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6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0 月 12 日
- 法官林鄉誠、曾部倫、楊豐卿
- 法定代理人乙○○
- 上訴人甲○○
- 被上訴人德泰科技大樓管理委員會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621號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德泰科技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恩民律師 魏翠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前為訴外人東亞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亞公司)派駐伊大樓管理委員會之人員,並自民國(下同)九十一年間起,擔任伊之總幹事。詎上訴人自九十二年二月間起,至九十六年三月間止,先後侵占伊所有下列款項:㈠伊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止,與訴外人東森寬頻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公司,嗣經變更名稱為亞太固網寬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簽訂使用合約,約定由伊將德泰科技大樓之地下室部分空間出租予東森公司作為架設電信機房及相關設備,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七千元。詎上訴人竟自九十二年二月間起,未將東森公司所交付之租金存入伊之帳戶,並占為己有,侵占金額計為十五萬四千元。嗣於上開合約屆滿後,上訴人竟又盜用伊之四方型大顆印章及偽刻伊主任管理委員「乙○○」之私章,與亞太公司簽訂自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止與上開合約書內容相同之使用合約書,又將上開期間之租金占為己有,侵占金額計為十六萬八千元。嗣於該合約屆滿後,上訴人復以同一手法與亞太公司簽訂自九十五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九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止與上開合約書內容相同之使用合約書,並將租金占為己有,侵占金額計為十萬四千元,合計上訴人侵占伊之租金為四十二萬六千元。㈡東森公司及亞太公司於上開承租期間,每月應支付伊電費每度三點三元,惟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止,上訴人除僅將九十三年五月份及六月份之電費計三千八百一十八元入帳外,又將其餘電費全部侵占入己,其侵占金額計二萬二千三百六十五元。㈢另向伊承租大樓之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世紀公司),自九十二年間起,至九十三年十二月間止,共支付伊電費一萬九千八百元;另向伊承租大樓之亞信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信公司)自九十四年七月間起,至九十六年三月間止,向伊承租兩個停車位,約定每月租金為二千四百元,計五萬四百元,亦均為上訴人所侵占。綜上,上訴人侵占伊之上開金額共計五十一萬八千五百六十五元。伊之主任委員乙○○於九十六年四月間發覺上情,質之上訴人亦坦承上情並離職。上訴人因此所涉及刑責部分,業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於九十九年二月一日以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八六八號依業務上侵占罪名,提起公訴,現正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七號刑事案件審理中等情,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則,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五十一萬八千五百六十五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就任被上訴人之總幹事後,積極為被上訴人之大樓開源節流,貢獻良多,惟待遇不高,經伊多次向被上訴人之主任管理委員乙○○爭取補助,乙○○暗示伊自九十年二月間起,可將東森公司及亞太公司之租金作為補貼。被上訴人與東森公司間及與亞太公司間之租約均經由乙○○用印後所簽訂,伊並未偽造,且自九十二年二月間起,至九十六年十二月間止,存入伊帳戶內之租金,均係經由被上訴人同意後所為。又亞太公司之電費均係派專人確認後,將該公司之收據及現金交予伊,由伊將收據及現金一併交予乙○○在收據上用印,伊並未侵占上開二家公司所繳交之租金。又新世紀公司因無專人處理電費而未依約繳交電費,乙○○乃要求伊向該公司之業務員吳希麟催繳,吳希麟因此墊付一萬九千八百元,伊已將該款項交予乙○○,嗣新世紀公司撥款後,為方便將墊款歸還吳希麟,乃請該公司將款項直接匯入伊之帳戶內,伊亦已歸還吳希麟。又依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月二日舉行之十月份例行月會所作成之決議,亞太公司之停車位租金應直接匯入被上訴人之帳戶內,伊每次均將收據送請乙○○用印後,再持向亞信公司請款,詎亞信公司之代表人劉信宏(擔任被上訴人之副主任管理委員)自行領取現金後,並未將租金匯入被上訴人之帳戶內,竟與乙○○共同誣指已將租金交付伊,被上訴人之主張均不足取云云,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三六頁至三七頁之準備程序筆錄): ㈠上訴人前為訴外人東亞公司派駐被上訴人大樓管理委員會之人員,並自九十一年間起,擔任被上訴人之總幹事。嗣於九十六年四月間,為被上訴人發覺上訴人有涉嫌偽造文書及業務侵占之行為,上訴人亦出具切結書、電子郵件及信函自認上開事實;又上訴人因此所涉及刑責部分,業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八六八號依業務上侵占罪名,提起公訴,現正由新竹地院以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七號刑事案件審理中(見原審卷十頁至十一頁、三六頁至三七頁、二九一頁至二九九頁之上訴人所出具之切結書、電子郵件、上訴人致被上訴人信函及檢察官起訴書、及本院卷五十頁背面之準備程序筆錄)。 ㈡東森公司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止,向被上訴人承租地下室架設電信機房每月七千元之租金支票,除其中九十三年五月份及六月份外,與亞太公司自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止,向被上訴人承租地下室架設電信機房每月之七千元租金支票,及亞太公司自九十五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九十六年十二月間止,向被上訴人承租地下室架設電信機房每月八千元之租金支票,均係由上訴人設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竹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示兌現(見原審卷一九九頁至二四三頁之上訴人設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竹分行上開帳戶自九十二年二月間起,至九十六年十二月間止之交易明細及上開支票)。 ㈢新世紀公司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將應給付被上訴人自九十二年二月間起,至九十三年十二月間止之電費一萬九千八百元,匯入上訴人設在中國信託銀行新竹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見原審卷二七頁之匯款明細)。 ㈣亞太公司自九十一年十二月間起,至九十五年九月間止,將應給付被上訴人之電費二萬二千三百六十五元交由上訴人簽收(見原審卷十九頁至二六頁之由上訴人簽名出具予該公司之收據)。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侵占伊之前開金額共計五十一萬八千五百六十五元。雖上訴人抗辯上開金額之其中四十二萬六千元部分,係被上訴人同意作為伊補貼,其餘九萬二千五百六十五元部分,伊並未經手,或經手後已轉交被上訴人,並未侵占云云,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㈠上訴人確有侵占東森公司自九十二年二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止,租用被上訴人部分地下室之租金計十五萬四千元,及亞太公司自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止,租用被上訴人部分地下室之租金計十六萬八千元及自九十五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租用部分地下室之租金計十萬四千元,共計四十二萬六千元等情,有上訴人出具予被上訴人自承上情之切結書、電子郵件及信函可證(見原審卷十頁至十一頁、三六頁至三七頁),並有被上訴人與東森公司簽訂之使用合約書、被上訴人與亞太公司簽訂之使用合約書、及東森公司及亞太公司繳交被上訴人之前開租金支票均係由上訴人設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竹分行000-00-000 0000號帳戶內提示兌現之 交易明細及各該支票足憑(見原審卷十二頁至十七頁、三六頁至三七頁、一九九頁至二四三頁)。雖上訴人抗辯上開款項係被上訴人之主任委員乙○○同意供作伊之補助云云。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復不能舉證以實其說,殊不足取。 ㈡雖上訴人否認伊有侵占被上訴人其餘款項九萬二千五百六十五元,伊並未經手,或經手後已轉交予被上訴人云云。然查: ⒈關於上訴人侵占新世紀公司所應繳交被上訴人自九十二年二月間起,至自九十三年十二月間止之電費計一萬九千八百元部分:新世紀公司業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匯入上訴人設在中國信託銀行新竹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有匯款明細可稽(見原審卷二七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雖上訴人抗辯新世紀公司所繳交之上開電費,係由該公司業務員吳希麟代行墊付,伊已轉交予被上訴人之主任委員乙○○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復不能舉證以實其說,足見上訴人所為此部分抗辯,亦不足取。 ⒉關於上訴人侵占亞太公司所應繳交被上訴人自九十年十二月間起,至九十五年九月間止之電費計二萬二千三百六十五元部分:被上訴人主張亞太公司自九十一年十二月間起,至九十五年九月間應繳交予伊之電費計二萬二千三百六十五元,經上訴人收受迄未入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上訴人應收帳款未入帳明細及經上訴人簽名出具予亞太公司之收據為證(見原審卷十八頁至二六頁),且為上訴人所並不爭執,應屬真實。雖上訴人抗辯伊已將上開電費轉交予被上訴人之主任委員乙○○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復不能舉證以實其說,足見上訴人所為此部分抗辯,亦不足取。 ⒊關於上訴人侵占亞信公司自九十四年七月間起,至九十六年三月間止之停車位租金計五萬零四百元部分:上訴人雖否認曾向亞信公司收取上開租金云云。惟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侵占亞信公司自九十四年七月間起,至九十六年三月間止之停車位租金計五萬零四百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上訴人出具之免用發票收據為證(見原審卷二九頁至三五頁),並已據亞信公司於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以亞信99002 號函復原審略以:該公司停車位租金係由該公司經辦人劉信宏向該公司申領現金後,親自交付予上訴人等情,併檢附該公司自九十四年七月間起,至九十六年六月間止,交付被上訴人停車位租金收支傳票及付款憑證、劉信宏申請租金費用憑證(見原審卷一二三頁至一九二頁)及上訴人所出具之免用發票收據。經核該公司所檢附之上開免用發票收據與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免用發票收據相符,並經證人劉信宏在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亞信公司向德泰科技大樓(指被上訴人)承租車位承租了三、四年左右,前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是亞信公司繳交租金所收取之收據,係由伊直接將現金交給甲○○,再由甲○○蓋章出具收據給伊等語;即上訴人在檢察官偵查中亦坦承有交付免用發票收據予劉信宏(見原審卷二四七頁之偵訊筆錄)。足見上訴人所為此部分抗辯,亦不足取。 五、本件獨立民事訴訟經本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事實如上述,無待刑事判決確定之必要(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八七二號判例參照),附此敘明。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上訴人給付五十一萬八千五百六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應予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2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鄉誠 法 官 曾部倫 法 官 楊豐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2 日書記官 殷丹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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