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41 分鐘讀完 全文 14,047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1227號

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藍文祥張競文吳燁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1227號

上訴人
陽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培墩
訴訟代理人
陳忠智
被上訴人
金富勝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進武
訴訟代理人
劉淑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9月16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2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民國(下同)96年5月14日,訴外人皇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廷公司)以新台幣(下同)5820萬元承攬上訴人「竹山鴻禧花園別墅」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而皇廷公司另積欠上訴人貨款新台幣(下同)186萬5279元,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裁定准許被上訴人假扣押,並以97年1月21日97年度執全清字第212號扣押命令(下稱97年扣押命令),禁止皇廷公司收取對第三人(含上訴人)之186萬5279元工程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皇廷公司清償。嗣上訴人對97年扣押命令聲明異議,被上訴人以皇廷公司、上訴人為被告,訴請確認皇廷公司對上訴人之186萬5279元工程款債權存在(下稱前案),於98年間勝訴確定。該案確定前,被上訴人固訴請皇廷公司給付186萬5279元本息並獲勝訴確定判決;嗣被上訴人聲請對皇廷公司強制執行,由於該公司已無其他財產,遂換發債權憑證結案(下稱97年債權憑證)。迨前案判決確定後,被上訴人再持97年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台中地院遂核發98年7月16日中院彥民執98年度司執清字第12260號收取命令(下稱98年收取命令),准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收取上開186萬5279元工程款債權;惟上訴人於收受執行命令後竟聲明異議。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訴請186萬5279萬元本息等語〔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86萬5279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利息起算日為98年11月12日),上訴人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皇廷公司就系爭工程僅施作七成,第7期以後工程並未完工,故皇廷公司不得請求該部分工程款。上訴人固以附表1所示7張支票支付工程款,編號4至7支票為系爭工程第7至11期之工程款,茲上開工程既未完工,皇廷公司即不得請求此部分款項。再者,上訴人收受97年扣押命令時,附表1編號2至7支票雖尚未提示付款,但是皇廷公司早將附表1各紙支票持向訴外人土地銀行貼現,取得八成款項即1057萬2800元;上訴人為維持信用,始匯入1057萬2800元至皇廷公司土地銀行帳戶內,並未違背執行命令,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此部分款項。附表1支票其餘二成票款即344萬1200元,因皇廷公司未完成第7至11期工程,該公司無從請領此等工程款,故被上訴人亦不得收取該部分債權。即使皇廷公司有工程款債權,由於該公司並未完工,經上訴人另行發包施作,損害達1294萬7450元,得全數抵銷皇廷公司工程款,被上訴人無從收取該公司對上訴人工程款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96年5月14日,上訴人與皇廷公司簽訂承攬契約,由皇廷公司以5820萬元(含稅)承攬「竹山鴻禧花園別墅工程」(即系爭工程),完工期限為96年12月15日。皇廷公司並簽發面額共450萬元之本票4紙,交付上訴人作為履約保證。皇廷公司後發生財務危機,於96年12月底全部停工,上訴人則於97年1月10日終止承攬契約,另外發包完成工程。皇廷公司所簽發4張本票,其中3紙面額各112萬5000元,共337萬5000元,經上訴人聲請台中地院97年度司票字第11030號本票裁定(原審卷12、13頁,90至95頁)

㈡被上訴人訴請皇廷公司給付貨款186萬5279元,經台中地院97年度訴字第794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嗣被上訴人持以聲請強制執行,因皇廷公司無財產可供執行,該院於97年7月間核發中院彥民執97年度執清字第52821號債權憑證(即97年債權憑證)。

㈢此前,被上訴人曾聲請對皇廷公司財產於186萬5279元額度內為假扣押,經台中地院97年度裁全字第262號裁定准許,並經同院97年1月21日97年度執全清字第212號扣押命令(即97 年扣押命令),禁止皇廷公司收取對第三人(含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皇廷公司清償,執行命令於97年1月25日送達上訴人。因上訴人聲明異議,被上訴人遂以皇廷公司、上訴人為被告,於前案訴請確認皇廷公司對上訴人之186萬5279元工程款債權存在,台中地院97年10月21日97年度訴字705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皇廷公司及上訴人提起上訴,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8年3月25日97年度建上70號判決駁回其上訴,上訴人嗣提起第三審上訴,亦由最高法院98年6月4日98年度台上字第981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上述97年扣押命令迄未撤銷(見原審卷15、16頁,17至47頁、本院卷第61頁)。

