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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959號

履行契約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張蘭黃莉雲王漢章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959號

上訴人
基隆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張通榮
訴訟代理人
許智勝律師
被上訴人
碩網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偉易即

      謝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8月16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 年度訴字第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9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一、按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5條定有明文。是公司解散後,應進行清算程序,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於消滅。查本件被上訴人碩網科技有限公於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固經台北市政府以99 年10月6日北府經登記字第0993126167號廢止登記在案,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可稽(見本院卷第32頁),然其迄今尚未辦理清算及向法院陳報清算完結之事實,亦經其法定代理人謝偉易在本院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5頁),依上說明其法人人格仍然存續,而具有當事人能力,且由原法定代理人為公司之代表人,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96年5月1日簽訂「基隆市政府行政資訊系統電腦設備委外維護案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伊提供上訴人電腦相關設備之維護服務,維護期間自簽約日起至97 年4月30日止,維護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04萬1,600 元,以6個月為1期,分2期給付,每期各給付52萬800 元。伊已依約履行完畢,詎上訴人僅依約支付第1期之維護費用,對於第2期之維護費用52萬800 元,竟拒絕給付,亦不返還履約保證金10萬4,160元,合計62萬4,960元,雖經伊於97 年2月15日發文催討,上訴人竟以伊未依約更新「網路入侵防禦系統」及「垃圾郵件管理系統」之軟體而拒絕支付,嚴重侵害伊公司之權益,爰依據系爭契約,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伊公司62萬4,960元及自98年1月23日(即支付命令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則以:伊於96年10月間發現系爭契約附表「基隆市政府行政資訊系統電腦設備維護明細」電腦相關設備清單(下稱系爭維護明細)所載「(94)垃圾郵件管理系統(含軟體更新)SPAM SQR」項無法正常運作,經查該系統之軟體授權業於96 年8月31日到期,必須進行更新維護,伊依系爭契約第8 條規定通知被上訴人更新維護服務,惟被上訴人並未依約於14 日內修護完畢。嗣伊於97年1月又發現「伺服器主機NEC Express 5800/120RF-2」項目硬碟故障及「(94)網路入侵防禦系統」無法正常運作(據查該軟體授權已於96 年8月10日到期),復於97 年1月4日函知被上訴人就上開3項系統設備進行維護更新。被上訴人對伺服器主機硬碟修護完畢,然就「網路入侵防禦系統」及「垃圾郵件管理系統」仍未依約更新,乃於97 年2月29日再次通知被上訴人應於通知到達之3日內依約履行,否則將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主張違約賠償,詎被上訴人仍置之不理,其違約事實至明。經伊參酌各廠商最低報價及2008年中華數位產品定價,被上訴人未完成前揭軟體更新服務所應扣除之金額共計41萬3,000 元(其中網路入侵防禦系統12萬2,380 元、垃圾郵件管理系統29萬0,620元)。又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被上訴人應負懲罰性違約金之賠償金額20萬8,320元(其計算式為:1,041,600元×20%=208,320元)。綜上,伊原應支付之第2期款項及履約保證金,於扣除被上訴人未履約部分413,000 元及懲罰性違約金20萬8,320元(按上訴人在原審誤載為208,480元)後,伊僅須再給付被上訴人3,640元(其計算式為:第2期款項520,800元+履約保證金104,160元-未履約部分應扣除金額413,000元-懲罰性違約金208,320元=3,640 元),故被上訴人之主張超過3,640元部分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兩造於96年5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提供上訴人電腦相關設備之維護服務,維護期間自簽約日起至97年4月30日止,維護費用共計104萬1,600 元,以6個月為1期,分2期給付,每期各給付52萬0,800元。又上訴人已給付第1期維護費52萬0,800元,惟第2期維護費52萬0,800元,迄今尚未給付,且亦未返還履約保證金10萬4,160 元之事實,有系爭契約可稽(見原審卷第7-14、36-42 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雖辯稱因被上訴人未就「網路入侵防禦系統」及「垃圾郵件管理系統」依約更新軟體,雖經催告仍置之不理,乃依系爭契約主張違約賠償,扣除「網路入侵防禦系統」及「垃圾郵件管理系統」軟體更新價格41萬3,000 元,及懲罰性違約金20萬8,320元,伊僅需給付上訴人3,640元云云,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本件兩造之爭執要點應在於被上訴人就系爭契約之服務範圍是否包括「網路入侵防禦系統」及「垃圾郵件管理系統」之軟體更新,亦即應否取得前開二系統之更新軟體之授權?若包括,則上訴人所得扣除之金額及違約金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一)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參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經查,兩造係因被上訴人提供上訴人之電腦相關設備之維護服務,而訂立系爭契約,已經兩造於系爭契約之前言中記載明確(見原審卷第 7頁),而兩造就維護服務方式及維護範圍均於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第2 項分別逐項訂明,依據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明定:「二、維護範圍:1.包括作業系統、硬體、韌體(指防火牆、入侵偵測、通訊設備等)、資訊安全專業諮詢服務及各項技術支援。2.延伸維護之系統設定,各項應用系統(含資料庫)與硬體或作業系統相關之設定(如:磁碟分割、檔案配置、防火牆政策設定修改及備援)。3.機關因維護標的搬遷或其他工程所需,而進行之設備上下機架或移動位置等作業時,得要求廠到場協助,廠商應無償協助辦理。4.機關因資安事件需要重新建置或設定系統時,廠商應無償提供足夠人力到場協助復原建置。... 」(見原審卷第8-10頁),可知被上訴人所應負擔維護務服之範圍,係作業系統、硬體、韌體、資訊安全之專業諮詢服務及技術支援,延伸維護之系統設定,顯然上訴人之電腦設備各項作業系統、硬體、韌體、資訊安全系統均應在有效可運作之前提下,由被上訴人提供專業諮詢服務及技術支援,如前開各項軟體及作業系統無法有效運作,被上訴人當無法提供技術支援以從事維修服務甚明。

