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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696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19 日

法官黃嘉烈蔡和憲吳光釗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上字第696號

聲請人
鄭安庭
即被上訴人
相對人
沈鳳雲
即上訴人

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沈鳳雲等間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本院為免假

執行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本院民國101年9月12日99年度上字第696號判決主文第2項命聲請人給付相對人新臺幣326萬7873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准聲請人提供全額擔保後免為假執行云云。

二、按「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規定所謂法院係指該訴訟事件繫屬之法院言。查,本院99年度上字第696號兩造間遷讓房屋等事件訴訟程序,業經本院於101年9月12日判決終結,且據聲請人於101年10月12日聲明上訴,有聲請人之民事上訴狀在卷可稽。是本件訴訟事件業已不繫屬本院,聲請人復向本院聲請宣告准其提供全額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與上開規定,自難謂合,礙難准許。

三、據上論斷,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吳光釗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兆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696號於民國 101 年 10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遷讓房屋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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