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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582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4 月 26 日

法官林恩山陳雅玲黃國忠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582號

上訴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訴訟代理人
葉建宏
上訴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訴訟代理人
黃一展
訴訟代理人
宋重志
訴訟代理人
視同上訴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武田
訴訟代理人
侯尊義
訴訟代理人
龔驥群
訴訟代理人
視同上訴人 耀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夷麟
法定代理人
視同上訴人 榮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清算人
王一信
即清算人
張佩華
即清算人
雷素霞
即清算人
視同上訴人 友碇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永富
法定代理人
視同上訴人 友盟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永富
法定代理人
視同上訴人 友勵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芳貴
法定代理人
視同上訴人 麗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清義
被上訴人
林建興
訴訟代理人
江仁俊律師
複代理人
鄭敏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視同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安泰銀行) 之法定代理人原為丁予康,嗣變更為齊百邁,並經齊百邁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92-96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為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 款所明定。「在強制執行程序中,第三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異議之訴,若以多數債權人為被告,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即屬必要之共同訴訟」(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659號裁定參照); 本件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對耀騰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耀騰公司)、榮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樺公司)、 友碇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友碇公司)、友盟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友盟公司)、 友勵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友勵公司)、麗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麗鎮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北富邦銀行) 、安泰銀行、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元大公司)等9人,起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耀騰公司於民國 (下同)95年9月13日提存於原審法院提存所95 年度存字第4953號提存金額新臺幣(下同)1,706,733元之領取權存在,及撤銷原審法院95年度執全字第3008號、95年度執全字第3129號、95年度執全字第3166號、95年度執全字第3167號、95年度執全字第3684號、95年度執全字第3917號就前項提存金額所為之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雖僅台北富邦銀行、安泰銀行2 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該訴訟對於耀騰公司、榮樺公司、友碇公司、友盟公司、友勵公司、麗鎮公司、元大公司7 人必須合一確定,依上開規定,上訴之效力即及於耀騰公司、榮樺公司、友碇公司、友盟公司、友勵公司、麗鎮公司、元大公司7 人,爰併列該7人為視同上訴人。

三、視同上訴人耀騰公司、榮樺公司、友碇公司、友盟公司、友勵公司、麗鎮公司、元大公司7 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耀騰公司前積欠榮樺公司95年6、7月份貨款計1,706,733元(下稱系爭貨款), 而榮樺公司業於95年6月30日將耀騰公司之貨款債權2,925,195元讓與伊,伊已將該債權讓與契約書提示予耀騰公司,依民法第297 條規定,系爭貨款債權之讓與已對耀騰公司發生效力,惟耀騰公司以伊及榮樺公司董事會及代理董事長均對其主張貨款,無法確知伊或榮樺公司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為由,將系爭貨款提存於原審法院提存所 (提存案號95年度存字第4953號,下稱系爭提存事件)。 提存書「對待給付之標的及其他受取提存物所附之條件」並載明「榮樺公司、被上訴人或其他第三人透過法院訴訟,取得勝訴確認為本件應付帳款之債權人或受取利益人,並於取得前開勝訴判決確定後,經提存人同意,始得領取」。伊因而本於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耀騰公司給付貨款1,706,733元,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869號判決後,耀騰公司提起第二審上訴,嗣耀騰公司向原審法院提存所聲請刪除提存書所載之「對待給付之標的及其他受取提存物所附之條件」,耀騰公司並與伊於第二審訴訟中達成調解,耀騰公司同意由伊領取提存書所載之提存物1,706,733元(下稱系爭提存物), 並撤回上訴,耀騰公司與伊間給付貨款事件即告確定。是以伊為系爭提存物之受取權人,系爭提存物並非榮樺公司所有,榮樺公司之債權人即友碇公司、友盟公司、友勵公司、麗鎮公司、台北富邦銀行、安泰銀行、元大公司就系爭提存物聲請假扣押執行實無理由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確認伊對耀騰公司於95年9 月13日提存於原審法院提存所95年度存字第4953號提存金額1,706,733元之領取權存在, 及撤銷原審法院95年度執全字第3008號、95年度執全字第3129號、95年度執全字第3166號、95年度執全字第3167號、95年度執全字第3684號、95年度執全字第3917號就前項提存金額所為之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之判決。

二、上訴人、視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提出之債權讓與契約書影本中榮樺公司之大小章印文與榮樺公司變更登記表上之大小章印文不符,自不足採信。被上訴人於原審98年10月2日當庭提出之金額300 萬元債權讓與契約書正本,與本件金額2,925,195 元債權讓與契約書影本內容不同,非屬同一債權,故被上訴人應提出金額2,925,195 元債權讓與契約書正本,以證明其主張為真實。被上訴人與榮樺公司債權讓與為虛偽之契約,系爭提存物應屬榮樺公司所有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95年7月初向耀騰公司提示其與榮樺公司間債權讓與契約書,通知耀騰公司上開債權讓與之事實。

㈡耀騰公司於95年9月13日以不知被上訴人、榮樺公司孰為債權人為由將系爭貨款債權金額1,706,733元提存於原審法院提存所,提存案號為95年度存字第4953號。