㈣被上訴人再持97年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皇廷公司對上訴人之186萬5279元工程款債權,台中地院核發98年7月16日中院彥民執98年度司執清字第12260號收取命令(即98年收取命令),准許債權人(即被上訴人)向第三人(即上訴人)收取上開186萬5279元工程款債權。嗣上訴人於98年8月24日聲明異議,被上訴人於98年9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上開收取命令迄未撤銷。(見原審卷6至11頁)

五、本件爭點為:㈠被上訴人得否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起訴?㈡皇廷公司對上訴人有無186萬5279元工程款債權?茲就兩造論點分述如下。

六、關於被上訴人得否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起訴方面:被上訴人主張其依98年收取命令,收取皇廷公司對上訴人186萬5279元工程款債權,嗣遭上訴人異議,遂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起訴等語。上訴人辯稱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項係程序規定,並非請求權基礎云云。經查:

㈠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十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及第1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所提起訴訟,無論係請求確認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存在之確認之訴,或請求第三人向債權人為給付之給付之訴,均非必須以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此為強制執行法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1 號判決意旨參照)。執行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對第三人提起之訴訟,係在解決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是否存在或其數額之爭議,而非執行債權人應受分配及其數額之問題。性質上係代位行使執行債務人之權利(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依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債權人既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提起確認之訴,應認此一條文具有實體法請求權之特性,執行債權人得據以向第三債務人請求給付。參酌上開條文與強制執行法第14、15條同屬強制執行救濟制度,而後者分別為債務人異議之訴、第三人異議訴訟之訴訟標的;尤應認為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亦為異議訴訟之訴訟標的。否則,第三債務人對於收取命令異議時,執行債權人將無從訴請第三人依據收取命令為給付,故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仍具有實體法請求權基礎之性質。上訴人僅因該條規定起訴時限(於收受執行法院通知後10日內起訴),遽認該條僅屬程序規定,並非請求權基礎云云;自無可採。

七、關於皇廷公司對上訴人之186萬5279元工程款債權:被上訴人主張皇廷公司對上訴人有186萬5279元工程款債權,業經前案判決確定;上訴人辯聲稱皇廷公司溢領工程款、經其以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抵銷殆盡等情,均經前案駁回確定,於本件不得再為主張。何況,上訴人於前案主張第三人施工費用達596萬3450元,於本件僅為145萬4006元,二者並不一致,益徵上訴人抗辯為不可信等語。上訴人辯稱皇廷公司就系爭工程僅施作七成,第7期以後工程並未完工,故皇廷公司不得請求該部分工程款;上訴人固交付附表1所示7張支票以支付工程款,其中編號4至7支票為第7至11期之工程款,由於皇廷公司並未完成,皇廷公司不得請求上訴人此等工程款。再者,皇廷公司早已將附表1支票持向土地銀行貼現,取得八成款項即1057萬2800元;故上訴人收受97年扣押命令時,附表1編號2至7共計6張支票雖尚未提示付款,但是上訴人為維持信用,始匯入1057萬2800元至皇廷公司土地銀行帳戶內,並非違背執行命令之行為,故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之。附表1支票其餘二成票款即344萬1200元,由於皇廷公司未完成系爭工程第7至11期工程,被上訴人亦無從收取之(見原審卷第141至142頁、本院卷第34頁)。何況,上訴人未拋棄損害賠償請求權,因皇廷公司遲延受有損害1294萬7450元,得抵銷皇廷公司全部工程款,被上訴人無從收取工程款云云。經查:

