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8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1 月 22 日
- 法官林敬修、劉勝吉、張靜女
- 當事人吳欣儒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817號上 訴 人即 附帶被上訴人 吳欣儒 訴訟代理人 郭芳宜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邱志鴻 巷3號 法定代理人 吳明珠 邱顯烺 訴訟代理人 陳宏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3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並為訴之追加, 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貳佰伍拾玖萬柒仟壹佰零陸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與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7年5月4日晚間10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BQ-6556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同縣市○○路與元化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對向直行車先行,且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被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 866-BSC號重型機車,沿上開路段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該處,突見上訴人駕駛系爭小客車貿然於車道上迴旋左轉,緊急煞車不及而滑倒,兩車發生碰撞,造成被上訴人受有骨盆骨折、背部、雙側上臂、雙側下肢多處燙傷等傷害,經治療後併發肥厚性疤痕、無法排汗,且肥厚性疤痕面積約佔體表面積25%。 而上訴人因前述過失傷害行為,業經原法院刑事庭以97年度審交易字第3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雖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本院以 98年度交上易字第245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未滿18歲並無駕駛執照卻騎車云云,惟有無駕駛執照與本間車禍間並無必然關聯性,僅有行政責任而已,且被上訴人當時騎車係靠右線行駛,並無上訴人所稱行駛於快車道之情事,此於刑事庭已查明詳實。上訴人自應就其不法侵害行為所造成被上訴人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茲就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損害,臚列如下: 生活支出239,255元(醫療器材199,455元、交通費39,800元)及機車修理費10,510元之損害。 1、醫療費用 :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共125,803元。 2、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被上訴人因受傷需購置壓力彈性衣以固定肥厚性疤痕(無法長期使用,會鬆懈失去作用,每3個月需重新定製)、復健器材以訓練手臂活動伸縮、復健按摩器材以促進背部疤痕新陳代謝、腳部運動器材以促進腿部血液循環,使受有臗骨骨折之雙腿回復行動能力等醫療器材,且須搭車就診計已支出共計支出239,255元(醫療器材199,455元、交通費39,800元)。 3、看護費用:被上訴人受傷住院43天,需專人照護,以每日2,000元計算,共計86,000元。 另出院後之半年休養期間仍需有人半日協助照護, 此半年之看護費用共135,000元。 4、不能工作損失:本件車禍發生前,被上訴人任職於車來美洗車場,每月工作薪資為18,000元,因本件車禍迄至98年1月5日已8個月不能工作,共損失144,000元。 5、減少工作能力: 被上訴人係81年8月23日出生,因車禍受傷,而有無法排汗、疼痛、癢,需在冷氣房,不宜高溫及運動等重大傷害,屬身體神經障害,核為勞工保險給付標準表殘廢等級第7級, 減少工作能力69.21%;被上訴人自98年1月6日起算至65歲退休,尚可工作48年7月。 又被上訴人原就讀桃園育達高級中學附設進修學校餐飲管理科,車禍後因無法耐高溫而改讀永平高職廣告設計科,又因白天上課天氣太熱無法忍受,而改讀永平高中夜校資料處理科,於100年6月畢業, 以100年1月至6月廣告設計業之平均薪資58,289元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之減少工作能力損失為17,488,689元。 6、機車修理費:被上訴人所騎上開重型機車因本件事故損壞,而受有支出機車修理費10,510元之損害。 7、精神慰撫金:被上訴人正值青年,受此重大傷害,且無法痊癒,致被上訴人精神受有傷害,故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800,000元。 (三)綜上,上訴人共應賠償被上訴人6,385,025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95條規定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385,025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 (一)被上訴人受傷係騎車自行滑倒後,再與上訴人駕駛之小客車發生碰撞所致,並非上訴人駕車撞擊被上訴人機車而造成;且被上訴人未滿18歲並無駕駛執照,其父母竟縱容被上訴人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被上訴人違規騎乘機車於快車道上、超速,又未注意車前狀況,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自與有過失。 (二)就被上訴人請求之上開損害金額部分,說明如下: 1、醫療費用:對於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用125,803元不爭執。 