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696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上字第696號
- 聲請人
- 鄭安庭
- 即被上訴人
- 相對人
- 沈鳳雲
- 即上訴人
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沈鳳雲等間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本院為免假
執行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本院民國101年9月12日99年度上字第696號判決主文第2項命聲請人給付相對人新臺幣326萬7873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准聲請人提供全額擔保後免為假執行云云。
二、按「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規定所謂法院係指該訴訟事件繫屬之法院言。查,本院99年度上字第696號兩造間遷讓房屋等事件訴訟程序,業經本院於101年9月12日判決終結,且據聲請人於101年10月12日聲明上訴,有聲請人之民事上訴狀在卷可稽。是本件訴訟事件業已不繫屬本院,聲請人復向本院聲請宣告准其提供全額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與上開規定,自難謂合,礙難准許。
三、據上論斷,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