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1116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1116號
- 上訴人
- 曲佑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楊天進
- 被上訴人
- 邱 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月12日、99年8月24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91號第一審判決及補充判決,一部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曲佑有限公司新台幣柒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97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一,餘由上訴人曲佑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二十六、上訴人楊天進負擔百分之七十三。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送達回執見本院卷70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故意刻製上訴人曲佑有限公司(下稱曲佑公司)之公司及負責人楊天進之印章(下稱大小章),偽造有效期限自民國92年1月1日起至92年12月31日曲佑公司長期委任書及個案委任書,冒用曲佑公司名義,報關進口貨物5批,復於93年4月間接受訴外人賴政憲、陳啟文之委託,偽造個案委託書辦理磁磚進口,以此方式規避管制;又被上訴人於93年2至3月間,偽造曲佑公司長期委任書、個案委任書,與訴外人金毓祥、郭金盛進口貨物7批,遭海關查處沒入,致伊遭受海關處以罰鍰處分,復經法務部強制執行,無法運作工程業務,喪失經濟來源,伊因此受有財產上、名譽上之損害。上訴人曲佑公司共受有財產上損害新台幣(下同)454,190元,含營業額損失391,110元、扣繳緝案罰款2,498元、回復權利費用54,982元、文具費(含郵資)5,600元(391,110+2,498+54,982+5,600=454,190);上訴人楊天進受有1,262,110元之損害,含人格權利損害(醫療費)4,350元、財產損失1,157,760元、精神損害10萬元(4,350+1,157,760+100,000=1,262,110)。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聲明請求: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曲佑公司454,190元及自97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楊天進1,262,110元及自97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已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曲佑公司扣繳緝案罰款2,498元本息,被上訴人未上訴,此部已確定,上訴人曲佑公司就此部分仍上訴,其上訴不合法,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之;另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50萬元本息,除前揭已確定及上開聲明部分外,原審就此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未上訴,亦已確定,下均不贅述)。
三、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無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曲佑公司2,498元及自97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諭知上訴人供擔保832元後得假執行,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就其敗訴部分,一部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下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⑴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曲佑公司454,190元及自97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楊天進1,262,110元及自97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答辯聲明。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獲得其授權,不得以上訴人之名義,辦理貨物之進出口,仍於92年6月間授權不知情之正元報關行負責人周萬福刻製上訴人公司大、小章後,由周萬福持前開偽造之大小章在長期委任書上蓋用「曲佑公司」及「楊天進」之印文,偽造效期自92年1月1日至92年12月31日之長期委任書後,持向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下稱基隆關稅局)申報進口如原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下同)一所示蜜餞及麻竹筍絲共5批,復於93年2月間提供其偽刻之上訴人公司大、小章予不知情之金毓祥,授權金毓祥以上訴人名義辦理貨物進口,金毓祥遂將上開偽造之印章轉交予不知情之德宇報關行負責人郭金盛,授權郭金盛持邱東所偽造之大小章,分別於個案委任書及長期委任書上蓋用「曲佑公司」及負責人「楊天進」之印文,偽造如附表四編號2至8所示個案委任書,及附表四編號9效期自93年5月7日至95年12月31日之長期委任書後,持偽造之個案委任書向基隆關稅局申報進口如附表二所示花崗石及精雕磁磚共7批,及持偽造之長期委任書向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備查之事實,業據提出國庫專戶存款收款書兼匯款申請書、個案委任書、海關進出口貨物稅費繳納證兼匯款申請書、長期委任書、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97年度訴字第1296號刑事判決書、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4102號刑事判決書(見原法院97年度附民字第112號卷3頁至16頁、原審卷21頁至27頁反面、68頁至87頁反面、本院1116號卷21頁至39頁反面)為證。