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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902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魏麗娟吳麗惠黃明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902號

上訴人
即被上訴人
原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克昌
訴訟代理人
杜孟真律師
訴訟代理人
詹凱勝律師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健洲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 溪
訴訟代理人
陳麗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兩造對中華民國99年7 月 7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00 號第一審判決分別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原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健洲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應再給付原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叁拾伍萬零柒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健洲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原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健洲水電工程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原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長公司)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健洲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健洲公司)因承攬基隆市政府之「中元祭祀文物館主體建物暨祭祀廣場夜間照明工程」,分別於民國(下同)97年12月17日、97年12月19日與原長公司簽訂合約(下稱系爭合約),向原長公司訂購燈具設備,合約名稱雖為「承攬合約書」,惟內容係約定健洲公司向原長公司購買工程所需之各項燈具設備,性質屬於買賣契約。嗣健洲公司於98年3 月20日另以簽認報價單方式,向原長公司訂購光源備品一批,以上買賣價金合計新臺幣(下同)152 萬8,433 元,原長公司已如期如質交付全部買賣標的物,並依約開立足額發票請款,所交貨物亦經基隆市政府於98年4 月30日驗收合格,詎健洲公司竟以原長公司逾期交貨及貨品短少等事由藉詞扣款,僅給付71萬7,225 元,尚欠價金81萬1,208 元迄不給付。然原長公司縱有履約逾期,亦僅97年12月17日合約逾期交貨10日,依約得按該合約價金81萬6,425 元每日千分之三之標準計扣違約金,共計2 萬4,492 元,其餘買賣價金78萬6,716 元仍不得拒絕給付,乃健洲公司惡意拖欠,爰依買賣關係請求健洲公司給付78萬6,716 元,並加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8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情。

二、健洲公司則辯稱:原長公司履約有未能給付、給付不全、給付有瑕疵及逾期給付等情形,其中97年12月17日合約部分,有①「編號為001 之LED 燈帶(LED-1)EN-1400」依約應於98年1 月10日前交貨,原長公司逾期3 日,應扣違約金7,347元;②「編號為002 之LED 燈帶(LED-2)EN-0312Q 」原長交貨不足1.88公尺,應扣減買賣價金4,230 元,且逾期交貨9日,應扣違約金2 萬2,041 元;③「編號為003 之表面式下照壁燈(SM-2)WH-110114 」逾期交貨10日,應扣違約金2 萬4,490 元;④「編號為004 之訂製造型燈(SM-3)」應於98年1 月25日前交貨,原長公司遲至98年2 月5 日交付,逾期10日,應扣違約金2 萬4,490 元,且所交燈具未含合約所定符合CNS 安規之安定器,依系爭合約第12條,在原長公司改善前,本項價金17萬5,000 元應停止計價。如以減價收受,除應扣10日違約金外,並應扣減安定器市價每只1,000 元,35套共計3 萬5,000 元;⑤「編號為005 之崁地式非對稱照牆燈(RS-2)AP -9118」應於98年1 月10日前交貨,原長公司98年1 月14日交付,逾期3 日,應扣違約金7,347 元;⑥「編號為006 之單側照矮燈(SM-4)D31 Zack」原長公司所交付之燈具未含合約所定符合CNS 安規之安定器,依合約第12條,在原長公司改善前,本項價金13萬7,500 元應停止計價。如以減價收受,則應扣減安定器市價每只2,400 元,10套共計2 萬4,000 元;⑦「編號為008 動態光效投射燈(SE-1)PRO-MO1ION-1200 」依約應於98年2 月20日前交貨,且燈具需含可GOBO片製作投射+ 旋轉8 色片+ 正片投影等三項必要特質配件,原長公司僅於98年1 月21日交付投射燈主機及GOBO片配件,至98年4 月9 日始另交付正片投影配件,已逾期47天,且尚有旋轉8 色片盤配件迄未交付,本項價金30萬應停止計價,如減價收受,除應計47日違約金11萬5,103 元外,並應扣減旋轉8 色片盤價格9 萬7,650 元;⑧「編號為009 之崁地式非對稱照牆燈(RS-1)AP-911 8」應於98年1 月10日前交貨,原長公司於98年1 月14日交付,逾期3 日,應扣違約金7,347 元等應計罰違約金及停止計價暨扣款情事。另97年12月19日合約部分,亦有「編號為010 之側光光纖」原長公司所送之引擎箱規格尺寸及防水防塵之IP值與合約不符,且未施作嵌地環圈及5+5mm/th強化玻璃,在原長公司改善前,本項價金18萬元應停止計價,如以減價收受,應扣減價環圈扣款8 萬9,600 元、玻璃5 萬400 元等事由。此外原長公司並未交付98年3 月20日訂購之光源備品,該部分價金4,757元亦不得計價;又原長公司交付之SP-2表面式中角投射燈品質不良故障率高,保固期間健洲公司支付維修費用共計13萬4,740 亦應扣款。總計系爭合約之上開違約金、扣減價金及停止計價總額,已逾原長公司所請求之買賣價金,是原長公司提起本訴為無理由等語。