㈢被上訴人曾對耀騰公司提起請求給付貨款訴訟,經原審法院於96年12月31日以96年度訴字第1869號判決耀騰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1,706,733 元及法定利息。耀騰公司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7年度上字第203 號受理後,耀勝公司與被上訴人於97年5 月21日作成調解筆錄,耀騰公司同意由被上訴人領取系爭提存物,並撤回其上訴。

㈣台北富邦銀行向原審法院對榮樺公司之財產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經原審法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3129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就系爭提存物為假扣押執行。

㈤安泰銀行向原審法院對榮樺公司之財產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經原審法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3684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就系爭提存物為假扣押執行。

㈥麗鎮公司向原審法院對榮樺公司之財產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經原審法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3008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就系爭提存物為假扣押執行。

㈦友碇公司、友盟公司向原審法院對榮樺公司之財產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經原審法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3166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就系爭提存物為假扣押執行。

㈧友勵公司向原審法院對榮樺公司之財產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經原審法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3167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就系爭提存物為假扣押執行。

㈨元大公司向原審法院對榮樺公司之財產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經原審法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3917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就系爭提存物為假扣押執行。

五、系爭提存物為被上訴人所有,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㈠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雖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始生效力,但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而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原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至同法第2 項所謂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蓋使債權人閱覽讓與字據,可知讓與之事實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並非以提示讓與字據為發生債權讓與效力之要件;債權讓與係屬準物權行為具獨立性,於讓與契約發生效力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其原因關係之存否,於既已成立生效之債權讓與契約並無影響。是以債權讓與為清償債務之方法,縱其債務不存在,亦僅生讓與人得否請求受讓人返還不當得利之問題,要難謂其不生債權移轉之效力(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583號、92年台上字第624 號判決參照)。

㈡查被上訴人因借款300萬元予榮樺公司, 榮樺公司乃簽發發票日95年4月20日、金額300萬元本票給被上訴人,嗣本票無法兌現,榮樺公司乃於95年6 月30日與被上訴人訂立債權讓與契約,將系爭貨款債權讓與被上訴人,有榮樺公司開立之面額300 萬元本票、債權讓與契約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㈠第5頁、卷㈡第8、11頁)。另依證人即榮樺公司業務副總丁俊宏證稱:伊只知道被上訴人與榮樺公司簽債權轉讓契約書之事,但過程不清楚。被上訴人與榮樺公司本來就有長期小額借貸的往來;之前都是開票給被上訴人,轉讓債權好像也有1、2次…,簽約當天伊不在場,也沒有參與此次債權轉讓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頁反面-5頁), 而證人丁俊宏係榮樺公司法定代理人王一信因故不能執行職務後,榮樺公司於95年7 月10日為處理債權、債務召開董事會之股東代表,並負責應收款項、應付款項造冊之人(見原審卷㈡第104-106 頁董事會會議紀錄),其所為證言與股東權益攸關,證言應屬可信,足見被上訴人與榮樺公司間確實長期存有借貸關係,榮樺公司前曾以債權讓與方式清償對被上訴人所負債務,本件榮樺公司因上開面額300萬元本票無法兌現後,以債權讓與方式清償對被上訴人所負債務,尚與常情無違,故,被上訴人主張榮樺公司於95年6 月30日以將系爭貨款債權讓與方式清償對伊所負債務,自屬可取。

㈢債權讓與並非要式行為,只須雙方確有讓與債權之合意即可,又公司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參照)。查榮樺公司於95年6 月30日將系爭貨款債權讓與被上訴人時,公司董事長為王一信,有榮樺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㈡第78-79頁), 故王一信自有權對外代表公司。而代表人對外訂立契約所使用之公司印章,亦不須與公司變更登記表上之印鑑相符為必要。本件債權讓與契約書既有榮樺公司當時董事長王一信及榮樺公司之印文,客觀上已足認王一信係以公司代表人之身分和被上訴人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況上開證人丁俊宏亦證稱:債權讓與契約書中的公司大小章是榮樺公司的大小章,這是經濟部登記的印鑑章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頁反面-5頁), 故上訴人以債權讓與契約書上所留存之榮樺公司印文與公司變更登記表上之印鑑不符,否認被上訴人與榮樺公司間債權讓與契約之真正云云,自無足採。

㈣所謂債權讓與,係指不變更債權之同一性,由第三人受讓該債權而成為原債之關係之債權人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12號判決參照)。依耀騰公司法定代理人梁夷麟於原審陳述稱:伊之前只看過債權讓與契約書影本;系爭金額伊已經提存,貨款高於提存的金額(按貨款債權2,925,195元,提存金額為1,706,733元),是因為貨品有瑕疵,有扣貨款,所以提存的金額較低;榮樺公司債權讓與有無通知伊,伊不清楚,因為當時有太多人來要錢,伊是在提存的前幾天伊才看到該債權讓與契約書影本,伊才知道這件事等語(見原審卷㈡第6頁)。 由上開梁夷麟之陳述可知,債權讓與契約書所載貨款債權金額2,925,195元,耀騰公司已將其中1,706,733元予以提存,不足部分係因貨品有瑕疵予以扣款所致,故被上訴人受讓該債權,並未變更債權之同一性,耀騰公司所為之提存,確係為清償系爭貨款債務,上訴人抗辯債權讓與契約書中記載之金額與提存金額不同,債權讓與契約書之債權與清償提存之債權非同一筆債權云云,自無足取。

