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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612號

返還價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1 月 23 日

法官李錦美黃雯惠鍾任賜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612號

上訴人
即附帶被上訴人
伸豐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鈞黛
訴訟代理人
唐迪華律師
被上訴人
即附帶上訴人
鎧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柄達
訴訟代理人
曾國龍律師

        曾梅齡律師

        黃于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4月1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8年度訴字第149號)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99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命其負擔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廢棄。

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附帶上訴人負擔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被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一,餘由附帶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第二行所示之「週年率利」,應更正為「週年利率」。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97年2月間,為就圓棒、粗磨半成品、銑刀、鑽頭等切削刀具上之微粒(Particle)、油污、粉塵、鎢粉等物進行洗淨,而向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購買碳化水素之七槽式清洗設備機器(下稱系爭機器),未稅價格為新臺幣(下同)486萬8000元,含稅價格為511萬1400元。兩造於97年2月12日簽立訂購單,並於97年2月20日簽立訂購機器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該訂購契約下通稱系爭合約)及相關訂購文件後,伊即依約以97年2月22日到期、票據號碼LZ0000000、面額204萬4560元之支票1紙(下稱訂金支票),給付訂金即簽約金(總價金之40%,下稱系爭訂金),且經上訴人受領。惟上訴人未依系爭合約書約定之交貨期限,於97年2月22日起算120日內,即97年6月22日前完成交付系爭機器,且連交機前應通知伊至其廠內進行之設備規格、功能檢查、運轉、驗收等(下合稱廠內驗收)程序均未進行,是上訴人依系爭合約已有遲延情事。迄至97年7月底,上訴人始通知伊為廠內驗收,惟經伊製造部經理羅啟文至上訴人廠內檢驗,發現經系爭機器清洗完後之PCB微型鑽頭(下稱鑽頭)上,仍殘留白色污點微粒(Paitrcl)之物質(下稱系爭白色屑狀物),與系爭合約書之清洗機驗收表(下稱系爭驗收表)所示鑽頭部分之檢驗項目「刃尖面粉塵」之判定標準不合(下稱系爭瑕疵),致伊不能於系爭驗收表上簽名確認。復自97年8月起,伊工程部員工詹壬介、黃崇文,依上訴人通知多次前往進行廠內驗收,惟仍有系爭瑕疵,無法辦理交機。是前後廠內驗收達4次,系爭機器均未符合系爭合約書約定之標準,並均有系爭瑕疵情事存在,則上訴人一再遲延,未能依債之本旨交付系爭機器,嚴重影響伊之權益。詎上訴人明知系爭瑕疵及已嚴重遲延交機之情事,竟發函表示系爭白色屑狀物非約定清洗範圍,及系爭驗收表為伊自行製作云云卸責,迫伊應於3日內辦理交機、付款情事。經伊回函嚴正駁斥,並要求上訴人改正以符合廠內驗收之標準,上訴人竟於97年11月12日函覆解除系爭合約,沒收系爭訂金,顯見上訴人毫無履約之誠意。伊遂於97年11月18日依法解除系爭合約。另追加主張系爭合約不成立,一併請求回復原狀,及依據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訂金,及自97年6月23日起已逾期,迄至97年11月18日伊解除契約時止,共遲延149日之逾期損害賠償76萬159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伊280萬6158元,及其中204萬4560元自97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76萬159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合約書約定,系爭機器之清洗結果只要勿有油漬、鎢粉、粉塵及溶劑殘留即可,而沾粘在鑽頭上之系爭白色屑狀物非屬懸浮物、粉塵、Particle等,不在兩造約定清洗範圍。況被上訴人於系爭合約簽訂時,未曾告知其產品有系爭白色屑狀物沾粘問題,亦未要求列為驗收標準之一。且經被上訴人將其鑽頭送SGS(即瑞士通用檢驗公證集團)檢驗,SGS於97年9月17日出具之試驗報告(下稱系爭報告)載明,基材即鑽頭並無Fe(鐵)元素,之後卻產生此元素,顯見被上訴人早已知悉系爭白色屑狀物係其加工製程中,因化學變化產生之沾粘物質,與系爭機器之正常功能無涉,故系爭機器並無系爭瑕疵存在。又兩造多次進行協商,根據97年9月27日協商會議(下稱系爭協商會議)之決議,兩造已達成責任歸屬共識及解決方案,即無被上訴人所謂97年6月22日遲延交機問題;被上訴人亦同意在97年10月4日前交機,並於97年10月6日前先行付款20%。惟被上訴人卻藉故不願辦理交機及付款,經伊簡訊、存證信函催促,仍置之不理,僅一再要求伊改正並符合汙點標準,否則除依約請求違約金外,並依法解除系爭合約,完全無視系爭協商會議決議之約定。至此,伊深知被上訴人已無誠信可言,目的僅在解約而已,伊遂於97年11月12日函知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合約,並沒收系爭訂金。又解除系爭合約原因,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無權請求返還系爭訂金及請求損害賠償。況且,刃尖面粉塵僅兩造約定系爭機器驗收之檢驗項目之一,縱有此一爭議,亦不能遽認系爭合約不成立等語置辯,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現金或同面額之第一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4萬4560元,及自97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提起部分附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76萬15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則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關於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關於204萬4560元自97年2月23日起至97年11月27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不服,業已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90頁至第92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一)兩造於97年2月20日就系爭機器簽訂系爭合約書及訂購單,其中包含合約附件、廠內完工驗收表、清洗機驗收表、到貨驗收表及仕樣書等相關文件。

