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7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9 月 25 日
- 法官林陳松、賴惠慈、鄭威莉
- 當事人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永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733號上 訴 人 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松齡 訴訟代理人 王慧綾律師 廖庭璉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黃立坪律師 被上訴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被上訴人 黃永仁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盧柏岑律師 莊欣婷律師 被上訴人 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苑廷 訴訟代理人 趙梅君律師 顧念妮律師 被上訴人 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宏 訴訟代理人 陳永昌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柏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6月9日臺灣臺北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 擴張訴之聲明,本院於101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上訴及擴張聲明均駁回。 第二審及擴張聲明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上訴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之法定代理人由黃永仁變更為曾國烈,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可憑,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宗52、57頁) ,並續行訴訟;被上訴人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富證券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由飛順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為陳俊宏,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憑,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宗92-94頁),並續行訴訟;被上訴人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銀行)之法定代理人由江祥熙變更為李念華,再變更為林苑廷,有經濟部民國100年3月14日經授商字第10001048920號函、100年10月6日 經授商字第10001230630號函,及外國公司認許事項變更登 記表可憑,業據其分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宗 65-72、119-122頁),並續行訴訟,均核無不合。 二、上訴人在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玉山銀行、黃永仁、滙豐銀行、、元富證券公司與原審共同被告韋力行(上訴人嗣在本院撤回對韋力行之起訴,見本院卷第1宗205、247頁)連帶給付 新台幣(以下未標明幣別者,為新台幣)10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已 表明係一部請求(見原審卷第1宗5頁);其嗣在本院擴張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玉山銀行、黃永仁、滙豐銀行、元富證券公司連帶給付1億4仟6佰萬元,及其中1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另1億4仟5佰萬元自擴張之訴聲 明狀(見本院卷第2宗18頁)繕本最後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與民事訴訟 