2、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對於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器材199,455元、交通費39,800元,共計239,255元不爭執。3、看護費用:被上訴人於進住加護病房期間,無須看護,此部分應予扣除。 4、不能工作損失:依被上訴人車禍當時年齡未滿16歲,不能就業,何有工作所得?且依被上訴人提出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觀之,其於97年度所得收入僅有44,851元,其請求不能工作損失144,000元亦無依據。 5、減少工作能力:按排汗為一個系統,縱使部分皮膚喪失排汗功能,但對整體排汗系統並不會因此喪失功能,且參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98年3月10日函覆內容,被上訴人受傷部位總計佔體表面積18 %,則被上訴人有無喪失工作能力及喪失之程度,均非無疑。被上訴人所據曾隆興著作所附各級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例表,並未說明係依何項原理計算。而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以下稱台大醫院)鑑定結果認被上訴人喪失勞動能力之比例為23%,仍嫌偏高。 6、機車修理費:被上訴人未扣除折舊率。 7、精神慰撫金: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722,482元及自98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以供擔保為條件,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其附帶上訴及追加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971,294元,及其中836,294元自98年1月8日起,其餘135,000元自100年7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訴訟費用由附帶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就其餘敗訴部分,除另提起之附帶上訴部分外,其餘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其於本院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附帶上訴之答辯聲明為:附帶上訴駁回,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為: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7年5月4日晚間10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BQ-6556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同縣市○○路與元化路口時,於車道上迴旋左轉,適被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 866-BSC號重型機車,沿上開路段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該處,見狀緊急煞車不及滑倒,兩車乃發生碰撞,被上訴人因而受有骨盆骨折、背部、雙側上臂、雙側下肢多處燙傷等傷害。上訴人因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經原法院刑事庭以97年度審交易字第3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並經本院以98年度交上易字第245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確定。 2、被上訴人為 81年8月23日生,於事發當時未滿18歲,且無駕駛執照。 3、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支出醫療費用125,803元、 增加生活支出239,255元(醫療器材199,455元、交通費39,800元)及機車修理費10,510元之損害。 (二)兩造爭點: 1、被上訴人所受看護費之損害金額為何? 2、被上訴人所受不能工作之損害金額為何? 3、被上訴人勞動能力有無因本件事故而減少?其減少之比例為何?被上訴人所受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為何? 4、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多少為適當? 5、被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其過失比例為何?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97年5月4日晚間10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BQ-6556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同縣市○○路與元化路口時,於車道上迴旋左轉,疏未注意,而與被上訴人騎乘之車牌號碼 866-BSC號重型機發生碰撞,致被上訴人受有骨盆骨折、背部、雙側上臂、雙側下肢多處燙傷等傷害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又上訴人上開行為觸犯刑法過失傷害罪,業經原法院刑事庭以 97年度審交易字第3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經本院刑事庭以98年度交上易字第245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確定在案,亦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4至6頁、本院卷二第131頁至133頁),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上訴人受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六、查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受有支出醫療費用125,803元、 增加生活支出即醫療器材費用199,455元、交通費用39,800元, 及機車修理費10,510元之事實,均不爭執,已據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72頁背面),茲就兩造爭執之看護費、不能工作及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精神慰撫金及被上訴人與有過失之比例,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被上訴人所受看護費之損害金額: 1、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自 97年5月5日至97年6月17日止,共住院43日需專人照護,以每日2,000元計算, 共支出看護費用86,000元;出院後半年期間仍須他人協助照護,另受有135,000元看護費之損害等語, 上訴人則抗辯97年5月5日至 97年5月30日止被上訴人住進加護病房之26日期間,均由醫院醫師及護理人員全天看護,無須另付看護費用等語。