㈠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主張抵銷之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所稱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不僅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是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認定,亦即當事人於既判力基準時點前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因該既判力之遮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而不得再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2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上訴人以皇廷公司、上訴人為被告,於前案訴請確認皇廷公司對上訴人之186萬5279元工程款債權存在,台中地院97年度訴字705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皇廷公司及上訴人提起上訴,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7年度建上70號判決駁回其上訴,上訴人嗣提起第三審上訴,亦由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981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見不爭執事項㈢)。是以皇廷公司對上訴人確有186萬5279元工程款債權存在,則上訴人辯稱皇廷公司並無此部分工程款債權云云,顯與前案既判力相違背,故為本院所不採。再者,上訴人於前案主張皇廷公司遲延,致上訴人另行發包施工,損害達1294萬7450元,得與皇廷公司尾款抵銷一節;亦經駁回確定(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7年度建上70號判決第14至15頁,即原審卷第40、41頁),依首揭規定,抵銷裁判亦具有既判力。則上訴人仍以同一債權於本件為抵銷抗辯,顯違反既判力,本院亦無從採信。前案既確認皇廷公司對上訴人工程款債權存在、上訴人對皇廷公司抵銷債權不存在,則上訴人於本件仍就此等事項提出攻擊防禦方法,均違反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之遮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本院無從調查、採信其主張。

㈢再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當事人及法院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不得任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2、2569號、73年度台上字第4062號判決要旨參照)。此與學說上所謂爭點效理論相仿,亦即當事人在前訴訟以重要爭點加以爭執,經法院審理及判斷,所發生之通用力,於不同之後訴,如以同一爭點為重要之先決問題加以審理時,當事人不得為與其判斷相反之主張、舉證,並禁止法院為與其相矛盾之判斷之效力。

㈣前案確定判決之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建上70號判決且認定「⑵…原審法院於97年1月21日以中院彥民執97執全清字第212號核發扣押命令,經陽嘉公司(即本件上訴人)於97年1月25日收受上開扣押命令時即發生效力,是陽嘉公司即不得為違背原審法院上開扣押命令之行為。」、「⑶又皇廷公司因承攬陽嘉公司之系爭工程,而對陽嘉公司有工程款債權,經陽嘉公司於96年11月、12月間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交付皇廷公司,以作為給付系爭工程第7至11期工程款之用,此有陽嘉公司提出支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宗第74至78頁),則陽嘉公司於收受原審法院上開扣押命令時,如附表一編號2至7號所示之支票,均尚未經提示而由付款人付款,是依民法第320條規定『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為此,陽嘉公司並未舉證證明其間有除外之意思表示,則皇廷公司因承攬陽嘉公司之系爭工程既對陽嘉公司尚有上開工程款債權未付,陽嘉公司自不得再對皇廷公司為付款,惟陽嘉公司於收受原審法院上開扣押命令後,竟仍自97年1月17日起至同年3月28日止,分別將如附表一編號2至7號所示支票,按各該支票面額以八成計算之金額,匯入皇廷公司於土地銀行之帳戶內,先後匯入之金額達10,572,800元(見原審卷第一宗第109至115頁),則陽嘉公司此部分對皇廷公司所為之給付,顯已違背原審法院上開扣押命令,依上開說明,應對為執行債權人之原告自不生效力。」、「⑷再陽嘉公司辯稱:因皇廷公司於96年12月間發生財務困難,而有大量退票事件,伊獲悉皇廷公司將其所開立之系爭工程第7至11期之遠期支票持向土地銀行辦理客票融資,為顧及票據信用,故而與土地銀行西臺中分行協議約定,由陽嘉公司於融資之支票屆期前三日將支票面額之八成金額匯入皇廷公司之備償專戶內,土地銀行西臺中分行則退二成給陽嘉公司,則該退款是土地銀行給陽嘉公司之優惠,與皇廷公司無關等語,並提出協議代償申請書一份為證(見原審卷第一宗第107頁)。惟查依協議代償申請書記載:『1.本公司(即陽嘉公司)因委託皇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興建工程,依工程進度給付之工程款(遠銀00-000-000帳號-支票六紙-金額00000000),因皇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在貴行辦理客票融資(票據面額之八成),抵押在貴行,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皇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發生財務困難,導致百餘張退票事件,十天來其上下游廠商均積極協助處理,祈使三方(業主、承包商及銀行)之損失減到最低。2.本案興建工程進度雖達百分之九十,但因細部修繕工程,仍須仰賴其他營造公司繼續完成後續工程興建,故期內(約二個月)勢必需以現金部位支付此未完成之工程款,為爭取最有效率,本公司擬以票款八成之現金逐筆代償皇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在貴行辦理客票融資之貸款本金,其餘票款二成部分各開立壹紙一個月期之支票託存貴行,於各筆票款八成付清時,陸續取回原票據,俟皇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在貴行辦理客票融資之貸款全數清償後再取回二成部分之期票,以確保貴行及本公司權益。3.本公司於每紙支票到期前三日應匯款至皇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代款專戶【000-0000-00000-0】。