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所為 擴張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二)被上訴人玉山銀行、黃永仁、滙豐銀行、元富證券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最後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三)被上訴人玉山銀行、黃永仁、滙豐銀行、元富證券公司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1億4仟5佰萬元,及自擴張之 訴聲明狀繕本最後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玉山銀行、黃永仁、滙豐銀行、元富證券公司均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玉山銀行將其所持有之債券信託予被上訴人滙豐銀行發行債券債權證券化受益證券CBO(Collateralized Bond Obligation),計A1級受益證券總金額40億元、B1 級受益證券總金額44億元、B2級受益證券總金額5.6億元 (以下合稱系爭受益證券),再委由被上訴人元富證券公司公開招募。被上訴人等人曾至伊公司以簡介版之公開說明書(下稱簡報)向伊介紹系爭受益證券,被上訴人元富證券公司亦依法編製公開說明書(下稱系爭公開說明書)說明系爭受益證券之招募事宜。伊評估後,於96年5月16 日購入30億元之B1級受益證券,96年5月30日購入4.6億元之B2級受益證券。詎系爭受益證券於97年間全數虧損,肇因為系爭受益證券資產池中之美元債券RMBS CDO(即房貸債權擔保證券化債券。Residential Mortgage-Backed Securities即房屋抵押貸款債權,Collateralized Debt Obligation即債權擔保債券)附有短期融資槓桿操作及評價下跌觸底機制,故於美國次貸風暴時,該外幣CDO評價 下跌。被上訴人滙豐銀行於96年9月20日來函通知該等債 券債權前曾大舉融資,因評價下跌,經理人遂採取「 deleverage the structure」(即處分RMBS CDO)措施,優先清償上開融資,使伊蒙受損失。而CDO債券附有短期 融資槓桿操作及評價下跌觸底機制,並未在被上訴人等人提供之受益證券簡報及公開說明書中揭露,被上訴人亦未提出系爭公開說明書附錄十之中譯本,致伊未作出完整之風險評估而錯誤購買,受有34.6億元之損失。 (二)被上訴人滙豐銀行、玉山銀行分別為系爭受益證券之形式、實質所有者及發行人,被上訴人元富證券公司為系爭受益證券之承銷商,被上訴人所為違反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下稱「證券化條例」)第17條第6項第3款及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32條、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業務資訊揭露一致性規範(下稱「信託業務資訊揭露規範」)第7條、信託業應負之義務及相 關行為規範第27條等規定,應對伊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黃永仁為被上訴人玉山銀行負責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證交法第32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第185條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 1億4仟6佰萬元,及其中1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另1億4仟5佰萬元自擴張之訴聲明狀繕 本最後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付利息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抗辯如下: (一)被上訴人玉山銀行及黃永仁以:被上訴人玉山銀行雖為「玉山銀行2007-1債券資產證券化特殊目的信託受益證券」即系爭受益證券之創始機構,將金融資產信託給受託機構發行受益證券,但非該金融資產及受益證券所有人,亦非系爭受益證券發行人。被上訴人滙豐銀行為系爭受益證券之受託機構,依系爭公開說明書記載,為系爭受益證券發行人。系爭公開說明書「柒、特別記載事項」之「六、其他必要補充說明事項」,及附錄十「外幣債券投資說明書」,均已揭露系爭受益證券及資產池內外幣債券之投資風險包括:1.