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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更㈠字第95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1 月 28 日

法官王聖惠謝碧莉呂淑玲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更㈠字第95號

上訴人
廖清海
訴訟代理人
賴重堯律師
複代理人
李秀娟
被上訴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訴訟代理人
侯水深律師

      張沐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98年1月12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4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0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壹佰捌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正義,嗣變更為王濬智,有被上訴人民國98年6月30日函影本可證【見本院98年度上字第225號卷(下稱本院前審卷)㈠353頁至355頁】,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第二審始主張其與被上訴人於89年6月16日簽署之保證書,為定型化契約條款,違反誠信原則,係經濟地位之強者,濫用權利所獲致之不公平交易結果,依法應為無效等語(見本院卷25頁),惟如不許其提出,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故其所提新防禦方法,程序合法,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原審共同被告聯逢興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聯逢興公司)於89年6月16日邀同原審共同被告廖清河(聯逢興公司負責人)、白秋冠(廖清河之妻)、游順飛、陳建雲(聯逢興公司廠長)、白秋玲及上訴人訂署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約定於新臺幣(下同)1,800萬元額度內為聯逢興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嗣聯逢興公司於90年4月間向伊借款200萬元,約定借貸期間一年,到期後一次清償,如有授信約定書第陸條之五情事時,經通知後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伊已於90年4月13日撥款至聯逢興公司之帳戶內,因聯逢興公司到期後未還款,另向伊申請展期七次,嗣於97年4月11日由聯逢興公司及白秋冠、廖清河、陳建雲蓋章簽訂借據(下稱系爭借據),約定利率依伊基準利率加碼2.546%計息,如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聯逢興公司於97年10月31日經台灣票據交換所列為拒絕往來戶,則依照授信約定書第伍條之二、第陸條之五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伊本金18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請求權,求為判命上訴人應與原審共同被告聯逢興公司、廖清河、白秋冠、游順飛、陳建雲連帶給付伊18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原審共同被告聯逢興公司、廖清河、白秋冠、游順飛、陳建雲均已敗訴確定,下不贅述)。

三、上訴人則以:聯逢興公司於89年6月16日向被上訴人所屬樹林分行申請1,500萬元中期擔保放款,還款期限自89年6月30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伊曾於系爭保證書及89年6月16日之借據上簽名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但並非未定期限之最高限額保證,且上開1,500萬元借款業於94年6月30日清償完畢,聯逢興公司所設定之動產擔保抵押,亦於94年7月25日塗銷。伊之保證債務為從債務,因主借款債務之清償已消滅。又聯逢興公司於97年4月11日向被上訴人所屬樹林分行另外再申請短期信用貸款200萬元一事,伊不知情,亦未擔任連帶保證人,未在97年4月11日借據上簽名蓋章,自不負連帶清償責任。又系爭保證書係定型化契約,各條款均違反誠信原則,為經濟上強者濫用權利所致之不公平交易結果,依法應為無效等語,資為抗辯。聲明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與原審共同被告聯逢興公司、廖清河、白秋冠、游順飛、陳建雲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8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本院前審判決改判駁回被上訴人之訴,被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案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本院更審,上訴人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8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審共同被告聯逢興公司於89年6月16日邀同廖清河、白秋冠、陳建雲、游順飛、白秋玲及上訴人簽署系爭保證書,約定於1,800萬元額度內擔任聯逢興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而於89年6月30日向被上訴人借款1,500萬元,該筆借款業於94年6月30日清償完畢,有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放款往來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前審卷㈠91至102頁、169頁至170頁)。

㈡聯逢興公司又於90年4月13日向被上訴人短期信用貸款200萬元,約定貸款期間一年,到期後一次清償,如有授信約定書第陸條之五情事時,經通知後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惟聯逢興公司屆期並未清償,遂向被上訴人申請展期,至97年4月11日共展期七次。嗣於97年4月11日由聯逢興公司及廖清河、白秋冠、陳建雲簽訂借據,約定借款利率依被上訴人基準利率加碼2.546%計息,如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有借據、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放款往來明細表可證(見本院前審卷㈠31頁至35頁、171頁至172頁)。

