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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78號

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7 月 12 日

法官范明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78號

原告
張慶煌
被告
呂國楨
訴訟代理人
吳秀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於民國99年6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伊與被告因賭債糾紛,遭被告脅迫,簽立債務償還約定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並將伊所有之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399 號地號之土地(面積127.6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四分之一,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84年12月5 日設定新台幣(下同)200 萬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與被告,惟兩造間實無借貸及買賣行為等語,然為被告否認,並已於99年3 月9 日以本院98年度司拍字第1534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執行處對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強制執行,提出系爭契約書為債權證明,而經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15155 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此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訛。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否不明確,已足認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84年8 、9 月間,在桃園縣僑愛新村騎車將伊撞倒,並搭計程車將伊押至被告處所,經毒打威脅後,伊始簽下8 張本票,總金額602 萬元,其中6 張本票金額各為100 萬元,另2 張本票金額各為1 萬元,之後讓伊返家。復於3 日後叫人命伊交出身分證和印章,同時簽下系爭契約書才讓伊返家。伊積欠被告金錢,實因至被告處簽賭六合彩所造成賭博糾紛,況且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價值不高,應不可能設定180 萬元之抵押,以上均顯示被告係用上開脅迫手段取得證件而辦理系爭抵押權。兩造間實無借貸及買賣行為,因此,被告應提出具有公信之債權證明,證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否則,伊不承認此筆債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爰聲明:⒈確認系爭土地於84年12月5 日以84年德字第5202號登記設定之本金最高限額200 萬元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⒉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等語。

二、被告則以:

㈠因原告多次向其借款,簽發數筆票據及借據,卻始終未清償,84年10月17日於原告所自行找尋之訴外人即代書沈鍱炫處,另行簽訂系爭契約書。系爭契約書即已載明:「立契約書人即債務人張慶煌(以下簡稱甲方)及債權人呂國楨(以下簡稱乙方),今雙方就甲方原積欠乙方之債務金額新台幣壹佰捌拾萬元正甲方同意提供左列不動產作為擔保,並同意由乙方設定抵押權以擔保本筆債務之確實履行…」等語,顯係兩造間確有180 萬元之借款關係,且經原告自行交付相關權狀、印鑑證明委託沈鍱炫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而其所持有之系爭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均為合法之債權證明。

㈡其否認原告關於賭債及暴力之主張,因為系爭契約書係於公正第3 人前所作成,且辦理系爭抵押權需原告親自辦理印鑑證明,是原告所主張,實無憑據。且據當時原告稱系爭土地市價約同於原告所積欠之借款金額,原告將辦理分割共有物且出售,因此才會設定系爭抵押權,並將上開事由記載於系爭契約書,甚至更有流押契約之約定。詎料原告始終未辦理分割登記,又因其未諳法律而採取行動,日後亦找尋原告不到。98年時,被告獲悉桃園縣政府為辦理國道拓寬工程徵收系爭土地之一部,徵收部分重測後分割為桃園縣八德市○○段399 、399-1 地號土地,原告如今提起本件訴訟,明顯針對徵收補償金之問題。

㈢系爭契約書為和解契約之性質,自屬債權證明,原告始終否認,實不足為採等語置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應有部分為四分之一,系爭土地於84年12月5 日以84年德字第5202號登記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原告為設定義務人。嗣系爭土地於98年11月20日因一部遭徵收之故,而分割出與系爭土地同段之399-1 地號土地(面積71.45 平方公尺)。

㈡兩造曾於84年10月17日簽署系爭契約書,約明:兩造就原告原欠被告債務金額180 萬元,原告同意提供系爭土地作為擔保,並同意被告設定本金最高限額200 萬元之抵押權以擔保上開債務之確實履行,又系爭土地係原告與兄弟3 人共有,原告負責協調土地分割手續,並請代書代為辦理分割,俾便釐清產權。且自契約成立日起60日內由原告自行出售土地,出售價款優先由被告收取作為償還債務之用,餘額再由原告收取。如未能遵期出售,或售出價額不足清償債務時,原告同意本件抵押物絕賣予被告,爾後被告不得再有其他要求。雙方同意委託鳳君代書事務所沈鍱炫先生代為全權處理一切事宜,原告並願於3 日內提供全部證件資料、印章配合作業等語。

四、原告固不爭執簽署系爭契約書之事實,惟辯稱:係於84年9、10月間,遭被告施以前述脅迫之手段,始為簽署,系爭抵押權亦係遭被告以同一手段強索相關證件而設定,兩造間除賭債外,並無借貸或買賣關係存在,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系爭抵押權應予塗銷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有最高法院48年度臺上字第29號、42年度臺上字第170 號判例可參。又按消費借貸,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消費借貸,因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89年修正前民法第474 條、第475 條分別定有明文。故消費借貸之成立,以貸與人已將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交付借用人及貸與人與借用人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為其要件。故當事人之一方主張他造間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時,應由他造就消費借貸之要件即交付金錢或代替物及本於消費借貸之意思而交付及收受金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被告主張兩造間有180 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並設定系爭抵押權為擔保等語,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5-48 頁),復經本院向桃園縣八德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抵押權之設定資料無訛,而依該等設定資料所示,受委託辦理之人即為沈鍱炫,並附有原告之印鑑證明(見本院卷第29-40 頁),核與系爭契約書前揭約定相符,且原告亦陳稱:與沈鍱炫不熟,只知姓沈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60頁),是原告與沈鍱炫並非全然不識,足認被告上開主張並非全然無稽。復依系爭契約書所載:「…今雙方就甲方『原積欠』乙方之債務金額新台幣壹佰捌拾萬元正…」等語觀之,可知兩造係就已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而簽立系爭契約書,應認被告已證明其交付系爭180 萬元之金錢予原告,且兩造間就該金錢有消費借貸合意之事實,是被告主張其對被告享有上述180 萬元之消費借貸債權等語,當屬有據,而可採信。反之,原告就上開債務係屬賭債乙節,全然未據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因此,原告空言否認上述180 萬元消費借貸債務之存在,並稱被告未提出具公信力之債權證明云云,不足以推翻被告上開所為之舉證,尚無可採。

