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518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518號
- 上訴人
- 即被上訴人
- 方文娟
- 訴訟代理人
- 陳雅萍律師
- 複代理人
- 吳文君律師
- 被上訴人
- 即上訴人
- 千盈美容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馬采琳
- 訴訟代理人
- 洪堯欽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劉健右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謝兆青
- 被上訴人
- 即上訴人
- 頂擎一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莊哲綸
- 訴訟代理人
- 林天財律師
- 複代理人
- 曾稚甯律師
- 被上訴人
- 即視同上訴人
- 萬肯貿易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永祥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4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一)命上訴人千盈美容有限公司與視同上訴人萬肯貿易有限公司連帶給付上訴人方文娟之金額超過新臺幣參拾貳萬貳仟壹佰捌拾陸元本息部分;(二)命上訴人頂擎一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部分;(三)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上訴人方文娟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千盈美容有限公司及萬肯貿易有限公司之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方文娟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方文娟負擔百分之七十五,餘由上訴人千盈美容有限公司與視同上訴人萬肯貿易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1、按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3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債權人對於連帶債務人全體或數人起訴請求給付,經債務人中之一人以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提起上訴,經法院認有理由時,對於該訴訟程序中之全體債務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本件上訴人方文娟於原審以被上訴人頂擎一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頂擎一生公司)、千盈美容有限公司(下稱千盈公司)及萬肯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萬肯公司)為共同被告,訴請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951萬7,379元本息,原審為上訴人方文娟部分勝訴之判決。被上訴人頂擎一生公司及千盈公司分別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主張並無侵權行為,方文娟依據侵權行為及消費者保護法請求,於法無據,且上訴人方文娟請求賠償之金額過高等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經本院審酌認為部分有理由(詳見後述),依前開判例意旨,其上訴效力應及於被上訴人萬肯公司,爰將之列為視同上訴人。
2、視同上訴人萬肯公司已於民國(下同)99年10月31日經股東同意聲請解散,並選任董事楊永祥為清算人,辦理清算事宜,此業經本院調取萬肯公司登記案卷查明,有臺北市政府101年4月24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送之萬肯公司登記案卷足稽(見本院卷二第217頁及影印之萬肯公司登記卷)。然清算人楊永祥迄未向法院陳報清算完結,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0年10月31日北院木民科貞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按(見本院卷二第109頁),依法萬肯公司之法人格尚未消滅,應由清算人楊永祥擔任萬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萬肯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事由,爰依上訴人方文娟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3、又當事人不得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不在此限。經查頂擎一生公司於上訴後提出因方文娟對於其受僱人馬采琳、余惠蘭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伊自得援引其二人之時效利益而拒絕給付之抗辯,雖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但依上開說明,如不許其提出有失公平,依法仍應許可。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方文娟(下稱方文娟)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駁回方文娟後開第二項之訴暨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
(二)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方文娟176萬86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四)被上訴人千盈公司、頂擎一生公司之上訴駁回。
(五)請依消費者保護法第48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免供擔保之假執行。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千盈公司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不利於千盈公司部分廢棄。
(二)被上訴人方文娟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上訴費用及第一審敗訴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方文娟負擔。
(四)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被上訴人方文娟之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頂擎一生公司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不利於頂擎一生公司及假執行宣告之部分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方文娟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方文娟負擔。
(四)被上訴人方文娟之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即視同上訴人萬肯公司聲明求為判決:(見本院卷三第234頁)
(一)上訴人方文娟之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方文娟主張:
(一)伊於94年3月7日下午前往臺北縣中和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區○○○路00號1樓千盈公司做蒸氣太空艙(即Dermalife太空艙)除體內毒素護理療程,該店係加盟「詩威特國際美容機構」(以下稱詩威特總部),對外以「詩威特美容連城店」營業(以下稱詩威特連城店)。由該店員工余惠蘭(下稱余惠蘭)帶領伊躺臥於蒸氣太空艙後替伊蓋上艙蓋,僅露出頭部,不料在蒸氣太空艙啟動約3~5分鐘後,安裝在上蓋右側之塑膠排風管突然掉落,擊中伊眼睛,致伊右眼水晶體移位脫落掉在枕頭上,並且流血不止,當時伊之身體四肢尚困在艙內,不能動彈,只能呼救,余惠蘭及另一名員工「小靜」聞聲趕到,將伊自太空艙內釋出,「小靜」並自枕頭上拾起伊之水晶體放到衛生紙上,由余惠蘭陪同伊前往林口長庚醫院就醫,經緊急進行縫合手術後,治療至今仍無法痊癒,伊右眼視力僅有0.01,只能辨別明暗,顯係該蒸氣太空艙自購入後疏於保養所致。
(二)伊在前往詩威特連城店途中眼睛並未受傷,伊於進行蒸氣太空艙療程前,先由余惠蘭為伊進行背部按摩,伊已將最近曾進行眼部手術之事告知余惠蘭。倘若在到店之前曾因搭公車或走路跌倒,以致眼睛受傷,衡情應會立即就醫,不可能忍受眼睛受傷之痛苦繼續至詩威特連城店進行太空艙療程。又系爭排風管係裝置在太空艙頭部上方,為長型塑膠管,功能係用以排風,縱然風速不大,然以該排風管之長度,在風速作用中,掉落擊中躺在該太空艙之伊眼部,並無違背常理。且伊右眼曾於94年1月間進行角膜移植手術,傷口承受外力之程度較常人為差,故縱使排風管係塑膠材質,力道非重,亦可能造成伊之傷害。又排風管掉落擊中伊臉部位置並非只是單點,故伊先後所作之陳述,均係表明被排風管擊中位置係在臉部附近,並無何矛盾之處。另系爭太空艙設備之使用應注意事項第四點載有:「近期內(一至三個月)身體曾經進行各種手術上尚未痊癒者,不應使用」等語,余惠蘭既已知悉伊之眼睛最近曾經進行手術,又係蒸氣太空艙設備之操作者及管理者,自應注意不得提供該儀器為伊施作。且馬采琳為千盈公司之負責人,應善盡監督公司從業人員恪遵上開規定,以避免造成客戶受傷,而依當時情形,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仍由余惠蘭為伊施作蒸氣太空艙療程,致於療程中發生蒸氣太空艙之排風管鬆脫掉落,擊中伊之臉部,並傷及伊之右眼,馬采琳、余惠蘭有過失甚明,且系爭塑膠排風管於療程中發生鬆脫與伊右眼受傷之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二人所涉業務過失傷害罪部分,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新北地方法院判處罪刑在案,並經本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019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則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千盈公司自應就其受僱人之侵權行為,對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訂有明文,此即法人之侵權行為責任。馬采琳為千盈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馬采琳既因過失對伊有侵權行為,千盈公司亦應就其法定代理人所為之侵權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三)頂擎一生公司為詩威特總部品牌之企業經營者,與千盈公司於92年6月11日簽定加盟合約書,約定千盈公司於加盟後,同意千盈公司使用其服務標章經營美容事業,且不得經營其他業種或對消費者銷售非頂擎一生公司所屬之療程或產品,並要求千盈公司之美容師於營業時間內穿著頂擎一生公司規定之制服,並得不定期對千盈公司進行考核監督,並有義務提供各項教育及技術課程予千盈公司,且保有隨時對千盈公司之帳簿表冊查核之權利,足認頂擎一生公司對於千盈公司之營業內容、人員訓練、業務資料、營運管理均有規範及查核之權。千盈公司對外並表明係詩威特連城店,使用頂擎一生公司之標章從事美容服務業,並使用頂擎一生公司之制式會員卡,在外觀上已足令伊相信至詩威特連城店消費,係由頂擎一生公司及千盈公司共同提供美容服務,是頂擎一生公司與千盈公司確具有管理監督關係,對於受僱人余惠蘭因操作系爭太空艙而致伊受傷之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亦應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