查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骨盆骨折、背部、雙側上臂、雙側下肢多處燙傷,於97年5月5日至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就醫,於同日住進灼燙傷加護病房, 97年5月30日轉至灼燙傷病房,嗣於 97年6月17日出院,有林口長庚紀念醫院97年7月31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9頁),被上訴人主張其自97年5月5日至97年6月17日共住院43天, 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97年5月5日至97年5月30日共26日住進加護病房,均為可採。 2、查依被上訴人住院期間之病情研析, 被上訴人於5月30日轉至普通病房前之急性照護期間因有護理人員照護,較無看護必要等情,有林口長庚紀念醫院99年12月20日(九九)長庚院法字第0112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8頁),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進住加護病房期間,因加護病房均由醫院醫師及護理人員全天候看護,除於每天規定探視時間外,其他時間均不得進入,無須另付看護費用等語,尚非無據。被上訴人雖主張醫院交代,上訴人隨時有狀況,要求須有一人在休息室留守云云,惟 「於病患5月5日至5月30日入住灼燙加護病房期間,本院並未醫囑其家屬僱特別看護照顧病患;另本院灼燙傷加護病雇並無請病患(家)另僱特別看護照顧之規定」等情,亦有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0年1月13日(九九)長庚院法字第1024號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130頁), 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進住加護病房之26日期間,除醫院醫師及護理人員以外,無需另由他人看護,應為可取,被上訴人主張進住加護病房期間仍有僱用特別看護照顧之必要,而仍受有支出看護費用之損害,即屬無據。又看護費用全日每日為2000元,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二第124頁),則上訴人其餘17日之住 院期間(43-26=17),受有看護費之損害計為34,000元。 3、又「病患(即被上訴人)出院後之半年休養期間,仍需他人協助看診、復健、穿戴彈性衣及護膚等,以有他人半日協助照護日常生活為宜」等情,有林口長庚紀念醫院99年12月20日(九九)長庚院法字第0112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8),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出院後之半年期間 ,仍需他人半日看護,應為可取。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於97年9月1日己能到桃園縣私立永平高級工商職業學校(以下稱永平中學)上課,應無另請專人照護之必要云云。查被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原就讀於桃園育達高級中學附設進修學校餐飲科,車禍後辦理休學,有該校100年6月17日育達進字第1001000173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6頁),嗣被上訴人固於97年9月1日進入永平中學就讀,惟於97年10月9日即因病申請休學,亦有永平中學99年9月24日永嘉教字第0990004306號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104頁),足見被上訴人因其病情,實際上並無法適應學校之生活與環境,而確需人照顧。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亦陳稱「被上訴人因為白天上課,天氣太熱無法忍受,所以讀了一個月就辦理休學,改唸永平高中夜校的資料處理科」、「被上訴人之生活起居需人陪伴幫忙,被上訴人背部因高溫會癢,但不能用手抓,只能用掌腹快速輕拍摩擦止癢,背部也會因高溫而裂開出血。每天還要靠我們至少花6、7小時按摩其背部,不能用機器,用了機器背部就會流血,只能靠我們用指關節去壓,讓背部不會那麼緊繃,我的小孩才能入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2頁背面至第193頁、第204頁)。再參諸被上訴人燙傷部位之照片所示,被上訴人燙傷之面積相當大,且疤痕肥厚滲血水(見本院卷一第51至60頁),確需有人協助穿戴彈性衣及照護,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出院後無需他人照護,或僅於97年9月1日前需人照護,應無可取。又看護費用全日每日以2000元計算,半日每日以1000元計算,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二第124頁),則被上訴人於出院後半年期間所受看護費之損害計為180,000元(1,000×30×6=180,000)。 4、以上合計,被上訴人所受看護費之損害共214,000元(34,000+180,000=214,000)。 (二)被上訴人所受不能工作之損害金額: 1、被上訴人主張本件車禍發生前其原在車來美洗車場工作,每月薪資18,000元,因本件車禍迄至 98年1月5日已8個月無法工作,損失144,000元等情,雖為上訴人所否認。 