三、原審判決健洲公司應給付原長公司23萬3,916 元及自98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原長公司其餘請求。兩造均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原長公司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原長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健洲公司應再給付原長公司55萬2,800 元及98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健洲公司之上訴聲明則為:㈠原判決不利於健洲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原長公司在第一審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又兩造對於對造之上訴,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準用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規定協議簡化爭點,兩造同意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0頁背面,100 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

⑴被上訴人承攬業主基隆市文化局「中元祭祀文物館主體建物暨祭祀廣場夜間照明工程」(下稱業主工程),已於98年4月30日辦理工程結算驗收,驗收合格,且無任何扣款。

⑵被上訴人就前項業主工程之燈具設備,向上訴人辦理採購,兩造因而簽署合約書及報價單,分別於97年12月17日、同年月19日簽訂承攬合約書、98年1 月1 日簽署合約及98年3 月20日簽署報價單。

⑶前揭98年1 月1 日所簽署之合約書,業已經雙方解除契約,上訴人亦配合開立折讓證明單及銷退回證明單,兩造既已合意解除該份契約,被上訴人未就此約給付上訴人貨款,貨品亦交上訴人取回,就此合約不在本件爭議之列。

⑷上訴人依97年12月17日及同年月19日合約已開立足額發票,總計價款152 萬3,675 元,迄今被上訴人僅給付燈具設備款項共71萬7,225 元,尚餘80萬6,450 元,原審已肯認上訴人有上開貨款債權存在。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基隆市文化局99年2 月22日基文展壹字第0990000947號函、合約書、報價單、折讓證明單及銷退回證明單等影本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44至82頁、第97至141 頁、第166 至167 頁;本院卷一第29至30頁),堪信為真實。

㈡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同上筆錄)

⑴系爭合約第13條約定之違約金計算方式,應如何解釋?

⑵健洲公司依系爭合約所得主張之逾期違約金為若干?

⑶健洲公司主張停止計價部分,有無理由?

⑷健洲公司主張減價部分,有無理由?

⑸健洲公司請求SP-2表面式中角投射燈修補費,有無理由?

⑹原長公司主張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違約金,有無理由?

⑺健洲公司就上開款項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五、關於系爭合約第13條約定之違約金計算方式之爭點:

㈠原長公司主張系爭合約之違約金,應以同一合約給付遲延事實當中逾越履約期限最長之日數,按整體合約總價千分之三計算等語。健洲公司則辯稱同一契約無論多少品項逾期,均按每項貨物各別逾期之日數,分別依合約總價千分之三計算單項貨物逾期交付之違約金,再予加總等語。