4.本公司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七日前,清償皇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持本公司已付工程款之支票至貴行辦理客票融資之支票全部。』(見原審卷第一宗第107頁、被證5),是縱認陽嘉公司上開匯款之行為已生清償之效力,惟依附表一所示,陽嘉公司於96年11月、12月間簽發交付皇廷公司作為給付系爭工程第7至11期工程用之支票面額總計達17,206, 000元,然陽嘉公司自97年1月17日起至同年3月28日止,先後匯入皇廷公司於土地銀行帳戶之金額,總計僅12,764,800 元,尚有4,441,200元未為給付(計算式:17,206,00-12,764,800=4,441,200)。又陽嘉公司依協議代償申請書,按附表一編號1至6號所示支票面額之二成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面額合計2,735,600元交付土地銀行作為擔保用之支票(見原審卷第一宗第109至115頁),均經土地銀行於97年3月28日已以限時掛號郵寄方式,全數寄還陽嘉公司,此有土地銀行於97年9月17日以97西放字第097000476號函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一宗第159頁),並為陽嘉公司所自承屬實,則依上開協議代償申請書之記載,皇廷公司並未同意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面額合計2,735,600元部分退還予陽嘉公司,此觀本院於98年1月15日行準備程序時訊問證人黃美鎔時,證稱:(法官問:所庭呈之申請書並未記載皇廷公司同意將兩成退還給陽嘉公司(即陽嘉公司,下同),有何意見?〈提示〉)確實沒有這樣寫…』、『(法官問:協議當時,皇廷公司有無同意將兩成退還給陽嘉公司?)沒有,只是同意由陽嘉公司來處理,但沒有約定兩成要退還給陽嘉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參以證人黃美鎔所提出皇廷公司之申請書(見本院卷第60頁),亦未載明皇廷公司同意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面額合計2,735,600元部分,退還予陽嘉公司,基於債之相對性,陽嘉公司與土地銀行所簽訂之上開協議代償申請書,自不能拘束皇廷公司,從而陽嘉公司收受原審法院上開扣押命令時,其對皇廷公司至少尚有系爭工程之工程款2,735,600元,尚未給付。是陽嘉公司辯稱皇廷公司對其並無任何款項存在云云,為不足取。」、「⑸陽嘉公司復主張,其於97年1月10日與皇廷公司協議終止系爭工程承攬契約後,將未完工部分另行發包施作,就後續工程部分支付下包廠商達12,947,450元,而按系爭工程皇廷公司係以5,820萬元總價承包,扣除已給付之工程款51,216,000元後,剩餘款僅6,984,000元,因此陽嘉公司就後續工程多支出5,963,450元,則皇廷公司就陽嘉公司多支出工程款部分之損失,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抵銷後,皇廷公司對陽嘉公司已無工程款債權存在等語。惟查,依陽嘉公司與皇廷公司間承攬合約終止協議書第二條約定:『甲方(即陽嘉公司)對乙方(即皇廷公司)就本工程之任何違約罰責,其請求權均拋棄,日後不得以任何理由向乙方請求。』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宗第65頁),則陽嘉公司於與皇廷公司協議終止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時,既已拋棄其就系爭工程任何違約罰責之請求權,自不得再依債務不履行等法律關係請求皇廷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陽嘉公司所為抵銷之抗辯,難謂可採等語」(見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建上70號判決第11至15頁;即原審卷第37至41頁)。