(四)又詩威特總部之總經理王淑華於88年間代表詩威特總部與萬肯公司簽訂合約書,購買蒸氣太空艙共39台,且從88年至90年間陸續交貨予各加盟店,則依加盟合約書之約定,亦足見系爭蒸氣太空艙係屬頂擎一生公司核可設置之儀器,且屬於頂擎一生公司核定加盟店提供之太空艙療程之美容服務,是頂擎一生公司與千盈公司共同屬於「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甚明,亦應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又消保法第10條之1規定:「本節所定企業經營者對消費者或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責任,不得預先約定限制或免除。」,頂擎一生公司雖辯稱伊與千盈公司之加盟契約第11條訂有特約條款,該損害賠償責任與伊無涉云云,實無足採。
(五)萬肯公司所進口之系爭蒸氣太空艙,製造商為美國「Sybartic Inc.」,Sybartic Inc.因數年來皆未能符合聯邦法令規定之醫療儀器製造規格,包括系爭太空艙在內之數種醫療儀器,關於設計控管、申訴處理、改良與預防機制,品質管理系統等方面皆有違規,故Sybartic Inc.於今年(即99年)1月8日已於明尼蘇達州法院與美國食品及藥物管理局(FoodandDrug Administration,下稱FDA)成立一項具有強制力的協議,Sybartic Inc.同意遵守聯邦醫療儀器品質規範,並且於美國停止製造及販售此類產品,FDA並可要求對於已流通於市場之產品全面回收,以確保消費大眾之健康安全,此有美國新聞報導可資參照。據此,萬肯公司進口之系爭蒸氣太空艙在過去多年來顯然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萬肯公司應依消保法第7條之1第1項規定,就系爭蒸氣太空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六)頂擎一生公司雖援引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235號判決主張余惠蘭、馬采琳之時效利益,拒絕全部之給付。惟本件除余惠蘭、馬采琳於執行職務時有過失外,頂擎一生公司與千盈公司提供不合標準之系爭太空艙亦有過失,故本件並非全屬受僱人之過失,於僱用人部分並非無應分擔部分。上開最高法院之判決係屬個案見解,非可適用於本案。
(七)伊之右眼於發生意外事件受傷後最佳矯正視力為0.01,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障害項目20,為9級殘廢,已達失明程度,伊因眼睛受傷進行醫療而支出醫療費2萬579元,致受有20個月不能工作之工資損失263萬6800元(月薪131840元×20月=0000000元,上訴後減縮為請求6個月不能工作之工資損失813417元),並因失明而減少勞動能力損失500萬元「月薪131840元×減少勞動能力28%=442982元,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計23年減損勞動能力一次請求給付金額為0000000元,上訴後減縮為按最低基本工資17280元計算至65歲退休,尚有29年又2月,按每年減損勞動能力58061元(17280元×12月×28%=58061元),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年息,一次得請求減少勞動能力106萬1888元」,並請求千盈公司、頂擎一生公司、萬肯公司連帶賠償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懲罰性賠償金86萬。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消保法之規定,請求千盈公司、頂擎一生公司、萬肯公司等應連帶給付伊951萬737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請求依消保法第48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免為擔保之假執行等語。
四、千盈公司則以:
(一)伊公司店內所使用蒸氣太空艙之排風管,係採用螺旋方式固定於太空艙上,除非人為因素強力拉扯,實無可能自行掉落,且於事發之前,員工余惠蘭曾仔細檢查太空艙及排風管等儀器設備,均無異樣,若非方文娟自行拉扯該排風管,該物件如何會掉落?又太空艙之排風管係裝設在消費者頸部兩側上空之位置,縱使排風管自行掉落,亦僅可能掉落在消費者頸部兩側之位置,不可能掉落於額頭或直接砸向眼睛。況依方文娟在林口長庚醫院之就醫紀錄,其中「急診病歷」記載入院主訴為「因跌倒,右眼球破裂」,入院時之「護理病歷」則記載「病患於今坐公車因急煞車時不慎撞傷右眼」,雖上開急診病歷之原始記載,於不明時間由不明人士用手寫方式更改為「因外物擊中」,林口長庚醫院並函稱因歷時已久而無法查證,但仍與護理病歷上之記載不符,且方文娟就太空艙排風管掉落擊中伊之頭部或臉部,與方文娟向消保官提出申訴時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說詞前後反覆,自相矛盾,委不足採。方文娟既無法舉證證明其右眼係遭太空艙之排風管掉落擊中,自難認千盈公司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
(二)方文娟雙眼曾施行放射近視手術,之後右眼有新生血管導致脂肪病變,影響視力,於93年9月16日,右眼最佳矯正視力為0.1。又於94年1月至美國進行右眼角膜移植手術,94年2月23日最佳矯正視力為0.7,且方文娟於92年2月16日起至94年4月30日止,多次前往林口長庚醫院眼科就診,足見方文娟在本件事發前,業因進行眼部手術而多次就醫,且進行手術部位與本次受傷部位相符,則本次所受之傷害是否與其先前眼部多次手術有關,尚非無疑。再者,依該排風管之重量及距離遠近等情形判斷,縱排風管確有不慎脫落並擊中方文娟之情況,亦不至造成方文娟水晶體脫落之傷害。刑事判決僅憑余惠蘭之證詞,表示方文娟在施作太空艙療程前,眼睛無異狀,即遽予推斷方文娟之右眼受傷必係因排風管掉落擊中所致,有判決違背事理及論理法則之違法。再依據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下稱中華工商研究院)之鑑定報告內容,已表明「排除系爭太空艙之右側排風管掉落直接擊中本件方文娟右眼之可能」,足可證明方文娟右眼受傷,與伊所提供之服務,並無因果關係。
(三)方文娟請求賠償醫療費2萬579元部分,雖提出長庚醫院就診醫療費單據35張為憑證,但該醫療費單據上並未有治療方文娟右眼之記載,顯屬可疑。至於工資損失81萬3417元部分,方文娟雖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至少6個月期間無法工作,乃請求6個月期間之工作損失,然方文娟並未舉證證明其所受傷勢需要6個月恢復期間,至於其主張自94年3月8日起至同月15日共住院8日,無法工作之損失,亦未據其提出住院證明,而難採信。至於方文娟主張勞動能力損失106萬1888元部分,雖主張其右眼因本件事故僅剩視力0.01,不符所任職美國聯合航空之空服員健康標準,而調為地勤職務,勞動能力減損28%,則自本件事故發生半年後即94年9月16日起至123年11月16日65歲退休日止共計29年又2月之期間,以每月最低基本工資1萬7280元計算,扣除期前利息,計受有勞動能力減損106萬1888元。然查方文娟自95年11月16日起轉任地勤人員,當時年齡為37歲,與一般空服員轉任地勤人員之年齡相當,且領有較基本工資為高之薪水,足見其勞動能力並未減損,請求自屬無據。至方文娟主張其轉任地勤人員後復因眼傷而再度辦理留職停薪,但此部分並未舉證證明其何時再度留職停薪,是否確因本件眼傷所導致,難認與本件事故有關。
(四)至於方文娟請求懲罰性賠償金部分,依據消保法第51條規定,必須舉證證明千盈公司就本件事故有過失,且與其右眼受傷具有因果關係,然此部方文娟並未盡舉證之責,自與前開法律規定之要件未合,其請求難認有理由。
(五)又如仍認千盈公司對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則方文娟就本事件發生之經過亦與有過失,其請求賠償金額尚嫌過高,請求酌減或免除之。
五、頂擎一生公司則以:
(一)根據方文娟在事發時之就診陳述(依護理紀錄),方文娟係主訴本件事發原因為「坐公車因急煞車時不慎撞傷右眼」,至於急診病歷雖已由「跌倒」更改為「外物擊中」,應係臨訟杜撰。方文娟既先向醫院主訴係因跌倒受傷,足可合理推測方文娟之右眼確實先存有因搭公車急煞車跌倒撞傷之事實存在。
(二)依據中華工商研究院之鑑定報告,認為「系爭太空艙之右側排風管在拔出伸長、壓縮縮短與不同角度之彎折等定型動作下,承受遠低於原本材料之極限值時,致使微細裂縫發生與成長,此可由未斷裂之卡榫片底端與套環體外周緣之彎折處呈現產生微裂縫,以及斷裂卡榫片之破斷面表面形貌所形成疲勞破壞特徵得以確認」;「在當自進風口元件上卡榫片無法承受所加之負荷時,則發生卡榫片破斷情況,最終因進風口元件上卡榫片斷裂成兩兩相對位置,即無法承受所施加之負荷時,則使得排風管及其元件自進風口脫離並掉落」;「故初步排除系爭太空艙右側排風管因單次操作使用上發生排風管掉落,因長期拔出伸長、壓縮縮短與不同角度之彎折等定型作動等使用條件下,令卡榫片斷裂進而使得排風管及其元件自進風口脫離並掉落」,顯已排除本件系爭排風管之掉落為操作人員於正常伸長壓縮定型使用下,單次操作不當所致。然而系爭太空艙在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周圍並無他人在場之環境下,必然係由方文娟對排風管施加一定外力,導致排風管一時無法承受所施加之負荷而突然斷裂,亦即方文娟之右眼係在先前遭公車急煞而撞傷,之後方文娟接受太空艙之高溫吹送,其右眼水晶體才脫位而流出體外,方文娟被驚嚇後伸手拉扯排風管而致系爭排風管掉落,故排風管之掉落與其右眼受傷無任何因果關係。千盈公司之員工余惠蘭並無任何加害行為,並不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則千盈公司與伊均無由構成民法第188條之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
