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917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上易字第917號
- 上訴人
- 陽岡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鄭森源
- 訴訟代理人
- 張立中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陽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李鴻鉅間因排除侵害等事件,提起上訴,就其備位聲明關於請求判決被上訴人陽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不得經營變頻器業務部分,經核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即為新台幣(下同) 165萬元。又上訴人於第一審起訴時,其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陽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不得使用「陽岡」名稱 (裁判費3,000元),及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 100元暨法定遲延利息(裁判費1,000元); 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陽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不得經營變頻器業務(裁判費1萬7,335元)、不得使用「陽岡」名稱(裁判費3,000元),及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0元暨法定遲延利息(裁判費1,000元); 經原審駁回起訴後,上訴人就其先位聲明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惟就備位聲明敗訴部分,僅就原審駁回其請求被上訴人陽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不得經營變頻器業務(第二審裁判費2萬6,003元),及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0元暨法定遲延利息(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部分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其先、備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1,335元、第二審裁判費2萬7,503元。惟上訴人除繳納第一審裁判費4,000元、第二審裁判費6,069元外,尚有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及第二審裁判費2萬1,434元未據繳納,茲限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如數逕向本法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民事第十九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