mayrequire,we may subcontract work to professionals inthe Pamir International Law Firm,a local law firm inTaiwan for matters of Taiwan law,if needed.)…在此情形下,閣下同意根據該等專業人員出具之帳單,直接向該等專業人員付款。(In such instances,you agree to paythese professionals directly pursuant to their invoices.)」(見原審卷第10、21頁),依此約定,上訴人於必要時得將所委託之工作項目交由帕米爾事務所處理,而「委託人」同意逕依帕米爾事務所出具之帳單付款。又查上訴人依此約定將被上訴人所委任部分案件轉由帕米爾事務所處理,此有行政訴訟委任狀及委任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0至25頁),而就所服務事務之報酬,雖於帳單或記載:「ViewSonic International Corporation」,或記載:「ViewSonic(Asia Pacific Region)」,惟均係向被上訴人請款,亦均由被上訴人分別向上訴人及帕米爾事務所付款,亦有帳單及匯款交易憑證可稽(見原審卷第34至63、362至374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是上訴人據以主張其依系爭契約所提供服務及請求付款之對象均為被上訴人,應屬可取。

⒉依系爭契約後附「新委託人應知之資料暨標準委託條款」中之「本公司之委託人」記載:「除另以書面具體明確修改者外,隨本資料所附委託函上所指定之人或團體,是本公司之唯一委託人,這是委託本公司代理之基本條件。如無特別約定,本公司之委託人,即委託函之收件人或收件團體,縱使在有些情況下,可能另由非委託人負責給付本公司之費用。(Unless specifically and explicitly modified in writing, we assume as an essential condition to our representation that our only client is the person or entity identified in the attached engagement letter.Inthe absence of an express statement to the contrary,our client is the person or entity to whom the letter is addressed,even though in certain instances thepayment of our fees may be the responsibility of others.)…除本公司信函另有具體說明者外,本公司代理閣下,不包括代理閣下之任何關係人。例如,如閣下為股份有限公司,本公司之代理不包括閣下之任何母公司、子公司、姐妹公司、員工、主管人員、董事、股東或合夥人,或閣下對之擁有利益之任何團體。(Unless specifically stated in our letter,our representation of you does not extend to any of your affiliates.For example,if you area corporation, our representation does not include any of your parents,subsidiaries, sister corporations,employees,officers,directors, shareholders,or partners,or any entities in which you own an interest.)…」(見原審卷第13、24頁),係約定以系爭契約所載簽署人為上訴人之委託人,而依上開文字記載,尚無從據以認定上訴人所稱「閣下」係指美商優派公司,是被上訴人執此抗辯美商優派公司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兩造間並無委任契約關係存在云云,尚不足取。

⒊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契約以被上訴人之公司地址為請款地址,係美商優派公司以集團作業之便利及節省跨國郵遞費用成本之考量,指示被上訴人代其收受上訴人之帳單並代為墊付後,再與其他請款項目一併向美商優派公司請款,不能據此即謂被上訴人係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等語,並提出請款單(Debit Memo)及美商優派公司所開立之貸項通知(Credit Memo)為證(見原審卷第190至218頁)。惟查依被上訴人所提上開請款單及貸項通知所示,被上訴人固曾以「Retainer fee for international and local legal consultancy matters」、「Professional Legal Services from Dec.2006to Jan.2007」、「Pamir legal service rendered between Feb.to April 2007 for DVI」、「Pamir general advisory and appeal of the two customs cases on DVI monitors」、「Professional service and disbursement forAugust 2007 pay to Pamir law group」、「Pamir's professional fee for Aug-07,Sep-07」、「Pamir Law Groupprovided professional service and disbursement in Jan-08」、「Pamir Law group's professional service anddisbursements rendered from Oct-07 to Nov-07」、「Pamir Law group's professional service and disbursements rendered for Dec-2007」、「Pamir Law Group provided professional service and disbursement from Jan.toFeb. 2008」、「Legal fee for professio-nal service &disbursements in March 2008」、「Pamir Law group provided professional service for Mar-2008」等項目向美商優派公司請款,而美商優派公司亦如數支付予被上訴人,然此乃被上訴人與美商優派公司間關於相關費用之內部負擔問題,尚不足據以證明美商優派公司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況證人唐嘉華亦證稱被上訴人就上開服務費用向美商優派公司請款,係被上訴人公司內部做帳問題(詳見上述㈢所載),是被上訴人執此抗辯其僅係受美商優派公司指示代為收受上訴人之帳單並代為墊付云云,亦不足取。況被上訴人曾於98年3月23日寄發電子郵件予上訴人,內載:「請見附加檔案中有問題的帳單和服務明細表。我們標明了有問題的時數和服務內容;並於下方列出了服務費用超收的總時數:(Attached please check this file for the questionable invoices and timesheets.We have pointed out the doubtful hours and services;I listed the total hours and amount for those over- charged services as below:)…」(見原審卷第33、78頁);又於98年7月1日寄發電子郵件予上訴人,內載:「附加檔案是我承諾上禮拜五所提供我們對有爭議的服務時數與費用的看法。如同之前所提,在我們支付餘額之前,這些費用應被刪除或予以澄清。敬請讓我知道你們的想法(Attached please find our comments on disputed hours and charges that I promisedto provide last Friday.As I mentioned, they shall be either waived or clarified before we pay the balance.Please feel free to let me know about your thoughts.)…」(見原審卷第64、106頁),均僅就帳單內容有所爭執,並未爭執被上訴人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益徵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所提供服務及請款之契約當事人。

