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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1277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4 月 05 日

法官張蘭林曉芳吳燁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1277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吳忠梁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良友汽車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正謙
共同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上訴人即附
共同訴訟代理人
帶被上訴人 王豫北
共同訴訟代理人
被上訴人即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附帶上訴人 謝振庭
被上訴人
林宜嬌
被上訴人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葉慶人律師
複代理人
林如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246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附帶上訴,附帶上訴人並為減縮、撤回,本院於101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㈠命上訴人吳忠梁、王豫北連帶給付謝振庭超過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林宜嬌超過新臺幣叁佰陸拾捌萬柒仟柒佰柒拾叁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㈡命上訴人吳忠梁、良友汽車貨運有限公司連帶給付謝振庭超過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林宜嬌超過新臺幣叁佰陸拾捌萬柒仟柒佰柒拾叁元,及吳忠梁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三日起、良友汽車貨運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㈢就超過前二項所示上訴人應給付款項,命吳忠梁、王豫北、良友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任一人為給付後,其他上訴人於同一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暨訴訟費用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謝振庭之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含附帶上訴)由上訴人連帶負擔十分之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謝振庭、林宜嬌(以下合稱被上訴人,分別時各稱其名)於原審訴請上訴人吳忠梁、良友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下稱良友公司)、王豫北(以下合稱上訴人,分別時各稱其名)連帶給付謝振庭新台幣(下同)1080萬0849元、林宜嬌1163萬0714元,及均自民國(下同)98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不真正連帶給付謝振庭425萬元,林宜嬌543萬7773元,及吳忠梁、王豫北自99年3月13日起,良友公司自99年3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吳忠梁與良友公司於99年10月26日共同具狀上訴,略稱被上訴人請求慰撫金過高,且林宜嬌不得請求撫養費等語(見本院卷第10、30至32頁);其抗辯事由並非基於個人關係,依上開規定,上訴效力及於王豫北,先予說明。

㈡次按上訴人於終局判決前,得將上訴撤回;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之情形外,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459條第1項前段、第446條第1項規定自明。查謝振庭與林宜嬌於100年1月12日提起附帶上訴;林宜嬌嗣於本院101年1月9日準備程序撤回附帶上訴(見本院卷第136頁背面)。謝振庭則於本院101年3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駁回謝振庭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附帶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謝振庭80萬0849元,及自99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79頁背面)。依上開規定,謝振庭與林宜嬌分別撤回及減縮附帶上訴,均應准許。

二、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命吳忠梁、良友公司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每人逾250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㈡原判決命吳忠梁、王豫北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每人逾250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㈢原判決就超過前開㈠㈡所示上訴人應給付數額,命上訴人3人任一人為給付後,其他上訴人於同一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部分,均廢棄。

㈣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㈤謝振庭附帶上訴駁回。

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附帶上訴)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謝振庭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謝振庭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

㈡附帶被上訴人吳忠梁、王豫北、良友公司應再連帶給付謝振庭80萬0849元,及自99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上訴人上訴駁回。

㈣第二審訴訟費用(含附帶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林宜嬌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人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主張:98年2月20日上午10時許,伊夫妻女兒謝宛霖搭乘王豫北所駕駛車號3E-226號計程車(下稱王車),沿國道1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公路南向38.6公里處(新北市○○區路段)爬坡道時,因王豫北事前疏於保養致王車故障停駛於爬坡道。但王豫北未通知謝宛霖下車避險,且未在王車後方適當距離設置故障標誌以提醒後方來車。適吳忠梁駕駛良友公司名下KO-190號聯結車(下稱吳車),沿上開公路同向行駛,因彎腰撿拾掉落在車內貨單而未注意前方,抬頭後驚見王車停駛前方車道,雖緊急煞車仍因距離不足而撞擊王車。謝宛霖頭胸等處遭受重創,經送醫急救仍於98年2月21日16時許死亡。林宜嬌因前開事故,為謝宛霖支付醫療費1365元、喪葬費43萬1700元,再者,謝宛霖對被上訴人夫妻負有扶養義務,以行政院主計處97年度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萬7548元為基準,並參酌被上訴人子女共計3人,謝振庭、林宜嬌分別得請求扶養費80萬0849元及75萬4708元,各得請求慰撫金500萬元。扣除強制保險金15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則訴請上訴人連帶給付謝振庭505萬0849元(5,000,000+800,849-750,000=5,050,849)、林宜嬌543萬7773元(5,000,000+1365+431,700+754,708-750,000=5,437,773),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等語(按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謝振庭1080萬0849元、林宜嬌1163萬0714元,及均自98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不真正連帶給付謝振庭425萬元,林宜嬌543萬7773元,及吳忠梁、王豫北均自99年3月13日起,良友公司自99年3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原審判命給付被上訴人每人超過250萬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謝振庭僅就80萬0849元扶養費本息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