(二)依系爭合約書約定,上訴人交貨期限為訂金兌現後120日內交機,並需於交機前經被上訴人先完成廠內驗收,即如系爭合約書之合約附件所載「三.⒈在機器完成後,貴公司(即被上訴人)會同本公司(即上訴人)共同於上訴人廠內進行設備規格、功能核查、運轉、驗收等(即廠內驗收),廠內驗收明細表經貴公司(即被上訴人)之派員確認簽名後,始進行設備運交事宜,辦理出貨。」且系爭合約書之相關文件中,亦有明確之廠內完工驗收明細及測試方法、標準。又依系爭合約書之廠內完工驗收表所附系爭驗收表所載,鑽頭部分之檢驗項目刃尖面粉塵之判定標準為:刀尖面污點直徑最大不超過3um;單一刃面不超過三顆(≦3pcs)。

(三)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書約定,簽發訂金支票1紙予上訴人,作為系爭訂金之給付,並由上訴人於發票日當日兌現,提領完畢。

(四)經過系爭機器清洗後之鑽頭刃尖面上,發現殘留有白色頭皮屑似物質(即系爭白色屑狀物)之情形(即系爭瑕疵)。

(五)兩造於97年9月27日,就系爭瑕疵應如何處理解決乙事,召開系爭協商會議。

(六)上訴人於97年10月8日以臺北古亭郵局第2474號存證信函(下稱971008存證信函)表示,系爭白色屑狀物非約定清洗範圍,催告被上訴人於文到3日內,辦理交機及給付價款等事宜。被上訴人則於97年10月14日以國史館郵局第00580號存證信函(下稱971014存證信函),要求上訴人於函達7日內改正以符合廠內驗收之標準,並辦理交貨。嗣上訴人於97年11月12日以臺北古亭郵局第2789號存證信函(下稱971112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合約,並主張沒收系爭定金。被上訴人則於97年11月18日以元大法律事務所函(下稱971118律師函)予上訴人,解除系爭合約,並請求返還系爭定金及遲延交機之賠償。

(七)鑽頭沒有含鐵,系爭白色屑狀物有含鐵,且系爭白色屑狀物得以一般清潔黏土清除。

(八)系爭白色屑狀物為系爭機器無法完全清除。

(九)兩造不爭執下列之往來關聯事件時序。

1、96年12月中旬:羅啟文曾攜帶產品圓棒至上訴人廠內,以展示機進行試洗。

2、96年12月20日前後:林柄達、啟文曾經攜帶銑刀及鑽頭至上訴人廠內,以展示機進行試洗。

3、96年12月底: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至被上訴人處,洽談欲訂製之機台詳細規格。

4、97年2月4日:被上訴人下訂單包括回收機一台(下稱他回收機),及系爭機器一套。

5、97年2月12日:兩造簽立訂購單(見原審卷第6頁)。

6、97年2月15日:被上訴人以電子郵件寄出驗收條件(見原本院卷第62頁)。

7、97年2月19日:兩造簽立系爭合約(見原審卷第8頁至第22頁、第54頁至第70頁)。

8、97年2月20日: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系爭訂金之訂金支票,票載發票日97年2月22日(見原審卷第23頁)。

9、97年2月26日:上開支票兌現(見本院卷第64頁)。

10、97年3月3日:被上訴人希望上訴人先行將回收機交貨。

11、97年4月10日:他回收機交機,安裝後並驗收。

12、97年6月26日:系爭合約約定系爭機器之交貨期限屆至(見原審卷第8頁)。

13、97年7月25日:系爭機器完工,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進行廠內驗收。

14、97年8月1日:被上訴人派員至上訴人廠內進行試洗圓棒、銑刀及鑽頭。

15、97年8月4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提及系爭白色屑狀物未洗淨。

16、97年8月21日:林炳達透過羅啟文指示,以鏡子代替工件鑽針試洗,並且鏡子未經過被上訴人加工過程,直接:A.以乾淨鏡子直接進入系爭機器清洗。B.用被上訴人加工過程所產生含有油漬、鎢粉、粉塵等重覆使用之加工油淋在於鏡子上面,亦直接進入系爭機器清洗。

17、97年8月29日:上訴人再將97年8月21日實驗以不銹鋼板取代鏡子,以上開16所述相同方法經系爭機器洗淨後,再送被上訴人檢驗。

18、97年8月間:詹壬介、黃崇文等人陸續前往上訴人進行廠內驗收。

19、97年8月底:上訴人表示欲了解系爭白色屑狀物之成分,故被上訴人將經系爭機器清洗後之鑽頭,送SGS集團檢驗系爭白色屑狀物之成分。

20、97年9月17日:SGS集團檢驗之系爭報告出爐(見原審卷第75頁至第76頁)。

21、97年9月23日:上訴人以電子郵件致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77頁),兩造即約定97年9月27日面會。