中間順位債券係表彰槓桿投資(leveraged investment)於擔保物之價值。中間順位債券價值之波動情形將遠大於擔保物價值之波動。2.中間順位債券存有擔保物市價降低而生之風險。附買回融資交易之對造及優先順位有擔保債務人並得處分擔保物。3.倘若「投資組合調降融資槓桿啟動事件」(Portfolio De-leveraging Trigger Event)發生且繼續存在時,擔保物持有人( Collateral Acquirer)得代表發行機構於30日內出售擔 保物。擔保物市價降低時,即可能發生「投資組合調降融資槓桿啟動事件」。被上訴人玉山銀行非系爭受益證券之發行人,無證交法第32條之適用,亦無揭露系爭外幣債券投資風險之義務。另「特定金錢信託」係指一般投資人將金錢信託給信託業者,指示其購買海外連動債,無公開說明書,乃有連動債商品之原文說明文件應轉譯為中文之規範,系爭受益證券並非「特定金錢信託」。系爭受益證券係依「證券化條例」發行,遵循「受託機構公開招募受益證券特殊目的公司公開招募資產基礎證券公開說明書應行記載事項準則」(下稱「招募受益證券公開說明書應行記載事項準則」),據以製作公開說明書,經主管機關核准後發行,主管機關亦從未以系爭公開說明書不符上開準則規定處分相關機構。系爭外幣債券之發行人為TRIAXX Funding High Grade I.Ltd.,系爭公開說明書附錄十「 外幣債券投資說明書」係該公司所備置,由財務顧問提供,並非被上訴人玉山銀行備置提供;上開說明書已揭露系爭外幣債券之風險。系爭受益證券於期滿或終止清算前,尚無法確定實際盈虧數額,上訴人主張系爭受益證券已全數虧損,實屬臆測之詞。另上訴人援引「Fitch Rating」(惠譽信評)新聞稿,惟惠譽信評並非系爭受益證券之評等機構。被上訴人否認玉山銀行代表人有虛偽隱匿公開說明書應記載事項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滙豐銀行以:伊係於96年5月16日與被上訴人玉 山銀行訂約,由玉山銀行將債券信託予伊,設立特殊目的信託,於同日發行系爭受益證券。伊係基於受託機構之地位,以「特殊目的信託」而為系爭受益證券之形式發行人。上訴人所稱簡報並非伊所製作,伊亦未至上訴人處向上訴人說明受益證券。「證券化條例」係證交法之特別法,系爭公開說明書非伊所編製,依「證券化條例」第9條第4項及第5項規定,系爭受益證券之創始機構即被上訴人玉 山銀行始應就系爭公開說明書之不實致系爭受益證券取得人或受讓人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又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93年8月16日金管銀四字第 0938011445號及94年3月24日金管證四字第0940001271號 函釋,伊僅為形式上之發行人,毋須負證交法第32條之責任。縱認本件有證交法第32條之適用,系爭公開說明書之定稿版既係被上訴人玉山銀行所提供,伊僅係系爭受益證券之受託機構,負責提供受託機構之概況,且系爭公開說明書亦已載明伊之責任範圍,伊既非系爭受益證券之發行人,就上訴人所主張之損失無故意或過失。系爭公開說明書及附錄十「外幣債券投資說明書」,已揭露系爭受益證券及資產池內美元外幣債券之投資風險。上訴人所援引「Fitch Rating」(惠譽信評)新聞稿,並非伊所提供;況惠譽信評並非系爭受益證券之評等機構,不足為憑。另依「招募受益證券公開說明書應行記載事項準則」,創始機構或受託機構並無就受益證券資產池中各筆債券逐一提供公開說明書之義務,遑論提出系爭公開說明書附錄十「外幣債券投資說明書」之中譯本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元富證券公司則以:系爭公開說明書係受託機構被上訴人滙豐銀行所編製,依金管員會94年3月24日金管 證四字第0940001271號函釋,伊應負責者係以受託機構即被上訴人滙豐銀行有虛偽或隱匿情事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前提,被上訴人滙豐銀行既無庸依證交法第32條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伊亦無須依證交法第32條規定負責。依系爭公開說明書封面之第11項及第12項、第87頁「投資風險揭露」第5點及第7點記載,系爭公開說明書之主要內容如有虛偽或隱匿,應由被上訴人滙豐銀行及其負責人與其他曾在公開說明書上簽名或蓋章者依法負責;被上訴人玉山銀行提供被上訴人滙豐銀行編製系爭公開說明書之資訊或書件如有虛偽或隱匿,應由被上訴人玉山銀行及其負責人負責。「招募受益證券公開說明書應行記載事項準則」並未規定受託機構必須將受益證券資產池中各債券之公開說明書或其附錄全部翻譯為中文,且無任何法規明定承銷商應評估受託機構有無將公開說明書之附錄翻譯為中文,故被上訴人滙豐銀行有無將系爭公開說明書之附錄十翻譯為中文,非伊審查評估之範圍。