⒋依系爭契約所載,上訴人提供服務之事項包括:經雙方討論同意後提供個案一般顧問服務(General Advisory Services on a case by case basis as agreed by mutual discussion);一般審計及供應鏈文件管理之合約,以協助擬撰法務及商務部門均可接受之基礎範本,並協助擬撰包括下列之個別客戶/供應商協議書:(General audit and conforming of supply chain documentation to support on creation of base templates acceptable to legal and business units,as well as on individual customer /suppliercontracts,if any,as needed including but not limitedto:)委託代工合作協議書(OEM Agreements)、協議書之修改(Amendments)、供應商之產品摘要(Product Summaries with Suppliers)、經銷協議書(Distribution Agreements)、亞太區客戶之銷售協議書(Sales Agreements with Customers in the Asian Pacific Region)、授權協議書(Licensing Agreements);支援區域執行/法務/財務團隊成員,提供一般報告/控管/一般法律諮詢(Supporting RegionalExecutive/Legal/Finance team members withgeneral reporting/controls/general legal advice);支援在美國加州核桃市之公司法務部(Supporting Corporate Legal Department(Walnut,CA));亞太地區公司組織之一般企業管家服務(General Corporate Housekeeping Formalities for entities in the Asia Pacific Region );商標管理(Management of Trademarks);管理區域訴訟事宜(Managing Regional Litigation Issues);長期之一般顧問服務,依閣下隨時之指示(General Advisory Services on a going forward basis, as may be further instructed by you from time to time)(見原審卷第9至10、20至21頁,本院卷第176至177頁),此乃契約當事人所約定之業務內容,基於契約自由原則,自不以被上訴人公司所營業務範圍為限;況倘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為美商優派公司,何須特別將「支援在美國加州核桃市之公司法務部」列入上訴人提供服務事項範圍,是被上訴人依上開約定,抗辯依系爭契約所生之委任關係應存在於上訴人與美商優派公司間云云,亦無足取。

㈤被上訴人雖又抗辯上訴人於99年4月30日對美商優派公司寄發律師函,請求美商優派公司支付依系爭契約所欠費用,足見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確為美商優派公司,而非被上訴人等語,並提出律師函暨中譯文為證(見本院卷第97至102頁)。上訴人不否認有寄發上開律師函之事實,惟主張其係於99年3月23日收受原審判決後,因該判決認定美商優派公司始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為保全請求權時效,始寄發該律師函予美商優派公司等語。查原判決係以被上訴人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為由,於99年3月16日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該判決並於同年月23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卷第396頁),則上訴人於99年4月8日提起本件上訴後,雖又於同年月30日再委任律師發函請求美商優派公司依系爭契約給付所欠款項,核其所為,堪認係為保全本件債權而為權利行使,是尚不能僅憑上訴人另向美商優派公司請求付款一節,即認上訴人已明知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為美商優派公司,而非被上訴人。

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處理如附表所示案件,上訴人並將其中編號00000-000及00000-000之案件轉由帕米爾事務所處理,被上訴人尚積欠如附表所示合計34,288元之服務費用等語,並提出被上訴人98年3月23日、98年7月1日電子郵件暨中譯文及上訴人98年8月3日函文暨中譯文為證(見原審卷第33、51至68、78、96至165頁)。查:

⒈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系爭契約之約定,上訴人於必要時得將受委託之部分工作交由帕米爾事務所處理,而被上訴人同意依帕米爾事務所出具之帳單向帕米爾事務所付款,已如前述,惟於被上訴人向帕米爾事務所付款前,此部分債務尚未因清償而消滅,上訴人自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所積欠之服務費用。

⒉依系爭契約後附「新委託人應知之資料暨標準委託條款」之「收費約定與付款條件(Billing Arrangements and Termsof Payment)」載明:「如閣下對於本公司請款單有任何問題,閣下同意於本公司請款單記載之日起30日內具體提出(Should you have any issue with our invoice,you agreeto raise it specifically within 30 days of the dateof our invoice.)。…如請款單未於本公司請款單之日起30日內清償,則任何未付之服務費及/或雜費將以月息1%之利率加收利息及/或遲延費用(In the event that an invoice is not paid in full within 30 days of the dateof our invoice,interest and/or late charges will beimposed on any unpaid fees and/or costs at the rateof one percent(1%)per month.)」(見原審卷第16、27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如附表所示帳單日期為97年6月23日之請款金額合計23,172.55元,及就如附表所示帳單日期分別為97年7月8日、同年月10日、同年8月14日之請款金額合計11,115.5元,均未於30日內提出異議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上訴人依上開約定,就23,173元(即上述23,172.55元以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方式計算)部分請求被上訴人自97年7月23日起、就11,115元(即上述11,11 5.5元以小數點以下捨去方式計算)部分請求被上訴人自97年9月14日起給付約定利息,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㈦被上訴人雖又抗辯上訴人與帕米爾事務所就基隆關稅案分別收取7,659元、112,674.9元之服務費用,合計折合新台幣3,910,852元,超出基隆關稅案標的金額新台幣3,339,112元,上訴人及帕米爾事務所顯違反委託契約受任人之義務及專業判斷,於知悉其服務費用已達訴訟標的金額之一定比例時,未主動通知被上訴人並詢問是否繼續進行訴訟程序,難謂上訴人及帕米爾事務所對於委任事務之處理無過失,自應依民法第544條規定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依台北律師公會章程第29條及第30條規定,該公會會員辦理行政訴訟每一審級建議最高收費新台幣50萬元,則上訴人及帕米爾事務所就基隆關稅案之行政訴願、行政訴訟第一、二審所可收取之合理服務費用最高額應為新台幣150萬元,而上訴人及帕米爾事務所實際收取費用合計新台幣3,910,852元,超收2,410,852元,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此數額,並與本件債務相抵銷等語,並提出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504號判決及台北律師公會章程為證(見原審卷第247至268、303至316頁)。惟查台北律師公會章程第29條固就其會員受當事人之委託辦理訴訟案件及其他法律事務得收受之酬金,分別就「分收酬金」、「總收酬金」及「按時計算酬金」等3種方式訂定收費參考標準,惟此規定僅具參考性質,並無強制力,是當事人仍得基於契約自由原則訂定收費標準(參見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公處字第100016號處分書,附於本院卷第124至133頁)。又查上訴人係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將基隆關稅案涉及行政訴訟部分轉由帕米爾事務所處理,而相關服務費用則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採「計時收費」,是被上訴人以台北律師公會章程第29條關於「總收酬金」之相關規定,抗辯上訴人及帕米爾事務所超收服務費用,自無足取。另當事人因訴訟案件之處理所得獲致之利益,與該案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非必然相同,故當事人因委任處理訴訟案件所支付之報酬是否符合其利益,應綜合當事人之商業利益、市場策略等而為考量,不能僅以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作為衡量受任人所收取報酬是否合理之唯一標準。又系爭契約並未約定上訴人於所收取之服務費達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定比例時,負有通知被上訴人之義務,且上訴人請求給付之服務費是否超過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一般人無需具備法律或財務之專業知識即可得知,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基隆關稅案之服務費用早於97年4月24日即已全部付清,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顯見被上訴人於付款時亦同意上訴人所請求之費用,則被上訴人迄於98年3月23日始以電子郵件對上訴人所提出之帳單及服務明細表示異議,所為顯與交易常情有違。是被上訴人據以抗辯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而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新台幣2,410,852元,並主張與本件債務相抵銷,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4,288元,及其中23,173元自97年7月23日起、另11,115元自97年9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彭昭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丁華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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