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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1231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7 月 18 日

法官魏麗娟吳麗惠黃明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1231號

上訴人
Julio Fr.
訴訟代理人
王寶蒞律師
被上訴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圓山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乾坤
訴訟代理人
李俊賢
訴訟代理人
陳正昌
被上訴人
帝炫光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銘中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蘇清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99年10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4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01 年6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上訴人為葡萄牙人,本件屬涉外民事事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提供帳戶予犯罪集團使用藉以獲取不法利益、使上訴人所匯款項遭人提領等原因事實暨法律效果,均發生於我國民國(下同)100 年5 月26日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修正施行之前,依該修正後新法第62條前段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而該修正前之舊法固無關於國際管轄權之規定,惟依該舊法第30條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15條規定,原審法院於本件訴訟應有國際管轄權。又依上訴人所主張之侵權行為地及不當得利事實發生地均在我國,依上開修正前舊法第8 條、第9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

二、本件原被上訴人龍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酉公司)於本院審理中之101 年4 月13日變更公司名稱為帝炫光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仍以變更前之名稱龍酉公司稱之),其董事長原為蘇清龍,亦於同日變更為張銘中,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5 頁),張銘中於101 年6 月27日具狀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91-292 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1 項規定相符,已生承受訴訟效力。

三、按當事人於第二審訴訟程序除經他造同意外,不得為訴之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甚明。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伊受國際詐騙集團詐欺致陷於錯誤,而將4萬2,100 歐元匯入龍酉公司設於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圓山分公司(下稱華南銀行)之帳戶,嗣經發覺受詐騙而請求華南銀行撤銷該筆匯款遭拒,因認龍酉公司及其原代表人即被上訴人蘇清龍(下稱蘇清龍)與華南銀行均應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龍酉公司及蘇清龍並應負返還不當得利責任,爰就龍酉公司、蘇清龍部分依民法第28條、第184 條第1 項或第179 條規定;就華南銀行部分依民法第184 條、第188 條規定,求為判決㈠華南銀行與龍酉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 萬2,100 歐元,及自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龍酉公司與蘇清龍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 萬2,100 歐元,及自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前開聲明一、二項,任一聲明內之被上訴人為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同一聲明內之被上訴人同免給付義務。嗣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除請求廢棄原判決外,並就華南銀行部分追加依民法第185 條規定,就龍酉公司及蘇清龍部分,追加依民法第185 條及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見本院卷第31頁),請求改判㈠華南銀行、龍酉公司及蘇清龍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 萬2,100 歐元,及自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前列華南銀行與龍酉公司間,任一被上訴人為全部或一部給付時,另一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㈢前列華南銀行與蘇清龍間,任一被上訴人為全部或一部給付時,另一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見本院卷第272-273 頁)。經核上訴人於第二審追加前揭訴訟標的及請求華南銀行與蘇清龍連帶給付之聲明,係本於與原訴同一之基礎事實所為,合於首揭民事訴訟法關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之規定,應予准許。惟上訴人既已請求連帶給付,依民法第274 條規定,應連帶給付之任一被上訴人如為給付,其餘應連帶給付之被上訴人,在給付範圍內本即同免給付義務,無待上訴人另為聲明,是上訴人上開聲明中關於「其一被上訴人如為給付,其餘被上訴人在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意旨之聲明,已為其請求連帶給付之聲明所涵蓋,應屬贅載,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因受國際詐騙集團詐欺,而於97年6 月16日透過BPI SA銀行將4 萬2,100 歐元(下稱系爭款項)匯入龍酉公司在華南銀行開設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嗣伊知悉遭詐騙後,透過BPI SA銀行向華南銀行要求撤銷該筆匯款並取回款項,竟遭華南銀行以「受款人拒絕歸還」為由所拒。因龍酉公司提供帳戶予犯罪集團使用,華南銀行則違反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所訂「銀行對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之存款帳戶管理辦法」(下稱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4 條、第5 條之保護他人法律規定,任由上訴人匯入前開帳戶之金錢遭人提領,而蘇清龍在本案扮演決策角色,均應對上訴人所受損失負連帶賠償責任,上訴人已向葡萄牙警方報案,並已在臺灣對蘇清龍提出刑事告訴,爰就華南銀行部分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及第188 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就龍酉公司、蘇清龍部分依民法第28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及第188 條第1 項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或第179 條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求為判決:㈠華南銀行、龍酉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 萬2,100 歐元,及自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龍酉公司、蘇清龍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 萬2,100 歐元,及自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前兩項聲明,任一聲明內之被上訴人為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同一聲明內之被上訴人同免給付義務;㈣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龍酉公司、蘇清龍辯稱:龍酉公司係從事電風扇等商品製造銷售之公司,已營業逾20年,在非洲奈及利亞設有DE PONYENTERPRISE CO.,LTD. 工廠(下稱DE PONY 公司)從事電風扇大量加工製造業務,因負責人蘇清龍於97年6 月11日接到奈及利亞商人MR. SONIC VENTURE 來電表示,其兄弟將匯一筆4 萬2,000 餘歐元款項向龍酉公司購買電風扇產品,嗣龍酉公司於系爭款項匯入帳戶後,即指示奈及利亞DE PONY 公司開立發票及提貨單給SONIC VENTURE NIG, LTD. (下稱SONIC 公司),SONIC 公司並已於97年6 月23日至DE PONY公司提畢貨物並簽立收據。系爭款項係龍酉公司收受客戶SONIC 公司之貨款,並無不法等語。