㈢聯逢興公司自97年10月15日起,因存款不足陸續退票且未辦理註銷註記,經被上訴人於97年10月17日寄送通知書予該公司與廖清河等人,未獲置理。嗣聯逢興公司於97年10月31日經台灣票據交換所列為拒絕往來戶,則依照授信約定書第伍條之二、第陸條之五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聯逢興公司計積欠被上訴人本金18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暨違約金,有通知函、支票存款票據退票記錄查詢單足稽(見原審卷8至13、28至32頁)。

㈣上訴人未通知被上訴人終止89年6月16日訂立之系爭保證書。

六、兩造之爭點厥為上訴人是否應就聯逢興公司對被上訴人之系爭180萬元借款債務負連帶保證人責任?茲析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者,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就聯逢興公司所積欠之180萬元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負連帶保證人之責任,上訴人否認擔任連帶保證人,則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利己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苟未能舉證以明之,被上訴人即應受不利之判決。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云云,無非舉上訴人於89年6月16日簽署之系爭保證書、聯逢興公司申請200萬元短期信用貸款之授信申請書、借據、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放款往來明細表、轉帳支出傳票、收入傳票等件為證(見原審卷14、15頁、51頁至58頁、60頁至62頁、本院前審卷㈠21頁、23頁至35頁、204頁至254頁)。惟查,檢視上開授信申請書、借據及歷年放款資料可知,聯逢興公司於90年3月21日書立授信申請書,欲向被上訴人申請短期信用貸款300萬元,係載明授信用途為「週轉金」,連帶保證人為「廖清河、白秋玲、陳建雲」三人,貸款期限為一年,嗣被上訴人於90年4月間將授信金額修改為200萬元,始准予撥款(於90年4月13日撥款)。該筆借款之利率為8.085%(即基本放款利率加0.25%),貸款期限為一年,到期清償(見本院前審卷㈠204頁至208頁)。嗣聯逢興公司屆期未能清償,即再書立授信申請書申請展期,惟事實上係以「借新償舊」方式,由被上訴人同意展期後重新撥款200萬元予聯逢興公司,以償還已屆期之舊債務,最後一次簽署借據之時間為97年4月11日,此觀之歷年之授信申請書及每次核准授信後,均有重新撥款200萬元之轉帳支出傳票、收入傳票甚明(見本院前審卷㈠204頁、207頁至209頁、214頁至217頁、219頁至222頁、225頁至228頁、231頁至234頁、240頁至243頁、246頁至248頁、252頁至254頁)。被上訴人並不否認就每年之借款,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均會書立一紙借據為憑,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93年4月22日借據(借款期限自93年4月22日至94年4月13日)、94年4月20日借據(借款期限自94年4月20日至95年4月13日)、95年5月30日借據(借款期限自95年5月30日至96年4月13日)、96年4月13日借據(借款期限自96年4月13日至97年4月13日)、97年4月11日借據(借款期限自97年4月11日至98年4月11日,以上借據見本院前審卷㈠223頁、229頁、238頁、244頁、249頁、250頁)可參,該93年、94年之借據連帶保證人為廖清河、白秋玲、陳建雲,95年至97年之借據連帶保證人為廖清河、白秋冠、陳建雲,故檢視上開歷年之授信申請書及借據,均無上訴人簽名或蓋章之跡證,即難以證明上訴人為本筆短期信用貸款200萬元之連帶保證人。上訴人辯稱其不知聯逢興公司此筆短期信用貸款,並非連帶保證人一節,應非虛詞。

