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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104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1 月 08 日

法官許正順蘇芹英鄭威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上字第104號

上訴人
三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曾郁榮律師
被上訴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8月17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判法院;未提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中華民國99年9月15日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迄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其上訴難認合法。

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七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8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鄭威莉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垂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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