㈡按當事人約定逾期違約金,旨在確保整體契約之如期圓滿履行。觀諸系爭合約第13條約定:「乙方(指原長公司)須嚴守各項設備之功能需符合合格送審資料之規定,及各項設備約定交貨期限。倘未能符合規範之規定,或未於期限內如期交貨,或設備交貨後有瑕疵退貨重新進場,逾越原履約期限,每逾期一日處以合約總價仟分之參為逾期款」,條文內容並未明示違約金係按各單項買賣標的物逾期交貨日數,分別按合約總價千分之三計算,再予加總。而本件所涉應計違約金之97年12月17日合約,買賣品項共計9 項,交貨期程共分:①請領訂金日起算25日內、②請領訂金日起算40日內、③97年2 月10日前、④97年2 月20日前等4 種,此觀該定購單可明(見原審卷一第102 頁)。若依健洲公司所辯稱以各單項標的物逾期交貨日數,分別按合約總價千分之三計算,再予加總之方式計算違約金,則依約應於請領訂金日起算25日內交貨之品項(共計4 項),如該部分所有品項原長公司皆於第26日交貨,就合約之圓滿履行而言,實僅逾期1 日,但卻應計算逾期4 日之違約金,其不合理甚明,應非兩造締約時之本意;反之,如依原長公司所主張以同一合約給付遲延事實中逾履約期限最長之日數,作為計算違約金之逾期日數,則在上例,原長公司逾期交貨1 日,只計罰1 日之逾期違約金,此情形自確保契約圓滿履行之違約金功能而言,顯較合理易為當事人接受,蓋系爭合約遲1 日即獲完全履行,其逾期既為1 日,違約金即因1 日之遲延而生,自應只計1 日之逾期違約金。準此以觀,系爭合約第13條約定違約金,應以原長公司所主張以同一合約給付遲延事實當中逾越履約期限最長之日數,按整體合約總價千分之三計算之方式為可採。

六、關於健洲公司依系爭合約所得主張之逾期違約金為若干之爭點:

㈠健洲公司辯稱97年12月17日合約,以簽約次日即97年12月18日起算交貨日,原長公司就LED- 1燈帶逾期3 天違約金為7,347 元、LED-2 燈帶逾期9 天違約金為22,041元、SM-2下照壁燈逾期10天違約金為24,490元、SM-3訂製造型燈逾期10天違約金為24,490元、RS-2照牆燈逾期3 天違約金為7,347元、RS-1照牆燈逾期3 天違約金為7,347 元,動態光效投射燈部分,逾期47天交付正片投影設備違約金為11萬5,103 元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96 頁健洲公司言詞辯論意旨狀及第80頁答辯2 狀、本院卷二第9 頁答辯⑻狀),為原長公司所否認。

㈡經查,系爭合約之違約金應以同一合約給付遲延事實中逾履約期限最長之日數,按合約總價千分之三計算,已如前述。而健洲公司所辯稱應計違約金之前揭事由,均屬97年12月17日合約履約逾期所衍生,是應以各該事由中逾期日數最長者,作為計算違約金之日數。依健洲公司前詞主張,原長公司就97年12月17日合約逾期最長日數為動態光效投射燈逾期47日交付正片投影設備,應計違約金11萬5,103 元(原應為81萬6,425 元×0.003 ×47日=11萬5,11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惟健洲公司就此部分主張之違約金數額較低,本於辯論主義,應以健洲公司主張之金額11萬5,103 元為準)。又健洲公司主張原長公司遲延47日始交付上開正片投影設備,為原長公司所不爭,則依前揭論述,系爭97年12月17日合約之違約金,即應以原長公司逾期交付動態光效投射燈之正片投影設備共計47日計算,金額共計11萬5,103 元。

㈢原長公司雖辯稱健洲公司於98年1 月21日即收受動態光效投影機/SE-1 ,如認該項買賣物包含正片投影設備,本應從速檢查通知,竟遲至2 個月後之同年3 月23日始發文通知原長公司,顯然健洲公司不認為正片投影設備係履約標的,且依民法第356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亦應視為健洲公司承認所受領之物,原長公司自無瑕疵給付或遲延責任云云。惟查,依系爭合約規格表所示,動態光效投射燈之必要特質包含「可GOBO片製作投射+旋轉8 色片+正片投影」(見原審卷一第69頁),而原長公司經健洲通知後,即行交付上開必要特質所指之「正片投影」設備,乃原長公司所自陳,足見上開必要特質應屬買賣契約之給付標的,否則原長公司何須交付其中之正片投影設備。而原長公司交付動態光效投射燈時,未一併交付正片投影設備,顯難諉為不知所交付之買賣物有短少設備情事,堪認原長公司有故意不告知短少給付之情事,則依民法第357 條規定,本件即無民法第356 條規定之適用,是原長公司主張上開正片投影設備非屬兩造買賣之標的,且健洲公司依民法第356 條規定視為受領該項買賣物,不得再對原長公司主張瑕擔保權利及遲延責任云云,自不足採。

