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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更㈠字第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塗銷地上權登記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99 年 08 月 10 日
  • 法官
    張劍男翁昭蓉陳靜芬

  • 當事人
    甲○○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更㈠字第50號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詹順發律師 被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張澤平律師 劉慧君律師 鄧依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7月16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97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99年7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所有坐落臺北縣三重巿福德南段849、85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三重埔段菜寮小段50之9 、50之23地號,下稱系爭849、850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前於民國43年8 月19日經原所有人阮隆愈設定地上權予訴外人台灣新中央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中央橡膠公司),供該公司於土地上興建本國式磚木造工廠(下稱系爭地上權),雖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未記載,但當事人真意應係以至上開廠房不堪使用時為期限屆滿。嗣被上訴人雖於52年4 月23日因買賣而取得上開廠房及系爭地上權,但上開廠房已於57年12月15日拆除,自應認該地上權之期限屆滿。況被上訴人於58年間在系爭土地上興建4層公寓式房屋出售,並自85年5月起將系爭地上權以應有部分之方式分別讓與房屋所有人,現被上訴人就849、850地號土地尚存之地上權各為4,672/ 10,000、1,286/10,000。惟自94年5月間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被上訴人從未給付租金,伊已於96年7月2日以三重永興郵局第392 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催告函)催告被上訴人給付自94年6月1 日起至96年6月30日止之租金(下稱系爭地租),系爭催告函送達到被上訴人戶籍址,由被上訴人之同居人即二重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二重公司)收受,被上訴人逾期未給付,伊乃於96年7月13日以三重永興郵局第413號存證信函撤銷其地上權(下稱系爭撤銷函)。且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並無地上物,依地籍清理條例第29條規定,伊亦得以起訴狀之送達,為撤銷地上權之意思表示等情,爰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將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地上權登記塗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地上權未定有存續期間,上訴人之前手李姚輝曾對伊及其他地上權人起訴請求調整地租,經法院判決確定伊每年應支付2 次租金,足見系爭地上權之期限並未屆滿。而土地上之原工作物縱已滅失,依民法第841 條規定,地上權亦不因而消滅。又系爭地上權人為多數,上訴人未向全體地上權人為催告及為撤銷地上權之意思表示,自非合法,其意思表示不生效力。又伊於96年7月9日至同年月23日因赴北歐旅遊,並未收受系爭撤銷函,系爭撤銷函業經二重公司退回,伊返國後亦無從知悉系爭撤銷函內容,上訴人撤銷系爭地上權之意思表示未到達伊可支配範圍,自不生合法送達效力,伊於同年月20日依上訴人催告之系爭地租,寄送同額匯票予上訴人,因遭拒收退回,復於同年8月3日將系爭地租提存於原法院,自生清償之效力,上訴人不得再以伊欠租為由,撤銷地上權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則聲明駁回上訴。 三、經查:上訴人主張其所有之系爭849、85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臺北縣三重巿三重埔段菜寮小段50之9 、50之23地號土地,前經原所有權人阮隆愈於43年8 月19日設定地上權予新中央橡膠公司,約定地租為每年新臺幣(下同)2,000 元,嗣系爭地上權於52年5月3日讓與被上訴人,復經被上訴人分別讓與應有部分予呂正妹、李莊德等人,現被上訴人就系爭849、850地號土地尚存之地上權各為4,672/10,000、1,286/10,000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舊土地登記簿、臺北縣土地登記總簿、地上權設定聲請書、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臺灣省臺北縣地政規費征收聯單、理由書、臺灣省臺北縣三重鄉○○○段建築改良物登記簿等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至37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 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又主張阮隆愈與新中央橡膠公司間設定系爭地上權之真意,係以新中央橡膠公司在系爭土地上所興建之廠房不堪使用為止,作為系爭地上權之期限,而該廠房已於57年12月15日拆除而滅失,是系爭地上權期限自斯時起即已屆滿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阮隆愈與新中央橡膠公司於43年8 月19日辦理系爭地上權設定登記時,新中央橡膠公司同時將其在重測前50之2 地號土地上所興建廠房向臺北縣政府辦理建物總登記,固有臺灣省臺北縣地政規費征收聯單、理由書、臺灣省臺北縣三重鄉○○○段建築改良物登記簿等影本各1 份可參(見原審卷第31至37頁)。