22、97年9月24日:上訴人與林炳達在桃園機場會面後,另以電子郵件發給羅啟文(見本院卷第86頁)。

23、97年9月27日:林柄達、羅啟文與林瑞發、黃鈞黛在被上訴人處開會協商。

24、97年10月2日:上訴人於中午12時58分以電子郵件通知羅啟文(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7頁),被上訴人於18時40分以電子郵件通知上訴人(見本院卷第68頁至第71頁)。

25、97年10月4日:被上訴人於8時56分以電子郵件通知上訴人(見原審卷第206頁至第207頁)。

26、97年10月4日:上訴人於13時19分以電子郵件通知被上訴人(見本院卷第72頁至第73頁)。

27、97年10月8日:上訴人以971008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24頁至第29頁)。

28、97年10月14日:被上訴人以971014存證信函至上訴人(見原審卷第30頁至第36頁)。

29、97年11月8日:被上訴人發生跳票事件(見原審卷第72頁)。

30、97年11月10日:被上訴人發生跳票事件(見原審卷第72頁)。

31、97年11月12日:上訴人以971112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89頁至第96頁)。

32、97年11月17日:被上訴人發生跳票事件(見原審卷第72頁)。

33、97年11月18日:被上訴人以971118律師函通知上訴人(見原審卷第37頁至第39頁)。

34、97年11月19日:被上訴人向經濟部中小企業處申請抒困案進度說明(見原審卷第72頁)。

(十)上揭事實,並有兩造不爭執其形式真正(見本院卷第92頁背面)之訂購單、系爭合約書及相關訂購文件、領款簽回聯、訂金支票、971008存證信函、971014存證信函暨回執、971118律師函暨回執、被上訴人重大訊息、系爭報告、971112存證信函暨回執(均影本)附卷可稽(分別見原審卷第6頁至第39頁、第70頁至第73頁、第75頁至第76頁、第89頁至第96頁),自堪信為真實。

五、經本院於99年8月30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見本院卷第92頁,並依本院論述之先後與妥適,而調整其順序、內容)

(一)系爭合約是否成立?

1、系爭驗收表所示鑽頭檢驗項目欄列載之刃尖面粉塵,是否為系爭合約必要之點?或者為系爭合約解釋問題?

2、經系爭機器清洗後,鑽頭刃尖面所殘留之系爭白色屑狀物,是否為系爭合約所示之粉塵?

(二)上訴人於97年11月12日解除系爭合約,是否合法生效?

1、系爭機器有無系爭瑕疵?

2、上訴人有無可歸責之給付遲延事由?

3、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拒絕辦理交機及付款,有無理由?

(三)被上訴人於97年11月18日解除系爭合約,是否合法生效?

1、系爭機器有無系爭瑕疵?

2、上訴人有無可歸責之給付遲延事由?

3、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四)是否因系爭合約不成立,被上訴人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六、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一)系爭合約業已成立。

1、系爭驗收表所示鑽頭檢驗項目欄列載之刃尖面粉塵,非系爭合約必要之點,而為系爭合約解釋問題。

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而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訂約當事人之一方,由他方受有定金時,推定其契約成立。民法第153條、第248條亦分別規定甚明。

②經查,兩造於97年2月20日就系爭機器簽訂系爭合約書及訂購單,其中包含合約附件、廠內完工驗收表、系爭驗收表、到貨驗收表及仕樣書等相關文件;系爭合約書之相關文件中,有明確之廠內完工驗收明細及測試方法、標準;而依系爭驗收表所載,鑽頭部分之檢驗項目刃尖面粉塵之判定標準為:刀尖面污點直徑最大不超過3um;單一刃面不超過三顆(≦3pcs);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書約定,簽發訂金支票1紙予上訴人,作為系爭訂金之給付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分別見上四之(一)、(二)、(三)所示),自堪認為實在。

③再查,核諸被上訴人係主張:系爭驗收表所示鑽頭檢驗項目欄列載之刃尖面粉塵,業經兩造意思表示合致;且系爭合約書載明交貨期限、伊已給付系爭訂金;兩造關於系爭機器之核查、運轉、驗收等事宜,均有明確約定,可見系爭合約業已成立等情(見本院卷第116頁至第117頁);而上訴人亦認為:系爭合約之標的、金額,均經兩造合意無誤,足徵系爭合約業已成立等節(見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04頁)以觀,顯見兩造均認系爭合約業已意思合致而成立,至為明確。

④復按,契約之內容,是否為契約成立所絕對必要,可分為要素、常素及偶素。要素者,即構成契約內容必要之要件。例如,約定移轉財產權及支付價金二者,乃買賣契約之要素。常素者,即在通常情形雖為構成契約之內容,惟除去該內容契約仍可成立之事項。例如,關於瑕疵擔保責任為買賣契約之常素。至偶素者,即通常雖非構成契約內容之法律事實,因當事人特以意思表示將其附加於契約內容者。例如,買賣附有條件或期限者,該條件或期限即為偶素。

⑤卷查,系爭合約為買賣契約,是參上①、④規定及說明所示,其要素應為約定移轉系爭機器之所有權,及系爭機器之價金支付二者,則系爭驗收表所示鑽頭檢驗項目欄列載之刃尖面粉塵,應非系爭合約之要素,而為系爭合約之常素或偶素,當屬無疑。基此而論,系爭驗收表所示之刃尖面粉塵檢驗項目,要非系爭合約之必要之點,而僅為解釋問題,至為明確。