惟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車來美洗車場員工薪資證明為證(見原審98年度審交附民第5號卷第35頁), 證人即車來美洗車場負責人張文憲亦證稱:「被上訴人邱志鴻大約國中畢業時,就在洗車廠打工,96年底有離職去麵包店打工,但放假時會過來打工,他的工作是在室外,就是洗車、擦車,都是花費體力的工作,工作時間是上午9 點到晚上8點,後來上高中夜校時,上班到下午4點, 97年4月左右離間山崎公司,回到洗車廠工作,上班到出車禍那天,發生車禍時是洗車廠的全職員工, 工作時間是早上9點到下午4點,假日就工作到晚上8點」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2頁背面至203頁),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無法工作,受有8個月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害144,000元,應為可取。 2、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 97年6月24日於警詢時稱伊平時是學生,晚上在洗車廠打工,且被上訴人97年無車來美洗車廠薪資所得之申報,抗辯證人張文憲之證言不實云云。查被上訴人於97年6月24日警詢時固稱 「平時是學生,晚上在洗車廠打工」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11頁),與張文憲證稱被上訴人之工作時間,略有出入,惟對於被上訴人確有於車來美洗車廠工作乙節,則無二致,且被上訴人每月薪資18,000元之之薪資證明確係證人張文憲所出具,亦據其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02頁背面) ,至於是否申報薪資所得扣繳,係有無違反相關稅務法規之另一問題,非謂僱用人無申報受僱人即無薪資所得,上訴人以此主張被上訴人未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害,應無足取。 (三)被上訴人勞動能力因本件事故而減少之比例,及被上訴人所受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 1、查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肥厚疤痕面積約佔體表面積25% ,併無法排汗及疼痛、癢,需在泠氣房,不宜在高溫環境及運動,屬勞保第七級失能,有98年12月18日署立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勞工保險局88年10月 8日台八八勞保三字第0044728號函增列勞工保險殘廢給付障害項目「 身體皮膚排汗功能喪失者」之審查標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8頁、第89頁),被上訴人主張其勞動能力因本件車禍受有損害,應為可取。惟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致減少勞動能力69.21%,則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雖提出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為憑(見原審卷第84頁),惟該比率表並未說明其計算之憑據,被上訴人亦未說明何以得依該比率表採為減少勞動能力程度之依據,既為上訴人所否認,即難遽採。又本院經兩造合意(見本院卷第73頁),送請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以下稱台大醫院)鑑定,經該院審酌被上訴人之病史、職業史、理學/檢查報告及診斷之結果,認「依據美國醫學會(Am-erican Medicla Association,AMA)所出版之失能評估準則第六版(Guides to the Evaluation of Perfor-manceImpariment, 6th)第166頁及180頁之表格(Table8-2 ,8-3)來評估失能程度,邱先生喪失勞動能力之比例為23%」,有該100年5月12日校附秘字第1000902059號函附受理司法機關委託鑑定案件回復意見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3至148頁)。被上訴人雖主張美國醫學會所出版之失能評估準則第六版之表格評量,應係以美國各人種體質復原能力、勞工就業環境、薪資比例、殘障人士之就業勞動市場接納度、醫療及社會保險制度,以及美國之醫療水準整體評估綜合衡量考量下之統計結論,與我國各項制度與實際勞動環境大異其趣,不得直接類比援引云云。惟查,台大醫院於鑑定被上訴人勞動能力喪失程度時,已參酌被上訴人之病史、職業史,並對被上訴人實理學檢查,發現其身體有肥厚性疤痕增生,疤痕在各部位佔體表面積之百分比為上背約13%,左上臂約2%、右個臂約1%、右小腿約 3%,左小腿約1%,左大腿約1%,總計肥原性疤痕增生佔體表面積約21%,並有骨盆骨折等情形為研判,而由於我國 現行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僅有勞工保險失能(殘廢)種類之等級及審核基準的規定,並無勞動能力損失程度之判定標準,故採取美國醫學會出版之失能評估準則第六版為標準(見本院卷一第143至148頁)。又「本院醫療鑑定團隊實際執行鑑定時,所須參考之資料範圍不僅涵括該準則第166頁及180頁之表格,並包含其相關章節。……失能評估準則係美國醫學會召集該國國內各專科醫學會之專家共同撰寫編輯而成。邱先生案鑑定過程所引用參考之永久失能評估準則第六版第166頁及180頁表格暨相關章節內容,係由多位美國皮膚科醫學會之權威皮膚專醫師根據實證皮膚醫學所制訂,本院依邱先生之病史與客觀理學檢查結果,選擇表格8-2與8-3相符之欄位加以計算而得。目前雖無法確定該原理或標準是否能完全確實地評量我國人民勞動能力喪失比例,但該標準之原理乃評估勞動能力喪失之百分比,而非絕對值,因此較不受總體能與勞動能力影響。且美國向來為多元種族之代表性國家之一,美國醫學會並未因此而針對其境內繁複之人種(非洲裔、歐洲裔、拉丁美洲裔及亞洲裔等)訂定單獨適用於特定種族之評估指南,而是編纂一通用於各人種之評估指南」等情,亦有台大醫院100年8月16日校附醫秘字第1000903608號函附受理司法機關委託鑑定案件回復意見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211至214頁),美國醫學會出版之永久失能評估準則既係美國醫學會召集該國國內各專科醫學會之專家所編纂通用於各人種之評估指南,本院認台大醫院以該準則鑑定被上訴人勞動能力喪失比例應屬適當。被上訴人喪失勞動能力之比例為25%,應堪認定。 