(三)系爭太空艙並非頂擎一生公司所有,掉落行為亦非頂擎一生公司所為,事件發生地亦非位於頂擎一生公司之處所,頂擎一生公司並無任何侵權行為至明。方文娟雖主張頂擎一生公司對於千盈公司未盡管理監督之責,應與千盈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但頂擎一生公司與千盈公司間為各自獨立之法人,不具相互投資、控制從屬關係,千盈公司獨立營業,自負盈虧,其並非為頂擎一生公司服務勞務,亦未受其指揮監督。系爭太空艙並非頂擎一生公司要求千盈公司購置,亦非由頂擎一生公司所販售,使用技術亦非公司所教導,頂擎一生公司就太空艙部分對千盈公司亦無指揮監督關係。系爭太空艙係千盈公司自行購置,頂擎一生公司對系爭太空艙之使用、維修及管理,實無監督管理之責,方文娟主張頂擎一生公司應依侵權行為法則負損害賠償責任,顯無理由。
(四)按消保法第7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負連帶賠償之責,必須以伊公司為該條項所指之「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為前提。然系爭太空艙之製造廠商為「SYSBARITIC Inc.」,並非頂擎一生公司,且系爭太空艙係於89年7月25日至92年2月1日之間由萬肯公司代理進口,非頂擎一生公司所代理,故伊公司並非系爭太空艙之進口商,亦非從事設計、生產、製造者,伊並非消保法第7條所指之商品製造人。又系爭太空艙並非頂擎一生公司所指定之規格設備,就系爭太空艙之使用、維修及管理,並非頂擎一生公司與千盈公司所簽訂之加盟合約書約定之範疇,應由馬采琳負維護之責。況方文娟接受系爭太空艙之美容護理係由千盈公司自行提供,亦與頂擎一生公司無涉,是以,頂擎一生公司並非提供系爭太空艙美容服務之服務提供者,亦與消保法第7條規定未合。退步言,縱認伊公司係屬消保法第7條之企業經營者,然依上開說明及中華工商研究院之鑑定結果,系爭太容艙之服務與方文娟右眼受傷之間並無因果關係,自不須依消保法負責。
(五)縱使仍認頂擎一生公司需負僱用人之侵權責任,然方文娟至遲於95年5月29日已知悉馬采琳及余惠蘭二人之侵權行為,但方文娟在99年7月26日明白表示「對於馬采琳、余惠蘭的過失侵權行為,我們沒有向余惠蘭、馬采琳請求」,足證方文娟明知其對余惠蘭、馬采琳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羅於2年之短期時效,伊自得爰用余惠蘭、馬采琳之時效利益,拒絕全部之給付。
(六)本件依據臺大醫院101年9月10日及102年1月9日之鑑定意見,方文娟之視力維持於0.05至0.25之間,且有0.67之視力潛能,並認方文娟右眼之屈光異常並不嚴重,一般眼鏡或隱形眼鏡或可達到矯正目的,其中隱形眼鏡的佩載對於角膜不規則散光可能有改善效果,因此並無必需植入人工水晶體之迫切性,足見其右眼視力並未嚴重受損,而未達9級殘廢之情事,故方文娟主張勞動能力減損及慰撫金之請求,均失所依據。
六、萬肯公司則以:(萬肯公司在本院未到庭,然據其在原審之陳述及在本院所提出之書狀陳述如下,見本院卷三第234-238、246-249頁)
(一)消保法所規範商品責任,其商品有無瑕疵之判斷時點為商品流通進入市場之時,如瑕疵於商品進入市場時並未存在,而係因消費者使用相當時期後始發生時,則非屬消費者保護法所規定之商品責任規範,並無消保法之適用。又消保法第8條第1項前段、第9條規定請求企業經營者負商品損害賠償責任,雖無庸證明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時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及其損害之發生與該商品欠缺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間有因果關係,但就其係按商品之標示說明,於通常合理使用狀態下發生損害之事實,仍應先負舉證之責,企業經營者始須依同法第7條之1規定負舉證之責,以免承擔損害賠償之責。
(二)萬肯公司於88年3月22日與王淑華簽訂系爭太空艙銷售合約,並在合約第8條約定保固期間為1年,保固期間內定期檢測保養,伊在保固期間內均善盡保修之服務。千盈公司與萬肯公司並未簽訂年度保養合約,故保固期滿後萬肯公司停止定期保修服務,由千盈公司自行與其連鎖店家交涉,相繼由卡登美容儀器有限公司、羽鑫國際美容儀器貿易有限公司為千盈公司負責維修保養服務。系爭太空艙是萬肯公司以合法程序進口之設備,且附有詳細之中英文說明書,在保固期間內由伊公司定期保養,並無發生故障之情形,方文娟主張系爭太空艙設備及服務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自屬無據。
(三)本件事故係因千盈公司疏於維修系爭太空艙,致使零件發生脫落,千盈公司員工余惠蘭未遵守「使用太空艙設備應注意事項」,同意甫進行眼部手術之方文娟使用系爭太空艙所致,與萬肯公司無關。【按原審就方文娟請求金額121萬3257元本息部分(即醫療費2萬0579元、不能工作損失10萬6678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懲罰性賠償金8萬6000元)判決准許,而駁回方文娟其餘之請求。千盈公司、頂擎一生公司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方文娟僅就其敗訴部分中金額176萬8627元本息聲明不服(即不能工作之損失70萬6739元本息,勞動能力減損106萬1888元本息部分),其餘敗訴部分即金額653萬5495元本息(不能工作損失182萬3383元《即起訴金額2,636,800元-原審判決准許金額106,678元-上訴金額706,739元=1,823,383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393萬8112元《即起訴金額5,000,000元-上訴金額1,061,888元=3,938,112元》,懲罰性賠償金77萬4000元)未聲明不服,此部分本院無庸加以論述】。
七、兩造不爭之事實:
(一)方文娟於94年3月7日下午前往千盈公司所經營之「詩威特國際美容機構-連城店」做蒸氣療程,由該公司員工余惠蘭帶領方文娟躺臥於太空艙,扣住艙蓋,僅露出頭部,於施作蒸氣療程中,方文娟右眼之水晶體移位掉落於枕頭旁,乃緊急呼救,余惠蘭聞聲趕到,拾起方文娟之水晶體放於衛生紙上。
(二)系爭太空艙供冷卻臉部皮膚用之「排風管」確曾於94年3月7日掉落。
(三)方文娟雙眼曾施行放射性近視手術,嗣後右眼有新生血管導致脂肪病變,影響視力,於93年9月16日右眼最佳矯正視力為0.1,乃於94年1月至美國進行右眼角膜移植手術,94年2月23日最佳矯正視力為0.7。94年3月7日至千盈公司施作蒸氣療程時,右眼水晶體掉落體外,經前往林口長庚醫院緊急縫合,94年4月7日右眼最佳矯正視力為0.02。又經本院委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檢驗方文娟之右眼矯正視力,於101年4月24日經檢測為0.05,同年5月4日測得右眼視力為0.25,同年5月15日視力鑑定測得右眼視力為0.1,同年8月3日測得右眼視力為0.1,用雷射干涉儀測得之視力潛能為0.67。
(四)頂擎一生公司於92年6月11日與千盈公司簽訂加盟合約書,約定期間自92年6月11日起至95年6月10日止,於合約期間內,千盈公司應於營業處所使用「詩威特國際美容機構加盟店」之名稱為營業,並應使用及販售由頂擎一生公司核定之「詩威特美容系列產品」,及應使用頂擎一生公司指定之規格設備、儀器及各項規範裝設千盈公司之營業處所,及販售相關產品,且不得使用、販售未經頂擎一生公司核定之「詩威特美容系列產品」或其他由頂擎一生公司所代理品牌之產品。
(五)千盈公司所使用之系爭太空艙,係於89年10月27日向萬肯公司購買。以上事實,並有方文娟94年4月7日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院100年2月17日(100)長庚法字第0131號函、方文娟在長庚醫院之病歷紀錄、千盈公司與頂擎一生公司之加盟合約書、頂擎一生公司之加盟店基本設備表、萬肯公司與王淑華所簽立之合約書,萬肯公司之保養維修服務紀錄表、臺大醫院101年9月10日校附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0頁、60-65頁、75頁,原審卷二第118-121頁、106頁,本院卷二第177、178頁,本院卷三第47-49頁,長庚醫院方文娟之病歷外放),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八、方文娟主張千盈公司員工余惠蘭疏於保管系爭太空艙,為伊施作太空艙療程時,發生太空艙上蓋之右側塑膠排風管鬆脫掉落,撞擊伊之右眼,致右眼球破裂水晶體移位掉出體外,馬采琳為千盈公司負責人,未盡監督之責,二人之過失行為與伊右眼受傷,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千盈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又千盈公司是頂擎一生公司之加盟店,余惠蘭亦同屬頂擎一生公司之員工,頂擎一生公司亦應依民法第188條負連帶賠償責任。萬肯公司進口系爭太空艙銷售,由千盈公司與頂擎一生公司共同提供服務,均屬消保法第7條之企業經營者,應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負連帶賠償之責等語。然遭千盈公司、頂擎一生公司及萬肯公司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要點為:
①、方文娟主張馬采琳、余惠蘭構成侵權行為是否有理由?系爭太空艙之右側排風管掉落是否擊中方文娟,致方文娟右眼球破裂水晶體脫位?
②、方文娟主張頂擎一生公司與千盈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頂擎一生公司援用民法第276條第2項所為時效抗辯是否可採?
③、方文娟主張千盈公司應依民法第28條負連帶責任是否有理由?
④、方文娟依據消保法第7條、第51條請求是否有理由?
⑤、方文娟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若干?方文娟是否與有過失?
九、法院之判斷:
(一)方文娟右眼球破裂水晶體脫位,係因被系爭太空艙掉落之排風管打到所致,千盈公司馬采琳、余惠蘭就排風管掉落應負過失之侵權責任:
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方文娟主張於94年3月7日至詩威特連城店進行美容服務時,馬采琳、余惠蘭均未注意太空艙之定期維修,以免發生脫落之瑕疵,且疏忽伊已告知最近曾接受近視手術,應不提供太空艙之使用,馬采琳竟指示余惠蘭引導伊接受太空艙療程,於療程中,太空艙排風管鬆脫打中伊之頭臉部,造成伊右眼球破裂、水晶體脫位至體外之傷害,經赴醫進行手術,94年4月7日右眼最佳矯正視力為0.01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而千盈公司對於方文娟在接受太空艙療程時,排風管掉落地面,方文娟右眼水晶體脫位掉出體外之事實不爭執,而馬采琳、余惠蘭之上開業務過失傷害行為亦經判決有罪確定在案,堪信其主張屬實。