四、上訴人則以:謝振庭有工作收入,名下且有房地等財產,林宜嬌有薪資收入,並有股票及存款,二人財產均足以維生,不得請求扶養費,所請求慰撫金數額過高等語。吳忠梁與良友公司另辯稱:王豫北催促謝宛霖下車避險,但謝宛霖未下車,就死亡車禍與有過失。王豫北另以:平日已妥善保養王車,98年2月20日車輛故障後,伊將王車駛向路邊,並提醒謝宛霖在停車後下車閃避。王車未能駛至路肩即停止,伊先在車後放置故障標誌,又催請謝宛霖下車,此時即遭吳車追撞,伊已善盡提醒義務。王豫北曾於99年8月12日將20萬元支票寄給被上訴人,但遭退還,足見伊有和解誠意等語,資為抗辯。

五、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謝振庭與林宜嬌係夫妻,育有謝宛霖(75年3月2日生,中央大學經濟系四年級學生)、謝秉寰、謝宛蓉3名子女。王豫北駕駛王車營生,吳忠梁係良友公司司機,負責駕駛該公司名下之吳車。(見原審卷第36至39頁、本院卷144頁背面)

㈡謝宛霖於98年2月19日以電話向王豫北預約次日上午搭乘計程車返校。98年2月20日上午10時許,王豫北駕駛王車搭載謝宛霖,沿國道1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公路南向38.6公里處(新北市○○區路段)爬坡道時,王車故障致停駛於爬坡道,無力行駛至路肩停放。王豫北下車在王車後方放置故障標誌。適吳忠梁駕駛吳車,沿上開公路同方向行駛,因彎腰撿拾掉落在車內貨單而未注意前方,抬頭後驚見王車停在車道始緊急煞車,因煞車距離不足而撞擊吳車。坐在王車左後座之謝宛霖遭撞擊,受有缺氧性腦病變併腦水腫、口腔及臉部撕裂傷、兩側氣血胸、脾臟撕裂、骨盆骨折併血管損傷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延於98年2月21日16時許,因顱底骨折併腦缺氧、神經性休克死亡。(見本院卷第137頁)

㈢事故後,林宜嬌支付謝宛霖醫療費1365元、喪葬費43萬1700元,謝振庭、林宜嬌並領取強制保險金150萬元。良友公司、吳忠梁與王豫北,於台北市信義區調解委員會成立98年7月29日98民調字第167號調解,良友公司與吳忠梁同意賠償王豫北修理費等共37萬元。王豫北曾於99年8月12日寄20萬元支票予被上訴人,次日遭退還。良友公司就吳車向訴外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責任險300萬元,王豫北就王車向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意外險150萬元,均尚未支付保險金(見本院卷第133頁、106、136頁背面、137頁背面、180頁)

㈣謝振庭30年1月6日生,現為慶仁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土木技師,年薪約40萬元,差旅費另計,財產總額共計812萬2400元。林宜嬌40年6月5日出生,98年度薪資所得221萬5482元,平均每月收入18萬4624元,現為富邦人壽股份有限公司業務襄理。吳忠梁國中畢業,98年度所得41萬1320元,名下無其他財產;王豫北高中進修補習學校畢業,98年度所得3萬5308元;良友公司資本額1800萬6000元(見原審卷第36、37頁陳報狀,第74至111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35頁營利事業登記證、本院卷第144頁背面)

㈤吳忠梁與王豫北所涉業務過失致死罪嫌,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偵字第6456號等提起公訴,後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交訴字第252號刑事判決,處吳忠梁有期徒刑10月、王豫北有期徒刑8月。檢察官、吳忠梁、王豫北均上訴,本院99年度交上訴字第66號判決將王豫北改判有期徒刑6月並得易科罰金;駁回其餘上訴。檢察官與吳忠梁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9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見原審卷42至44頁、本院卷124至126、162至164頁)