三、華南銀行則辯稱:系爭款項於97年6 月17日匯入,經核對帳戶、戶名無誤後,同日解入龍酉公司之帳戶,與伊之作業規定相符,並無上訴人所指違反規定之情事,且97年6 月27日、97年8 月5 日伊接獲德意志銀行轉知原匯款行BPI SA銀行要求取回系爭款項後,即告知龍酉公司儘速處理,然按照伊之實務手冊外匯業務篇規定,未取得龍酉公司之授權書或匯出匯款申請書,無法依匯款人指示退匯,故伊並無侵害上訴人權利等語。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其上訴及追加之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華南銀行、龍酉公司及蘇清龍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 萬2,100 歐元,及自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前列華南銀行與龍酉公司間,任一被上訴人為全部或一部給付時,另一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㈣前列華南銀行與蘇清龍間,任一被上訴人為全部或一部給付時,另一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華南銀行並於本院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五、查上訴人主張其於97年6 月17日將系爭款項匯入龍酉公司在華南銀行開設之系爭帳戶後,隨即向華南銀行要求取回系爭款項遭拒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匯款文件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固堪信為真實。惟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龍酉公司及蘇清龍連帶賠償系爭款項,則為被上訴人所拒,經查:

㈠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

㈡上訴人指稱龍酉公司與蘇清龍將系爭帳戶提供國際詐騙集團使用一節,固提出網路下載列印之文章,提及撰文者如何遭受詐騙指示將款項匯入龍酉公司之系爭帳號云云為證(見原審訴字卷第57-61 頁原證4 ,本院卷第201-202 、233-234頁上證6 、7 )。然網路文章係撰文者主觀之陳述,其表達未必嚴謹客觀,觀察記憶未必正確,亦未必忠實記述事實,復無可靠性擔保之檢驗機制,本難逕為訴訟上裁判基礎事實之證據資料,況上開網路文章內容僅在描述撰文者如何認為遭受詐騙、如何認為DE PONY 公司及系爭帳戶係詐騙集團之帳號而已,與本件上訴人將系爭款項匯入龍酉公司之系爭帳號是否遭詐騙所為、龍酉公司確否將系爭帳戶提供上訴人所指國際詐騙集團利用等待證事實,尚無關聯,自無從據以證明上訴人所主張之本件侵權行為事實為真正。上訴人請求傳訊該撰文者作證,亦無調查之必要。

㈢上訴人雖謂蘇清龍在偵查中明確供稱「龍酉公司在奈及利亞設有工廠,在該國製造電扇販售予當地廠商,龍酉公司之華南銀行帳戶為廠商訂貨之匯款帳戶,因當地廠商匯款係透過黑市買賣,會用不同名義匯款…」等語,可見其明知上訴人所匯之系爭款項係透過黑市之買賣,且龍酉公司提供帳戶以供詐騙集團使用,無論龍酉公司或蘇清龍究係故意或過失,其行為均已致上訴人權利有所損害。龍酉公司、蘇清龍在明知系爭款項是黑錢之前提下,卻仍收受,亦已違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尤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同時亦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亦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云云。然查蘇清龍並未表示伊明知系爭款項係俗稱「黑錢」之不法所得,雖其在偵查中曾表示龍酉公司在奈及利亞之營收會透過黑市買賣匯入系爭帳戶,然一般所稱「黑市買賣」多指不依官方法制之市場活動而言,其或有違反政府規範交易之取締規定,然未必即屬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等不法行為之交易,而未經允許之外幣兌換即屬常見之例。故上訴人僅憑蘇清龍在偵查中之上開陳述,即指蘇清龍及龍酉公司明知系爭款項係黑錢而收受,已違反洗錢防制法云云,亦非可取。