惟觀諸系爭地上權設定登記之聲請書(見原審卷第28、29頁),其存續期間欄記載為「無定」,可見阮隆愈與新中央橡膠公司間於設定系爭地上權時,並未約定存續期限。雖系爭廠房於57年12月15日因拆除而滅失,並於71年11月3 日辦理拆除登記,有臺灣省臺北縣三重鄉○○○段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影本1份可佐(見原審卷第34頁),惟上訴人於94年5月10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仍向法院對被上訴人訴請調整系爭地上權之地租,經原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177號判決,諭知: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之849 地號土地登記地上權權利範圍4,672/10,000 之地租,自94年6月1日起調整為每年申報地價年息6%,就上訴人所有之850 地號土地登記地上權權利範圍1,286/10,000之地租,自94年6 月1日起調整為每年申報地價6%,被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317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下稱調整地租事件),有上開民事判決影本2 份可按(見原審卷第79至94頁),由此可見上訴人並無系爭地上權以系爭廠房滅失而消滅之意思。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地上權係以其地上物即系爭廠房不堪使用為止為其期限云云,即屬無據。 五、上訴人復主張系爭地上權倘係未定期限,本諸未定存續期限之法律關係,當事人得隨時終止之原則,且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並無地上物,依地籍清理條例第29條規定,伊亦得以起訴狀之送達,為撤銷地上權之意思表示,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兩造間該地上權設定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惟按地上權之存續期間,定有期限者,於存續期間屆滿時,地上權即歸消滅;未定期限者,地上權人依民法第834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隨時拋棄其權利,土地所有人亦得以地上權人積欠地租達2年之總額為由,依民法第836條規定撤銷其地上權,除此之外,法未明文規定土地所有人得隨時終止地上權設定契約。另按地籍清理條例第29條係規定:「中華民國45年12月31日以前登記之地上權,未定有期限,且其權利人住所不詳或行蹤不明,而其土地上無建築改良物或其他工作物者,土地所有權人得申請塗銷登記,由登記機關公告3 個月,期滿無人異議,塗銷之。前項公告期間異議之處理,準用第9 條規定辦理。因第一項塗銷登記致地上權人受有損害者,由土地所有權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權利人即被上訴人並無住所不詳或行蹤不明之情形,上訴人自無得依地籍清理條例第29條規定終止系爭地上權之權利。上訴人主張系爭地上權未定存續期限,其得隨時終止云云,尚乏依據,是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系爭地上權設定契約之意思表示,自不生終止系爭地上權契約之效力。 六、上訴人再主張被上訴人積欠系爭地租已達2 年以上之總額,經上訴人催告後仍未繳納,上訴人已於96年7 月13日以系爭撤銷函撤銷系爭地上權,系爭地上權業已合法撤銷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系爭撤銷函並未合法送達,自不生合法撤銷系爭地上權之效力。本院審究如下: ㈠按地上權人積欠地租達2 年之總額者,除另有習慣外,土地所有人,得撤銷其地上權。前項撤銷,應向地上權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836 條定有明文。次按建築房屋基地之出租人,以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達2 年以上為原因,終止租賃契約,仍應依民法第440條第1項規定,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必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者,始得終止租賃契約,非謂一有承租人欠租達2 年以上之事實,出租人即得隨時終止租賃契約,對於地上權人之保護,不宜較土地承租人為薄,故土地所有人以地上權人積欠地租達2 年之總額為原因,依民法第836條第1項規定,撤銷其地上權,仍應類推適用民法第440條第1項之規定,踐行定期催告程式(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77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系爭調整地租事件判決確定後,本即應依調整後之內容給付上訴人系爭地上權地租,卻遲未繳納。上訴人乃於96年7月2日去函催告被上訴人於5 日內按判決內容給付地租,該催告函業經被上訴人於同年月3日收受,被上訴人仍未遵期繳納。