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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7號

分配表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7 月 19 日

法官張劍男彭昭芬翁昭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7號

上訴人
鄧興
參加人
凌依辰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何宗翰律師
被上訴人
鄭安惠
訴訟代理人
張立中律師
複代理人
林虹伶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下同)95年間交付伊所簽發、發票日95年2月6日、到期日95年4月6日、面額新台幣(下同)3,456,000元、票號00000000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委請被上訴人幫忙籌措資金320 萬元,但嗣後被上訴人未幫忙調現,亦未交付借款予伊,其就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詎被上訴人於96年1 月10日持系爭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核發96年度票字第269 號裁定後,再持該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96年度執字第1441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拍賣伊所有不動產,並作成如附件所示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定於97年7月8日實行分配,伊於97年7月6日對該分配表提出異議,被上訴人為反對之陳述,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2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聲明求為:系爭分配表之表1次序5所示債權原本執行費40,063元、次序10所示債權原本票款3,456,000元及其利息341,339元、次序11所示債權原本程序費用2,000 元,及表2次序4所示債權原本執行費2,285元、次序8所示債權原本3,445,004元、次序9所示債權原本1,814 元,均應予剔除(見本院卷2第270頁,此為更正陳述,未涉訴之變更)。

被上訴人抗辯:伊借款予上訴人,每3 個月對帳一次,由上訴人按結算餘額簽發本票給伊以為擔保,伊同時退還上訴人於前次對帳時所簽發之本票給上訴人,最後經兩造於95年2月6日結算,由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給伊(面額係本金320 萬元,加計自95年2月6日起至95年4月6日止,按年息4%計算之利息256,000元 );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表示願意依照票據文義負責,即使伊對上訴人之借款債權額實際較低,上訴人仍應依據票據文義付款等語。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分配表之表1 次序5 所示債權原本執行費40,063元、次序10所示債權原本票款3,456,000 元及其利息341,339 元、次序11所示債權原本程序費用2,000元,及表2次序4 所示債權原本執行費2,285元、次序8所示債權原本3,445,004 元、次序9所示債權原本1,814元,均應予剔除。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駁回上訴。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上訴人於95年間交付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21 頁)。

㈡被上訴人於96年1 月10日持系爭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核發96年度票字第269號裁定。上訴人於96年3月13日收受該裁定,未提出抗告,致該裁定於96年3 月23日確定(見本院調取上開民事聲請卷宗)。

㈢被上訴人於96年4 月27日持上開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調卷拍賣上訴人所有及居住使用之不動產,歷經3次拍賣程序及公告應買程序未果後,始於97年3月17日減價拍賣程序時拍定,而作成系爭分配表,定於97年7月8日實行分配。上訴人於97年7月6日對系爭分配表所列被上訴人受分配部分提出異議,經被上訴人為反對之陳述(見本院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及原審卷第11至16頁)。

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僅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反面解釋,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故執票人行使票據上之權利,證明其持有票據之事實即足,無庸就其取得票據之原因關係負舉證責任。至於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之原因關係,為拒絕給付票款之抗辯者,屬於有阻卻執票人行使票據權利事實之主張,如執票人否認該主張為真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規定,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所主張事實之真正,負證明之責,並於票據債務人已盡舉證責任後,執票人始須對其提出之反對主張,負證明之責。

㈡上訴人主張:伊交付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原因係委託被上訴人幫忙籌措資金320 萬元,但被上訴人未幫忙調現,亦未交付伊借款,故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云云,被上訴人則否認上述發票之原因關係,揆諸前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證明之責。經查,上訴人就其主張發票之原因關係事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又上訴人之主張如可採,衡諸常理,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未依約調現後,應會要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並於被上訴人主張行使票據權利時,即時採取阻卻被上訴人行使權利之手段,以免權益受損。惟上訴人未證明其曾對被上訴人提出返還系爭本票之要求,且揆之前開之㈡、㈢所載兩造不爭執事實,上訴人於96年3月13日收受原法院96年度票字第269號裁定,而得知被上訴人主張行使系爭本票權利時,並未提出抗告,嗣被上訴人持該裁定聲請拍賣上訴人所有及居住使用之不動產,上訴人於歷時將近1 年之拍賣程序期間,亦未循任何司法救濟途徑阻止被上訴人行使權利,迄其所有不動產被拍賣,法院進行分配程序時,始爭執被上訴人之票據權利不存在,顯然違背常理,其主張發票之原因關係難以信實。上訴人主張發票之原因關係事實既不可採,其執該事實,主張被上訴人不得行使系爭本票權利,委無可取。

㈢被上訴人對於其抗辯兩造結算上訴人積欠其之借款本金債務為320 萬元,由上訴人加計自95年2月6日起至95年4月6日止按年息4%計算之利息256,000 元後,簽發系爭本票以為擔保之事實,所提出之證據雖然不足,或有疵累,惟揆之前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上訴人應先就所主張發票之原因關係事實負證明之責,並於上訴人已為相當證明後,被上訴人始須就其抗辯取得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事實負舉證責任,而依上開第㈡點論述,上訴人所主張發票之原因關係事實並不可採,無從阻卻被上訴人行使系爭本票權利,則被上訴人對於其所抗辯取得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事實雖未能提出相當證明,仍應認為上訴人拒絕對被上訴人履行給付票款義務,為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為不可採,則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據以作成系爭分配表為不當云云,亦無可取。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將系爭分配表之表1次序5 所示債權原本執行費40,063元、次序10所示債權原本票款3,456,000元及其利息341,339元、次序11所示債權原本程序費用2,000元,及表2次序4所示債權原本執行費2,285元、次序8所示債權原本3,445,004元、次序9所示債權原本1,814元,予以剔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礙,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翁昭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7號於民國 100 年 07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分配表異議之訴,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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