㈣至於上訴人另以:我國駐奈及利亞代表處函覆稱奈及利亞無龍酉所稱SONIC 公司,只有相似名稱之SONIC ROYAL 公司,但後者公司地址與蘇清龍在偵查中提供給檢察官之SONIC 公司地址不同,經上訴人以GOOGLE MAP查詢蘇清龍提供之地址則顯示無法辨識,足證蘇清龍所稱SONIC 公司並不存在。而SONIC 公司既不存在,龍酉公司即無可能與SONIC 公司成立買賣。觀諸蘇清龍當庭提出之「未兌現應付票據(帳)」內容,龍酉公司有無付款予第三人,與其帳戶是否為詐騙集團所使用,分屬二事。蘇清龍提出之上開文件既屬未兌現應付票據,即無法證明其收受來自國外之匯款是用來轉付給其他廠商。尤以龍酉公司及蘇清龍一再辯稱收受上訴人所匯之系爭款項係龍酉公司與所謂SONIC 公司購買2,600 台電扇之貨款,惟自蘇清龍提出之SONIC 公司下貨單觀之,2,600 台電扇之貨款係776 萬奈及利亞幣,依97年6 月17日匯率計算相當於新臺幣144 萬1,634 元,與系爭款項4 萬2,100 歐元折算為新臺幣197 萬280 元亦不相符等情,指稱蘇清龍及龍酉公司未能反證其未提供系爭帳戶予詐騙集團云云。惟查:1.按民事訴訟如應先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者,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遵循。本件上訴人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龍酉公司或蘇清龍有何與詐騙集團共同詐欺上訴人,或提供系爭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之事實,縱使龍酉公司及蘇清龍所辯其收受系爭匯款之原因,細節或有出入,揆諸上開判例意旨,亦不能因其所辯有此疵累即認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已獲證明。

2.況查龍酉公司在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向隆翼有限公司、穩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穩成公司,大陸之分公司為東莞東坑加康電器廠)、源陞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源陞公司)、維康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維康公司)購買電扇零件,出口至該公司位在奈及利亞之DE PONY 工廠(含射出廠、組裝廠等)組裝加工電扇等產品後,在奈及利亞境內銷售,該公司聘請大陸人朱孔亮任當地翻譯,且該公司向隆翼公司、穩成公司,等採購零件交易已有10多年等情,業據隆翼公司負責人張古東、穩成公司會計黃孟珒、穩成公司業務黃榮茹、龍酉公司董事林文豪、龍酉公司會計黃麗瑾、龍酉公司出納採購張素秋分別在蘇清龍被訴詐欺罪嫌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7555 號、100 年度他字第9834號、100 年度偵續字第218 號、100年度偵續一字第156 號等偵查案件中證述綦詳,復有中華民國對外貿易發展協會100 年11月7 日外企字第10010006144 號函暨DE PONY INDUSTRIES LIMITED公司登記證、營業許可證、拉哥斯台灣貿易中心證明書、龍酉公司96、97年電扇零件訂貨單、裝船提單、隆翼公司出貨明細表、對帳單、源陞公司包裝明細表(裝船提單)、對帳單、請款單、穩成公司出貨發票、裝船提單、應收帳款明細表、送貨單及發票人龍酉公司、付款銀行第一銀行城東分行、發票日97年度之支票15紙、維康公司出貨發票、對帳單,與龍酉公司統一發票等影本附於上開偵查卷可稽。而SONIC公司係龍酉公司在奈及利亞之客戶,往來業已約10年左右,其業務聯絡人係Sumpson (音譯,桑生),主要與朱孔亮聯繫,平常業務及出貨由朱孔亮負責,亦據林文豪、黃麗瑾、張素秋於上開偵查案件中證述在卷。而SONIC 公司確曾於97年6 月11日下單向龍酉公司購買電扇2,600 台,亦有SONIC 公司訂貨單、龍酉公司林文豪、朱孔亮等員工具名之出貨單、朱孔亮具名之簽收單、林文豪具名之發票等附於上開偵查卷足憑。另龍酉公司所收受之上開歐元匯款,於97年6 月20日辦理出口貨款之外匯存款結售,取得新臺幣197 萬9,102 元,存入龍酉公司在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復於同年月23日,轉帳支出新臺幣169萬15元,存入龍酉公司在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城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內,用以支付龍酉公司所簽發,交予隆翼公司之支票(票號XA0000000 號、發票日97年6 月21日)新臺幣93萬5,000 元、交予穩成公司之支票(票號XA0000000 號、發票日97年6 月21日)新臺幣75萬元,而上述2 筆款項,係龍酉公司向隆翼公司、穩成公司採購電扇零件之貨款等情,亦據張古東、黃孟珒、黃榮茹於上開偵查案證述無訛,復有華南銀行100 年11月3 日華圓外字第1001000353號函暨外匯活期存款取條、買匯水單、外匯收支及交易申報書、客戶資料表、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華南銀行總行100 年12月7日營清字第1001023184號函及龍酉公司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第一銀行城東分行101 年1月10日一城東字第00008 號函暨龍酉公司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往來明細、第一銀行城東分行龍酉公司同帳戶97年6 月23日交易憑證(即支票影本2 紙)、龍酉公司統一發票、隆翼公司出貨明細表、對帳單、穩成公司出貨發票、裝船提單、應收帳款明細表、送貨單、發票人龍酉公司、付款銀行第一銀行城東分行、發票日97年度之支票15紙等附於上開偵查卷內可參。