六、被上訴人主張謝宛霖在98年2月20日搭乘王車,南下行經國道1號公路38.6公里處(新北市○○區路段)爬坡道時,王車疏於保養而故障停放於爬坡道,王豫北未在車後適當距離設置故障標誌,復未通知謝宛霖下車避險。適吳忠梁駕駛吳車自後方駛來,彎腰撿拾貨單致未能及時發覺前方路況以煞停、閃避,終致追撞王車,謝宛霖坐於王車左後座,頭胸等處遭受重創,經送醫急救仍於98年2月21日16時許死亡。扣除強制保險金150萬元,上訴人應依侵權行為法則連帶賠償謝振庭505萬0849元本息、林宜嬌543萬7773元本息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為:㈠系爭車禍責任為何?㈡謝振庭與林宜嬌所得請求權損害賠償數額?

七、系爭車禍責任為何?

㈠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79第1項、第28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吳忠梁於前揭時地駕駛吳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追撞王車,並致謝宛霖傷重身亡(見不爭執事項㈡),此為吳忠梁與良友公司於100年12月29日上訴理由㈢狀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1頁),堪認吳忠梁駕車就系爭車禍確有過失。

㈡次按「汽車所有人除依規定接受車輛檢驗外,應依原廠規定時間自行實施保養及檢查」、「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滑離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逐漸減速駛進路肩,車身或所載貨物突出部分,須全部離開車道。待援期間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並在故障車輛後方50公尺至100公尺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警示之。前項情形汽車無法滑離車道時,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應在故障車輛後方100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同時應即通知該管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協助處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之3條第2項、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車禍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圖、現場相片21張可稽〔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相字303號相驗卷(下稱相驗卷)第25至38頁〕。王豫北並於98年2月21日警詢時自承:「(問:…車輛因何原因停放該處?)…我當時發現車輛油門加不上去,便慢慢停靠最外側車道停放,當時車輛並未熄火,是我熄火後再至後方放置三角故障標誌」、「(問:肇事經過為何?發現危險狀況時距離對方多遠?妳車輛停放於該處多久後肇事?)肇事前,我發現車輛有問題,便往外側移動,最後停放最外側的車道上,我便於後方放置三角架警告標誌,正準備上車告知乘客下車,我一坐上駕駛座就被撞了」、「(問:肇事前妳正在車上作何事情?發現危險狀況時妳採取何種反應措施?既已採取該反應措施,為何仍發生肇事?)我正準備告知乘客下車就被撞上了,被撞上才發現,無法反應。」、「(問:…故障標誌放置於何處?距離妳車輛多遠距離?)我於後方有放置三角警告標誌。故障標誌放置於後車尾後方,距離忘記了」、「(問:…車輛故障後,你有無告知乘客下車避難?為何人地坐在車輛內?)有於後方設置三角架故障標誌。正要告知乘客下車避難就被撞上了。因為我正要上車告知乘客趕快下車」(見相驗卷第22頁)。對照現場圖,三角故障標誌距王車車尾散落物僅4.8公尺(見相驗卷第27頁),堪認王豫北保養王車未臻妥善,致王車行駛於高速公路發生故障,王車停放在爬坡道,王豫北未將故障標誌豎立於車後100公尺以上處,且未督促謝宛霖下車閃避,故王豫北就系爭死亡車禍亦有過失。嗣送請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定「…二、王豫北駕駛營業小客車,車輛未妥善保養,車輛故障後未緊靠路肩停放,停車後未督促乘客下車,且於車後放置三角標誌距離過近,為肇事次因」,此有該會98年5月19日北縣鑑字第0985180359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在卷(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6456號偵查卷第31至33頁)。王豫北且因業務過失致死罪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見不爭執事項㈤)。益徵王豫北確有上揭過失。