㈣至於原長公司另主張本項投影燈2 台共計30萬,健洲公司98年1 月2 日受領後安裝,已經業主基隆市文化局驗收合格,無任何扣款,健洲公司享有原長公司之給付利益,卻以燈具配件逾期47天交付為由處罰高達11萬餘元違約金,且另主張須再扣未交付旋轉8色片之金額9萬7,650 元,總共藉故扣款超過20萬元,顯失公平,應酌減違約金云云。然查本件係以原長公司逾期履約之最長日數即遲延交付正片投影設備之47日,作為計算全部合約違約金之標準,其違約金是否過高,自應以全部合約金額152 萬3,675 元作為比較標準,而依原長公司逾期47日計算之違約金為11萬5,103 元,僅占合約總額約7.5%(115,103 ÷1,523,675 ≒0.075 ),難認過高。又原長公司依約本應交付旋轉8 色片(理由詳後述)而未交付,健洲公司主張扣款即屬合法行使權利,亦不能據為減少違約金之事由。是原長公司上詞主張應酌減遲延交付正片投影設備之違約金,並無可取。

㈤綜上,健洲公司依系爭合約所得主張之逾期違約金,應為11萬5,103 元。

七、關於健洲公司主張停止計價部分,有無理由之爭點:兩造原就健洲公司前詞主張停止計價部分,固有爭執,惟所謂停止計價即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之意,業據健洲公司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59 頁答辯7 狀)。又健洲公司已於100 年10月18日本院準備程序中表明同意不主張此項抗辯,經記明筆錄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3頁背面),則本項停止計價之爭點即無庸審究。

八、關於健洲公司主張減價部分有無理由之爭點:

㈠編號002LED燈帶(LED-2)EN-0312Q部分:健洲公司抗辯系爭合約其中「編號為002 之LED 燈帶(LED-2)EN-0312Q 」部分,原長公司交貨不足1.88公尺,應扣減買賣價金4,230 元一節,為原長公司所不爭(見本院卷一第228 頁背面辯論意旨狀)。則健洲公司此部分抗辯即屬有據。

㈡編號為004 之訂製造型燈(SM-3)部分:

1.健洲公司辯稱原長公司就系爭合約其中「編號為004 之訂製造型燈(SM-3)」所交付之燈具未含合約所定符合CNS 安規之安定器,應扣減安定器市價每只1,000 元,35套共計3 萬5,000 元云云。原長公司則主張伊所交付之Helix23W/D型為安定器內藏式之一體成型螢光燈泡,已符合燈具內含安定器之要求等語。

2.經查,健洲公司固以原長公司所提原證12函文(見原審卷一第263 頁)之記載,辯稱原長公司已自承所交付之本項貨品未含「符合CNS 安規安定器」云云。惟依該函之形式觀之,「說明三、SM-3訂製型燈沒安定器」一語應為原長公司逐項回覆而複誦健洲公司所指之瑕疵,並非原長公司自承貨品未付安定器,健洲公司以此為貨品未附安定器之證據,尚不足採。又健洲公司另辯稱兩造合約規定本項燈具內需含符合CNS 安規安定器,才能符合合約規定使用燈具電壓220V、瓦數35W 、色溫3000K 、光通量1500 lm 光源。且市面造價安定器1 顆約1,000 元,加上35W 燈泡約700 元,合計約為1,700 元,然原長公司為節省成本,竟使用與約定不符、市價1 顆成本不到100 元之省電燈泡,與合約要求之螺旋螢光燈價差近17倍,顯係偷工減料,矇混交差云云。然觀諸97年12月17日合約所附燈具說明(見原審卷一第57、58頁),其內並無提及符合CNS 之安規安定器如何裝設,雖其燈具「光源型式」欄記載「1 精巧型螺旋螢光燈23W ,色溫:3000K ;光通量:1500 lm ;燈座E27 」,「附加配件」欄記載「燈具瓦數:35W ;燈具電壓:220V」,惟亦無限定上開規格所需之燈具,不得為光源與安定器一體成型之形態,復無該安定器或光源價格之標示,自不排除原長公司得以光源與安定器一體成型之螺旋燈泡作為履約之標的,是健洲公司以上詞指稱原長公司未依約履行云云,亦無可採。而依原證12第2 頁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商品驗證登陸證書(見原審卷一第264 頁)所示,原長公司所使用之Helix23W /D 型為安定器內藏式螢光燈泡,堪認已符合健洲公司需燈具內含安定器之要求,否則健洲公司為何未將該部分給付予以退回?故健洲公司抗辯原長公司之給付有瑕疵,本項貨品應扣減安定器市價每只1,000 元計價,35套合計扣減價金3 萬5,000 元云云,尚無可取。