㈡原告雖辯稱:伊係積欠被告賭債,受被告毒打脅迫始簽下系爭契約書,並因此交出身分證及印章,辦理系爭抵押權等語,而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脅迫,係相對人為不法腕力之實施或告知施加惡害,使表意人心生畏怖而為意思表示。依上述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原告就伊受脅迫而為系爭契約書意思表示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然查,原告就上開遭被告脅迫事實之立證方法,僅能提出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為證,並陳稱:「時間已經過太久,找不到人可以證明」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6頁反面),惟依該紙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原告係於84年10月6 日就診,所受傷勢為:「左臉頰淤血(3 ×3公分)、右胸部淤血(3 ×3 、3 ×4 公分)」(見本院卷第62頁),則從上開就診日期與系爭契約書成立之84年10月17日相距10日以上之事實,則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能否認為即係被告為使原告簽署系爭契約書而對原告施以脅迫手段而生,已非無疑。況且,就原告如何受被告脅迫乙節,據原告於本院99年5 月12日行言詞辯論時係稱:「(問:關於被脅迫的事實內容為何?)84年約8 或9 月份,被告在僑愛新村將我撞倒,把我押到巷口的臺灣中小企銀外搭上計程車,到被告舊家把我毒打一頓,叫我簽下本票8 張,總金額602 萬,其中6 張面額各100 萬,另兩張面額各1 萬元,之後叫他弟弟以機車將我送回我家巷口,叫我自己回家。3 天後,又叫人要我拿權狀給他,因我的土地沒有聲請權狀,所以我只有把身分證和印章交給他們,同時要我簽下欠款的定契約書才讓我回家,後來就再也沒有聯絡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依原告上開所述,係先遭被告以機車撞倒,再帶至他處施以毒打,則原告前往上開醫院就診時,身上竟僅有3 處範圍不大之淤血傷勢,而無其他擦傷或撕裂傷,顯與原告所述遭被告傷害之情節不能相符,更難認原告上開所述遭脅迫之情節屬實,是本院認上開診斷證明書充其量僅能證明原告於上開就診時受有該3 處之淤血傷勢,至於是否為被告所為,又是否與系爭契約書之簽署間具有關聯性等節,則不足以證明之。至於原告另辯稱: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價值不足180 萬元,不可能設定200 萬元之最高限額低押權,可見伊係遭脅迫等語。惟查,系爭土地面積為127.68平方公尺,於85年7 月時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 萬元,而原告之應有部分為四分之一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地價第二類謄本、登記第一類謄本可查(見本院卷第7 、11頁),依此計算,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價值為63萬8,400 元(計算式:127.68×20000 ÷4 ),惟土地公告現值常低於市價,此為週知之事實,此由系爭土地嗣於98年間遭徵收71.45 平方公尺,該地於99年1 月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7,700元,與上述85年之公告現值異動不大,原告應有部分價值約為49萬餘元(計算式同上),惟伊可領取之徵收補償金卻為68萬2,705 元可知,此有被告提出之桃園縣政府99年2 月10日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因此,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於系爭契約書簽立時之市價為何,並未舉證證明之,則原告上開主張,非無疑問。再者,擔保品之價值是否足以擔保債權之受償,僅涉貸與人是否願意將金錢借予借用人之問題,不能謂擔保品價值不足,所設定之抵押權即屬借用人遭脅迫所為,更遑論擔保品價值不足清償債務,係屬債權人之不利益,與債權人為自己利益取得超額之擔保品不同,自不足以此認為原告因此有受脅迫之情。再衡之系爭契約書之內容,係約定由原告於一定期間內自行出售系爭土地,再以所得價款清償債務,如不能出售,或出售價額不足清償債務,始絕賣予被告,惟於後者之情形,應係系爭土地之價值確有不足清償本件債務之情始會發生,然依約被告於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縱仍有不足清償債務之情,亦不得再對原告有所請求,則其內容於兩造間尚屬公平,實難認原告有何受脅迫而簽立之情。此外,原告已未能再進一步舉證以實其說,原告主張伊係受脅迫而簽立系爭契約書云云,因乏實據,本院難予遽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已證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係存在,原告主張伊係受脅迫而簽立系爭契約書云云,未據舉證以實其說,不足為採。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明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78號於民國 99 年 07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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