㈣王豫北固提出97年10月16日、同年12月31日維修計費單2紙(見原審卷第60、61),然依上開單據,僅就機油與相關零件維修,尚難認定王豫北就引擎、電力或油路等設備妥為保養;則王車於98年2月20日在國道1號高速公路因故障停駛,王豫北仍辯稱保養並無疏失云云,即非可採。王豫北另稱伊放置故障標誌距車尾有6台車間隔,且數次通知謝宛霖下車閃避,但謝宛霖未下車云云(見本院卷第75頁正反面)。然而,王豫北既於98年2月21日警詢時,一再表明未及通知謝宛霖下車,車禍便發生等語(見第㈢小段理由);迨98年2月26日警詢時忽改稱:「我車一停止,當時我要謝女趕緊下車至護欄外,當我擺好警告標誌,發現他仍坐車內,我才返回車上,請伊下車還是不及」等語(參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7694號卷第6頁),又不能說明先前供述有何錯誤,自難採信其翻供後說詞,故無從為有利王豫北之認定。再者,三角故障標誌距王車車尾散落物僅4.8公尺,已有相驗卷第27頁現場圖可稽;王豫北空言距王車車尾達6輛車距離,殊難採信。何況,依前開規定,王車故障停駛於高速公路爬坡道時,警示標誌應設置在故障車輛後方100公尺以上,縱令王豫北在車後6輛距離放置三角故障標誌,仍屬不足,故王豫北此部分辯詞亦非可採。

㈤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固定有明文。吳忠梁與良友公司雖辯稱,王豫北已通知謝宛霖下車避難,但謝宛霖並未下車,謝宛霖對於自身死亡結果為與有過失云云(見本院卷第159頁)。惟王豫北未及督促謝宛霖下車,即遭吳車撞擊,已如前述;故吳忠梁與良友公司抗辯尚無可採。再按民法第224條固可類推適用於修正前民法第217條被害人與有過失之規定,將損害賠償權利人之使用人之過失,視同損害賠償權利人之過失,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賠償義務人之責任。惟於侵權行為之場合,適用此項規定,須損害賠償權利人對使用人之行為得為指揮、監督,始足當之;倘損害賠償權利人對使用人之行為無從予以指揮、監督,即難將使用人之過失視同損害賠償權利人之過失,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賠償義務人之責任。乘客搭乘計程車時,對於司機之駕駛行為無從予以指揮、監督,依上說明,自無類推適用修正前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909號判決意旨參照)。其次,大眾運輸工具如營業小客車(計程車)之乘客,係與營業人成立運送契約,計程車司機為該運送人或運送人之受僱人,僅係基於運送人與乘客間暫時且短期之運送契約,載運乘客至其預計到達之目的地而已,司機與乘客間,非得以該臨時性之運送關係,解釋為民法第217條第3項被害人之使用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9號判決意旨參照)。顯見謝宛霖雖搭乘王車,並非以王豫北為伊使用人;則吳忠梁與良友公司仍執前詞,並謂謝宛霖就王豫北前開疏失亦應負責,吳忠梁與良友公司得減免責任云云;自非可取。

八、謝振庭與林宜嬌所得請求權損害賠償數額為何?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數人因共同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苟各行為人之過失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2115號判例意旨參照)。吳忠梁、王豫北因疏失致釀系爭車禍,導致謝宛霖傷重身亡,應依上開規定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則林宜嬌因系爭車禍支出謝宛霖醫療費1365元、喪葬費43萬1700元(見不爭執事項㈢),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此部分損害。

㈡次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92條第2項、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第1、2項及第1119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以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62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㈣參照)。經查:

⑴林宜嬌為40年6月5日出生(見不爭執事項㈣),於98年2月21日謝宛霖過世時,年滿57歲。依97年臺灣地區女性簡易生命表,尚有平均餘命27.35年〔見原審99年度交重附民字第6號案卷(下稱附民卷)第20至21頁〕,計至65歲退休時,平均餘命為20.44年。其扶養義務人為謝宛霖、謝秉寰、謝宛蓉及配偶謝振庭共4人,則謝宛霖對林宜嬌所負之扶養義務應為1/4。參照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97年度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萬7548元(見同上卷第22頁),一年總額為21萬0576元,林宜嬌依霍夫曼計算法得請求扶養費75萬4708元。【〔(210,57620年霍夫曼係數即14.00000000)+(210,5760.44(21年霍夫曼系數14.00000000-00年霍夫曼系數14.00000000)〕扶養人數4=754,70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於綜合所得稅之扶養親屬免稅額,係稅捐機關核課人民淨收入之計算標準,尚與受扶養人(林宜嬌)實際生活開銷有別,其統計基礎亦不若主計處精確,復未按區域分別核算;則林宜嬌按主計處上開資料計算扶養費,應屬可取。至於林宜嬌98年度在富邦人壽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襄理,年薪221萬5482元(見原審卷第81至89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然林宜嬌上開薪資僅能證明退休前生活無虞,至於林宜嬌年滿65歲強制退休時(參見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林宜嬌已無任何薪資,參以伊名下現無任何不動產,難認林宜嬌屆時仍自給自足;故上訴人以林宜嬌現有收入推估退休後毋庸由子女扶養,亦非可取。