3.以上均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260-1 頁),並列載於上開偵查案100 年度偵續一字第156 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295- 296頁網路列印資料),復有龍酉公司在本院提出之發票、提貨單、提貨收據、零組件採購明細表及隆藝、源陞、穩成、六翊、維康公司裝船提單等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3-77 頁)。足見龍酉公司及蘇清龍辯稱係因SONIC 公司訂購2,000 台18英寸、600 台16英寸之電扇製品,而於97年6 月17日收受系爭款項,且於收受系爭款項後,係用以支付向廠商訂購產品零件之貨款,並非將款項再匯出國外或交付予不明詐騙集團成員等情,亦非全無所憑。再參以中華民國對外貿易發展協會函覆本院稱:「…龍酉公司為我國少數在奈及利亞資身台商之一,在該地經營電扇組裝買賣多年,頗具知名度,僑界皆知,該中心(按:指中華民國對外貿易發展協會拉哥斯台灣貿易中心)鄭雅福主任亦曾參訪過該公司,且經確認所攜文件無誤等語(見本院卷第129 頁),益徵龍酉公司辯稱伊經營電扇製售業務多年之事實,亦非虛妄。則龍酉公司先向廠商訂購產品零件,運送至奈及利亞工廠組裝並銷售,所取得款項再用以支付廠商之貨款,與一般正常交易之流程,並無違背,自不能概指其為侵害行為。而本件並無證據證明龍酉公司或蘇清龍於收受系爭匯款時,已知悉該匯款係上訴人受詐騙集團詐騙所匯,其對於上訴人亦不負任何防止損害發生之注意義務。是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龍酉公司或蘇清龍具有違法性或歸責性,自不能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㈤至於上訴人雖請求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查詢龍酉公司96年、97年之營業報稅資料,及函詢或囑託我國駐葡萄牙里斯本外館代向葡萄牙檢警機關查詢本件犯罪集團詐騙行為之概況及本件訴追進度及相關資料。惟聲明證據,應表明待證事實,民事訴訟法第28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當事人為證明待證事實而聲明之證據,其內容應與待證事實相關,倘若當事人未指出所聲明之證據內容足以證明何項待證事實,僅假定某一待證事實存在,並臆測某項資料有可供證明該待證事實之內容,藉欲為該待證事實之證明,而請求法院蒐集該項資料供其過濾利用,則非聲明證據之正當方法,自不應准許。否則法院調查證據職權之行使,無異淪為當事人搜羅一切資料之手段,與首揭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旨趣難謂無違。上訴人既未表明上開請求調查之方法可獲何種證據資料以證明何一待證事實,依上開說明,即難認其聲明證據為正當,自不應准許。又上訴人另請求傳訊證人朱孔亮為證,惟未據陳明送達地址及人別資料,且據蘇清龍陳稱朱孔亮係大陸人民,已離職,人在大陸,不會在臺灣等語,是亦無從傳訊調查。

㈥綜上,上訴人並未證明龍酉公司或蘇清龍有何侵權行為之事實,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龍酉公司及蘇清龍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非有據。