上訴人再於96年7月13日去函,以被上訴人未遵期繳租為由,對被上訴人為撤銷地上權之意思表示,系爭撤銷函因原址查無此人而退回等情,有信封影本1 件、郵局存證信函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各2份為憑(見原審卷第162至167 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⒉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715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固設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111 號」(見本院卷第76頁),惟上訴人於96年7 月13日郵寄系爭撤銷函至被上訴人上開戶籍址,其收件回執上雖先蓋有二重公司之收文章,再予以塗銷,以原址查無此人為由退回(見原審卷第167頁)。然本件被上訴人於96年7月9 日即出境至國外,迄同年月23日始返國,有被上訴人之護照影本及入出境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94至196頁、本院上更㈠卷第9 頁),可見上訴人於96年7 月13日郵寄系爭撤銷函時,被上訴人並未在國內,縱使被上訴人之戶籍址與二重公司之營業所同設於一址,且二重公司曾代被上訴人收受系爭催告函,惟二重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並無何同居人或受僱人之關係存在,二重公司亦僅於蓋用收文章後隨即塗銷,實際上並未代收並轉交系爭撤銷函予被上訴人,自難逕認出境在外之被上訴人業已達能支配且可了解系爭撤銷函內容之狀態。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6年7 月20日即郵寄匯票予上訴人用以支付地租,斯時上訴人仍在國外並未返國,卻無礙其知悉系爭撤銷函之送達,並指示二重公司拒收隨即支付地租,可見被上訴人即使出國,仍知情並全程掌控系爭撤銷函送達過程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其於96年7月3日收受系爭催告函後,即委託家人籌款並委請律師處理等語,查上訴人既已於96年7月2日以系爭催告函催告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地租,則被上訴人於收受系爭催告函後出國前,委託家人代為處理,合於社會經驗法則,尚難據此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此外,上訴人並未舉何實證,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故意拒絕收受系爭撤銷函之情,自難僅憑此臆測之詞,逕認被上訴人有故意拒收系爭撤銷函之事實。準此,系爭撤銷地上權之意思表示既無從證明業已達到被上訴人可支配範圍且置於被上訴人隨時可瞭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自難認上訴人撤銷地上權之意思表示業已對於被上訴人合法送達。 ㈡被上訴人抗辯其已於96年8月3日將系爭催告函所示之系爭地租合計38萬2,302 元,如數向原法院提存所為清償提存,業已依債務之本旨為給付,應生清償效力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按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民法第326 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受領遲延者,乃指債權人對於清償人依債務本旨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之情形而言。經查:被上訴人抗辯其已於96年7 月20日依系爭催告函所示之系爭地租,郵寄同額匯票予上訴人,惟因招領逾期而退回,旋於同年8月3日將系爭地租提存於原法院提存所等情,有原法院96年度存字第4150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臺北中山郵局第4409號存證信函、郵政匯票及暨蓋有「逾期退回」戳印之信封等影本各1份可按(見原審卷第96至100頁),被上訴人既已依上訴人系爭催告函所載上訴人之住址(見原審卷第162 頁),郵寄地租同額匯票予上訴人,因招領逾期遭退回,而難為給付,旋將系爭地租提存於原法院提存所,自應認被上訴人業生給付之效力,縱使上訴人主張其因外出旅遊故招領逾期之事實為真正,亦無礙被上訴人業已給付之事實。又觀諸上訴人所寄發之系爭催告函內容略以:「…台端等迄今概未曾按上開法院判決,自動履行給付地租之義務。爾今敝人依法院判決規定,將台端等登記地上權之權利範圍,暨自94年6月1日起至96年6 月30日止各別積欠應給付地租金額,如附表㈠、㈡所示。敬請台端等於本催告書函到5日內,前來自動履行給付積欠地租,…」(見原審卷第162頁反面),而依系爭催告函附表㈠之記載,上訴人催告被上訴人應給付之金額為系爭地租之38萬2, 302元,並未含遲延利息,被上訴人既依系爭催告函內容給付上訴人所請求之金額,自應認其已依債之本旨為給付,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一併給付給付遲延利息,係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云云,尚無可採。從而,被上訴人既已依債之本旨清償提存上訴人催告之系爭地租,上訴人自不得再以被上訴人欠租已達2 年之總額為由撤銷系爭地上權。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地上權業經其合法撤銷云云,洵無足採。 七、綜上所述,系爭地上權既未定存續期限,復未經合法撤銷或終止,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訴請上訴人應將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地上權登記塗銷,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0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陳靜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二、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1 日書記官 應瑞霞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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