上訴人所稱之簡報本非伊所製作,簡報之性質亦難期鉅細靡遺,上訴人既為專業金融機構,應無僅依簡報內容即擬定投資決策之可能;況系爭外幣債券投資說明書英文說明已分別就系爭受益證券具備短期融資槓桿操作之特性,及評價下跌觸底機制等情詳為說明,上訴人指伊有故意隱匿上開說明之行為,應不足採。另伊雖為系爭受益證券之承銷商,惟B1、B2級受益證券係上訴人分別向被上訴人玉山銀行及訴外人臺灣工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工銀證券公司)商談洽定,並非由伊推銷促成,上訴人主張之虧損應與伊無涉,且上訴人未舉證其所受損害與系爭公開說明書內容有何相當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原審卷第2宗270頁正背面): (一)被上訴人玉山銀行為「玉山銀行2007-1債券資產證券化特殊目的信託受益證券」之創始機構。玉山銀行將所持有債券信託予被上訴人滙豐銀行發行受益證券,再委由被上訴人元富證券公司公開召募,經金管會以96年2月27日金管 銀(四)字第096300010630號函核准發行。系爭公開說明書及附錄十有揭露系爭受益證券及其資產池內美元債券之可能投資風險。 (二)系爭受益證券之創始機構為被上訴人玉山銀行,受託機構為被上訴人滙豐銀行,承銷商為被上訴人元富證券公司,財務顧問為波多馬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波多馬克公司),信用評等機構為穆迪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穆迪公司),法律事務機構為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 (三)上訴人於96年5月16日向被上訴人元富證券公司購入價值 30億元之B1級受益證券,96年5月30日向訴外人臺灣工銀 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購入價值4.6億元之B2級受益證券。 (四)被上訴人滙豐銀行並未製作或提供簡報,執向上訴人介紹及說明系爭受益證券。 (五)上訴人經被上訴人玉山銀行及波多馬克公司以簡報說明系爭受益證券內容後,至遲於95年6月間已了解系爭受益證 券之資產池係以「擔保品為100%Prime rated房屋貸款,其加權平均FICO分數為660以上」之條件,信用評等為AAA最高評級之RMBS證券為內容。 (六)上訴人因違反農業金融法,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7年10月6日農金字第0970137895號處分,提起訴願,經行政院 以98年8月17日院臺訴字第0980091293號決定書駁回訴願 。 五、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項規定,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1項第3款之聲明,於請求金錢賠償損害之訴,原告得在第1項第2款之原因事實範圍內,僅表明其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經查本件上訴人主張其購買系爭受益證券,因被上訴人未於系爭公開說明書揭露投資風險致其受損害,依侵權行為法則在原審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0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已表明係一部請求(見原審卷第1宗5頁);其嗣在本院本於同一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擴張聲明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億4仟6佰萬元本息 ,已因其在原審表明係一部請求而發生中斷時效之效果,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請求伊等再連帶給付1億4仟5佰萬元本息 部分,已罹於證交法第21條及民法第197條規定之2年時效云云,為不足採。 六、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規定,第二審程序,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查上訴人在原審提出「民事爭點整理狀」表明其爭執事項(見原審卷第2宗212頁起),可歸納如下:1.上訴人購入系爭受益證券全數虧損,2.系爭受益證券之公開說明書就系爭美元債券「附有短期融資槓桿操作及評價下跌觸底機制」涉及虛偽及隱匿,3.系爭公開說明書未檢附附錄十之中文譯本,4.上訴人前述虧損與被上訴人之承銷行為有因果關係,5.被上訴人應否依證交法第32條負責;其嗣在第二審程序聲請:1.