另被上訴人已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前述之不法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非無據。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自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裁例、90年台上字第77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偽造、行使偽造上訴人曲佑公司大小章、長期委任書、個案委任書,而受有損害,自應就其因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確受有損害及損害範圍、數額等事項,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上訴人曲佑公司部分:
⑴營業額損失391,110元:上訴人曲佑公司主張其因被上訴人偽造如附表四編號2至編號8之個案委任書,進口如附表二貨物7批,遭海關查處沒入,致其遭受海關處以罰鍰處分,復經法務部強制執行,無法運作工程業務,喪失經濟來源,受有營業額391,110元(每年平均營業淨利65,185元,計算自93年至98年止,65,185×6=391,110,見本院344號卷10頁),固據提出基隆關稅局處分書、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見原審卷88頁至92頁、本院344號卷11頁至34頁、本院1116號卷40頁至43-1頁)可查,然遭行政機關為沒入貨物、科處罰鍰之行政處分,通常並不當然發生停止營業之結果,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上開侵權行為與上訴人曲佑公司之停止營業有相當因果關係,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曲佑公司營業損失391,110元,於法無據。
⑵回復權利費用54,982元:上訴人曲佑公司主張因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其為主張權利,支出嘉義至基隆車資41,642元、基隆火車站至基隆地院計程車車資13,340元(58次×115元×2),計54,982元(41,642+13,340=54,982,見本院344號10頁),並提出國光客運車票及購票證明、阿羅哈客運購票證明、臺灣鐵路管理局車票及購票證明、基隆地院報到證、統聯客運購票證明為證(見本院344號卷37頁至62頁),然檢視上開車票及購票證明,僅其中98年12月29日嘉義至台北(來回)之阿羅哈客運公司286元、399元、台北車站至基隆之國光客運車票28元、28元(見本院344號卷47頁),確實為上訴人曲佑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楊天進於原審98年12月29日開庭所支出之車資,有該次庭期之報到單可參(見原審卷60頁),故上訴人曲佑公司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此部分之費用,即屬有據。至於其餘之車資核與本件訴訟無關,另其主張支出計程車車資13,340元云云,復未提出相關證明,以證明確有搭乘計程車及必要,其請求計程車車資,亦屬無據。
⑶文具費5,600元:上訴人主張支出文具費用,惟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證明確有支出及必要,自屬無據。
⑷綜上,上訴人曲佑公司請求車資741元(286+399+28+28=741),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⒉上訴人楊天進部分:
⑴人格權利損失(醫療費)4,350元:上訴人楊天進主張其因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支出醫療費4,350元云云,固據提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收據8張為證(見本院344號卷63頁至66頁、10頁),然未能提出積極證據以證明上訴人楊天進之身體不適,就醫看診與被上訴人冒用上訴人曲佑公司名義進口貨物之間,有因果關係,是其請求上開醫療費用損害云云,顯不足採。
⑵財產損失1,157,760元:上訴人楊天進主張上訴人曲佑公司經法務部強制執行,無法運作工程業務,致上訴人楊天進喪失經濟來源,受有以勞工基本薪資17,280元計算5年7個月(67個月),計1,157,760元(17,280×67=1,157,760)之損害云云,惟上訴人楊天進未能證明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與其個人無工作收入間之因果關係,其空言指稱受有無工作收入之財產損失云云,殊非可取。
⑶精神損失10萬元:上訴人楊天進主張主張被上訴人冒用上訴人曲佑公司之名義進口貨物,因虛報貨物產地、進口大陸物品,經基隆關稅局查處沒入貨物,並科處罰鍰,致其名譽遭受侵害,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損失云云,惟上開沒入貨物及科處罰鍰之行政處分對象為上訴人曲佑公司,非上訴人楊天進個人,對於上訴人楊天進個人而言,難認其社會上之評價因此而遭到貶損,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損失10萬元云云,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曲佑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41元及自97年11月6日(即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送達回執見附民卷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為上訴人曲佑公司敗訴之判決,於法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之部分,分別為上訴人曲佑公司、楊天進敗訴之諭知【即駁回上訴人曲佑公司450,951元本息請求(454,190-2,498-741=450,951)、駁回上訴人楊天進1,262,110元本息請求】,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料,均經本院審酌後,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79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六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