⑥要之,系爭驗收表所示鑽頭檢驗項目欄列載之刃尖面粉塵,是否包含系爭白色屑狀物,非系爭合約必要之點,而為系爭合約解釋問題,實堪認定。乃原審認為:刃尖面粉塵究為何物,是否包括系爭白色屑狀物等項,乃為系爭合約必要之點,是兩造就此意思表示不一致,故系爭合約未成立等節,尚有誤會,不能維持。

2、經系爭機器清洗後,鑽頭刃尖面所殘留之系爭白色屑狀物,為系爭合約所示之粉塵。

①上訴人係以:被上訴人於訂購系爭機器前,經試洗測試系爭機器符合品質要求;系爭白色屑狀物為被上訴人製程中必定產生,其清除問題又無其他廠商具備可清洗之能力,被上訴人欲以系爭機器解決多年困擾,理應於系爭驗收表特別標示,而非僅標示粉塵;系爭白色屑狀物,係被上訴人於加工製程中,因化學變化而生之沾粘物質,非屬系爭機器之清洗範圍;況超音波清洗與以粘土沾粘去除,屬截然不同之清除方式,被上訴人豈未注意其支付高額代價購買系爭機器,得否以超音波清洗達到以粘土沾粘去除之同等效果;因此,系爭機器清洗後,鑽頭刃尖面產生之系爭白色屑狀物,非屬系爭驗收表之粉塵云云。

②惟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

③經查,經過系爭機器清洗後之鑽頭刃尖面上,發現殘留有系爭白色屑狀物之系爭瑕疵;兩造於97年9月27日,就系爭瑕疵應如何處理解決乙事,召開系爭協商會議;鑽頭沒有含鐵,系爭白色屑狀物有含鐵,且系爭白色屑狀物得以一般清潔黏土清除;系爭白色屑狀物為系爭機器無法完全清除等情,亦為兩造所無異詞(見上四之(四)、(五)、(七)、(八)所示),當堪信為真正。由是觀之,系爭白色屑狀物既非鑽頭之一部分,當非與鑽頭發生化學變化、致難以清除之結合性物質,應可確定。

④再查,佐諸系爭合約內容所附之仕樣書載明:系爭機器係針對鑽頭、螺絲攻等刀具之Partical、油脂進行洗淨等語(見原審卷第15頁)等情以察,顯見系爭機器清洗對象除油脂外,即為Partical。而所謂Partical之中文翻譯即為微粒、粉塵。又被上訴人於97年2月15日以電子郵件寄出驗收條件(見本院卷第62頁);其後,兩造於97年2月19日簽立系爭合約書(見原審卷第8頁至第22頁、第54頁至第70頁)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九)之6、7所示)。由是可知,系爭驗收表雖係被上訴人提出,然上訴人早於簽立系爭合約書前,即得以審閱,再將系爭驗收表列為系爭合約書之附件,而為系爭合約之一部分,自應認兩造就此已達成意思合致,而上訴人當受其拘束,甚為明灼。

⑤且查,系爭驗收表關於鑽頭部分之檢驗項目有三,分別為溝槽內部潔淨度、柄部潔淨度與刃尖面粉塵。其中,溝槽內部潔淨度、柄部潔淨度之判定標準,各為溝槽內是否有油漬及鎢粉殘留、目視擦拭是否有溶劑殘留;而刃尖面粉塵之判定標準,則為刃尖面污點直徑最大不超過3um;單一刃面不超過三顆(≦3pcs)。再者,刃尖面粉塵之檢驗工具&方式為工具顯微鏡量測污點,系爭驗收表並特別註明:工具顯微鏡量測污點,需於系爭機器內即取樣送檢(為免污染)等語。基此而論,以系爭驗收表關於鑽頭之檢驗項目,與仕樣書所示之洗淨功能相對應,足徵刃尖面粉塵應係針對仕樣書所謂之Partical而言,堪以認定。

⑥從而,系爭驗收表所示之刃尖面粉塵,應為Partical之翻譯文字,即與微粒、粉麈相同。此由其判定標準載明:刃尖面污點直徑最大不得超過3um(微米);單一刃面不超過3顆(≦3pcs),尤為明確。據此可知,系爭驗收表之刃尖面粉塵,即為Partical,亦即為細微之顆粒物質,均包含於檢驗項目之粉塵定義,而不因其內含成分如何,亦不論其產生之原因及來源為何,始符系爭合約之締約真意,至為明悉。

⑦尤以,審諸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系爭機器之目的;上訴人藉以招徠被上訴人買受系爭機器之仕樣書,載明系爭機器清洗之範圍,包括被上訴人之圓棒、粗磨半成品、銑刀、鑽頭等的Partical;而系爭白色屑狀物非不能清除,亦非鑽頭一部等節,綜合以考,益徵系爭白色屑狀物應屬Partical範圍,即為系爭驗收表所示之刃尖面粉塵,洵堪認定。

