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917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上易字第917號
- 抗告人
- 陽岡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鄭森源
- 訴訟代理人
- 張立中律師
- 相對人
- 陽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李鴻鉅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18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抗告人前對於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 917號判決提起上訴,未依法繳納足額裁判費,業經本院於民國(下同) 101年12月18日裁定駁回其上訴,該裁定已於 101年12月22日經其訴訟代理人張立中律師收受,則抗告期間自送達該裁定翌日起,算至102年1月2日即已屆滿,而抗告人遲至102年1月4日始提起本件抗告,顯已逾抗告期間,其抗告即不合法,自應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九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