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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795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張蘭王漢章黃莉雲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795號

上訴人
盧正浩
訴訟代理人
鄭世脩律師
複代理人
周嬿容律師
被上訴人
周福昇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
複代理人
陳力揚律師

      江俊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6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叁拾萬玖仟捌佰叁拾玖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命關於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下同)2萬9,839元本息暨假執行之宣告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本件上訴人原上訴聲明請求判命上訴人給付超過2萬4,679元本息部分均廢棄,嗣於本院減縮上訴聲明,請求判命上訴人給付超過2萬9,839元本息部分均廢棄,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上訴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緣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7年6月10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BPP-189號機車行經臺北市市○○道、八德路口時,因紅燈暫停,嗣見八德路南北向無車輛行經該路口,竟加速往前行駛,適伊騎乘車牌號碼691-DFA號機車沿臺北市○○路由北往南行經該路口,見狀閃躲不及發生碰撞,致伊受有右顴骨骨折、右下眼眶瘀青、右腰挫傷瘀青、顳葉腦室微擴大、腦水腫等傷害,並因此造成精神上之痛苦。上訴人因擅闖紅燈導致車禍,肇事後亦未停留察看並施予救助,逕自駕車逃逸,已經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道路交通處罰條例,顯有故意或過失等情,且上訴人上開侵權行為與伊受有前揭損害間具因果關係,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伊因系爭車禍就診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下稱聯合醫院)計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679元;復就診於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醫院),計支出醫療費用5,100元及診斷證明書費60元,共受有9,839元財產上損失,另伊大學畢業,任職於銀行資訊室程式人員、以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傷勢痛苦及上訴人犯行等程度,請求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50萬元,爰求為判決命上訴人給付50萬9,839元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40萬9,839元及自98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就命其給付超過2萬9,839元本息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四、上訴人則以:發生系爭車禍伊有過失,對醫療費用9,839元部分亦不爭執,惟伊並非肇事逃逸,嗣後曾返回現場自首,參以伊因學習障礙,至今無一定工作,名下亦無財產,原審判賠精神慰撫金40萬元,實屬過高,應以2萬元為適當等語,資為抗辯。

五、查上訴人於97年6月10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BPP-189號機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市○○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市○○道與八德路口時因紅燈暫停,見八德路南北向無車輛行經該路口,竟加速往前行駛,適被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691-DFA號機車沿臺北市○○路由北往南行經該路口,因閃躲不及發生碰撞,上訴人於車禍發生後並未停留現場而逕自離去。上訴人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庭以97年度交簡字第120號刑事簡易判決分別處以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經檢察官上訴後,原法院第二審合議庭以97年度交簡上字第209號刑事判決將原判決撤銷,分別改判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緩刑4年,並應向公庫支付15萬元確定,有前揭起訴書、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見原法院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調字第40號卷宗第8至12頁,下稱北調卷),並經本院調閱前揭案號全部卷宗查核屬實。又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致支出醫藥費用計用9,839元,亦有收據在卷可參(見北調卷第13至18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67頁),堪信為真正。

六、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系爭車禍應賠償其慰撫金,固為上訴人所是認,惟以原審判命賠償慰撫金過高,以2萬元為宜等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系爭車禍乃因上訴人過失所致,造成被上訴人受有顴骨及上頷骨閉鎖性骨折、右顴骨骨折挫傷及頭部外傷後遺症,包括頭暈、頭痛、頭部外傷後遺症、腦水腫、顳葉腦室微擴大等傷害等傷害,有聯合醫院仁愛院區第3551號、3791號診斷證明書、榮總醫院第30410號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見北調卷第23至25頁),堪認被上訴人身心當受有相當痛苦;本院審酌被上訴人係中正大學畢業,任職於銀行資訊室,97年所得為55萬9,640元,98年所得為72萬8,109元,已婚育有一子,名下有房地多筆等情,有畢業證書、在職證明書、96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9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6至47、31至38頁、北調卷第19至21頁);上訴人係育達商業科技大學行銷及流通管理系修業期滿畢業,原於雙親所營之藥局工作,惟現無業在家,97年所得為19萬6,304元,98年度僅有所得21萬4,607元,無不動產等情,亦有學位證書、9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3、26至29頁),被上訴人之經濟狀況顯較優於上訴人,另上訴人已為成年人,且有經濟生產能力,併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痛苦程度及上訴人侵害行為之過失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所受非財產上損害,以30萬元為適當。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慰撫金30萬元,及醫療費用9,839元,合計30萬9,8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其餘逾上開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20247號案件提起公訴,原法院刑事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王漢章

法 官 黃莉雲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魏汝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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