㈢編號006 單側照矮燈(SM-4)D31 Zack部分:

1.健洲公司辯稱原長公司所交付之「單側照矮燈(SM-4)D31Zack」燈具未含合約所定符合CNS 安規之安定器,應扣減安定器市價每只2,400 元,10套共計2 萬4,000 元云云;原長公司則主張此項陶瓷複金屬燈及陶瓷複金屬燈用安定器等產品並未制訂CNS 國家標準,伊提供之燈具已經業主驗收合格,符合規範要求,依系爭合約第8 條即已履約等語。

2.經查,兩造均不爭執本項燈具為陶瓷複金屬燈,又依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函覆本院表示:陶瓷複金屬燈及陶瓷複金屬燈用安定器等產品並未制訂CNS 國家標準,有該局100 年2 月9 日經標一字第10000016160 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61 頁),可見系爭合約所約定本項燈具應含符合CNS 安規之安定器,應屬締約時對於此項燈具規格之誤認。至於健洲公司另辯稱原長公司應負責申請此項燈具之國家標準云云,惟遍觀系爭合約並無相同意旨之約定,原長公司自無申請國家標準之契約義務。又健洲公司所提出據以計算每只安定器市價之被上證4 安定器,依其記載係適用「T51 ×35W/49W …」(見本院卷一第93頁),亦即該安定器係適用於T5日光燈管,此觀原長公司提出之上證6可明(見本院卷一第120 頁),與本項SM4 為陶瓷複金屬燈亦不相符。準此,健洲公司以原長公司未交付內函符合CNS 安定器之本項燈具為由,辯稱應扣減價安定器市價10套共計2 萬4,000 元云云,即不足採。

㈣編號008 動態光效投射燈(SE-1)PRO-MO1ION-1200 之旋轉8 色片部分:

1.健洲公司辯稱「編號為008 動態光效投射燈(SE-1)PRO-MO1ION-1200 」依約應含可GOBO片製作投射+ 旋轉8 色片+ 正片投影等三項必要特質配件,原長公司僅交付投射燈主機及GOBO、正片投影配件,迄未交付旋轉8 色片盤配件,應扣減該旋轉8 色片盤市價9 萬7,650 元等語。原長公司則主張系爭合約關於本項燈具所記載之「旋轉8 色片必要特質」僅係說明產品特性,與「附加配件」之文義不同健洲公司並未付費加購旋轉8 色片盤配件,原長公司自無給付義務。且健洲公司98 年1 月21 日受領投射燈主機及GOBO片,迄98年3 月23日均未表示異議,依民法第356 條第2 項規定已承認所受領之物,況原長公司提供之本項燈具已經業主基隆市文化局業准予通過驗收合格,亦可見旋轉8 色片並非履約標的。縱認係屬履約標的而應扣減價金,亦應以原長公司所提出之上證5 原廠GRIVEN報價540.07歐元為減價標準,至於健洲公司所提出之被上證1 廠商報價單,無任何品牌名稱、且兩片配件竟報價高額運費,顯違悖常理云云。

