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104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104號
- 上訴人
- 三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曾郁榮律師
- 被上訴人
-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丁○○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13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5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67571號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偉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倫公司)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請准予撤銷強制執行程序。被上訴人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與偉倫公司於民國(下同)95年11月30日簽訂買賣契約書,由伊向偉倫公司購買其所有之機具即:
⒈MT3200搖管器(包括主機、履帶、動力箱、及1.0m、1.5m、2.0m、2.5m之夾具各一組),⒉套管250cm(數量115m)(以下合稱系爭機具),約定價金分別為新台幣(下同)2,010萬元及690萬元,總價為2,700萬元。伊依約分別於95年12月4日由華南銀行松山分行匯款100萬元至偉倫公司日盛銀行敦化分行之帳戶;又於95年12月15日及同年12月25日分別由合作金庫延吉分行轉帳600萬元及2,000萬元至偉倫公司合作金庫之帳戶。伊已買受取得系爭機具之所有權,嗣遭偉倫公司之債權人即被上訴人,於97年11月10日聲請原法院以97年度執字第67571號執行查封。伊為系爭機具之所有權人,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求為原法院97年度執字第67571號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機具之查封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
(一)伊之債務人偉倫公司前於94年11月29日與伊訂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偉倫公司於96年4月間宣告倒閉,廠商及債權人乘機任意取走偉倫公司之設備抵債,前開附條件買賣標的物也因此下落不明。嗣經伊找尋,於97年7月間尋得位在台北縣林口鄉○○路○段731之4號對面空地上疑似附條件買賣標的物之系爭機具一批,因系爭機具已拆散,伊無法確定是否為前開附條件買賣標的物,為免執行時無法指認或誤取,伊遂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6年度票字第20012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以97年度執地字第67571號於97年11月10日強制執行查封系爭機具。
(二)系爭機具自伊發現、聲請查封後歷時一年餘,期間伊偕同原法院書記官或鑑價人員至現場不下十數次,從未有人看管或出面制止,且系爭機具於97年11月10日執行時即張貼封條及相關公告,亦未有人出面聲明異議,直至定期公開拍賣時,上訴人始出面聲明異議,顯然可疑。伊否認上訴人與偉倫公司就系爭機具有買賣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上訴人以臺北地院96年度票字第20012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查封偉倫公司之財產,經原法院於97年11月10日以97年度執字第67571號執行事件,在台北縣林口鄉○○路○段731之4號對面空地,查封外觀上有「偉倫營造」(其中之「倫」字已遭塗去3分之2)名稱之機具,即1.全套管機樁設備乙套:搖管機器、本體、動力箱、縮徑夾具、油管及接頭,2.套管2500mm×9,3.廠牌:「進和工業(株)」MT320RS分割型(下稱系爭查封機具)。
(二)系爭查封機具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公證鑑定中心於97年11月間鑑價為300萬元,原定於98年7月22日進行拍賣程序,因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查封機具之所有權人,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而停止執行。