⑧甚者,被上訴人之部分鑽頭經系爭機器清洗後,亦有部分符合系爭驗收表之情形(見原審審卷第110頁至第111頁之OK部分),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2頁背面)。況且,被上訴人以一般清潔黏土,即可將系爭白色屑狀物清除,亦為上訴人所無異詞(見上四之(七)所載),並有被上訴人提出其形式真正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2頁)之前後對照圖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41頁)。由是可知,系爭白色屑狀物當屬系爭驗收表之刃尖面粉塵,應無疑問。

⑨至於,上訴人所陳:系爭白色屑狀物非懸浮物及粉塵,而為化學變化產生之沾黏物質,非系爭機器得清洗範圍云云。然查,系爭驗收表僅以顆粒大小、個數,為判定是否合格之標準,並未敘及刃尖面粉塵之物質種類,上訴人以系爭白色屑狀物之內容成分為系爭機器之清洗範圍,並無依據。況且,遍觀系爭合約及相關文件,並未敘及系爭機器得清洗或不能清洗之Partical成分,尤未將刃尖面粉塵限定為懸浮物及粉塵,而不包含化學變化產生之沾黏物質。是故,上訴人以系爭白色屑狀物非系爭合約清洗範圍之粉塵,並以系爭白色屑狀物之成分為非粉塵之依據,顯非可取。

⑩況且,徵諸被上訴人既以高額價金向上訴人購買系爭機器,為上訴人所無異詞(見本院卷第95頁背面);被上訴人原有清洗鑽頭等物件之機器(見本院卷第152頁)等情以考,堪認被上訴人採信上訴人仕樣書之記載,認系爭機器得解決系爭白色屑狀物之問題。至系爭驗收表未特別載明系爭白色屑狀物,應解為被上訴人認系爭機器得清洗系爭白色屑狀物,而無特予標明之必要。況系爭驗收表明示:刃尖面粉塵;刃尖面污點直徑;一刃面不超過三顆等文字,應無將白色屑狀物特別標示之必要。另系爭機器之功能既在於以超音波清洗粉塵,則被上訴人必不再思考以粘土沾粘去除問題,焉得以被上訴人未注意其為不同之清除方式,而問責於被上訴人。

⑪此外,細譯被上訴人購置系爭機器之交易目的,在於提昇鑽頭等工具物件之清潔效果,若系爭白色屑狀物非屬系爭機器得清洗之範圍,被上訴人寧有高價簽訂系爭合約書之理;系爭驗收表既經為系爭合約之一部分,復經兩造合意為判定標準,自應採為當事人真意之重要參考;上訴人於仕樣書內,未敘及系爭機器無法清洗部分,應認其係以能洗淨各種Partical、油脂為客觀認知等情形,益徵上訴人上開所辯,要與系爭合約之立約真意有違,而非可採。

⑫綜此,上訴人抗辯:系爭白色屑狀物非系爭合約所稱之粉塵云云,要非可採。

(二)上訴人於97年11月12日解除系爭合約,未合法生效。

1、系爭機器有系爭瑕疵。

①上訴人係辯稱:兩造於系爭協商會議決議:如系爭白色屑狀物為工件製造過程產生之問題,致無法透過系爭機器完成清洗,被上訴人會自行負責,無關上訴人;況系爭機器經文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文菱公司)試洗後,其清潔度可符合文菱公司之品檢結果,足證系爭機器絕無系爭瑕疵存在,純係被上訴人不願配合交機與調整云云。

②然查,經過系爭機器清洗後之鑽頭刃尖面上,發現殘留有系爭白色屑狀物之系爭瑕疵情形;兩造於97年9月27日,就系爭瑕疵應如何處理解決乙事,召開系爭協商會議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四之(四)、(五)所示),自堪認為實在。基此可見,被上訴人所稱:系爭機器進行廠內驗收程序時,經被上訴人以工具顯微鏡量測結果後,發現清洗過之鑽頭有白色屑狀物直徑超過3um,亦有單一刃面超過三顆之情事,不符合其驗收判定標準,而未簽認系爭驗收表等情,堪以認定。

③復查,審諸系爭合約之仕樣書敘及:系爭機器係針對鑽頭、螺絲攻等之Particl、油脂進行洗淨;系爭機器可以直接對於清洗物進行清洗,不至於有盲點造成無法均勻清洗;與一般市售自激式之回受振盪主機不同;發射面經特殊細化處理,所以清洗度能達到最好效果等情;系爭驗收表載明:刃尖面污點直徑最大不超過3um;單一刃面不超過3顆(≦3pcs)等節以考,可見被上訴人主張:簽訂系爭合約前,系爭機器尚未生產,上訴人係提供較簡單之樣品機試洗,並說明系爭機器清洗效果較樣品機好,始於系爭驗收表載明上揭判定標準等語,應符常情,堪予採信。至於訂立系爭合約前,試洗結果是否發現有系爭白色屑狀物留存,而為被上訴人所無異議?抑或縱經系爭機器清洗後,留存有系爭白色屑狀物為被上訴人所無意見,則與系爭驗收表內容相左,應由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惟上訴人僅空言抗辯:被上訴人對於試洗結果滿意,始簽訂系爭合約云云,要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同意系爭機器有系爭瑕疵存在,而非可採,應屬明確。

