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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582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19 日

法官林恩山陳雅玲黃國忠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上字第582號

上訴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訴訟代理人
葉建宏
上訴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訴訟代理人
黃一展
訴訟代理人
宋重志
訴訟代理人
視同上訴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武田
訴訟代理人
侯尊義
訴訟代理人
龔驥群
訴訟代理人
視同上訴人 耀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夷麟
法定代理人
視同上訴人 榮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清算人
王一信
即清算人
張佩華
即清算人
雷素霞
即清算人
視同上訴人 友碇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永富
法定代理人
視同上訴人 友盟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永富
法定代理人
視同上訴人 友勵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芳貴
法定代理人
視同上訴人 麗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清義
被上訴人
林建興
訴訟代理人
江仁俊律師
複代理人
鄭敏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壹、程序方面中關於「三、視同上訴人耀騰公司、榮樺公司、友碇公司、友盟公司、友勵公司、麗鎮公司、元大公司7人」 之記載,應更正為「三、視同上訴人耀騰公司、榮樺公司、友碇公司、友盟公司、友勵公司、麗鎮公司6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參照)。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五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但對於判決已合法上訴者,不在此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黃國忠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明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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