2、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於車禍發生前,原就讀於桃園縣育達高級中學附設進修學校餐飲管理科,並任職於車來美洗車場每月薪資18,000元,有桃園縣育達高級中學附設進修學校 100年6月17日育達進字第1001000173號函, 及車來美洗車員工薪資證明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96頁、原審98年度審交附民第5號卷第35頁),則自98年1月6日起算至100年6月底被上訴人畢業前,以每月18,000元計算勞動所得,應屬有據。又被上訴人於車禍前原就讀桃園縣育達高級中學附設進修學校餐飲管理科,而依行政院主計處受僱員工薪資統計速報表按行業分 100年1至6月餐飲業受僱員工每人月平均薪資為30,749元(見本院卷二第101頁) ,則被上訴人於畢業以後自100年7月份起,以每月30,749元計算勞動所得,亦屬相當。 3、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只是高中夜間的進修部,畢業後最多薪資也是2萬多元, 其每月勞動所得應以18,000元計算云云,惟如未發生本件車禍,被上訴人自桃園縣育達高級中學附設進修學校餐飲科畢業後,即可於餐飲業界任職,其薪資亦會隨著經驗之累積而上漲,不可能永遠處於無經驗最低薪資之狀況,而行政院主計處之受僱員工薪資統計速報表為行政院主計處調查各行業別所有從業人員,不論資深或新進人員之薪資平均額,可認係被上訴人如不發生本件車禍自桃園縣育達高級中學附設進修學校餐飲科畢業後,依其教育程度、專門技能,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況目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制定之我國勞工之基本薪資為每月17,880元,並將自101年1月1日起調整為每月18,780元,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勞動所得每月僅得以18,000元計算,顯屬過低而無可採。 4、又被上訴人係81年8月23日出生,準此, 被上訴人自98年1月6日至100年6月30日之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依霍夫曼計算法式扣除第一年以外之中間利息,被上訴人關於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計為2,178,886元,其計算方式如下(元以下四捨五入): ㈠自98年1月6日起至100年6月30日止共2年176日(2.482年)部分為118,763元: 【18,000(月薪)×12(月)=216,000(年薪) 216,000×2.00000000(霍夫曼系數)=516,362。 516,362 ×23%(喪失勞動能力比率)=118,763】。 ㈡自100年7月1日起至146年8月22日被上訴人年滿65歲止 ,共46年53日(46.145年)部分為2,060,133元: 【30,749(月薪)×12(月)=368,988(年薪) 368,988×23.00000000(霍夫曼系數)=8,957,057。 8,957,057×23%(喪失勞動能力比率)=2,060,123】 ㈢以上合計:2,178,886元【118,763+2,060,123= 2,178,886】。 (四)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多少為適當?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 2、本件上訴人係81年8月23日出生, 於97年5月4日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年未滿16歲,正要邁向人生之黃金歲月,卻因上訴人之過失行為,造成不可回復之傷害。觀諸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骨盆骨折、背部、雙側上臂、雙側下肢多處燙傷等傷害,經治療後併發有肥厚性疤痕及無法排汗,且肥厚性疤痕面積約佔體表面積21%, 若經手術除去疤痕,可減少比例,但需長期且多次手術治療,且無法回復原狀,有台大醫院鑑定報告、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98年3月2日及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 98年3月10日函(見本院卷一第145至148頁、原審卷第91頁、第197頁)。而目前「被上訴人背部的疤痕會不定時的從不同的地方流血,醫生說是毛囊發炎起膿包就會流血,昨天晚上也流血。他每天洗澡我要幫忙,還要幫他用進口的蘆薈膠軟化、滋潤疤痕,每天每次連續二小時用手用力的幫他按摩疤痕才會軟化,一天要按摩二、三次,疤痕會癢,不能用手抓,要用手拍,冬天不能蓋棉被,因為一蓋被子就會癢。壓力衣需整天穿著,只有洗澡的時候才能脫下來,如果不穿壓力衣,他不能站起來,且身體會抽痛。我們有幫他買按摩椅給他使用,但一按摩他就全身流血」等情,亦據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所陳明 (見本院卷二第123頁背面),並有被上訴人之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51至60頁、卷二第125頁)。足徵本件事故造成被上訴人身體疼痛、心靈傷害甚鉅,且因上訴人部分身體機能及行動之不便,尚須多次長期手術復健不輟,亦造成家人之負擔,影響其家庭幸福及自信心,而此等痛苦又會伴隨其往後幾十年人生,是其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本院斟酌上訴人為大學院校以上學歷,任職於英屬維京群島商富迪音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擔任資深應用工程師,每月薪資四萬元(見原審卷第81、82頁),已婚育有一女,有賓士汽車一輛(見本院卷一第117頁), 有多筆股票、投資及存款,被上訴人尚未成年,名下無財產,本件事故前原於車來美洗車場工作,每月薪資18,000元,97年度另於台灣山崎股份有限公司有薪資所得44,851元(見原審卷第40頁),並審酌被上訴人身心受創程度等一切情況,認為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 以180萬元為適當。 (五)被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其過失比例為何? 