④另查,兩造關於鑽頭清洗驗收之判定標準,既已載明於系爭驗收表,則上訴人抗辯之良率問題,要非系爭合約應再予審酌之情事。詳言之,依系爭驗收表之判定標準,被上訴人不得要求鑽頭經系爭機器清洗後,應達百分之百無殘留粉塵之要件,縱系爭機器清洗後之鑽頭有殘留物質,只要符合系爭驗收表之判定標準,被上訴人當應受領系爭機器。反之,則不然,始符系爭合約之真意。

⑤甚且,系爭驗收表之判定標準約定,乃基於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兩造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自應同受系爭驗收表之判定標準拘束,始符系爭合約約定之本旨。上訴人徒以:非所有經清洗之鑽頭均不符合判定標準、系爭機器可符合文菱公司需求為由、系爭機器之良率問題或稱被上訴人藉故刁難云云,當非可取,至為明悉。

⑥此外,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始提出之上證七、上證

八、上證九(見本院卷第154頁至第156頁),姑不論其有無逾時提出之問題,但揆其內容,均與兩造約定之系爭驗收表無涉,自不能資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附此指明。據此可見,系爭機器有系爭瑕疵,洵堪認定。至關於系爭協商會議決議情形,則詳如下2所述。

2、上訴人有可歸責之給付遲延事由。

①上訴人另以:伊為證明系爭機器無系爭瑕疵存在,多次配合被上訴人進行廠內驗收程序,且於系爭協商會議作成決議,被上訴人仍藉故不願辦理交機及付款;伊上訴人於協議之最後交機日,仍發簡訊催促被上訴人配合進行交機事宜,可知係被上訴人遲延受領系爭機器,伊無遲延給付;況於系爭協商會議後,被上訴人即就解決方案之清洗工件之製程提出修正案,然伊至97年10月8日催告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卻均置之不理,更不為配合,伊無法實施該清洗工件之製程修正案以為改善,可見伊無可歸責之給付遲延事由云云,並提出被證六、被證七、被證二四及上證四為證。

②經查,依系爭合約書約定,上訴人交貨期限為訂金兌現後120日內交機,並需於交機前經被上訴人先完成廠內驗收,即如系爭合約書之合約附件所載:在系爭機器完成後,被上訴人會同上訴人於上訴人廠內進行設備規格、功能核查、運轉、驗收等廠內驗收,系爭驗收表經被上訴人派員確認簽名後,始進行設備運交事宜,辦理出貨;經過系爭機器清洗後之鑽頭刃尖面上,發現殘留有系爭白色屑狀物之系爭瑕疵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四之(二)、(四)所載),自堪認為實在。準此而論,上訴人交付系爭機器之期限,應為97年6月22日,且於交機前,須經被上訴人通過廠內驗收,而由被上訴人之人員簽認系爭驗收表,始屬完成廠內驗收程序,再進行運交、出貨等程序,堪以認定。

③復查,系爭機器完工後,上訴人於97年7月25日通知被上訴人進行廠內驗收;被上訴人於97年8月1日派員至上訴人廠內進行試洗圓棒、銑刀及鑽頭;被上訴人於97年8月4日向上訴人提及系爭白色屑狀物未洗淨;詹壬介、黃崇文等人陸續於97年8月間前往上訴人進行廠內驗收;上訴人於97年8月底表示欲了解系爭白色屑狀物之成分,故被上訴人將經系爭機器清洗後之鑽頭,送SGS集團檢驗系爭白色屑狀物之成分;SGS集團檢驗之系爭報告於97年9月17日出爐等時序經過,亦為兩造所無異詞(見上四之(九)13、14、15、18、19、20所述),亦堪認為實在。

④基此,上訴人既未於97年6月22日前完成交付系爭機器,自屬給付遲延之情形。嗣上訴人於遲延給付情形下,通知被上訴人進行廠內驗收程序,然系爭機器因有系爭瑕疵存在,始終未能符合系爭驗收表所示鑽頭清洗之判定標準,,並經認定如上(一)之2及上1所述。是以,上訴人既未依系爭合約之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被上訴人認不符系爭驗收表而未予簽認,自屬有據。因此,被上訴人以971014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應函到七日內,改正系爭瑕疵,取得系爭驗收表簽認辦理交機,否則將解除系爭合約等節(見原審卷第30頁至第35頁),足徵上訴人給付系爭機器確有可歸責遲延情事,至為明確。

⑤再查,上訴人辯稱:伊無足夠人力同時完成系爭機器及兩造另約定買賣之回收機(下稱系爭回收機),故經被上訴人允諾,先交付系爭回收機即可,是伊至97年7月底通知被上訴人進行廠內驗收,並未違約云云。然而,系爭回收機之交貨期限,與系爭合約書關於系爭機器之交貨期限相同,均為「雙方簽訂合約,訂金兌現後120天內交機」等情,有兩造不爭執形式真正(見本院卷第92頁)之系爭合約書(見原審卷第8頁)、及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回收機之訂購機器合約書影本(見原審卷第179頁)附卷可憑。由是而論,系爭機器與系爭回收機均應於訂金兌現後120日內完成交機。從而,該二份合約既經兩造合意擬定,上訴人自應衡酌其自身履約能力,而不得諉責於無足夠人力完成。至被上訴人同意先交付系爭回收機而得遲延交付系爭機器等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與系爭合約書記載有間,上訴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能憑其空言,即予採信,附此指明。