㈤查,原審98年10月2 日筆錄記載:「庭呈系爭支票正本、債權讓與契約書(正本交與上訴人訴代等核閱與影本無誤後,正本發還被上訴人訴代)」等語(見原審卷㈡第5 頁反面),應係「庭呈的是被上訴人留存的債權讓與契約書還有支票正本」之意;另耀騰公司訴訟代理人於原審亦曾陳述:「被上訴人與耀騰公司訴訟(即另案原審法院96年度訴字第1869號給付訴訟)時只有給我一張影本、被上訴人庭呈之契約書與本案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影本格式不一樣」等語,原審筆錄並未記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8頁),是以如依上開內容可知,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債權讓與契約書正本與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影本之格式並非同一。惟債權讓與既非要式行為,只須雙方確有讓與債權之合意即可,格式縱有不同,亦不影響內容之真實,茲依上開證據,已足以證明債權讓與之真正,故上訴人以本案之債權讓與契約書影本第6 條註明「本契約一式二份,雙方各執一份為憑」,所謂一式二份即二份同內容、同格式之契約,被上訴人提出之格式既不相同,抗辯債權讓與契約非真正云云,同無足取。

㈥綜上,耀騰公司法定代理人梁夷麟於原審已陳述稱:伊是在提存的前幾天伊才看到該債權讓與契約書影本,伊才知道這件事等語,已如前述,足見提存前已接受讓與之通知,債權讓與對於耀騰公司發生效力。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系爭貨款債權既經榮樺公司讓與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即為系爭貨款債權之債權人,得直接向提存所請求給付。榮樺公司既因債權讓與而非系爭貨款之債權人,其債權人即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無就系爭提存款1,706,733 元為假扣押之權利,被上訴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對上開提存款項之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自屬可取。

㈦「讓與人應將證明債權之文件,交付受讓人,並應告以關於主張該債權所必要之一切情形」(民法第296條參照)。 按,民法第296 條係規定讓與人對受讓人所負之義務,而非受讓人對第三人之證明義務,受讓人即被上訴人只須證明貨款與榮樺公司有讓與之合意即生債權讓與之效力,並無須提出銷貨證明等文件,故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提出銷貨證明等文件,自屬誤會,併予敘明。

六、被上訴人提起確認之訴,應予准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茍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

㈡被上訴人先前本於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對耀騰公司提起給付貨款1,706,733元之訴,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869號判決後,耀騰公司提起第二審上訴,嗣經本院97年度上字第203號調解成立,調解筆錄載明 「耀騰公司於原審法院提存所95年度存字第4953號提存書所載之1,706,733 元提存物同意由被上訴人領取;被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6 月30日自榮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受讓之債權金額新台幣貳佰玖拾貳萬伍仟壹佰玖拾伍元整,於上訴人依前項給付後,餘額壹佰貳拾壹萬捌仟肆佰陸拾貳元整,被上訴人願意全數拋棄之」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5-16頁)。調解前耀騰公司已向原審法院提存所聲請刪除提存書所載「榮樺公司、被上訴人或其他第三人透過法院訴訟,取得勝訴確認為本件應付帳款之債權人或受取利益人,並於取得前開勝訴判決確定後,經提存人同意,始得領取」之「對待給付之標的及其他受取提存物所附之條件」,原審法院提存所亦同意刪除(見原審卷㈠第14頁),故該提存已無「對待給付之標的及其他受取提存物所附之條件」。

㈢原審法院提存所95年度存字第4953號提存事件之領取權人,依所附之條件所示,原為榮樺公司之債權人及榮樺公司(見原審卷㈠第6 頁),雖耀騰公司嗣後於調解時已同意提存物由被上訴人領取,並刪除所附之條件,惟榮樺公司債權人既否認並對上開提存款執行假扣押,被上訴人對該提存物之權益已受影響,其在法律上之地位及權利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故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故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伊對耀騰公司於95年9月13日提存於原審法院提存所95年度存字第4953號提存金額1,706,733元之領取權存在,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至被上訴人上開法律上之地位及權利不安之狀態經除去後,因耀騰公司於原審法院提存所95年度存字第4953號提存書之受取人欄並未載明受取權人為何人,且嗣後刪除所附之條件,被上訴人依提存法所規定之程序,向原審法院提存所聲請領取提存物,原審法院提存所是否准許,屬提存所職權,併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原審法院95年度執全字第3008號、95年度執全字第3129號、95年度執全字第3166號、95年度執全字第3167號、95年度執全字第3684號、95年度執全字第3917號就前開提存金額所為之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並請求確認對耀騰公司於95年9 月13日提存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存所95年度存字第4953號提存金額1,706,733元之領取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證,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 第385條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五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黃國忠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明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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