1、查本件事故發生當日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中壢市○○路與元化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對向直行車先行,且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柏油鋪裝、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被上訴人騎乘重型機車,沿上開路段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該處,亦應注意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上訴人疏未注意禮讓對向來車通過即貿然左轉彎,而被上訴人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突見上訴人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貿然左轉彎,而摔車在地後,兩車發生碰撞,致被上訴人受有骨盆骨折、背部、雙側上臂、雙側下肢多處燙傷等傷害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經刑事確定判決認定在案(見原審卷第4至6頁)。是本件車禍上訴人未注意禮讓對向直行來車通過即貿然左轉彎,是肇事之主因,被上訴人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突見上訴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貿然左轉,而摔車在地,為肇事之次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應為可取。 2、又查被上訴人於原法院刑事庭97年度審交易字第37號過失傷害案件中審理中曾稱:「(問被告在何處轉彎?)被告之車子是提早左轉,不是在路中間。(問:之後發生何事?)我沒有跟被告車子發生相撞,因為我緊急煞車,我跌倒,他撞我,我的車子沒有跟他發生擦撞。(問:你看到被告車子緊急煞車前與被告車子之距離為何?)我看到被告之車子約三、四十公尺。(問:依你所述,你看到被告車子時距離你十幾公尺,為何你當時沒有煞住車子?)因為煞車太緊,我看到被告車子時我就緊急煞車。(問:當時有無駕照?)沒有。(問:何時開始騎乘機車?)我騎過我母親車子二至三次。(問:方才提到你緊急煞車才跌倒,是因為你技術不好,還是機械故障?)技術不好,但緊急煞車也是一個原因,而且當時是緊急狀況」等語(見上開刑事卷第144頁至148頁)。足見被上訴人係因駕車技術不好,致緊急煞車時失衡倒地,而與上訴人車輛發生碰撞,而上訴人駕車未禮讓對向直行車通過即貿然左轉,亦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撞及倒地之被上訴人,本院審酌兩造行為對於事故發生之原因力,認被上訴人應負之過失比例為30%。 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無照駕駛且於內側車道超速行駛,至少應負40%之肇事責任云云, 惟於上訴人所提車禍當時錄影光碟翻拍照片(見本院卷一第28至30頁),並無法看出被上訴人係行駛於內側車道,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超速之情形,上訴人以此主張被上訴人應負較高之肇事責任,應非可取。又無照駕駛僅係違反行政法規,被上訴人應負肇事責任之比例,係以其過失行為致成事故原因力之大小而定,與有無取得駕駛執照並無必然之關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無照駕駛,應負較高之過失責任,亦無可取。 (六)綜上,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為醫療費用125,803元、 增加生活支出即醫療器材費用199,455元、交通費用39,800元 、機車修理費10,510元、看護費214,000元、 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害144,000元、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2,178,886元、精神慰撫金180萬元,合計4,712,454元(125,803+199,455+39,800+10,510+214,000+144,000+2,178,886+1,800,000=4,712,454),而本件損害之發生,上訴人應負70%之過失責任,被上訴人應負30%之過失責任,準此, 被上訴人所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應按此比例扣減,即應給付上訴人3,298,718元(4,712,4544×30%=3,297,718,元以 下四捨五入)。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已獲理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21,312元、550,000元、20,440元、6,760元及3,100元,合計701,612 元,有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0年8月18日富保業字第10000001296號函及所附理賠及給付明細資料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7至9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 自應於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中扣除,扣除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應為2,597,106元(3,298,718-701,612=2,597,106)。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上訴人給付2,597,10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被上訴人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2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劉勝吉 法 官 張靜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書記官 蕭麗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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