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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1116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1 月 11 日

法官王聖惠邱瑞祥呂淑玲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上字第1116號

上訴人
曲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天進
被上訴人
邱 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月12日、99年8月24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91號第一審判決及補充判決,一部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曲佑有限公司(下稱曲佑公司)主張遭基隆市關稅局沒入貨物及科處罰鍰之行政處分,上訴人曲佑公司已繳納罰鍰新台幣(下同)2,498元,受有損害,而上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上開金額云云(見本院344號卷10頁),並提出基隆關稅局繳款記錄清表為證(見原審卷94頁、本院344號卷35頁),惟原審判決就此部分已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曲佑公司2,498元及自民國97年11月6日(即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送達回執見附民卷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此部分上訴人曲佑公司已獲得勝訴,其就此部分再提起上訴,欠缺上訴利益,並不合法,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並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六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邱瑞祥

法 官 呂淑玲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明祖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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