②、頂擎一生公司雖辯稱事發後余惠蘭曾聽到方文娟與友人通電話,提及是在路上遭撞傷,且排風管除非有人以反旋轉方式故意將之拆卸,無自行掉落之可能,方文娟右眼水晶體是先前搭公車時因緊急煞車碰撞而已受傷,之後至店內進行太空艙療程時,右眼被蒸氣吹拂臉面而流出淚水,水晶體乃隨著眼淚流出體外,方文娟發見後受到驚嚇,自行伸手將排風管拉扯掉落,並非遭排風管脫落擊中眼睛云云,並援引方文娟在林口長庚醫院之護理紀錄記載「病患坐公車因急煞車不慎撞傷右眼」,急診病歷記載「因跌倒右眼球破裂」以為佐證(見外放病歷)。然查:a、依據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96年10月8日以(96)長庚院法字第0901號函稱:「1.方文娟於94.3.7日至本院急診,住院治療,當時主訴遭外物擊中右眼,經相關檢查顯示右眼裸視視力為眼前手動1.5公尺,角膜移植傷口裂開180度(自12點鐘方向起至6點鐘方向止),眼中已無水晶體,經緊急縫合手術,於3.15日出院。2.臨床上,眼部水晶體鮮少在未遭受外力之情形下而自行脫位掉落,通常多因遭外力所致但機率極低,惟因病患曾於院外施行角膜移植手術,其傷口承受外力之程度較常人為差,且病患到院主訴遭外物擊中,故無法排除因遭受外力導致眼球破裂水晶體脫位之可能,但因每個人之承受能力不同,因此臨床尚無法評估其外力之程度高低。」(見原審刑案96年度偵續字第285號卷第60頁)。同院96年11月28日(96)長庚院法字第1097號函稱:「1.醫學上之『外力』通指撞擊外力。2.經查詢臨床個案,目前並無病患因搭機導致眼壓過高,進而發生水晶體脫落之個案。3.經查詢臨床上統計數據,目前並無針對水晶體自行脫落個案所作之研究統計。惟依據病歷記載,方女士之臨床診斷為眼球破裂併水晶體脫落,如病患無其他眼部疾病,應可排除自行脫落之可能。4.臨床上對於水晶體脫落需由何種程度之外力所致,並無明確之研究統計」(見同上偵查卷第69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故依據林口長庚醫院之說明,可知方文娟右眼水晶體並不會自行脫位掉落,必係遭遇撞擊外力所致,復因方文娟右眼於94年1月間曾經施行角膜移植手術,其傷口承受外力之程度較常人為差,而方文娟到院主訴遭外物擊中,無法排除因遭受撞擊外力導致眼球破裂水晶體脫位之可能。b、次查,林口長庚醫院94年3月7日之急診病歷中「護理紀錄欄」,固以打字方式記載「病患主訴因跌倒右眼球破裂」,嗣又以手寫方式更改為「因外物擊中」,護理病歷之「入院主訴欄」以打字方式記載「病患於今日坐公車因急煞車時不慎撞傷右眼而入院...」(見外放之方文娟林口長庚醫院病歷,本院卷一第103、156頁)。然觀諸同一份急診病歷中「主訴欄」則以英文字體書寫「Object,Fall down,with injury to r'teye,this afternoon」,之後會診眼科醫師楊茹雯之會診單中「consultant's notes」,亦以英文字體為相同記載即「Object,Fall down,with injury to r'teye,this afternoon」(見外放病歷),同年3月8日主治醫師蕭靜熹所作之「PREOP NOTE」則載明「病人被美容中心太空艙上面的塑膠管打到右眼」(見外放病歷),此外方文娟之「入院記錄」與「出院病歷摘要」均記載為遭太空艙的塑膠管打到右眼(見外放病歷),顯然與急診病歷中「護理紀錄欄」之原始記錄有出入,更何況該記錄後來已改寫為因外物擊中。而據林口長庚醫院97年11月26日長庚法字第0854號函文亦表明【據病歷所載,方女士係94年3月7日至本院急診,當時其於檢傷處之主訴為「因跌倒,右眼球破裂」,並由本院楊茹雯護士記載於當日之急診病歷上,而入院時則由劉可萱護士記載於護理記錄上;惟病患當日住院接受手術治療後,復於隔日告知主治醫師其係「被美容中心太空艙上面的塑膠管打到右眼」,並由該醫師記載於3月8日之病程記錄中,則上述病歷之記載均屬本院醫護人員依當時病患主訴所為之詳實記載,另病患3月7日更正急診病歷(即手寫「外物擊中」)文字之人員,因歷時已久,本院無法查證】在卷(見新北地院97年度易字第630號卷第154頁),可知急診病歷中之「護理紀錄欄」、「護理病歷」均係由護士記載,病歷則是由醫師經過親自看診及詢問病情後加以記載,護士僅係從旁輔助。方文娟進入急診室,雖先經由醫院之工作人員加以初步詢問並作紀錄,但此僅係供醫師參考,最終仍需經醫師親自看診詢問後才能確定病情及病因。方文娟之急診病歷中「主訴欄」已由醫師以英文字體載明「Object,Fall down,with injury to r'teye,thisafternoon」,核與護士之上開護理記載已有不同,復與會診眼科醫師所為之病歷記載不同,翌日復經主治醫師以中文字體加註「被美容中心太空艙上面的塑膠管打到右眼」,則就方文娟右眼受傷原因,自應以醫師所為之病歷記錄為準據。故縱使方文娟已自承伊在先接受醫院之工作人員(非醫師)詢問時,自稱係跌倒致右眼受傷(見本院卷一第108頁,本院卷四第74頁反面),但方文娟在刑案審理時已表明「(問:護理病歷的內容是否本人陳述的?上面的簽名是否本人簽名?(提示被證十一急診護理病歷)答:簽名是我簽的。病歷上面的記載不是我本人陳述的,我不記得我有如病歷上面的陳述,我進去醫院我就跟醫生說我是被太空艙的排氣管打到的」(見新北地院97年度易字第630號卷97年8月25日審判筆錄,見該卷宗第131頁),且根據上述之急診病歷、會診病歷之記載,已然顯示方文娟在接受急診室醫師看診時已表明是被掉落之物打到眼睛,手術後翌日主治醫師看診時復說明經過,主治醫師乃在病歷上註明是「被美容中心太空艙上面塑膠管打到右眼」等文字,故有關方文娟眼睛受傷原因自應以醫師親自看診治療後所為之病歷記錄為準據。頂擎一生公司援用由護理人員所製作之護理記錄,來推翻醫師所作病歷記錄,辯稱方文娟之右眼受傷破裂是坐公車遭緊急煞車碰撞而受傷,顯不足採。c、再查,如依頂擎一生公司所辯,方文娟之右眼在進入詩威特連城店之前,已因公車急煞車而跌倒碰撞受傷,則其眼睛必有不適之狀況。然依據余惠蘭在其所涉之刑事案件(即新北地院97年度易字第630號,下稱原審刑案卷)97年8月25日之審判期日已坦承:「(檢察官問:告訴人進來的時候,妳有沒有注意到她眼睛有受傷的情形,或是他有告知妳他的眼睛有受傷的情形?)答:我看到她的時候她有戴有色的眼鏡,當時她有說眼睛有做過手術,所以我們不能幫他做臉部的課程,然後我們就幫他做背部的課程,只要不要碰到臉就好」;「(檢察官問:當時告訴人大叫的時候,妳是否第一個進去?)答:是的,當時我有帶一個小靜進去。我進去的時候看到排風管是在地上,但是它掉落的過程我沒有看到)(見原審刑案卷第139頁)。「(法官問:平時如何保養及維護太空艙?)答:先從機器外面擦拭,然後清潔機器內部,躺布部分是每個客人都要換,也要檢查排風管,排風管是螺絲旋狀的我會稍微動一下排風管看是否有鬆動的情形」「(法官問:告訴人去做療程的時候,是否有做如上的檢查?)答:有的,告訴人去換衣服的時候,我就先上去使太空艙先運作一下,那樣子可以讓客人舒服一點」「(法官問:告訴人進來作療程的過程中,她是否有把眼鏡拿掉?)答:有的。」「(法官問:告訴人拿掉眼鏡之後,你觀察到什麼?)答:告訴人當時眼睛是好好的,但是她有跟我說眼睛最近有做近視手術」(見原審刑案卷第140-141頁),已表明方文娟於94年3月7日至詩威特連城店作太空艙療程之前,已告訴余惠蘭,眼睛曾經進行手術。而且余惠蘭替方文娟作背部按摩時,親眼看到方文娟取下眼鏡,當時方文娟眼睛狀況是好的,並無異狀。之後方文娟上2樓進行太空艙療程時,該太空艙亦係先經余惠蘭檢查後,方文娟才更衣躺入太空艙內,而後由余惠蘭扣上艙蓋,之後余惠蘭聽見方文娟大叫聲上樓查看,始發見方文娟右眼水晶體脫位掉落在太空艙枕頭旁,排風管掉落地面。則依余惠蘭所陳述之經過,方文娟在作背部按摩及躺入太空艙時,眼睛並無異狀。除此之外方文娟在店內別無其他碰撞(據頂擎一生公司所辯排風管掉落是被方文娟拉扯而掉落地面,但並未打中方文娟右眼),但依林口長庚醫院之上開函文表示其右眼之傷勢為「眼球破裂」,眼球必會流血且疼痛不適,方文娟自不可能在眼球受傷破裂後還能繼續接受余惠蘭施作背部按摩,及赴二樓做太容艙療程之過程,並經余惠蘭近距離目視認其眼睛是好的,正常無異狀,則頂擎一生公司之辯解與正常之人體反應顯然相違背,殊難採信。再者,系爭太空艙之操作完全由余惠蘭負責,待方文娟更衣躺入後再由余惠蘭扣下上蓋,方文娟僅頭部露出艙外,其他身體均在艙內,此有相片足憑,方文娟並表明不會開啟太空艙,因為小姐們沒有教導伊,每次作太空艙療程,均是由小姐們幫伊開啟,並在躺下後由小姐幫助調整位置讓風可吹到臉上(見本院卷三第22頁反面),堪認千盈公司之系爭太空艙均係由員工操作,在此情況下,躺於太空艙內之方文娟如何有能力伸手將太空艙之排風管拉扯掉落?此部分頂擎一生公司之辯解,亦不足採。至於余惠蘭表示與方文娟同車時聽到方文娟打電話之說詞,但與方文娟通電話者並非余惠蘭,余惠蘭並不知悉對話者之談話內容,其僅以方文娟打電話時之單方面說詞,即認方文娟之眼睛是因先前坐車跌倒發生碰撞所致,自屬憶測。況且此部分已據方文娟表示「在途中我朋友打電話給我,我跟他說因為我眼睛被撞到要去看醫生沒有辦法參加聚會,...」(見新北地檢署95年偵字第14499號卷95年11月27日訊問筆錄,見本院卷一第179頁),與余惠蘭之所述亦有出入,故此部分頂擎一生公司之辯解亦不足採。d、至於臺北縣政府消費者保護官受理消費爭議申訴資料表雖記載「...太空艙出風口外罩突然掉落,打到本人額頭跳到眼睛,造成水晶體外留...」(見本院卷一第175頁),但該項資料係由方文娟之友人薛友松所書寫,非方文娟所親為,薛友松聽取方文娟之陳述後再加以記錄,難免會與方文娟親身遭遇之真實情況有出入。且參諸新北地院檢察署之勘驗筆錄所載「排風管之風速每秒1米到2.5米之間,排風管與人員眼睛距離,垂直距離在12.6至12.7公分,水平距離約6公分」(見本院卷一第186頁),系爭排風管本身係長型之圓柱體塑膠管(長20公分,重44公克),掉落時因圓柱體會滾動,而當時方文娟之頭頸部係躺於排風管之下方,方文娟在無預警之下被掉落之排風管瞬間打到,措不及防,勢必無法清楚描述事件發生之經過,自難以薛友松所書寫之申訴資料表,就排風管掉落之第一時間位置與方文娟所述不一致,即認方文娟所述被掉落之排風管打到為不實。
③、至於千盈公司辯稱方文娟在偵審中之陳述,對於眼睛受傷原因,或稱被撞到、或被太空艙排風管打到額頭、或被排風管直接擊中眼睛,所述前後不一,其主張不可信,且縱使排風管自行掉落,以排風管裝設位置係在消費者頸部以下位置,排風管距人員眼睛之垂直距離為12.6至12.7公分,水平距離約6公分,亦僅可能掉落在消費者頸部兩側位置,殊不可能掉落在消費者之額頭或直接砸中眼睛,況排風管之重量經鑑定報告記載為44.2公克(見鑑定報告書第62頁),縱使擊中,亦不可能產生很痛、很強之感覺云云。然查:a、消保官申訴資料表內容,雖記載為太空艙出風口外罩掉落打到額頭跳到眼睛,造成水晶體外流,但依據消保官申訴資料表後面所附由方文娟自承係由其親自書寫之陳述書內容則表明「...塑膠排氣管掉落本人的額頭,...我說趕快把太空艙打開,我眼睛看不到了,你那塑膠管打到我,我感到有東西從眼尾留出來...」(見原審刑案卷第41-43頁)。b、94年10月13日方文娟第一次接受檢察官偵訊時陳述事發經過為:「我到詩威特由小蘭及小靜幫我背部放鬆,後來小蘭上二樓準備要作太空艙,小蘭操作太空艙,我就進去躺在太空艙內,...接著我就感覺到太空艙開始有熱風、震動,後來沒有多久右邊的排氣管就掉下來,排氣管是從斜右方掉下來,不是垂直落下,就擊中我的右邊臉部靠近眼部、額頭、鼻,我立刻覺得痛,我就大叫...」、「我不知道他是如何掉下來,我看著天花板,排氣管就無故掉落,我也不知道掉落的速度如何」(見新北地檢署94年交查字第1053號卷第40頁,本院卷一第187頁)。c、95年8月15日方文娟第二次接受檢察官偵訊時稱「(問:本件如何受傷?)答:94年3月7日我前往詩威特連城店,接受太空艙護理療程,我躺進太空艙後,小姐把我蓋在太空艙裡面,太空艙開始有熱風並震動,之後小姐離開,而太空艙右上方塑膠排風管鬆脫,直接打到我右眼,造成我右眼球破裂及水晶體脫落的傷害」、「(問:本件有無向臺北縣政府消保官申訴?)答:有」、「(問:提示臺北縣政府受理消費爭議申訴資料,為何在臺北縣政府說打到額頭跳到眼睛?)答:該排風管有打到我額頭及眼睛部分」(見新北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14499號卷第42頁)。d、95年11月27日方文娟第三次接受檢察官偵訊時表示「(問:提示臺北縣政府受理消費爭議申訴資料表並告以要旨)該資料是否妳向消保官口述?)答:本件是友人薛友松陪我去的,關於【跳到】的2字不是我說的,但太空艙的排風管有打我額頭、眼睛」、「(問:為何在書面說右上方塑膠排氣管打到額頭?)答:該排氣管打到額頭眉心,另尾端有打到眼睛。」(見同上偵查卷第109、110頁)。e、97年8月25日方文娟至新北地院出庭作證時供稱「(