向金管會調閱「玉山銀行2007-1債券資產證券化特殊目的信託」案之全部資料,2.命被上訴人匯豐銀行提出玉山銀行提供之本信託財產相關書件及資料,製作申請書及其附件之工作底稿;3.命被上訴人元富證券公司提出玉山銀行及匯豐銀行提供其製作承銷商總結意見之各項資料,及元富證券之查核評估底稿;4.命第三人安侯國際財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受託評估「玉山銀行 2007-1債券資產證券化特殊目的信託」資產組合所收受之各項資料及其完成之評估意見書等資料,5.命第三人安侯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及高渭川會計師提出受託出具「玉山銀行2007-1債券資產證券化特殊目的信託」資產組合移轉之評價方法及基本假設之覆核意見書時所受領之各項資料等,6.命第三人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及康文彥律師提出其為本信託證券化計畫於申請時出具之法律意見書、案件檢查表及其工作底稿,以及募集後完成後5日內出具之無重大差異意見書及 其工作底稿等(見本院卷第1宗166-168頁),7.命被上訴人玉山銀行提出其2007-1債券資產證券化計畫(95年10月30日 至金管會核准前各次修正版本)及其公開說明書稿本(95年10月30日至金管會核准前各次修正版本及96年5月10日版)、信託契約稿本、玉山銀行董事會關於出售系爭美元債券予本信託之議事錄、為取得律師法律意見書及案件檢查表而提供律師之資料、為取得信用評等報告而提供信用評等機構之資料、為取得會計師出具之價格允當性意見書而提供安侯財務顧問及高渭川會計師之資料、為取得律師出具無重大差異意見書而提供律師之資料等;8.命第三人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康文彥律師及莊欣婷律師提出其為本信託製作或協助撰擬之證券化計畫、信託契約、及公開說明書稿本,9.命被上訴人元富證券公司提出(1)系爭美元債券發行人Triaxx公司自96 年5月16日起至該公司提出被上證5(見本院卷第1宗267頁)所示2007年7月10日止明細表取得擔保物所有權之相關資料 ,(2)Triaxx公司以上開被上證5所示標的產生本金利息之現金收益向本信託清償C券本息之資料,(3)元富證券公司為出具承銷商總結意見,評估本計畫具有可行性及合理性、 Triaxx公司違約風險及申請書件足以說明本次募集價格定價方式之評估工作底稿等(見同上卷327-328頁),經核均係 屬系爭受益證券之證券化計畫事項,且為其在原審所未提出之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應不得再提出;況上訴人身為專業金融機構(參農業金融法第11條、第22條、銀行法第71條),其投資系爭受益證券所應審閱者為系爭公開說明書,其聲請調查系爭受益證券之證券化計畫申請及核准經過事項,亦核無調查之必要。 七、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所主張請求權基礎為證交法第32條及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爰依上 訴人所主張之請求權基礎,論述其請求有無理由如下: (一)按依證交法第6條規定:「本法所稱有價證券,指政府債 券、公司股票、公司債券及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同法第32條規定:「前條之公開說明書,其應記載之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者,左列各款之人,對於善意之相對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就其所應負責部分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一、發行人及其負責人。二、發行人之職員,曾在公開說明書上簽章,以證實其所載內容之全部或一部者。三、該有價證券之證券承銷商。四、會計師、律師、工程師或其他專門職業或技術人員,曾在公開說明書上簽章,以證實其所載內容之全部或一部,或陳述意見者。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人,除發行人外,對於未經前項第四款之人簽證部分,如能證明已盡相當之注意,並有正當理由確信其主要內容無虛偽、隱匿情事或對於簽證之意見有正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免負賠償責任;前項第四款之人,如能證明已經合理調查,並有正當理由確信其簽證或意見為真實者,亦同。」