(二)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契約之附件「電腦相關設備清單」中就「網路入侵防禦系統」及「垃圾郵件管理系統」均載明「含軟體更新」云云,並提出電腦相關設備清單為證(見原審卷第88、89頁),然查,系爭「電腦相關設備清單」除「網路入侵防禦系統」及「垃圾郵件管理系統」外,另尚有「路由器」、「核心骨幹交換器」、「超高速網路交換器」「邊際端交換器」、「無線網路基地台」、「網路安全閘道防火牆」等項固均列有(含軟體更新)之文字記載,但此部分依據證人吳錫雄(即上訴人之本案承辦人)在本院所證稱「網路安全閘道防火牆有買新的軟體更新,核心骨幹交換器、超高速網路交換器、邊際端交換器都沒有更新,沒有更新的原因是新的軟體版本相同,如果軟體有新的版本就要更新,譬如垃圾郵件管理系統每年都會出新版本,新的版本會有入侵偵測,會有特徵行為碼的更新,特徵行為碼是需要備用的,當初訂約時沒有考慮週詳,防毒軟體碼也是一年一期,這部分被上訴人無法作,我們認為只要在維護期限內軟體出了新版本,就要更新」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可知上開各項系統雖有記載含軟體更新,但因有些軟體之新版與舊版相同,本無需另行價購,由上訴人提供新版後,被上訴人即可將軟體予以更新。但就「網路入侵防禦系統」及「垃圾郵件管理系統」等防毒軟體,因屬一年一期,每年更新版本,需要特徵行為碼(即授權碼)更新,否則無法使用,顯然此二系統係因上訴人無法提供授權碼,致被上訴人無法將軟體更新。而有關防毒軟體之授權碼取得必須一年一期,然此部分為上訴人在訂約之初並未慮及,已經證人陳明,據此自堪信被上訴人所主張附件中之清單所記載「含軟體更新」等文字,係指由上訴人提供軟體合法授權文件後,交由伊維護更新始符合訂約當時兩造之真意及實際情事,尚難依據該清單之記載而認被上訴人負有替上訴人購買新軟體及取得授權碼之義務。

(三)再查,依據上訴人所提出上開兩項軟體之報價最低金額總計為41萬3,000元,惟系爭契約之總價為104萬1,600 元,再扣除其中之冷氣設備、不斷電系統、邊際端交換器合計31萬7,000元,就電腦相關設備之金額僅為72萬4,600元,此有上訴人所提出之基隆市政府包商估價單足參(見外放契約),若被上訴人所服務之電腦維修內容包含軟體更新,且僅2 套軟體更新之費用即達系爭契約總價之40%,並占電腦相關設備之57% ,依據系爭電腦設備清單所載需軟體更新之設備至少有8 套,則僅軟體更新費用即將超過電腦相關設備總價,被上訴人尚需提供電腦硬體零組件之維修及更換,顯不敷成本,依常情一般人係不會願意去承包此種必然虧損之生意,據此亦足認依系爭契約維護內容並不包括軟體更新在內。此部分上訴人之辯稱,既無法舉證以明,自非可取。

六、綜上所述,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之維護範圍,應不包括「網路入侵防禦系統」及「垃圾郵件管理系統」之軟體更新,而除開前揭二系統上訴人未提供授權碼予被上訴人致無法作軟體更新,此部分係屬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事由而致給付不能,依法被上訴人免給付義務(參見民法第225條第1項)外,被上訴人業已依系爭契約完成契約義務,並經上訴人驗收完畢,有「基隆市政府驗收紀錄」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72頁),惟上訴人迄未依約支付被上訴人第2期維護費52萬0,800元及返還履約保證金10萬4,160元,合計62萬4,960元。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62萬4,960元 及自98 年1月23日(即支付命令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見原審卷第18 頁)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王漢章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淑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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