之後,當時就有溫度及震動,後來小姐放音樂之後人就到樓下去,後來經過一下子的時間右邊的排風口就掉下來,掉下來之後就打到我額頭眼睛的部位,後來我覺得眼睛有熱熱留眼淚的感覺,後來我大叫,...」、「(檢察官問:排風管當時打到你的身體那個部位?)答:是打到我額頭眼睛這一塊,就是一個灰色的塑膠排風管打到的」、「(檢察官問:當時有沒有自己使用手去觸動排風管?)答:沒有」(見原審刑案卷第127、128頁)。f、綜觀方文娟上開歷次出庭應訊所為之陳述,雖就被排風管打到之正確位置所述不一致,但就其被排風管打到頭部(因方文娟係仰躺於太空艙,其所指頭部應係指臉部)則屬一致。檢察官固曾以95年度偵字第14499號為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一第183頁)。然查,該案經方文娟申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查,並經檢察官以96年度偵續字第285號起訴書將余惠蘭、馬采琳提起公訴,並經新北地院判處余惠蘭、馬采琳業務過失傷害罪,復經本院刑事庭駁回其二人之上訴而確定在案,則千盈公司再執前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中之論述,辯稱方文娟並未被排風管擊中右眼,即難認有據。又即使依方文娟在偵審中之指述,無法明確指明遭系爭排風管擊中右眼,但參諸前開林口長庚醫院96年10月8日(96)長庚院法字第0901號函稱「...角膜移植傷口裂開180度(自12點鐘方向起至6點鐘方向止」、同院96年11月28日(96)長庚院法字第1097號函稱「醫學上之外力通指撞擊外力。..」(見96年度偵續字第285號卷第60頁、69頁),係以方文娟右眼所受傷勢(即角膜移植傷口裂開180度)而認係遭撞擊外力所致,核與方文娟所稱被掉落之排風管打到即屬相符,故無論掉落之排風管是否在第一時間打中方文娟之右眼,但掉落之排風管確有打中方文娟頭臉部應屬事實。
④、本件委請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系爭太空艙之排風管掉落之原因,依據其鑑定結論為【系爭太空艙掉落之原因,說明如下:一、由排風管之進風口元件等表面徵象進行檢視後可知,由於系爭太空艙之右側排風管因伸長、壓縮縮短與不同角度之彎折等定型作動所生之應力,產生微細裂縫至進風口元件上卡榫片發生破斷情況,最終使系爭太空艙右側排風管發生掉落之結果。....】,(見鑑定報告書第13頁)。
⑤、再參諸鑑定人就系爭掉落之排風管之掉落原因之鑑定分析,初步排除因高溫或風速異常變化而致使系爭太空艙右側排風管發生掉落(見鑑定報告書第71頁),鑑定人經觀察系爭太空艙排風管之進風口元件上設有卡榫片,得因扣持部之凸塊、扣槽部之凹槽等凹凸形態,形成扣持作用而固定於進風口管壁內,藉此得以因應操作人員操作排風管管體進行拔出伸長、壓縮縮短等定型作動而不脫離(見鑑定報告第73頁),並以顯微放大方式觀察系爭太空艙右側排風管之進風口元件上卡榫片斷裂痕之表面徵象【即為圍繞於套環頂端呈兩兩相對位置《b1-b4對應b5-b8》,除b8卡榫片外,其餘破斷面之二端角隅包含較光滑平整區域、中央破斷面均具有一橫向且貫穿卡榫片兩端之弓弦狀區域,中央區域為不規則,凹凸不平之特徵】(見鑑定報告書第74頁),並就「進風口元件上卡榫片斷裂原因分析」欄內載明:【..(二)斷裂卡榫片之破斷表面形貌:...依據破斷面表面均具有微細間隔之平行紋路,而每一條平行紋路代表經過一次應力循環後,疲勞裂縫前端前進的距離,又該套環體外周緣破斷面呈現附著灰黑色物質與變色為黃色之特徵,並非符合系爭太空艙因單次發生異常所致之徵象。由於系爭太空艙排風管操作,須將管體進行拔出伸長、壓縮縮短與不同角度之彎折等定型作動時,就會形成順向(拔出伸長)、逆向(壓縮縮短)或不同角度之作動,將使得進風口元件之卡榫片底端(即扣槽部之凹槽)與套環體外周緣之彎折處在變動應力下,始有疲勞條紋起始處發生,並因應不同應力變化大小,而使疲勞裂縫將有減緩或加速成長之情形。(三)系爭太空艙之右側排風管在拔出伸長、壓縮縮短與不同角度之彎折等定型作動下,承受遠低於原本材料之極限值(如抗拉強度)時,致使微細裂縫發生與成長,此可由未斷裂卡榫片底端與套環體外周緣之彎折處呈現產生微裂紋,以及斷裂卡榫片之破斷面表面形貌所形成疲勞破壞特徵得以確認,在當至進風口元件上卡榫片無法承受所施加之負荷時,則發生卡榫片破斷情況,最終因進風口元件上卡榫片斷裂成兩兩相對位置(bl-b4對應b5-b8),即無法承受所施加之負荷時,則使得排風管及其元件自進風口脫離並掉落。故,初步排除系爭太空艙右側排風管因單次操作使用上發生排風管掉落,因長期拔出伸長、壓縮縮短與不同角度之彎折等定型作動等使用條件下,令卡榫片斷裂進而使得排風管及其元件自進風口脫離並掉落。(四)唯,本件無法取得系爭太空艙之進風口元件與相關材料測試數據等資訊,因此僅能研判系爭太空艙之右側排風管因伸長、壓縮縮短與不同角度之彎折等定型作動所生之應力,產生微細裂縫至進風口元件上卡榫片發生破斷情況。...五、系爭太空艙在操作時發生本件事故之原因分析小結:對系爭太空艙右側排風管發生掉落之情況,對排風管之進風口元件等表面徵象進行檢視後可知,由於系爭太空艙之右側排風管因伸長、壓縮縮短與不同角度之彎折等定型作動所生之應力,產生微細裂縫至進風口元件上卡榫片發生破斷情況,最終使系爭太空艙右側排風管發生掉落之結果。】(見鑑定報告書第75-78頁),足見鑑定人係排除因單次操作使用發生排風管掉落,而認係因長期拔出伸長、壓縮縮短及不同角度之彎折等作動,致使卡榫片斷裂,最終發生掉落結果。據此堪認系爭排風管掉落係因排風管之進風口元件上卡榫片斷裂無法相互扣持,而卡榫片斷裂原因係因長期使用所致。
⑥、經查,萬肯公司於88年3月22日與詩威特總部之經理王淑華簽訂買賣契約,並於89年9、10月由千盈公司之前身付款而裝機,保固期間一年,保固期間內由萬肯公司負責維修,期滿後因特威特所有之分店均未與萬肯公司簽訂維修契約,是另行委請普薇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普薇公司)簽約等情,已據萬肯公司之經理林淑真在偵查中陳明在卷(見94年交查字第1053號卷第39頁),並有萬肯公司所提出之買賣契約、統一發票及詩威特連城店保養維修服務紀錄表在卷足稽(見原審卷二第118-120頁、106頁、158頁)。而普薇公司真正負責人顏忠村(登記負責人陳慧真係顏忠村之配偶)在偵查中亦到庭證明伊有與詩威特公司口頭承諾可幫忙修繕,期間93年至94年,因為沒有簽約,是等到有故障,才視情況前往修繕,但本案系爭太空艙並沒有碰過等語(見94年交查字第1053號卷第115頁),再參諸在千盈公司店內負責監督員工教育訓練、美容器材維護業務之負責人馬采琳在偵查中自承「基本上該儀器一有狀況應會自動停機或當機,平日我們只負責換水,所以不需要送廠維修」(見94年交查字第1053號卷第27頁)、「我們平時有維護,自己排人員去維護,維護流程就是在機器加水及檢查機器電源是否故障,蒸汽是否能穩定。排風管檢查它是否會鬆掉,但是完全沒有維修紀錄」、「剛開始是萬肯公司(維修),後來就由公司人員依萬肯公司說明流程保養」(見96年偵續字第285號卷第14頁),足證千盈公司在系爭太空艙保固期間滿一年後即由公司員工自行檢查及保養,並未委請萬肯公司或普薇公司進行保固保養。而系爭排風管經過長期使用(自89年10月至94年3月7日止),因伸長壓縮及不同角度之彎折等動作,排風管之進風口元件之卡榫片發生磨損破斷(共有13片卡榫片,其中僅存有5片卡榫片,8片不復見,僅存有斷裂痕,見鑑定報告書第40頁、77頁),本屬使用中之零件損耗,而此本為使用人所應注意且能注意,然馬采琳及余惠蘭竟疏未注意檢查更換零件,致發生排風管在使用中掉落打中方文娟頭臉部,致其發生右眼受傷破裂水晶體脫位之結果,此二者間顯存有相當因果關係,馬采琳與余惠蘭之過失侵權行為堪以認定。
⑦、至於鑑定人鑑定結論雖認初步排除系爭太空艙之右側排風管掉落直接擊中本件上訴人方文娟右眼之可能(見鑑定報告書第13頁)。惟查:a、系爭太空艙於101年8月6日本院會同鑑定人及兩造、方文娟至新北市○○區○○路00號3樓之4進行現況勘驗,當時二支排風管呈現可伸縮而無法彎折,業據千盈公司之訴訟代理人謝兆青當庭表明,並由鑑定人取回掉落之排風管。復另至新北市○○區○○路00號7樓勘驗由千盈公司所另行準備一只功能正常之太空艙,經當場勘驗其排風管可伸縮亦可彎折,此有中華工商研究院101年7月31日(101)中北法菀字第07048號函、101年8月7日(101)中北法純字第08005號函及勘驗筆錄、現場相片在卷足稽(見本院卷三第12頁、21-27頁、29頁)。然在鑑定人於101年12月24日至現場進行相關量測及紀錄時,現場已裝設完成非本案排風管,且無法以非破壞性方式拆卸,方文娟本人又未到場,係由其訴訟代理人陳雅萍律師充作試驗者躺入躺置區,再由鑑定人以裝設非本案排風管之系爭機器(太空艙),進行試驗者之臉部距離量測,此有中華工商研究院101年12月26日(101)中北法純字第12047號函足參(見本院卷三第155、156頁頁)。足見鑑定人在第二次至現場勘驗就系爭太空艙所進行之相關量測及紀錄時,非以方文娟為量測標準,且非以系爭排風管之作動為量測,而係以現場另行裝設已固定之排風管為量測,此與本院所要求之鑑定事項之基礎即有不同。b、而此部分並經鑑定人於鑑定報告書第壹篇第三章「鑑定資料之依據」貳、其他說明項下,載明:【一、本案系爭太空艙之組成結構、零組件與操作使用過程,由於並無取得系爭太空艙自交付後之使用紀錄、更新零組件與維修保養紀錄,一切依據本院101年8月6日、101年12月24日勘查紀錄現況為準,因此本報告並不包括本案系爭太空艙及其附屬設備於勘驗日前、後之安裝、使用及保養情形等給予敘述。二、本案並無取得系爭太空艙之原始設計規範、施工方式、零件規格及材質、交付當時施工組立紀錄、相關驗收測試報告等,故無就糸爭太空艙是否符合原始設計規範等進行分析。三、本案並無取得系爭太空艙之排風管設計構造、材質成分與機械特性等相關資料,加上因系爭太空艙排風管口已為變更,致使無法進行現場重建與相關紀錄,故無列入系爭太空艙之排風管組裝方式、材質成分與機械特性等鑑定分析】。參、本案依據囑託單位囑託項目進行系爭太空艙勘驗、調查暨分析,由於系爭太空艙右側排風管掉落至今已間隔一段時日,同時經現場勘驗確認後,裝設系爭太空艙右側排風管之排風管口已變更並非事發原狀,在無當日之情形可供勘驗下,故本案僅就囑託單位提供的資料作為基礎,進而提供右側排風管可能掉落原因之專業意見(見報告書第11、12頁)。c、再觀之鑑定報告書第肆篇「鑑定標的之檢視結果暨鑑定分析」,第一章鑑定方法與限制,參、鑑定限制與說明:表明【一、無現場重建完整資訊:(一)由於系爭太空艙右側排風管掉落至今已間隔一段時日(約2年),同時經民國101年8月6日現場勘驗確認後,裝設系爭太空艙右側排風管之排風管口已有變更並非事發原狀,在無當日之情形可供勘驗下,故本案一切依據民國101年12月24日之現場勘查所得結果為基礎。(二)基於已掉落排風管檢視結果可知,排風管管體可伸長、縮短之定型,而無法作任意彎曲之定型(最終復歸至直線狀),加上本案巳無法確認事發當時排風管彎曲之定型條件,因此本院以系爭太空艙之兩側排風管進行伸長、縮短定型作為分析依據,無列入排風管彎折及其角度。(三)本案無考量系爭太空艙是否依商品設計規範施作完成、使用紀錄與維修保養情況等,加上裝設系爭太空艙右側排風管之排風管口已有變更並非事發原狀,且無對系爭太空艙進行長期檢測及觀察,故本案無對系爭太空艙之右側排風管原設置之現場狀況進行研判,以及本案報告並不包括勘查日前後之情形給予敘述同。二、標的變更而無法復原:...以現場已裝設完成之非本案排風管進行檢測,...。三、標的無法拆解與確認原狀:...本案系爭太空艙已裝設有非本案排風管等元件,亦無法以非破壞性方式拆解確認,是故本案鑑定分析限於系爭太空艙已掉落之右側排風管,至於系爭太空艙本體、排風管口與其他元件,則非本案鑑定範圍。】(見鑑定報告書第56、57頁)。亦可知鑑定結果之分析,因鑑定之系爭太空艙排風管已有變更而非事發原狀,本案一切依據101年12月24日之現場勘查所得結果為基礎。