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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946號

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1 月 19 日

法官吳謙仁蘇瑞華李瓊蔭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946號

上訴人
張慶煌
被上訴人
呂國楨
訴訟代理人
吳秀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7 月1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7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 年1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84年8 、9 月間,在桃園縣僑愛新村騎車將伊撞倒,並搭計程車將伊押至被上訴人處所毒打威脅,伊簽下8 張本票,總金額新台幣(下同)602 萬元,其中6 張本票金額各為100 萬元,另2 張本票金額各為1 萬元,之後方讓伊返家。復於3 日後叫人命伊交出身分證和印章,同時簽下債務償還約定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並將伊所有之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399 地號之土地(面積127.6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 分之1 ,下稱系爭土地)設定200 萬元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伊積欠被上訴人金錢,實因至被上訴人處簽賭六合彩所造成賭博糾紛,況且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價值不高,應不可能設定180 萬元之抵押權,以上均顯示被上訴人係用脅迫手段取得證件而辦理系爭抵押權。兩造間實無借貸及買賣行為,被上訴人應提出具有公信之債權證明,證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否則,伊不承認此筆債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求為判決:㈠確認系爭土地於84年12月5 日以84年德字第5202號登記設定之本金最高限額200 萬元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因上訴人多次向被上訴人借款,簽發數筆票據及借據,卻始終未清償,84年10月17日於上訴人所自行找尋之訴外人即代書沈鍱炫處,另行簽訂系爭契約書。系爭契約書即已載明:「立契約書人即債務人張慶煌(以下簡稱甲方)及債權人呂國楨(以下簡稱乙方),今雙方就甲方原積欠乙方之債務金額新台幣壹佰捌拾萬元正甲方同意提供左列不動產作為擔保,並同意由乙方設定抵押權以擔保本筆債務之確實履行…」等語,顯係兩造間確有180 萬元之借款關係,系爭契約書為和解契約之性質,自屬債權證明,且經上訴人自行交付相關權狀、印鑑證明委託沈鍱炫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

㈡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關於賭債及暴力之主張,因為系爭契約書係於公正第三人前所作成,且辦理系爭抵押權需上訴人親自辦理印鑑證明,是上訴人所主張,實無憑據。且當時上訴人稱系爭土地市價約同於上訴人所積欠之借款金額,上訴人將辦理分割共有物且出售,因此才會設定系爭抵押權,並將上開事由記載於系爭契約書,甚至更有流押契約之約定。詎料上訴人始終未辦理分割登記,因被上訴人未諳法律而採取行動,日後亦找尋上訴人不到。98年時,被上訴人獲悉桃園縣政府為辦理國道拓寬工程徵收系爭土地之一部,徵收部分重測後分割為桃園縣八德市○○段399 、399-1 地號土地,上訴人如今提起本件訴訟,明顯針對徵收補償金之問題等語,以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

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所有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399 地號土地,面積127.6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 分之1 之土地,於84年12月5 日以84年德字第5202號登記設定之本金最高限額200 萬元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應將上開抵押權予以塗銷。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應有部分為4分之1,系爭土地於84年12月5 日以84年德字第5202號登記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上訴人為設定義務人。嗣系爭土地於98年11月20日因一部遭徵收之故,而分割出與系爭土地同段之399-1 地號土地(面積71.45 平方公尺)。

㈡兩造曾於84年10月17日簽署系爭契約書,約明:兩造就原告原欠被上訴人債務金額180 萬元,上訴人同意提供系爭土地作為擔保,並同意被上訴人設定本金最高限額200 萬元之抵押權以擔保上開債務之確實履行,又系爭土地係上訴人與兄弟3 人共有,上訴人負責協調土地分割手續,並請代書代為辦理分割,俾便釐清產權。且自契約成立日起60日內由上訴人自行出售土地,出售價款優先由被上訴人收取作為償還債務之用,餘額再由上訴人收取。如未能遵期出售,或售出價額不足清償債務時,上訴人同意本件抵押物絕賣予被上訴人,爾後被上訴人不得再有其他要求。雙方同意委託鳳君代書事務所沈鍱炫先生代為全權處理一切事宜,上訴人並願於3日內提供全部證件資料、印章配合作業。