四、上訴人主張其向偉倫公司買受取得系爭查封機具之所有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有無理由,論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應由上訴人就其對系爭查封機具有何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負舉證責任。
(二)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查封機具之所有權人,無非以伊已於95年11月30日與偉倫公司簽訂買賣合約書,以總價2,700萬元向偉倫公司買受系爭機具,已受偉倫公司移轉交付占有取得系爭機具所有權,並提出買賣合約書、匯款及轉帳單3張、統一發票2張為證(見原審卷12、13、61、62頁)。惟查上訴人所提出其與偉倫公司於95年11月30日訂立之買賣合約書,關於買賣貨品之名稱、規格等記載為:「MT3200mm搖管器(主機、履帶、動力箱、及1.0m、1.5m、2.0m、2.5m之夾具各一組)及250cm套管115m」(見原審卷12頁),而系爭查封機具則為:「全套管機樁設備乙套:搖管機器本體、動力箱、縮徑夾具、油管及接頭;2500mm套管×9,廠牌:進和工業(株)MT320RS分割型」(見原審卷11頁),參酌系爭查封機具外體明顯有「進和工業(株)」廠牌之標示(見執行卷26-28頁),而上訴人提出之買賣合約書並無廠牌之記載,並不能明顯判斷二機具具備同一性。
(三)又查證人即偉倫公司負責人婁貴龍到場證稱:「(法官提示97年11月10日查封筆錄及原審卷56頁所示之機器照片)這些我知道,是我在民國92、93年從日本買的,全部大約兩千多萬元台幣,包括運費等等。我們是做全套板基樁,因為那時後工地在五股,所以一開始是放在那裡,機器買的時候是跟被告(即被上訴人)公司借的錢,但是這筆錢已經還清了,因為我要把機器賣給原告(即上訴人)公司。」「(問:你在何時何地把機器賣給原告公司?)答:「我記得談交易是在95年,訂給他們是在96年,賣給原告公司大約兩千多萬元。因為我一年的營業額有五億,所以詳細的交易金額,我不太記得了。」「(問:時間可否確定?)洽談是在95年年底的冬天,機器是我們運給原告公司,因為那時原告公司有承攬壹個工地,所以我們運到原告公司淡水的工地。」「(問:何時送去查封地點林口粉寮?)我不知道。我大概是在95年、96年的時候運到原告在淡水的工地。我也是到被告公司去查封的時候,我才知道機器在林口。」「(問:收到貨款如何處理?)貨款就放在我的公司,因為那時候財務很緊,錢就拿去付票款。」「(問:偉倫公司與三盛公司還有無其他業務往來?)我們直接的業務往來很少,有的話金額也很小,沒有金錢往來。」「(問:查封物為何擺在林口,擺了多久?)東西不是我送去的,我不知道,我們交貨是送到淡水,時間大約是在95年底到96年初。」「(問:契約書第三條交貨地點是在何地?)交貨地點應該是由原告決定,應該是送到淡水的工地,案名好像是海帝,地址大約在三芝的登輝大道上,工地是蓋房子的,因為原告要打基樁所以需要這台機器。」「(問:為何機器有出現在林口山上?)我交到淡水後,我就去台中工作不再回來台北,我到96年底才回到北部,因為那時候有很多債主在找我,所以之後的事情我不知道。」「(問:該機器你們公司使用多久?)我們大概使用二、三年左右,都是做五股榮工處的工地。這一台搖管器應該是全台灣唯一壹台。作土木的工程都需要用到。」「(問:為何查封物偉倫營造的倫字為何會被塗掉?)我不知道。因為交貨的時候,我不在那裡,是工人與領班去做的,我只能大約掌控情況,因為拆機器大部分解需要兩到三天,如果是細部分解大約要五天左右。」「(問:對方何人收貨?)我不知道,我人當時還在台北。」「(問:機器使用三年後,為何沒有折價?)因為全新的壹台要七千多萬的台幣,因為當時日本的公司已經有使用幾百小時,但是還是很新,而且擺了好幾年,所以我們買回來還整修一下。包括運費大約兩千多萬元。」「(問:兩千多萬元的東西放在林口山上要做什麼?)答:「東西賣給原告公司,就是原告公司的了,我不會過問,以當時的行情出租一個月可以營收到一百萬元。」「(問:偉倫公司有無欠三盛公司的錢?)沒有。」(見原審卷81-83 頁)。惟上訴人在原法院97年度執字第67571號強制執行事件中,曾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閱覽上開執行卷宗,並檢附偉倫公司負責人婁貴龍於95年11月30日出具之切結書、上訴人與偉倫公司95年11月30日之買賣合約書及匯款單3張(見97年度執字第67571號卷),釋明其為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上開切結書載明:「本公司(即偉倫公司)因資金需求,向三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調借新臺幣貳仟柒佰萬元整,願以MT320RS搖管機(含配件)及250cm鋼套管107M做為還款之保證,若於96年2月4日前未償還前述之借款,本公司同意將MT320RS搖管機(含配件)及250cm 鋼套管107M長過戶給三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清償借款,以上若有不實,本公司及負責人願負一切民刑事責任。