又依「證券化條例」第7條規定:「受益證券及資產基礎證券,除經主管機關 核定為短期票券者外,為證券交易法第六條規定經財政部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同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6項規定:「受託機構依資產信託證券化計畫,對非特定 人公開招募受益證券時,受託機構應依證券主管機關規定之方式,向應募人或購買人提供公開說明書。」「受託機構辦理前項公開招募時,應向證券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或申報生效,其處理準則及公開說明書之記載事項,由證券主管機關洽商主管機關定之。」「第一項之公開說明書或第三項投資說明書之內容,除依證券主管機關或主管機關之規定外,應充分揭露下列事項:一、受益證券與創始機構之存款或其他負債無關,亦不受中央存款保險公司存款保險之保障。二、受託機構不保證信託財產之價值。三、受益證券持有人之可能投資風險,以及其相關權利。四、特殊目的信託契約之重要事項。」另「受託機構公開招募受益證券特殊目的公司公開招募資產基礎證券公開說明書應行記載事項準則」即係依「證券化條例」第17條第2項及 第101條準用第17條第2項規定訂定(參該準則第1條規定 );其第6條第6款規定:公開說明書編製內容應記載投資風險揭露;第13條規定:投資風險揭露應記載下列風險要素事項:一、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市場流動性不足之風險。二、信託或受讓財產原債務人提前還款之風險。三、信託或受讓財產原債務人違約之風險。四、信託或受讓財產過度集中之風險。五、利率變動之風險。六、再投資之風險。七、其他風險。八、應募人或購買人適宜性(以 顯著方式刊印下列文字):(一)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 並非適合所有人之投資工具,應募人或購買人需有足夠之專業知識及經驗來評估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之價值及風險,以及包含於本公開說明書中之所有資訊。(二) 應 募人或購買人需自行評估經濟環境、利率及其他因素可能對投資收益造成之影響。(三) 應募人或購買人需有足夠 財力及流動性來承擔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所有相關之風險。依前述上訴人請求權基礎之要件觀之,本件爭點關於事實部分,主要在於系爭受益證券之公開說明書,其應記載之主要內容有無虛偽或隱匿,及違反「招募受益證券公開說明書應行記載事項準則」之情事,合先說明。 (二)經查系爭公開說明書在其封面頁即已載明:「九、…購買人應審慎考慮本受益證券之風險(風險揭露見第87頁。除非…購買人已充分瞭解並能夠承擔這些風險,否則不應投資本受益證券。」「任何考慮…購買受益證券之人應自行評估受益證券之條件及風險,採納合格專業人士之所有合宜建議並做成其本身之投資決策。」(見原審卷第1宗125頁),關於「購買人適宜性」載明:「(一)受益證券並非適合所有人之投資工具,…購買人需有足夠之專業知識及經驗來評估受益證券之價值及風險,以及包含於本公開說明書中之所有資訊。」「(二)…購買人需自行評估經濟環境、利率及其他因素可能對投資收益造成之影響。」(見同上卷174頁背面)。又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元富證券公司 認購系爭B1級受益證券30億元,其認購合約書第5條載明 :「甲方(即上訴人)已對受益證券之投資評估風險,乙方(即被上訴人元富證券公司)並未就受益證券之投資為任何聲明或保證,其相關投資風險及盈餘,均由甲方自行承擔及享有。」(見原審卷第1宗76頁背面),按上訴人 為專業金融機構,對於上開約定應不得諉為不知。 (三)次查系爭公開說明書附錄十「外幣債券投資說明書」,其第23頁至第57頁「RISK FACTORS」已記載外幣債券之風險,包括:1.中間順位債券價值之波動性:中間順位債券係表彰槓桿投資(leveraged investment)於擔保物之價值。中間順位債券價值之波動情形將遠大於擔保物價值之波動。而擔保物之價值會隨市場價值、信用狀況、流動性、利率及其他風險而變動。槓桿融資操作係屬一種投機型投資方式,並且對投資人將產生風險。2.中間順位債券因擔保物市價降低之暴險及處分擔保物:中間順位債券存有擔保物市價降低而生之風險。擔保物將每日評價,擔保物是價降低時,外幣債券發行機構應補足保證金,如未能補足保證金,附買回融資交易之對造及優先順位有擔保債務人並得處分擔保物。3.