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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8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99 年 11 月 16 日
  • 法官
    吳謙仁蘇瑞華李瓊蔭
  • 法定代理人
    乙○○

  • 上訴人
    康寧科技園區管理委員會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上字第829號上 訴 人 康寧科技園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會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乙○○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間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本件上訴人於民國99年11月12日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核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1,650,000 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6,002元。 二、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 三、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 日內補正㈠第三審裁判費用26,002元;㈡提出委任狀或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為聲請;㈢提出上訴狀繕本。上訴人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6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蘇瑞華 法 官 李瓊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8  日書記官 王才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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