六、上訴人另主張龍酉公司、蘇清龍無法律上原因而受領上訴人之系爭匯款,應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該匯款云云,亦為龍酉公司及蘇清龍所否認。經查,依上訴人在上開偵查中之陳述,伊係在97年4 月底某日遭真實姓名、年籍、國籍均不詳,自稱David Wilsons 之男子佯以央求伊協助位在南非約翰尼私堡之辛巴威難民家庭轉出巨額資產至第三國為由,施用詐術致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等情,可知上訴人係依該David Wilsons 之指示將系爭款項交付龍酉公司、蘇清龍,然在被指示人依指示人之指示,將財產交付第三人受領之指示給付關係中,縱有指示人與被指示人間,及指示人與受領人間,均欠缺原因關係之情況,為維護給付關係上之各種抗辯,亦應由被指示人對指示人,或指示人對領取人,分別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至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並無給付關係,應不成立不當得利(參見前大法官王澤鑑教授所著民法債編總論第二冊不當得利,80年10月5 日,第74-75 頁)。本件上訴人既受DavidWilsons 指示而將系爭匯款匯至龍酉公司之系爭帳戶,依上開說明,本不能逕對受領人之龍酉公司或蘇清龍主張不當得利請求返還。況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又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且當事人對於其請求及抗辯所依據之原因事實,應為具體之陳述,以保護當事人之真正權利,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及其修正理由自明。惟當事人違反應為真實陳述義務者,並非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效果(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1730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對於龍酉公司、蘇清龍上詞所辯收受系爭款項係因SONIC 公司訂購2,600 台電扇之貨款等法律上原因存在之抗辯,既未能證明確屬虛偽不實,自亦無從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龍酉公司、蘇清龍返還系爭款項,亦非有據。

七、上訴人另主張:自華南銀行所提出關於系爭帳戶之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中,已有多筆交易顯然符合「每筆存、提金額相當相距時間不久」、「交易款項自某些特定地區(洗錢高風險國家,奈及利亞即屬之)匯入之交易款項」情形,華南銀行卻違反金管會訂頒之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4 條、第5 條規定,未對系爭帳戶持續監控或暫停交易功能或將匯入款項退匯,而因此造成上訴人之損害,自有過失且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形,應對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為華南銀行所否認,辯稱:龍酉公司係於82年2 月12日設立,所營業事業為一般進出口貿易業務、代理國內外廠商前項有關產品投標報價業務,因業務需要於96年10月16日在華南銀行開戶往來,國內外廠商貨款交易,每筆交易存、提金額相當相距時間均屬一般商業交易行為,且龍酉公司並無信用異常、無拒絕往來紀錄。依洗錢防制法第8 條之第4項 規定,交易最終受益人或交易人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轉外國政府所提供之恐怖份子或團體;或國際洗錢防制組織認定或追查之恐怖組織;或交易資金疑似或有合理理由懷疑與恐怖活動、恐怖組織或資助恐怖主義有關聯者」,即依本行疑似洗錢防制法規定辦理申報;「警示帳戶」指法院、檢察署或司法機關為偵辦刑事案件需要,通報金融機構將當事人的存款帳戶列為警示者。系爭帳戶非異常帳戶也非警示帳戶,華南銀行辦理系爭款項之收付轉匯,並無違法等語。經查,銀行非依法院之裁判或其他法律之規定,不得接受第三人有關停止給付存款或匯款、扣留擔保物或保管物或其他類似之請求,銀行法第4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龍酉公司之系爭帳戶從未受檢警或其他法定機關或法院裁判要求華南銀行停止辦理匯付款等情,為華南銀行所陳明在卷,上訴人亦未證明系爭帳戶業經法定機關通知停止匯付款,自非得但憑上訴人主觀認為系爭帳戶過去交易紀錄有疑,即認定華南銀行有違反保護他人性質之金融管制法令,而應對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事實,均未據舉證以實其說,且其不當得利之主張於法本有未合,則其請求華南銀行與龍酉公司連帶給付4 萬2,100 歐元本息,及請求龍酉公司與蘇清龍連帶給付4 萬2,100 歐元本息,自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追加之訴請求華南銀行與蘇清龍連帶給付4 萬2,100 歐元本息,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又上訴人雖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01 年7 月9 日具狀以其對蘇清龍所提詐欺告訴之刑事案件業經再議發回續查為由,聲請本件再開辯論程序,然刑事程序所調查認定之事實,於獨立之民事訴訟並無拘束力,本不能僅因刑事偵查程序尚有事證待查遽謂已經言詞辯論終結之民事訴訟有再開辯論之事由,況民事訴訟本應由當事人負舉證義務,亦無等待刑事偵查程序終結之理由,而本件自99年12月10日第二審第一次準備程序開始後至101 年6 月27日辯論終結,已有1 年半時間供上訴人舉證,上訴人聲請再開辯論自難准許,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九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吳麗惠

法 官 黃明發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顧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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