⑥又查,核諸上訴人製作之系爭協商會議記錄(被證六,見原審卷第78頁至第79頁);與被上訴人製作之系爭協商會議記錄(被證二四,見原審卷第206頁至第207頁)可知,兩造於系爭協商會議,關於系爭合約及系爭機器之交機、驗收,於何種條件下被上訴人應自行負責、測試判定之方式、尾款支付方式等部分,均未能達成共識,顯見兩造於系爭協商會議並未達成修正系爭合約之合意,應可確定。

⑦尤以,倘兩造於系爭協商會議,業已就修正系爭合約之協議達成合意,則上訴人於971008存證信函豈僅催請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約定,於文到三日內完成辦理交機、到貨驗收及給付價款等事宜(見原審卷第24頁至第29頁),而對系爭協商會議達成修正系爭合約合意乙事未置一詞,且與該上開系爭協商會議紀錄決議事項均不相符。況對上訴人而言,若兩造間就系爭機器之驗收、交貨條件已於系爭協商會議達成共識,有利於系爭合約及系爭驗收表之條件,將有助於上訴人進行系爭機器之出貨及收取剩餘款項,亦為971008日存證信函之目的,上訴人焉有未予敘明之理。職此益證,兩造應未於系爭協商會議達成修正系爭合約約定之合意,更為明顯。

⑧另查,被上訴人於971014存證信函(見原審卷第30頁至第35頁)中,仍請求上訴人依系爭驗收表之判定標準改正,並辦理交機出貨,並於明示「該公司於97年10月4日2474號存證信函,來函所稱本公司已就試洗結果滿意及已在廠內完成驗收、白色屑狀物乃製造中產生之沾黏問題及依雙方合約約定清洗機之清洗結果只要勿有油漬、鎢粉、粉塵及溶劑殘留即可等節,均非事實。本公司予以嚴正否認。」「伸豐公司於97年10月2日所寄予本公司其所製作之會議紀錄,並未詳實紀錄會議內容,且諸多項目亦非本公司所陳述之原意」等語,益徵被上訴人就系爭機器清洗效果、清洗範圍之認定及要求,全未改變,更見兩造於系爭協商會議應無共識、合意存在。

⑨且查,兩造嗣後亦無被證六所載「雙方確認解決方案,於一個月內完成各方案」之事實存在。再觀諸971008存證信函、971014存證信函內容以察,更證兩造並無協商、確認解決方案之意願。參以被上訴人購置系爭機器之重點,乃在於系爭白色屑狀物之解決,是於有系爭驗收表約定之情況下,被上訴人衡情當無於系爭協商會議即行退讓之可能。

⑩甚者,上訴人雖於97年10月2日再以電子郵件傳送清洗工件之製程及解決方案(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7頁,並參上四之(九)24所示),然被上訴人隨即以電子郵件修正清洗工件製程及解決方案,且明確表示「以上測試若有初步成效,每日十批連續三日無異常(按驗收表標準)方可達成廠內驗收(見本院卷第68頁、第71頁,另參上四之(九)24所載)。佐以上訴人於97年10月4日仍表示「貴公司至今都沒有任何解決方案提出,卻要好心協助貴公司尋找問題點的伸豐來負擔鎧鉅可能在製程上的問題」、「至於貴公司一直阻止伸豐出機(一定要伸豐概括承受白色頭皮屑驗收標準才可出機)」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並參上四之(九)26所述)觀之,足知被上訴人未與上訴人達成協議變更系爭驗收表之判定標準,及廠內驗收之程序。

⑪末查,被證六、被證七之形式真正為被上訴人所爭執(見本院卷第92頁背面),而上訴人關於被證六、被證七之形式真正,復末舉證以明(見本院卷第93頁),是本院不能據被證六、被證七而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基此而論,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於系爭協商會議同意先行交機云云,尚非可採。

⑫職是,兩造雖曾於系爭協商會議就系爭機器之交機及驗收事宜進行討論,惟因有歧見無法解決,而未達成變更系爭合約之合意,堪以認定。從而,上訴人有可歸責之給付遲延事由,要堪認定。

3、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拒絕辦理交機及付款,而以971112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合約,為無理由。

①上訴人辯稱:系爭機器縱有系爭瑕疵存在,被上訴人應配合予上訴人修正機會,否則當無不得請求退款之約定。被上訴人刻意不配合伊進行交機及修正調整系爭機器,顯屬遲延受領。伊乃以971008號存證信函,再一次表示系爭白色屑狀物非在約定清洗範圍內,並催告被上訴人於文到3日內,辦理交機及給付價款等事宜,惟被上訴人並未如期配合辦理交機及給付價款,故伊得以971112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合約,並沒收系爭訂金云云。