五、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

㈠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是被上訴人就兩造間有債權存在乙節,應負舉證責任。經查:⑴兩造於84年10月17日簽署系爭契約書,有契約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45至47頁),兩造不爭執,可認為實。系爭契約書記載略以:「立契約書人即債務人張慶煌(以下簡稱甲方)及債權人呂國楨(以下簡稱乙方),今雙方就甲方原積欠乙方之債務全額新台幣壹佰捌拾萬元正,甲方同意提供左列不動產作為擔保,並同意由乙方設定抵押權以擔保本筆債務之確實履行,約定條件如后:不動產標示:桃園縣八德市○○段參佰玖拾玖地號土地壹筆。面積:零壹公畝玖玖平方公尺壹參平方公寸設定權利範圍:甲方張慶煌名下持分四分之壹。擔保權利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貳佰萬元正(含遲延利息)。償還處理程序:……處理程序中所生稅捐及費用負擔之約定:……。」,依上開內容可知,兩造就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180 萬元之債務,合意設定系爭抵押權為之擔保。⑵證人沈鍱炫即負責經辦系爭抵押權設定之代書證稱略以:本件債權是兩造自己商量算好,伊不了解兩造債權債務關係,當時有無提出債權相關資料已經沒有印象,原審卷第45頁債務償還約定契約書是伊所寫,內容經過雙方同意,其中所載債權金額180 萬元是依據雙方所講,所以伊在契約書第二行中間寫「原」債權,辦理過程大約1 個多小時,兩造當事人都在現場,沒有吵架、爭執,也沒有一方被強迫的現象等語(本院卷第60至61頁)。依上開證人證言,上訴人於簽署系爭契約書時並未遭強迫,且系爭契約書中記載180萬元債務金額,係經兩造結算同意而書立。

㈡證人沈鍱炫證述兩造當事人簽署系爭契約書均在場,過程無吵架、爭執,或一方被強迫等情形(本院卷第61頁),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因賭債糾紛,伊遭被上訴人脅迫簽立8 張本票計602 萬元,且遭脅迫交付身分證與印章及簽立系爭契約書等語,核與證人證述情節不符,上訴人上開主張尚難採信。上訴人提出於84年10月6 日因左臉頰瘀血、右胸部瘀血而急診就醫之診斷證明書(原審卷第62頁)。惟查,依據上開診斷證明書不能證明上訴人所受傷勢係被上訴人所為,且依據診斷證明書亦不能證明上訴人於84年10月17日簽署系爭契約書係受被上訴人暴力脅迫所為,除上開證據外,上訴人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其受被上訴人脅迫簽立系爭契約書。

㈢綜上事證,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對伊負有180 萬元之債務,可以採信。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債權債務為賭債,乏據可證,不能憑採。

六、按所謂最高限額之抵押契約,係指所有人提供抵押物,與債權人訂立在一定金額之限度內,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而言。此種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除訂約時已發生之債權外,即將來發生之債權,在約定限額之範圍內,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09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㈠上訴人確有積欠被上訴人180 萬元債務,業於兩造於84年10月17日簽立之系爭契約書中載明,詳前理由五所述。系爭契約書約定上訴人提供系爭土地作為擔保,此觀契約第1 、2條約定:「不動產標示:桃園縣八德市○○段參佰玖拾玖地號土地壹筆。面積:零壹公畝玖玖平方公尺壹參平方公寸設定權利範圍:甲方張慶煌名下持分四分之壹。擔保權利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貳佰萬元正(含遲延利息)」即明。

㈡系爭土地於84年12月5 日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中約定權利存續期限自84年10月20日至89年10月19日止,經查,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中其他約定事項第1 項約定略以:「擔保物提供人所提供之本抵押物之擔保範圍包括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損害賠償等暨其他一切債務……」(原審卷第34頁)」,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包含訂約時已發生及將來發生之債權,亦即,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包含系爭契約書所記載之180 萬元債權。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之債權係發生在84年10月20日之前,於存續期間之外,係非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等語,為不可採。

㈢綜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係存在,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均無理由。

七、上訴人下列主張,為不可採:

㈠被上訴人於99年11月9 日民事陳報中稱「後上訴人自行尋找一名叫沈鍱炫代書」、於99年4 月27日民事答辯狀中稱「將之前原告所簽發的票據及借據全數交付代書」(本院卷第38頁、原審卷第43頁),固與證人沈鍱炫證述係經訴外人黃耀華介紹兩造來辦理,伊未持有本件債權憑證等情不同。惟查,證人沈鍱炫證稱系爭契約書記載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180萬元,係經兩造結算而同意記明,詳前理由五之㈠所述,是尚難遽以被上訴人陳述與證人沈鍱炫證述之不同處,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㈡次查,系爭抵押權於84年12月5 日以84年德字第5202號登記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業經登記完畢,有土地登記謄本、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影本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1頁、第29至40頁)。上訴人主張伊未交付土地所有權狀而係提出證明書予代書沈鍱炫等語,不影響系爭抵押權登記之效力。

㈢末查,系爭土地面積為127.68平方公尺,於85年7 月時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0,000元,上訴人應有部分為4 分之1,有地價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原審卷第7、11頁)。依上開公告現值計算,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價值為638,400 元。再查,系爭土地於98年間經政府徵收71.45 平方公尺,上訴人因徵收可領取之補償金為682,705 元,有桃園縣政府99年2 月10日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49頁至反面)。依社會一般常情,土地之公告現值常低於市價,然擔保品之價值是否足以擔保債權之受償,僅為貸與人考量是否願將金額借予借用人之因素之一,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並非上訴人遭脅迫所為,詳前理由五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價值不足180 萬元,不可能設定最高限額200 萬元抵押權,可見係遭脅迫等語,為不可採。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債權債務為賭債,伊係受脅迫簽立系爭契約書,乏據可證,是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蘇瑞華

法 官 李瓊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才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946號於民國 100 年 01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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