2.經查,依系爭合約規格表所示,動態光效投射燈之必要特質包含「可GOBO片製作投射+旋轉8 色片+正片投影」(見原審卷一第69頁),而原長公司於交付投射燈主機時,已一併交付GOBO片,經健洲公司通知後,復再交付上開必要特質所指之「正片投影」設備,乃原長公司所自陳,足見上開必要特質應屬買賣契約之給付標的,否則原長公司何須交付其中之GOBO片及正片投影設備。而原長公司交付動態光效投射燈時,未一併交付8 色旋轉片配件,顯難諉為不知所交付之買賣物有短少設備情事,堪認原長公司有故意不告知短少給付之情事,則依民法第357 條規定,本件當無民法第356 條規定之適用,是原長公司主張上開旋轉8 色片配件非屬兩造買賣之標的,且健洲公司依民法第356 條規定視為受領該項買賣物,不得再對原長公司主張瑕疵擔保權利及遲延責任云云,自不足採。至於原長公司雖稱其提供之本項燈具已經業主基隆市文化局業准予通過驗收合格,惟兩造並未約定以基隆市文化局對於本項燈具之驗收合格,作為判別原長公司是否履約之標準,業經健洲公司陳明在卷,核與系爭合約相符。原長公司雖指稱兩造間之系爭合約係買賣契約,自無驗收之約定,系爭合約所稱驗收是指業主基隆市文化局之驗收云云。然所謂驗收係指買受人檢查收受買賣物之意,買賣物若屬定作物(即定作物供給契約),實務上不乏有驗收約定,原長公司謂兩造間是買賣契約關係即無約定驗收云云,尚不足取。至於原長公司另引兩造合約第5 條付款辦法約定:「驗收款5% ,待驗收完成後支付…如非燈具問題,3個月內未完成驗收,視同驗收」、第8 條規範圖說約定:「乙方(即原長公司)須負責燈具驗收通過…」、第10條檢驗測試約定:「…如業主或設計單位提出測試需求時,乙方配合…」、第11條保固責任約定:「本燈具設備自驗收合格之日起,由乙方保固壹年…」、第15條合約時效約定:「本合約自訂約日起生效,嗣機關驗收合格,並於保固期滿後自動失效」等情,據以主張合約所謂驗收僅指業主基隆市文化局之驗收云云。然觀諸上開合約用語,顯示所謂驗收或指健洲公司之驗收(合約第5 條)、或指業主文化局之驗收(其餘條文),非僅單一之定義。且上開約定提及業主驗收,無非係以業主之驗收標準做為兩造買賣物之品質規範,尚難解為有以業主驗收代替兩造間驗收之合意。是原長公司前詞辯稱其提供之本項燈具已經業主基隆市文化局業准予通過驗收合格,即屬履約云云,並不足採。此外原長公司雖稱如應扣減旋轉8色片價金,應以上證5原廠GRIVEN報價540.07 歐元為減價標準云云。然上證5(本院卷一第119 頁)顯係向原廠採購之報價,並未加計管銷成本及利潤,而原長公司出售本項燈具予健洲公司,係商業行為,自有利潤考量,衡情並無可能依原廠報價同額出售予健洲公司,否則豈非無利可圖。故原長公司主張以上證5 做為上開旋轉8 色片之價金,並不足採。反觀健洲公司所提出之被上證1 廠商報價單,已載明報價公司為昀宸事業有限公司、產品編號GR0632 、品名2-wheel color changer、廠牌GRIVEN for ProMotion 1200(見本院卷一第88 頁),核與原長公司並指為原廠GRIVEN 報價單之上證5內所載相符,而該報價單雖含運費,惟屬管銷費用之一環,售價加計運費並無悖離常情,又原長公司並未具體指出或證明該報價單之定價有何顯然超逾市價行情之事實,則健洲公司依據該報價單抗辯上開旋轉8 色片配件應扣減之價金,應按照被上證1報價單之記載共計9 萬7,650元為準,自較可採。

3.綜上,健洲公司辯稱「編號為008 動態光效投射燈(SE-1)PRO- MO1ION-1200」應扣減該旋轉8色片盤市價9 萬7,650元等語,應屬有據。

㈤97年12月19日合約中「編號為010 之側光光纖」未施作嵌地環圈及5+5mm/th強化玻璃部分:

1.健洲公司主張原長公司未依97年12月19日合約施作「 編號010 側光光纖」之嵌地環圈及5+5mm/th強化玻璃,應扣減價環圈扣款8 萬9,600元、玻璃5 萬400元云云。原長公司則主張該部分非履約範圍等語。

2.經查,依兩造97年12月19日合約所附規格表(見原審卷一第78頁),側光光纖之必要特質,僅記載為:「配合」嵌地環圈施作,可見原長公司就此項燈具所應履約者僅係提供可配合嵌地環圈施作之光纖設備即足,此再徵諸上開規格表所載主要材質均未提及嵌地環圈之材質亦可得證。又上開規格表亦未記載原長公司應提供5+5mm/th強化玻璃。則健洲公司主張原長公司就本項合約項目應施作嵌地環圈及5+5mm/th強化玻璃,自屬無據。原長公司主張其無施作義務,為可採信。準此,健洲公司抗辯原長公司未施作嵌地環圈及5+5mm/th強化玻璃,應扣減價環圈扣款8 萬9,600 元、玻璃5 萬400 元云云,即非可取。