d、綜上可知,鑑定人係以101年12月24日勘查現況所得之資料為據,且未將排風管彎折及其角度列入考量,故其鑑定意見充其量僅能認為依101年12月24日非事發原狀之勘查情形所作之認定,復因勘驗時躺於太空艙內之人非方文娟本人,縱令以陳雅萍躺臥太空艙之身體位置分析,排風管掉落不會擊中其右眼,仍無法以此結論認系爭排風管掉落時不會擊中方文娟之眼睛。e、再查,爭排風管在案發當時確實發生掉落地面之情形,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當時僅方文娟躺於系爭太空艙內,頭頸部位於系爭排風管之下方,故即使鑑定報告認系爭排風管掉落不會擊中方文娟右眼為可採信,但以方文娟所躺置之位置而言,系爭排風管於掉落時應會打到方文娟頭臉部,而依據鑑定人就系爭排風管掉落之作動能量分析,表明系爭太空艙之右側排風管由設置於右側進風口上發生掉落,為系爭太空艙右側排風管掉落之作動能量,故所有能量(Wh)應為Wh≧Wk+Es(即總作動能量≧右側排風管縮短、伸長定型等作動能量十右側排風管之抗拉強度),惟因系爭太空艙右側排風管中進風口元件、管體與出風口元件已為分離,加上該等檢測為破壞性方式致使無法復原,因此本案並無列入右側排風管之抗拉強度。作動能量之模擬結果分析:系爭太空艙右側排風管縮短定型之作動能量為0.167J,相當於1.703kgf/cm。系爭太空艙之右側排風管伸長定型之作動能量為0.140J(鑑定報告書誤書為0.167J),相當於1.428kgf/cm(見鑑定報告書第63頁),則依鑑定人所列之公式,本件系爭太空艙右側排風管掉落之總作動能量至少為Wh≧Wk(Es部分鑑定人未列入計算),亦即作動能量至少為1.703kgf/cm(排風管縮短時)或1.428kgf/cm(排風管伸長時)。故方文娟之右眼縱使未被系爭掉落之排風管擊中,但因其右眼曾在94年1月進行眼角膜移植手術留有傷口,傷口承受外力之程度較常人為差,該傷口因排風管掉落而打到臉部,產生上述之撞擊力量,致傷口震裂180度(自12點鐘方向起至6點鐘方向止),水晶體才發生脫位掉落,故方文娟之右眼之水晶體脫位掉落與系爭排風管掉落堪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千盈公司辯稱排風管掉落時力量輕微,不會產生水晶體脫位之結果,尚非可採。
(二)、頂擎一生公司與千盈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負損害賠償責任,頂擎一生公司援用民法第276條第2項所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為有理由:
①、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僱用人即應與受僱人連帶負賠償責任(參見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224號判例意旨)。易言之,所謂之受僱人,只要客觀上受僱用人之選任、監督而為其服勞務之人即是,不問是否訂有僱傭契約、勞務種類如何、期間長短乃至有無報酬,均有其適用。且所謂執行職務,亦不以受指示執行之職務為限,倘受僱人之行為在外觀上依一般情形觀之,得認係執行職務者均屬相當。所謂監督,係指對勞務之實施方式、時間及地點加以指示或安排之一般的監督而言。
②、經查,余惠蘭係千盈公司之員工,負責接待會員及維護、操作美容器材等業務,馬采琳係公司負責人,在店內負責監督員工教育訓練、美容器材之維護等業務,為千盈公司所不爭執,系爭太空艙因長期使用疏於維護,於94年3月7日余惠蘭替方文娟進行太空艙蒸氣服務時,太空艙之排風管掉落撞擊方文娟頭臉部,致方文娟受有右眼球破裂水晶體脫位之傷害,有原審97年度易字第630號及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1019號刑事判決足稽,余惠蘭、馬采琳二人有過失至為明確,依法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千盈公司為其僱用人,方文娟主張千盈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任,於法有據。
③、頂擎一生公司否認係馬采琳、余惠蘭之僱用人,辯稱與千盈公司僅係加盟關係云云,然查:a、詩威特總部為頂擎一生公司所經營,「詩威特」係頂擎一生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登記註冊之商標,使用於美容相關產品與服務上,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資料一件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二第167-172頁)。而商標之功能在於表彰商品與服務之一定品質,使消費者易於辨識不致混淆。頂擎一生公司所有之「詩威特」商標在美容相關產品及服務上,具有相當之商譽,凡使用詩威特商標之美容店,一般消費者在客觀上均會認是詩威特之營業場所,係由詩威特提供美容商品及美容服務。b、千盈公司於92年6月11日與之簽訂加盟合約書,期間自92年6月11日起至95年6月10日止,雙方約定在合約期間內,千盈公司應於公司之營業處所使用詩威特加盟店之名稱為營業,並應使用及販售由頂擎一生公司核定之「詩威特美容系列產品」,及應使用頂擎一生公司所指定之規格設備、儀器及各項規範,並販售相關產品,且不得使用、販售未經頂擎一生公司核定之「詩威特美容系列產品」或其他由頂擎一生公司所代理品牌之產品。又千盈公司之美容師應於營業時間內穿著頂擎一生公司規定之制服,頂擎一生公司得不定期對千盈公司進行考核督導,千盈公司不得拒絕,若千盈公司違反加盟合約之約定,經頂擎一生公司催告限期改善而不改善,或未依其指示改善者,頂擎一生公司得隨時終止加盟合約之事實,此有加盟合約書在卷足憑,並為頂擎一生公司所不爭執(詳原審卷一第60-65頁、卷二第67頁),自堪信為真實。c、頂擎一生公司建立「詩威特」商標以表彰其在美容商品及美容服務之專業地位,千盈公司利用加盟店之名稱,吸引消費者前往其店內美容消費,而頂擎一生公司則利用加盟契約規範加盟店應使用其核定之美容產品、儀器及美容服務及規範等以收取利益,兩者共謀商業利益,頂擎一生公司並藉加盟店之員工行為擴大其營業範圍,若詩威特加盟店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對消費者造成損害不能向頂擎一生公司求償,無異使頂擎一生公司只享受因消費者信賴及加盟體系所帶來之商業利益,而毋須對加盟店之侵害行為負責,自不符合公平原則。d、再查,系爭太空艙是由詩威特總部之總經理王淑華於88年3月22日代表詩威特總部與萬肯公司簽訂合約書,購買39台,由總公司付款後,要求萬肯公司至各加盟店安裝,及要求萬肯公司以各加盟店名義開立發票之事實,有合約書1件可憑,並據證人吳淑愛即萬肯公司之會計於95年3月20日新北地檢察署偵查中證述甚明(詳見原審卷二第118-120、122-124頁);又詩威特花蓮縣中華路分店,在其所製作之網路廣告文宣上亦載有「詩威特+太空艙全身護理特惠專案」,有方文娟所提出翻印自網路之廣告文宣1件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一第118-119頁)。衡諸詩威特總部向萬肯公司大量採購太空艙,及系爭太空艙除千盈公司使用外,尚有其他詩威特加盟店亦使用之事實,堪認千盈公司在店內設置系爭太空艙提供太空艙蒸氣療程係經由頂擎一生公司所核定之設備儀器及服務,頂擎一生公司則藉加盟店設置太空艙設備而擴大其美容服務之範圍。而余惠蘭在上班時間穿著頂擎一生公司所規定之制服,在詩威特連城店內,使用經頂擎一生公司核定裝置之太空艙儀器,執行經頂擎一生公司核准之蒸氣療程,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要旨,在外觀上已足認余惠蘭係頂擎一生公司之受僱人,故頂擎一生公司對於余惠蘭之侵權行為,依法亦應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賠償責任,此部分頂擎一生公司之辯解,尚非可採。e、惟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依民法第275條第2項規定,固僅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他債務人同免其責任,而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則僱用人與受僱人間並無應分擔部分可言,倘被害人對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業已完成,僱用人自得援用該受僱人之時效利益,拒絕全部給付,不以該受僱人已為時效抗辯為必要(參見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440號;95年台上字第1235號;95年台上字第1482號;85年台上字第1131號判決要旨),經查方文娟至遲於95年5月29日已知悉馬采琳及余惠蘭二人之上開侵權行為,此有訊問筆錄足稽(見94年交查字第1053號卷第122、123頁),且方文娟之訴訟代理人在99年7月26日本院準備程序中表明「對於馬采琳、余惠蘭的過失侵權行為,我們沒有向余惠蘭、馬采琳請求」(見本院卷一第203頁反面),101年4月16日準備程序中表明沒有對余惠蘭、馬采琳提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見本院卷二第207頁背面),足證方文娟對於余惠蘭、馬采琳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羅於2年之短期時效,則依上開說明,頂擎一生公司援用受僱人余惠蘭、馬采琳之時效利益,提出時效消滅之抗辯而拒絕給付,即屬於法有據。f、再按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參見最高法院33上字第4810號判例要旨),頂擎一生公司援用受僱人余惠蘭、馬采琳之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之辯解,依前開判例要旨,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效力及於千盈公司,故方文娟依據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頂擎一生公司與千盈公司連帶賠償,即屬無據。
(三)、方文娟主張千盈公司應依民法第28條負連帶責任部分:①、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負連帶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與民法第188條之規定對象不同,前者係以具有代表權之人為對象,後者係以一般職員為對象。
②、經查,馬采琳係千盈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有千盈公司登記資料可按,且為千盈公司所不爭執。馬采琳既因過失對方文娟有侵權行為,而致方文娟受有損害,千盈公司即應就其法定代理人所為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自明。
③、再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規定,則方文娟對於千盈公司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即屬於法有據。