中間順位債券之評等風險:中間順位債券可能會因擔保物價格、市場行情不佳而被調降評等(見原審卷第1宗258、259頁及260頁背面);另該「外幣債券投資說明書」第153頁「強制出售抵押債權有價證券」 (Mandatory Sales of Collateral Debt Securities) 項下亦載明:倘若「投資組合調降融資槓桿啟動事件」(Portfolio De-leveraging Trigger Event)發生且繼續 存在時,擔保物持有人(Collateral Acquirer)得代表 發行機構於30日內出售「Portfolio Collateral Debt Securities」擔保物,以提高「投資組合遮蔽率」( Portfolio Coverage Ratio)而不低於5%。又依「外幣 債券投資說明書」第237頁「投資組合調降融資槓桿啟動 事件」及「投資組合遮蔽率」之定義所載,擔保物市價降低時,即可能因此而發生「投資組合調降融資槓桿啟動事件」,致使擔保物持有人出售擔保物。再查系爭公開說明書本文亦已說明該外幣債券之風險(見原審卷第1宗176頁起),例如:「購買擔保物之資金,除包括發行下述各類有價證券所取得之款項外,並包括透過附條件交易(Repo)、發行商業票據、中期債券(MTN)及/或定期債券之 方式所取得之資金。」(公開說明書第98頁),「A級債 權為最優先債權,得以附買回交易、商業票據及/或中期債券等方式發行或募集資金,B券、C券、D券由共同發行 機構(即Triaxx Funding)依本金清償順位按不同之利率發行,利率將視發行時之勢狀況而定(公開說明書第99頁),「且所有擔保物經處分變現後,如不足償付所有本案債券時,發行機構就該等不足額不負清償責任」(公開說明書第98頁),「如有違約情況發生時,將授權該時最優先順位債券之持有人依契約規定來決定發行機構應以何種方式執行賠償。…由當時最優先等級本案債券的持有人決定行使之賠償方式,將可能對他等級之本案債券持有人的利益造成不利影響。」(公開說明書第102頁);已說明 可能以「附條件交易」融資方式取得資金,及可能處分擔保物,而標的物被最優先等級債券持有人處分即係可能之風險,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公開說明書已明確記載系爭受益證券持有人之可能投資風險,應屬有據。按上訴人為專業金融機構,應具有相當之專業知識、經驗與能力評估而購買系爭受益證券,對上開公開說明書有關系爭受益證券之外幣債券風險,應不得推諉不知。復查系爭公開說明書於第31頁「B.外幣債券原始信託財產」項下載明:「於本公開說明書刊印日,外幣債券之資料與主要說明如下(外幣債券之簡介及風險請參柒、(六)、其他必要補充說明事項)。於外幣債券信託移轉完成後,受託機構將於其營業處所備置外幣資產之資料,投資人得向受託機構索取之(若本說明書有關外幣債券原始信託財產之說明與備置之原始外幣債券之資料有出入者,依備置之資料為準)。」(見原審卷第1宗142頁背面),亦即有關系爭受益證券之外幣債券之詳細資料,應以備置之附錄十記載為準,上訴人指摘系爭公開說明書附錄十與本文不符云云,為不足採。 (四)另查雖上訴人援引「信託業務資訊揭露規範」第7條規定 :「信託業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業務,應依信託業應負之義務及相關行為規範第27條規定,揭露各該類型之業務所涉及之各類風險,其投資標的涉及連動債券或結構型商品者,並應依下列原則對委託人揭示相關資訊:一、應就個別商品條件與所涉風險,確實向委託人說明及揭露;如國外發行機構已有提供前述商品條件及所涉風險之原文說明文件者,信託業應將原文說明文件忠實轉譯為中文說明文件,並將中文及原文說明文件一併交付予委託人於充分審閱產品條件內容說明及投資風險後簽章。」(見原審卷第2 宗193頁),主張被上訴人滙豐銀行應將系爭公開說明書 之附錄十「外幣債券投資說明書」轉譯為中文云云。惟所謂「特定金錢信託」,係委託人以金錢交付信託;而系爭受益證券係由創始機構依「證券化條例」之規定,將金融資產信託與受託機構,由受託機構以該資產為基礎,發行受益證券(參該條例第4條規定),與「特定金錢信託」 性質迥異,上訴人主張系爭公開說明書附錄十未轉譯為中文,涉及隱匿云云為不足採。按上訴人乃專業金融機構,並非一般投資民眾,其並不爭執系爭受益證券之外幣債券附有短期融資槓桿操作及評價下跌觸底機制,其以鉅額投資系爭受益證券,竟諉稱系爭受益證券之外幣債券風險散落於英文版附錄十「外幣債券投資說明書」,殊難要求其自行分析云云(見原審卷第2宗150頁),顯不足採。又系爭受益證券之招募依法應提供公開說明書,且已提供公開說明書,有上訴人提出之公開說明書可憑(見原審卷第1 宗21頁起),系爭公開說明書並已揭露投資風險有如前述(詳「(二)」「(三)」),上訴人考量可能投資風險所應審閱者為系爭公開說明書;被上訴人玉山銀行雖曾提供簡報,然既係簡報,即難期為周全;另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受益證券2007年3月簡報第18頁亦載明「風險揭露」之 相關風險(見原審卷第2宗165頁背面),惟系爭受益證券應依「招募受益證券公開說明書應行記載事項準則」於公開說明書揭露可能投資風險,有如前述(詳「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玉山銀行提供之簡報未完整揭露投資風險,致其受損害云云,亦不足採。 (五)再查系爭受益證券於96年2月27日經金管會核准發行,有 金管會96年2月27日金管銀(四)字第09600010630號函可稽(見原審卷第1宗406頁);依金管會95年8月8日金管銀( 四)字第09500327360號函釋:得為「證券化條例」第4條 第1項第2款第5目規定之債權者,「現金流量型再次證券 化債券以房貸債權擔保證券化債券(RMBS CDO)為限」(見本院卷第1宗58-59頁);被上訴人玉山銀行抗辯系爭受益證券資產池內之外幣資產RMBS CDO屬現金流量型外國證券化債券,屬金管會資產函釋之「適格資產」,應屬有據。雖上訴人主張系爭受益證券之RMBS CDO屬市場價值型證券化外幣債券,然其此部分主張係因認市場價值型CDO以 「附有短期融資槓桿操作及評價下跌觸底機制」為其主要特徵(見原審卷第2宗213頁),並自承本件並非指摘公開說明書未揭露風險,而是指附錄十未轉譯為中文部分涉及隱匿(見原審卷第2宗99頁背面),上訴人嗣執監察院諮 詢專家及學者之意見,主張系爭美元債券屬市場價值型 CDO云云(見本院卷第3宗193頁,另監察院諮詢專家及學 者之意見參本院卷第2宗139頁起);因系爭公開說明書附錄十業已揭露系爭美元債券「附有短期融資槓桿操作及評價下跌觸底機制」之風險,有如前述(詳「(三)」),則上訴人聲請向金管會函詢系爭受益證券經金管會核准發行是否因認定系爭外幣資產屬現金流量型證券化債券之故,即無調查之必要。又觀諸「受託機構發行受益證券特殊目的公司發行資產基礎證券處理準則」,並未能認有規範申請發行受益證券應檢附之文件包括資產池內外幣債券之募集說明書;次查系爭受益證券資產池有12筆新台幣債券、1筆外幣債券,關於系爭外幣債券載明:「B.外幣債券 原始信託財產:於本公開說明書刊印日,外幣債券之資料與主要說明如下(外幣債券之簡介及風險請參柒、(六)、其他必要補充說明事項)。於外幣債券信託移轉完成後,受託機構將於其營業處所備置外幣資產之資料,投資人得向受託機構索取之(若本說明書有關外幣債券原始信託財產之說明與備置之原始外幣債券之資料有出入者,依備置之資料為準)。」發行人名稱:Triaxx Funding High Grade I.Ltd.,債券名稱:Triaxx Funding High Grade I.Ltd.Class C,有系爭公開說明書可憑(公開說明書第 30-31頁,見原審卷第1宗142頁正背面),既已載明「於 外幣債券信託移轉完成後,受託機構『將』於其營業處所備置外幣資產之資料,投資人得向受託機構索取之…」,足見系爭受益證券於申請核准發行時,本無須檢附系爭外幣債券之募集說明書;被上訴人抗辯上開12筆新台幣債券亦未檢附募集說明書,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上訴人聲請向金管會函詢系爭受益證券於申請核准發行時,有無檢附系爭外幣債券之募集說明書,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說明。 (六)依上所述,系爭受益證券難認有違反「證券化條例」第17條第6項規定之情事,亦未能認有證交法第32條規定之公 開說明書應記載之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上訴人主張依證交法第32條及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請 求被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證交法第32條及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億4仟6佰萬元,及其中100 萬元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另1億4仟5 佰萬元自擴張之訴聲明狀繕本最後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原審就上訴人上開請求其中100萬元本息部分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又上訴人擴張聲明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九、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聲明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5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書記官 李垂福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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