㈢上訴人固於89年6月16日簽署系爭保證書(見原審卷26頁、本院前審卷㈠91頁),然查,聯逢興公司於89年6月16日欲向被上訴人申貸中期擔保放款一筆,金額為1,500萬元,聯逢興公司邀同上訴人、廖清河、白秋冠、白秋玲、陳建雲、游順飛(共6人)於89年6月16日於系爭保證書上簽名擔任連帶保證人,約定於1,800萬元之限額內與聯逢興公司負連帶保證人之責任。主借款人聯逢興公司及連帶保證人廖清河、上訴人、白秋玲、陳建雲於89年6月16日各自簽署一份授信約定書(另白秋冠於95年4月24日簽署,授信約定書見原審卷16頁至25頁、本院前審卷㈠92頁至103頁),又主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上訴人、廖清河、白秋玲、陳建雲於89年6月16日簽署面額1,500萬元借據(見本院前審卷㈠180頁、本院卷30頁),該紙借據(即主契約)已載明「借款期間」:「訂自民國89年6月30日起至民國94年6月30日止,共5年」,其「償還方式」為「借款本金之償還,訂自民國89年9月份起於每月30日攤還一次,各次定額償還新台幣柒拾伍萬元,分20次還清」等語,另針對該筆1,500萬元中期擔保放款,主借款人聯逢興公司尚提供樹脂定型機乙部,設定金額20,600,000元動產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並經經濟部工業局工(中)動字第066402號動產抵押權登記在案,嗣上開1,500萬元借款如期於94年6月30日分期償還完畢,該動產抵押權亦經經濟部工業局94年7月25日工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准註銷登記在案,此有被上訴人之樹林分行授信小組89年5月23日會議紀錄、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註銷申請書、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機器設備部份〉、動產抵押契約、貸款本息攤還表、授信戶抵押物抵押權塗申請書、經濟部工業局前揭第00000000000號函可參(見本院29頁、31頁至36頁)。依上開借款及締約過程觀之,上訴人係為擔任聯逢興公司借款1,500萬元連帶保證人之目的,始同意簽署系爭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及借據。系爭保證書既為擔保該筆1,500萬元借款而簽署,則該保證書所謂「現在(包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以新臺幣壹仟捌佰萬元正為限額(含本金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等語(見原審卷26頁、本院前審卷㈠91頁),顯然指因該筆1,500萬元借款債務所洐生之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損害賠償債務,而不及於他筆之借款債務。又按保證契約為從契約之性質,從契約以主契約存在為前提,如主契約已消滅,從契約原則上亦歸於消滅。本件聯逢興公司所積欠之主債務1,500萬元業於94年6月30日分期清償完畢,上訴人之保證債務,既屬從債務之性質,自因主債務於94年6月30日分期清償完畢而歸於消滅。故上訴人辯稱其保證債務已消滅等語,洵屬可採。

㈣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再主張:系爭保證書已載明:「連帶保證人廖清河等..今向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連帶保證聯逢興企業有限公司..對貴行(包括總行及各分支機關)..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透支、墊款、保證、損害賠償等及其他一切債務..(略)」(見原審卷26頁、本院前審卷㈠91頁),上訴人應就聯逢興公司之將來所發生之一切債務負連帶保證人責任云云,上訴人則抗辯上開文句為定型化契約,違反誠信原則而無效等語(見本院卷25頁),經查:

1.對於有疑義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使用人需舉證證明已經「提請相對人注意」「給予相對人合理機會」,但相對人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得推定相對人已為默示之同意,相對人若有異議,須負反證責任。但不得以「解釋上」相對人已知悉定型化約款(含免責約款),因怠於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即視為其已經同意以該「定型化約款」訂立契約(參劉宗榮著,定型化契約論文專輯,82年9月版,18頁、19頁)。查系爭保證書為被上訴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屬定型化契約,其中「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透支、墊款、保證、損害賠償等及其他一切債務」字句,擴大保證人之保證責任,及於主債務人將來所有可能發生之一切債務,且無時間之限制,保證責任之範圍甚為龐大,對於締約之相對人,有重大之不利益。而上開文句係被上訴人事先已印刷完成,僅使用比第一條至第七條之條文稍微大一點之字體印刷,而未以特別顏色或粗型顯目之字體印刷,以提醒相對人注意,上開文句之旁邊復無預留締約者特別簽名或蓋章之位置,以表示相對人已認識上開重大不利益且同意成為保證契約內容之一部分而締約。另系爭保證書雖於連帶保證人簽名之旁邊加註一小行文字「連帶保證人已於合理期間內,審閱本保證書全部條文,且已充分瞭,並承諾簽立本保證書,簽章於後」字句,然據承辦上訴人對保業務之證人謝保川(即被上訴人所屬行員)於原審證述:「(提示原證四保證書,廖清河、廖清海對保人欄,有證人之章,證人是否親自對保?)對,這是我親自對保。我有看到他們本人簽名、用印」等語(見原審卷114頁),此外,並無如何提醒上訴人注意之隻字片語陳述,而本件被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已經提醒上訴人注意,及給予上訴人合理之機會,但上訴人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而同意為保證契約之內容。換言之,不能僅以上訴人所簽署之系爭保證書有上開文句及「連帶保證人已於合理期間內,審閱本保證書全部條文,且已充分瞭,並承諾簽立本保證書,簽章於後」字句之印刷,即逕自推定上訴人已同意上開文句,作為保證契約內容之一部分,而執上開文句為對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2.次查該紙1,500萬元借據已明定借款期限為5年,即主契約並非未定期限,上訴人為擔保該筆借款所簽署之保證書(從契約),苟因上開事先印刷完成之文句,即變成未定期限之最高限額保證契約,需擔保聯逢興公司將來所發生之借款、票據、透支、墊款、保證、損害賠償等及其他一切債務,該保證責任遠非上訴人於締約時所能預測,對上訴人實屬過苛。況該筆1,500萬元借款,除人保之外,尚有20,600,000元之動產抵押權為擔保(物保),於該筆借款清償後,上開動產抵押權即於94年7月25日為註銷登記,業如前述,若謂擔保同一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之保證債務,不能因主債務之清償而消滅,則對於連帶保證人(人保)而言,顯失公平。再則,聯逢興公司於90年間再申請短期信用貸款200萬元,一年貸款期限屆期後,聯逢興公司均以借新還舊之方式(即重新填寫授信申請書、簽署借據、重新撥款),再次申請貸款,歷次之授信申請書及借據,均無上訴人之簽名或蓋章,就最後一張97年4月11日借據之主借款人為聯逢興公司、連帶保證人為廖清河、白秋冠、陳建雲(見原審卷14頁、15頁),被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知悉該200萬元借款債務存在,且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若謂上訴人在該筆1,500萬元借款清償(94年6月30日)後,僅因系爭保證書「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透支、墊款、保證、損害賠償等及其他一切債務」之印刷字句,即需就聯逢興公司於數年之後(97年4月11日)新發生之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對於上訴人不啻加重其保證責任,且具有重大之不利益,本院審酌上情,而認依民法第247條之1之規定,上開「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透支、墊款、保證、損害賠償等及其他一切債務」之文句為無效,被上訴人執此而主張上訴人應負連帶保證責任云云,殊非足取。

㈤被上訴人再執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912號判決,認上訴人應負未定期限之1,800萬元限額保證責任云云(見原審卷85頁、86頁),惟觀之上開判決先例,係針對甲為乙公司向丙銀行所為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因乙公司向丙銀行申請延期分期清償,該「債務分期償還契約書」上蓋有連帶保證人甲留存於丙銀行之原印鑑印文,丙銀行遂主張甲就乙公司之延期分期債務仍應該負連帶保證人責任等情,有最高法院前揭判決、本院88年度重上字第425號判決可參(見本院卷143頁至150頁),與本件97年4月11日200萬元短期信用貸款之授信申請書、借據上均無上訴人之簽名及蓋章之情形不同,且本件亦無蓋有上訴人原留存印鑑印文之「債務分期償還契約書」可佐,故本件兩造訟爭之情形與最高法院前揭1912號判決先例有別,二者不能比附援引,併予敘明。

㈥從而,上訴人所簽署之系爭保證書,已因主債務1,500萬元於94年6月30日分期清償完畢,其保證債務屬於從債務之性質,因主債務清償而消滅(保證契約既已消滅,則上訴人是否主動通知被上訴人終止該保證契約,即無必要,附此說明)。另系爭保證書之「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透支、墊款、保證、損害賠償等及其他一切債務」之印刷文句,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而無效,被上訴人不得執此記載,請求上訴人就聯逢興公司將來所發生之一切債務,均需負1,800萬元限額內之連帶保證責任。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與原審共同被告聯逢興公司等人連帶給付18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即屬有據,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六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積 欠 本 金│利 息 計│利 率│違 約 金 計 算 期 間 利 率││ │ │ │ ├────────┬────────┤│ │ │算 期 間│(年利率)│逾期6 個月以內者│逾期超過6 個月者││ │ │ │ │按下列利率10% │,其超過部分,按││ │ │ │ │ │下列利率20% │├──┼───────┼───────┼────┼────────┼────────┤│ 一 │180萬元 │自民國97年10月│7.15% │自民國97年11月12│自民國98年5 月12││ │ │11日起至清償日│ │日起至民國98年5 │日起至清償日止 ││ │ │止 │ │月11日止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呂淑玲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明祖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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