(四)、方文娟依據消保法第7條、第51條請求損害賠償部分:①、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輸入商品或服務之企業經營者,視為該商品之設計、生產、製造者或服務之提供者,負本法第7條之製造者責任。」,消保法第7條、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商品製造人責任與一般之侵權行為責任,在歸責之論斷上最大差異,在於前者僅就商品或服務具有危險之客觀事實存在,無庸考慮發生危險之行為是否具有可歸責性(即故意或過失),衹須商品或服務於客觀上具有此危險,因而致他人於損害,即足以形成責任。消保法雖未定義何謂商品或服務「具有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惟參照同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3款規定,可認商品於其流通進入市場,或服務於其提供時,應具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查千盈公司所使用之系爭太空艙,係於89年10月27日向萬肯公司購買,有統一發票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一第11頁),而系爭太空艙之製造商為美國Sybaritic公司,萬肯公司為系爭太空艙之進口代理商之事實,為萬肯公司及千盈公司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81、85頁、原審卷二第102-104頁),並有經銷合約書及行政院衛生署89.2.21衛署藥字第00000000號簡便行文表(見94年度交查第1053號卷第51-56頁),及系爭產品之使用說明書影本足憑(見外放證物),堪認萬肯公司係屬消保法第9條第1項所規定「輸入商品」之企業經營者,千盈公司係屬於利用系爭太空艙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依上說明,就系爭太空艙商品所生之損害,製造商與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應連帶負賠償責任。
②、次按「企業經營者主張其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或其服務於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商品或服務不得僅因其後有較佳之商品或服務,而被視為不符合前條第一項之安全性。」,消保法第7之1條亦有規定。經查千盈公司使用萬肯公司代理進口之系爭太空艙替方文娟進行蒸氣療程,於療程進行中塑膠排風管掉落擊中方文娟頭臉部致右眼受傷,已難認系爭太空艙於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況且系爭太空艙之美國製造商Sybaritic公司所生產之Dermalife產品(例如:HydrationStation、Spa Oceana、Spa Jet、SpaFengshui)因不符合美國FDA(即美國食品暨藥物管理局)之品質標準而同意停止生產之事實,有方文娟所提出之美國食品暨藥物管理局在其官方網站上所公布之新聞事件1紙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二第134-135頁)。再參之萬肯公司所代理進口之系爭太空艙依據行政院衛生署89.2.21衛署藥字第00000000號簡便行文表所示,產品名稱為「Dermalife5.5ph Hydrofusion system」(見94年交查字第1053號卷第56頁),並有系爭產品之使用說明書影本可參(見外放證物),亦足認系爭太空艙係屬於美國食品暨藥物管理局在上開新聞公告內所指稱之「Dermalife產品」,據此已足認萬肯公司所代理進口之系爭太空艙產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時,不符當時科技或欠缺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
③、萬肯公司雖否認方文娟所提出之上開網路新聞報告之真實性,惟查方文娟所提出之網路新聞事件,係擷取自http://www.fda.gov/Radiation-EmittingProducts/Rts/ResourcesforYouRadiationEmittingProducts/Consumers/ucm142607.htm網頁,為美國食品暨藥物管理局)於官方網站上所發布之消息,應具有相當之可信度,此部分萬肯公司復未提出其他證據加以證明,所辯應不足採。
④、至於千盈公司因其法定代理人馬采琳及員工余惠蘭,未注意就系爭太空艙進行定期保固及維修,且疏未注意不得對近1至3個月內曾進行身體各項手術尚未痊癒之客戶,提供太空艙蒸氣美容服務,並經原審97年度易字第630號刑事判決、本院98年上易字第1019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確定,亦有前開刑事判決各1件在卷足憑,自堪認千盈公司於提供太空艙蒸氣服務時,未確保其服務符合當時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且無法舉證證明其就排風管之掉落無過失,亦無從依消保法之規定免其責任。
⑤、至於頂擎一生公司,既非系爭太空艙之設計、生產、製造商或經銷商,而系爭太空艙實際上是由千盈公司購買後置於其店內提供予消費者進行蒸氣美容服務,非由頂擎一生公司提供服務,又非由頂擎一生公司負責維修保固,復無法認定頂擎一生公司為系爭太空艙之經銷商,則方文娟依據消保法第7條請求頂擎一生公司負損害賠償之責,自屬於法無據。
(五)、方文娟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若干?方文娟是否與有過失?
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方文娟因千盈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馬采琳、員工余惠蘭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前揭所示之傷害,揆諸前開法條所示,自應賠償方文娟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茲就方文娟請求之損害分述如後。
②、醫療費用部分:經查方文娟主張伊因遭受右眼球破裂水晶體掉落體外之傷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至林口長庚醫院就診,支付如附表示之醫療費用總計2萬579元之事實,已據提出醫療費用單據35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故請求千盈公司賠償醫療費用2萬57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③、工資損失部分:方文娟主張伊原任職於美國聯合航空公司之空服員,94年3月7日遭受上開傷害,致無法登機執勤,向公司申請留職停薪,至少6個月無法工作,受有工作損失81萬3417元(計算式:日薪4444.9元×183日=813417元)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9頁)。惟查方文娟發生右眼水晶體掉落後,於94年3月7日至同月15日住院進行手術縫合,有診斷證明書1件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一第10頁),此後至長庚醫院就診之天數如附表所示,94年3月份計6日,94年4月份計3日,94年5月份計2日,94年5、6月份各計0日,94年7至10月份各計1日,94年11月份計0日,94年12月份計1日,95年1、2月份各計0日,95年3月份計5日,95年4月份計0日,95年5、6月份各計1日,95年7月份0日,95年8月份計1日,合計僅31日。次查,長庚醫院99年9月27日(99)長庚法字第0949函覆本院稱「依據病歷記載,方女士於94年3月7日起至本院急診、住院治療,...經緊急逢合手術,於3月15日日出院。方女士最近乙次於99年5月13日回診時,其施行角膜移植手術情況穩定,...但右眼視力受損,且有眼壓高之情形,故後續仍需持續追蹤治療。另其傷勢應休養期間為何,以及有無影響其工作能力,需端視其從事之工作內容有無使用右眼視力之必要,故恐無法一概而論。」(見本院卷一第221頁);同院100年2月17日(100)長庚法字第0131號函稱「(四)..惟依方女士之矯正後視力值,其左眼尚能維持正常視物,故若無特殊需求,其兩眼視力於醫學上評估,尚不致影響其日常生活之基本需求,但工作上之視力需求,則需視其工作性質及內容,對其視力有無特殊要求,故恐無法一概而論。(五)方女士自94年3月7日起至同年月15日止出院,期間係因需施行手術治療,方評估有住院之必要,且其傷勢於出院後,仍需持續門診追蹤,並需視其復原之程度加以安排回診時間及次數(...),故該傷勢對其工作之時間及擔任之職務勢必有所影響,但是否已達完全不能工作之程度,仍需視其從事工作內容有無使用右眼視力之必要,醫學上恐無法一概而論。」(見本院卷一第256、257頁),均表示方文娟除於94年3月7日至同月15日期間因施行手術而有住院必要,出院後僅需持續門診追蹤而已,但是否已達完全不能工作之程度,則無法一概而論,應視其工作內容而定。據此堪認方文娟除因手術住院,以及赴醫院回診檢查時無法工作外,尚乏具體事證可認其喪失工作能力。方文娟主張其於手術後申請留職停薪,固據其提出美國聯合航空公司之證明文件(見原審卷一第30頁、本院卷二第48頁),但上開文件僅表示方文娟留職停薪,無法證明其不能工作,故除上述31日以外,其餘工作損失之請求即屬不能准許。查方文娟93年年薪為美金4萬9444.96元,已據提出薪資證明1件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一第31頁),以起訴日即95年11月15日之匯率換算(即1:32.8120),為新臺幣162萬2388.02752元,每日平均薪資為新臺幣4444.9元(計算式:49444.96×32.8120÷365=4444.00000000,小數點二位以下四捨五入),則方文娟請求31日無法工作之損害13萬7792元(計算式:4444.9×*31=137791.9,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④、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部分:a、方文娟主張其右眼因水晶體掉落,右眼視力僅0.01,符合9級殘廢,減少勞動能力28%,伊已無法續任原空服員之工作,經轉任地勤工作,因眼力無法負荷工作勤務,又辦留職停薪,日後留職停薪期滿是否可以擔任地勤工作尚不得而知,故確實受有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伊係58年11月16日出生,自94年9月16日起至123年11月16日(65歲退休)止,尚可工作期間合計29年又2月,則以每月最低基本工資1萬7,280元計算,每年所減損勞動能力損失約為5萬8,061元(17,280元x12月x0.28=58,06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伊得一次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金額為106萬1,888元云云。b、方文娟右眼之視力狀況:
⑴、方文娟主張其右眼於94年1月在美國進行角膜移植手術,術後視力恢復至0.7(矯正視力),94年3月7日被排風管掉落擊中,致水晶體脫位掉在枕頭上,雖經緊急縫合手術,治療至今仍無法痊癒,右眼視力僅有0.01(矯正視力),且無法恢復,自與系爭排風管掉落擊中有因果關係云云,並提出林口長庚醫院94年4月7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為憑據(見原審卷一第10頁)。