㈥98年3 月20日光源備品部分:

1.健洲公司辯稱原長公司並未交付98年3 月20日訂購之光源備品,該部分價金4,757 元應扣減等語。原長公司則主張該部分備品已如期如質交付,並提出出貨單為證。

2.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著有28 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原長公司既自認健洲公司有於98年3 月20日向原長公司訂購本項光源備品,則健洲公司否認原長公司已經交貨,依上開判例,即應由原長公司就其已經交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長公司雖提出出貨單一紙為證,惟依該出貨單所載,製作人應係原長公司,且其上並無任何經健洲公司或業主簽收之字樣,健洲公司復否認該出貨單之實質真正,而原長公司亦未舉其他證據證明該出貨單與實際情況相符,則原長公司主張已經該出貨單所列備品交付健洲公司,即難逕採。健洲公司辯稱原長公司並未交付98年3月20日訂購之光源備品,為可採信。而此部分價金為4,757元,乃原長公司所不爭,則健洲公司主張本項備品之價金4,757 元應全數扣減,即屬有據。

㈦綜上,健洲公司抗辯編號002LED燈帶(LED- 2)EN-0312Q應扣減4,230 元、編號008 動態光效投射燈(SE-1)PRO-MO1ION-1200 之旋轉8 色片部分應扣減9 萬7,650 元、98年3 月20日光源備品應扣減4,757 元部分,合計應扣減10萬6,637元,均屬有據。

九、關於健洲公司請求修補費,有無理由之爭點:健洲公司辯稱原長公司交付之SP-2表面式中角投射燈品質不良故障率高,保固期間維修費用共計13萬4,740 亦應扣款云云,為原長公司所否認。經查,健洲公司雖提出提出被上證2 之零用金支出明細表及統一發票等影本(見本院卷一第89至91頁),據為瑕疵修補費用之證明。惟原長公司否認上開文書之真正,健洲公司則未證明該文書確與事實相符,況且原長公司所交付之燈具業於98年4 月30日經業主驗收合格並起算一年保固,此為健洲公司所不爭。而依健洲公司提出之上開統一發票,則有4紙均發生在99年5 至6 月及同年7 至8月間,顯然亦已超過上述之一年保固期間。此外健洲公司亦未證明該SP-2表面式中角投射燈之故障確係因原長公司交貨時即已存在之瑕疵所致,則其辯稱此項修補費用應由原長負擔,亦應自原長請求之價金中扣減云云,即不足取。

十、關於原長公司主張民法第252 條規定酌減違約金,有無理由之爭點:原長公司雖主張健洲公司請求之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云云。惟查本件係以原長公司逾期履約之最長日數即遲延交付正片投影設備之47日,作為計算全部合約違約金之標準,其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以全部合約金額152 萬3,675 元作為比較標準,而依原長公司逾期47日計算之違約金為11萬5,103 元,僅占合約總額約7.5%(115,103 ÷1,523,675 ≒0.075 ),尚難認有過高情事,已如前述。是原長公司主張本件違約金應予酌減云云,並無可取。

十一、健洲公司就上開款項主張抵銷,有無理由之爭點:依上所述,健洲公司得請求原長公司給付逾期違約金11萬5,103 元,並得主張扣減價金10萬6,637 元,合計健洲公司對原長公司之債權共計22萬1,740 元。且兩造均不否認此項債權已得行使,則健洲公司以此債權與原長公司之買賣價金請求權相抵銷,與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核無不合,自屬有理由。又原長公司對健洲公司之買賣價金債權為80萬6,450 元,已如前述(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經健洲公司以上開債權抵銷後,原長公司所得請求之價金即為58萬4,710元。

十二、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定有明文。健洲公司經原長公司請求給付上開未付價金而未給付,原長公司自得依前項規定請求加付遲延利息。從而,原長公司依契約關係請求健洲公司給付58萬4,71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8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健洲公司應給付原長公司23萬3,916 元及自98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原長公司其餘35萬794 元本息之請求,就命健洲公司給付部分,核無不合,健洲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於原判決駁回原長公司其餘35萬794 元本息之請求,則有未洽,原長公司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而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原長公司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原長公司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十四、據上論結,本件原長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健洲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九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兩造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吳麗惠

法 官 黃明發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顧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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