②但查,上訴人未依系爭合約於97年6月22日前完成廠內驗收程序,取得被上訴人簽名確認之系爭驗收表及辦理系爭機器之交貨,且經被上訴人催告後,仍無法依系爭驗收表完成驗收及交貨,而有可歸責之遲延給付事由等事實,業經認定如上2之②、③、④、⑤、⑫所示。另兩造於系爭協商會議時,亦未達成變更系爭驗收表之判定標準、廠內驗收程序等合意。據此,上訴人既未依系爭合約所示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且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而遲延,復未予補正,被上訴人自得拒絕辦理交機及付款,至為明確。

③至系爭合約書第3條雖約定:合約成立後,被上訴人因故取消系爭合約時,已交訂金及部分貨款,不得請求上訴人退還等情,當非排除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主張法定解除契約之事由,附此指明。以故,被上訴人既得拒絕辦理交機及付款,是上訴人當未取得系爭合約之解除權,則上訴人以971112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合約,自不生效力,洵堪認定。

(三)被上訴人於97年11月18日解除系爭合約,已發生解除系爭合約之效力。

1、關於系爭機器有系爭瑕疵,及上訴人有可歸責之給付遲延事由等節,業經認定如上(二)之1、2所述,於茲援引其理由,不再冗贅。

2、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223萬496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①上訴人係辯稱:依系爭合約約定:合約成立後,被上訴人因故取消系爭合約時,已交訂金及部分貨款,不得請求伊退還等語,是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伊返還訂金云云。

②經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民法第254條、第359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354條有關物之瑕疵擔保規定,原則上固於危險移轉後始有適用,但出賣人既有給付無瑕疵物之義務,買受人亦有拒絕受領瑕疵物之權利,則在特定物之買賣,依法律規範之目的,物之瑕疵不能修補,或雖能修補而出賣人表示不願為之者,應認為在危險移轉前買受人即得行使擔保請求權,並得拒絕給付相當之價金,以免往後之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損及買受人之權益。職是之故,買賣標的如於交付前即已發現瑕疵,亦得主張瑕疵擔保責任。

③復查,上訴人於97年6月22日前未能完成交付系爭機器,顯屬違反系爭合約約定期限,而為給付遲延。另關於系爭瑕疵,屢經被上訴人催告,上訴人遲未為合於債之本旨之補正。因是之故,被上訴人以971014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應於7日內修補系爭瑕疵,以符合廠內驗收之判定標準,而後於97年11月18日以971118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合約,揆諸上②之規定及說明意旨,自屬於法有據。

④甚且,依諸系爭白色屑狀物之清除程度,亦須符合系爭驗收表之判定標準,業經認定如上(一)之2所述,否則被上訴人無法達到購置系爭機器之目的;上訴人歷經多時,仍無法完成克服系爭瑕疵;兩造已就系爭瑕疵多次協商,仍無法達成共識;上訴人先以971112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合約;系爭合約解除後,被上訴人未取得系爭機器之所有權等情況而論,可見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系爭合約,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另上訴人以斯時被上訴人之財務狀況而指摘其故不履約云云,要與本件認定無涉,附此指明。

⑤又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此觀諸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即明。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亦有明定。

⑥承上③所述,系爭合約既因被上訴人於97年11月18日行使解除權而消滅,則被上訴人依上⑤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訂金,及自97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至被上訴人關於204萬4560元自97年2月23日起至97年11月27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訴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後,未據被上訴人不服,業已確定,不在本院論述之列,併此指明。

⑦另按,「雙方簽訂合約,訂金兌現後120天內交機」、「伸豐公司(承交之機器應按照合約協定日期、規格、數量交機)除天災事變,不可抗力事由外,如逾期交機,每逾一日即可扣合約協定總價千分之一」,系爭合約書之交貨期限、合約附件五逾期交機及支付貨款之協議事項第⑴點亦約定甚明(見原審卷第8頁、第10頁)。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⑧卷查,系爭合約既經被上訴人以971118存證信函解除,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系爭合約書約定,給付97年6月23日起至同年11月18日之逾期交機賠償,自非無據。

⑨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至於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

⑩末查,本院審酌系爭瑕疵發現後,兩造就其修補方式,曾多次討論方案,遲未解決致時間遷延,此為兩造所無異詞(見上四之(九)16至24等時序所示);被上訴人自承:伊原本即有一台清洗機器等情(見本院卷第152頁),故其因上訴人未能準時履約損失較少等一切情事,認系爭合約上開約定:每逾一日扣總價千分之一為違約金,尚屬過高,應酌減為千分之0.25。職是之故,被上訴人請求之逾期交機賠償,於19萬04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25×149=190400,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起訴狀送達日(98年2月3日,見原審第42頁)之翌日(即98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四)至原列爭點「是否因系爭合約不成立,被上訴人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部分,因系爭合約已成立,業經認定如上(一)所述,是此爭點自無論述之必要,附此指明。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分別本於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系爭合約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訂金204萬4560元,及自97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並請求給付19萬0400元,及自98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返還系爭訂金204萬4560元,及自97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關於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部分,理由雖屬不當,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被上訴人附帶上訴請求上訴人給付19萬0400元及上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已如上述,乃原判決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3項所示。至於逾上開應准許部分,被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當,但結論亦無二致,仍應維持。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所為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附帶上訴。又原判決主文第一項第一行所示之「週年率利」,應更正為如主文第6項所示之「週年利率」,附此指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附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鍾任賜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金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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