⑵、經查,依據林口長庚醫院100年2月17日(100)長庚院法字第0131號函覆本院稱:「(一)方文娟女士於94年3月7日就診時,因其右眼眼球破裂,故術前無法針對視網膜施行任何檢查,但3月8日曾施行超音波檢查,檢查結果顯示視網膜並無剝離,另病患於94年3月7日前至外院施做之治療為角膜移植手術,臨床上與視網膜無關。(二)方女士於本院就診期間檢測之視力值分別為94年4月7日:右眼最佳矯正視力0.02;94年4月28日:右眼遠視800度,但醫學上無法換算視力值,且當日未檢測視力值;95年3月2日:右眼最佳矯正視力0.01;95年8月14日:右眼裸視視力0.01;另查94年4月8日並無至本院眼科就醫紀錄。(三)臨床上,施行人工水晶體植入手術之目的係改善視力,惟依方女士95年3月2日檢測之視力值評估,若施行手術治療後,最佳矯正視力值恐仍為0.01,故醫學上研判並無手術之必要。(四)依方女士95年3月2日檢查結果,右眼最佳矯正視力值為0.01,遠視800度,左眼最佳矯正視力值為0.9,近視100度,兩眼視力相差為900度。惟依方女士之矯正後視力值,其左眼尚能維持正常視力,故若無特殊需求,其兩眼之視力於醫學上評估,尚不致影響其日常生活之基本需求。但工作上之視力需求,則須視其工作性質及內容,對其視力有無特殊要求,故恐無法一概而論。」(見本院卷一第256、257頁,卷二第177、178頁),故依林口長庚醫院函文所示,方文娟之右眼自發生本件事故後至95年8月止,其最佳矯正視力為0.01至0.02。
⑶、至於就方文娟之右眼是否可以人工水晶體植入方式以補救其視力,林口長庚醫院以100年6月21日(100)長庚院法字第0625號函覆本院稱「依病歷所載,方文娟女士最近乙次於100年5月23日及24日至本院門診就醫,其最佳矯正視力檢測值為0.1,且視覺激發波檢查結果顯示視神經功能異常。依上開門診就醫情形及現今醫學研判,方女士極有可能因外傷導致視神經受損,且視力無法恢復,惟現今臨床上就視神經之部分尚無有效治療方式,故若施行水晶體手術治療,恐仍無法改善其視力,故醫學上研判並無手術之必要。」(見本院卷二第51頁)。
⑷、惟經本院再委請方文娟至臺大醫院就其右眼視力作檢查(見本院卷二第170頁),依據臺大醫院101年9月10日校附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表示其鑑定意見為「(一)方女士於101年4月24日在本院眼科看診時,測得右眼矯正視力為0.05;同年5月4日測得右眼視力0.25;同年5月15日視力鑑定測得右眼視力0.1;同年8月3日測得右眼視力0.1及用雷射干涉儀測得之視力潛能為0.67。依方女士在本院所做多次視力檢查,每次所測得之右眼視力均不穩定,故本院無法判定其真正視力。(二)依據101年5月8日本院視覺誘發電位檢查報告,病人右眼視覺傳導功能稍有遲緩。方女士的右眼視野缺損無特定型態,且光學同調斷層掃瞄檢查(OCT)顯示其視網膜神經纖維厚度及分布型態正常,故應非青光眼所造成。此種視野缺損可能由於角膜不規則散光、乾眼.....等視神經病變因素所造成。依據法院提供之長庚醫病歷紀錄,方女士於94年3月31日之視野檢查顯示右眼視野似有缺損,但95年3月2日之視野檢查結果右眼為正常。97年4月8日之視野檢查右眼亦在正常範圍內。故亦無法判定方女士之視神經是否受損。(三)病人目前的狀況,若要植入人工水晶體,技術上是可行的;目前方女士右眼的屈光異常並不嚴重(遠視僅三百五十度,散光僅兩百五十度),可以用一般眼鏡或隱形眼鏡矯正,因此並無需要植入人工水晶體」(見本院卷三第47-49頁)。
⑸、綜合以上二醫院之檢查結果,林口長庚醫院認方文娟右眼最佳矯正視力為0.01至0.02,且視神經受損,視力無法恢復,即使施行人工水晶體手術,亦無法改善其視力,而認無進行植入人工水晶體之必要,而臺大醫院則係認方文娟右眼視力為0.25至0.05之間,另以雷射干涉儀測得其視力潛能為0.67,故無法判定其真正視力,且方文娟之右眼視野缺損,右眼視覺傳導功能稍有遲緩,但依其在林口長庚醫院之檢查結果亦無法判定其視神經是否受損,且因其右眼可以用一般眼鏡或隱形眼鏡矯正,而認無植入人工水晶體之必要,兩者有明顯差異。本院以林口長庚醫院判斷方文娟右眼視力所依據之檢查資料均係在94、95年間之紀錄,此與臺大醫院係依據方文娟在101年4月至5月,四度至臺大醫院檢查視力之結果,已有不同,足見方文娟右眼視力已有進步,自應以101年方文娟在臺大醫院所作之檢查結果為憑據,較符合目前之實際狀況。而依據臺大醫院之鑑定結果,方文娟之視力潛能達0.67,矯正視力則為0.25至0.05之間,且無法判定其視神經受損,據此自難認方文娟之右眼視力受損已達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障害項目第20,9級殘廢(一目視力減至0.02以下者),或一般保險契約之失明標準「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0.02以下而言,並包括眼球喪失、摘出或不能辨明暗或僅能辨眼前手動者」。方文娟右眼視力既可以用一般眼鏡或隱形眼鏡矯正,而無需進行人工水晶體植入,亦難認方文娟視力受損與水晶體脫位有因果關係。c、再查,各家航空公司對於空服員之視力要求並不一致,例如:長榮航空公司即要求矯正後之視力須為0.8(http://www.evaair.com/html/b2c/Chinese/global_tools ools/Carop/Ta iwan/servant.htm),中華航空要求裸視0.1以上,聯合航空要求矯正視力後1.0(http://w3.cyu.edu.tw/j3004ann/display/avisplay/aviation_licene.htm),而且方文娟不爭執其雙眼曾施行放射性近視手術,之後右眼有新生血管導致脂肪病變,影響視力,於93年9月16日右眼最佳矯正視力為0.1,又於94年1月至美國進行右眼角膜移植手術,94年2月23日最佳矯致視力為0.7等情(見原審卷一第85頁),則方文娟在未發生本件事故時,視力已無法符合其所任職聯合航空公司之要求。再者,依據臺北市上班族協會2000.10.21所做之調查,空服員的平均年齡多集中於20至35歲,年資也以不超過七年居多(http://forum.yam.org.tw/women/backinfo/career/surveysurvey_2000_01.htm vey/),而方文娟係58年11月16日出生,於95年11月16日轉任地勤工作時為37歲,復自94年3月31日起至96年1月12日申請留職停薪,有美國聯合空公司之文件可證(見原審卷一第30頁,本院卷二第48頁),足證方文娟已於96年1月13日已返回工作,則其請求千盈公司賠償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106萬1888元,為無理由。
⑤、精神上之慰撫金部分: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著有明文。經查方文娟至千盈公司接受蒸氣美容服務,因馬采琳、余惠蘭就系爭太空艙之維修保養有疏失,致所提供之機器有瑕疵,造成右眼球破裂水晶體掉落,而住院進行手術,其右眼視力自0.7降至0.25-0.05之間,衡諸社會一般觀念,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方文娟任職於美國聯合航空公司,目前擔任地勤人員職務,所受之傷害與痛苦程度,千盈公司係法人及其他一切情況,因認方文娟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40萬元,核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嫌過高,不應准許。
⑥、懲罰性賠償部份:依上所述,千盈公司所提供之美容服務既有過失,則方文娟依據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懲罰性賠償金8萬6000元,其金額在損害額一倍以下,核屬適當,亦應准許。
⑦、綜上,方文娟得請求千盈公司賠償之金額總計為64萬4371元(計算式:20579+137792+400000+86000=644371)。
⑧、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上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侵權事故之發生,雖係肇因於千盈公司之馬采琳、余惠蘭就系爭太空艙經長期使用而疏未加以維修保養,致排風管之進風口元件磨損掉落,打到方文娟頭臉部,惟方文娟因右眼甫於94年1月間接受眼角膜移植手術,其傷口脆弱,應注意避免遭遇任何外力之碰撞,然其竟外出且至千盈公司接受美容服務,並接受太空艙蒸氣療程,讓自己的右眼暴露在無法受保護之狀態下,而系爭太空艙開啟後發生震動,亦將使手術傷口受到影響,復遭遇太空艙排風管掉落擊中頭臉部,因而發生眼球破裂水晶體脫位掉出體外之結果,顯見方文娟對於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爰審酌上開各種情節,認方文娟就損害之發生,應負擔百分之五十之過失責任,從而,方文娟得請求千盈公司賠償之金額為32萬2186元(計算方式:644371元×0.5=32218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即不應准許。方文娟依據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9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視同上訴人萬肯公司在本院判認千盈公司應負損害賠償之範圍內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十、從而,方文娟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9條、第51條之規定,請求千盈公司及萬肯公司連帶給付32萬21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前開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千盈公司及萬肯公司敗訴之判決,於法尚無不合,上訴人千盈公司及萬肯公司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至於原審就前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千盈公司、頂擎一生公司及萬肯公司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千盈公司、頂擎一生公司及萬肯公司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方文娟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所為方文娟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方文娟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十一、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本院詳加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加以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方文娟之上訴為無理由,上訴人頂擎一生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上訴人千盈公司、萬肯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