恐口說無憑,特立此切結書」。按偉倫公司既已於95年11月30日書立切結書,表明曾向上訴人借款2,700萬元,並願於96年2月4日前償還,否則願將偉倫公司所有之MT320RS 搖管機(含配件)及250cm鋼套管107M長過戶給上訴人以清償債務;則何以又於同日訂立買賣合約書,約定交貨期限為切結書約定債務清償期限「96年2月4日」前之「95年12月20日以前」?二者顯有矛盾;且與前述婁貴龍證稱偉倫公司與上訴人公司業務往來很少,有的話金額也很小,沒有金錢往來(見原審卷82頁);偉倫公司未積欠上訴人公司金錢(見原審卷83頁背面)等情不符。
(四)雖上訴人提出匯款單3張,主張其確曾於95年12月4日,自華南銀行松山分行匯款100萬元至偉倫公司日盛銀行敦化分行帳戶;另分別於95年12月15日、12月25日,自合作金庫延吉分行轉帳600萬元及2,000萬元至偉倫公司之合作金庫帳戶(見原審卷13頁),惟上開匯款及轉帳單據,僅能證明上訴人曾於上開時地,先後三次以匯款或轉帳方式,交付偉倫公司合計2,700萬元,至於匯款之原因事實,亦並非當然即為買賣價金之支付,參以前開切結書內已表明偉倫公司因資金需求,向上訴人公司調借2,700萬元一節,其金額並與匯款金額相符,故上開匯款尚不足以認定即為買賣價金之支付證明;且偉倫公司書立之切結書與買賣合約書之約定,顯有矛盾,亦與婁貴龍證述之內容不符,有如前述(見「四」之「(三)」),上訴人主張其與偉倫公司間就系爭查封機具有買賣關係存在,難信為真實。另上訴人雖提出統一發票2張(見原審卷61、62頁),主張其為系爭查封機具之買受人,然查該2張發票開立時日分別為96年2月5日及96年3月9日,金額分別為700萬元預收款與2,000萬元尾款,合計之金額總數雖為2,700萬元,然此與上訴人提出之前開匯款單有關金錢交付之時日,相差已有2至3個月之久,開立發票之張數與匯款次數亦不相符,顯與一般社會經驗法則賣方於收受買賣價金後開立統一發票之商業常規不合,上開事證不足為上訴人已取得系爭查封機具所有權之證明。
(五)又查上訴人主張伊自95年12月20日買受系爭查封機具時,即將機具放置在查封現場之台北縣林口鄉○○路○段731之4號對面空地,迄今均未使用(見原審卷22頁背面)。而系爭查封機具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公證鑑定中心於97年11月間鑑定價值僅為300萬元,保養情況為「情況不良」;設備情況為「保持不完整,部分零件已被拆下」(見97年度執字第67571號卷附鑑定報告);參酌婁貴龍證稱該機具:「以當時的行情出租一個月可以營收到100萬元」(見原審卷83頁),果若上訴人確以2,700萬元之高價向偉倫公司購入系爭查封機具,則何以放置在前述林口山區空地任由風吹日曬閒置長達近2年期間,不為任何有效之利用,而任其折舊貶值?且系爭查封機具外觀上原標示之偉倫營造名稱,其中之「倫」字遭人塗去3分之2,卻未見有任何足資彰顯為上訴人公司所有之名稱標識(見原審卷56頁之相片影本),依一般商品買賣應有相當之目的性與功能性之經驗法則以觀,上訴人所述以2,700萬元之價格向偉倫公司購買系爭查封機具,卻未予適當保養維修而放任閒置在山區折舊貶值,顯不足採信。
(六)按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但受讓人已占有動產者,於讓與合意時,即生效力,民法第7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動產買賣契約之買受人須受出賣人以讓與所有權之意思而受動產標的物之交付占有,始能取得所有權。本件上訴人縱與偉倫公司就系爭機具訂有買賣契約,然經原審訊問上訴人「本件查封標的物何時擺到查封現場?」「偉倫公司何時將標的物交給原告(即上訴人)?」上訴人陳述:「是在95年12月20日的時候,買來後一直都沒有使用。就放到現在」「就是在95年12月20號」(見原審卷第22頁背面);而婁貴龍卻證稱:機器是伊公司運給上訴人公司,因為那時上訴人公司有承攬壹個工地,所以運到上訴人公司淡水的工地;時間大約是在95年、96年的時候運到上訴人在淡水的工地;交貨地點是由上訴人決定,是送到淡水工地,地址大約在三芝的登輝大道上,因為上訴人要打基樁所以需要這台機器等語(見原審卷82頁背面)。關於系爭機具之交付時間與地點,上訴人與證人婁貴龍所述情節並不一致,上訴人嗣更正其事實上之陳述,主張系爭機具是在淡水交付云云(見原審卷84頁),顯係附和證人婁貴龍之詞,不足採信。
(七)依上所述,上訴人並不能證明其已依買賣關係取得系爭查封機具之所有權,難認其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存在,其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八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