㈤即使上訴人於本件抗辯內容未違反前案既判力(僅屬假設,並非矛盾),惟依前開爭點效說明,前案判決既確認上訴人違反97年扣押命令,擅自將附表1編號2至7號所示支票面額八成之金額(即1057萬2800元)匯入皇廷公司於土地銀行之帳戶內,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且上訴人收受97年扣押命令時,至少欠付皇廷公司工程款273萬5600元。嗣上訴人與皇廷公司簽立終止協議書,拋棄對皇廷公司之違約請求權,致無從再主張1294萬7450元損害賠償債權以抵銷皇廷公司之186萬5279元工程款債權。從而,此等爭點均係前案重要之先決問題,並經兩造攻防充分,自應發生爭點效之效果。則上訴人仍否認皇廷公司186萬5279元工程款債權,並謂其得以1294萬7450元損害賠償債權抵銷云云;即與前案爭點效相違背,自無可採。有關上訴人是否自願簽署終止協議書,上訴人委請第三人施工費用係596萬3450元、145萬4006元,亦毋庸再為深究。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對皇廷公司有186萬5279元債權並獲勝訴判決確定,嗣換發97年債權憑證;而皇廷公司對上訴人有186萬5279元工程款債權,被上訴人遂持97年債權憑證對皇廷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經台中地院98年7月16日中院彥民執98 年度司執清字第12260號收取命令(即98年收取命令),准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收取上開186萬5279元工程款債權。嗣上訴人於98年8月24日聲明異議,故被上訴人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訴請上訴人給付186萬5279元。上訴人辯稱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並非請求權基礎,且皇廷公司已無工程款可領取;否則,皇廷公司施工遲誤,上訴人得以1294萬7450元損害賠償債權抵銷云云,均非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86萬5279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98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據兩造聲請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九、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明,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黃兆宏、婁貴龍,即無必要。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七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1(即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7年度建上70號判決附表1)┌──┬─────┬────┬─────┬───────┬─────┐│編號│發票人 │發票日 │支票號碼 │面額(新臺幣)│上訴人匯款││ │ │ │ │ │日期與金額│├──┼─────┼────┼─────┼───────┼─────┤│ 1 │陽嘉建設股│97.1.20 │BY0000000 │0000000元 │97.01.17 ││ │份有限公司│ │ │ │0000000元 │├──┼─────┼────┼─────┼───────┼─────┤│ 2 │同上 │97.1.30 │BY0000000 │0000000元 │97.01.28 ││ │ │ │ │ │0000000元 │├──┼─────┼────┼─────┼───────┼─────┤│ 3 │同上 │97.2.15 │BY0000000 │0000000元 │97.02.13 ││ │ │ │ │ │0000000元 │├──┼─────┼────┼─────┼───────┼─────┤│ 4 │同上 │97.2.05 │BY0000000 │2000000元 │97.02.01 ││ │ │ │ │ │0000000元 │├──┼─────┼────┼─────┼───────┼─────┤│ 5 │同上 │97.2.28 │BY0000000 │0000000元 │97.02.27 ││ │ │ │ │ │0000000元 │├──┼─────┼────┼─────┼───────┼─────┤│ 6 │同上 │97.3.07 │BY0000000 │0000000元 │97.03.07 ││ │ │ │ │ │0000000元 │├──┼─────┼────┼─────┼───────┼─────┤│ 7 │同上 │97.3.31 │BY0000000 │0000000元 │97.03.27 ││ │ │ │ │ │0000000元 ││ │ │ │ │ │97.03.28 ││ │ │ │ │ │0000000元 │├──┴─────┴────┴─────┴───────┴─────┤│ 合計:1720萬6000元 ││註:編號2至7合計為1446萬6000元,但上訴人匯款日期晚於97年扣押命令 │└─────────────────────────────────┘附表2(即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7年度建上70號判決附表2)┌──┬─────┬────┬─────┬───────┬─────┐│編號│發票人 │發票日 │支票號碼 │面額(新臺幣)│付款人 │├──┼─────┼────┼─────┼───────┼─────┤│ 1 │陽嘉建設股│97.3.20 │BY0000000 │540800元 │遠東國際商││ │份有限公司│ │ │ │業銀行臺北││ │ │ │ │ │新莊分行 │├──┼─────┼────┼─────┼───────┼─────┤│ 2 │同上 │同上 │BY0000000 │266800元 │同上 │├──┼─────┼────┼─────┼───────┼─────┤│ 3 │同上 │同上 │BY0000000 │414800元 │同上 │├──┼─────┼────┼─────┼───────┼─────┤│ 4 │同上 │同上 │BY0000000 │400000元 │同上 │├──┼─────┼────┼─────┼───────┼─────┤│ 5 │同上 │同上 │BY0000000 │414800元 │同上 │├──┼─────┼────┼─────┼───────┼─────┤│ 6 │同上 │同上 │BY0000000 │698400元 │同上 │├──┴─────┴────┴─────┴───────┴─────┤│ 合計:273萬5600元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吳燁山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于 誠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12…」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