⑵謝振庭為30年1月6日出生(不爭執事項㈣),於謝宛霖死亡時為68歲,依97年臺灣地區男性簡易生命表尚有15.33年之平均餘命(見附民卷第18至19頁)。然謝振庭雖達強制退休年紀,仍擔任慶仁營造造股份有限公司土木技師,年薪約40萬元,差旅費另計(見不爭執事項㈣),名下財產總額共計812萬2400元(見原審卷第111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並有坐落台北市信義區○○○路房地1戶(見同上卷第100頁)。對照主計處上開統計資料,以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萬7548元計算,名下財產足以維持38.57年生活,顯逾平均餘命15.33年。謝振庭既有前開財產,其謂房地賴以維生,不宜處分,仍可請求扶養費80萬0849元云云;自無足採。

㈢末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條亦定有明文。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謝宛霖為國立中央大學經濟系四年級生,品學兼優,多次獲獎,並考取多張金融證照(見附民卷第23至27頁);林宜嬌為大學畢業,吳忠梁為國中畢業,以擔任聯結車司機為業,98年度所得41萬1320元,名下無其他財產;王豫北高中進修補習學校畢業,原駕駛計程車營生,98年度所得3萬5308元;良友公司資本額1800萬6000元(均見不爭執事項㈣)。本院另審酌謝振庭夫妻前揭工作、財務資料,並考量伊年老痛失愛女,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吳忠梁與王豫北過失程度,王豫北曾寄20萬元支票予振庭夫婦,嗣遭退還(見不爭執事項㈢,但上訴人表明不影響被上訴人請求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80頁),以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謝振庭、林宜嬌所請求慰撫金均以325萬元為適當。

㈣從而,謝振庭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為325萬元,扣除75萬元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見不爭執事項㈢),尚餘250萬元(3,250,000-750,000=2,500,000)。林宜嬌得請求443萬7773元,扣除75萬元保險金(見不爭執事項㈢),尚餘368萬7773元(1365+431,700+754,708+3,250,000=4,437,773。4,437,773-750,000=3,687,773)。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謝振庭夫妻之女兒謝宛霖在98年2月20日搭乘王豫北所駕駛王車,南下行經國道1號公路38.6公里處爬坡道時,王車因疏於保養而故障停駛於爬坡道,王豫北僅在車後4.8公尺左右設置故障標誌,復未通知謝宛霖下車避險。適吳忠梁駕駛吳車自後方駛來,因彎腰撿拾單據致未能及時發覺前方路況以煞停、閃避,終致追撞王車,王車左後座之謝宛霖頭胸等處遭受重創,經送醫急救仍於98年2月21日16時許死亡。扣除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150萬元後,謝振庭請求上訴人吳忠梁3人不真正連帶賠償250萬元本息,林宜嬌請求上訴人不真正連帶賠償368萬7773元本息,尚屬可取;逾此數額請求,則非可採。上訴人辯稱王豫北妥善保養汽車,於王車故障後處置並無不當,謝宛霖就車禍身亡與有過失,林宜嬌不得請求扶養費等情,則非可採。從而:

㈠被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法則訴請:「⑴吳忠梁、王豫北應連帶給付謝振庭250萬元、林宜嬌368萬777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9年3月13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吳忠梁、良友公司應連帶給付謝振庭250萬元、林宜嬌368萬7773元,及吳忠梁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9年3月13日),良友公司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9年3月18日),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前開給付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其他人於給付範圍內同免其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原審就謝振庭前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扶養費80萬0849元),為其敗訴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謝振庭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

十、至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5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林曉芳

法 官 吳燁山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于 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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