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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974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6 月 21 日

法官黃熙嫣陳玉完李國增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974號

上訴人
民揚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章民
訴訟代理人
何邦超律師
被上訴人
逢甲大學
法定代理人
張保隆
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8月6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0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4年2月16日訂立「逢甲大學建教合作計畫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約定由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進行「遠距穿戴式心電圖及體溫監測系統研製」計畫(下稱系爭計畫),合約執行期間自94年2月1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上訴人業已交付被上訴人第一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合約書工作進度執行計畫,未交付期中報告、遲延後所交付給上訴人之部分工作成果,亦有瑕疵而無法使用,屢經上訴人催告修正,均無法改正,且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產品如導電布及導電線外層之絕緣材料並非其依約所研發,而其專利權屬訴外人即金鼎金屬纖維公司所有,造成上訴人損害,被上訴人顯有不完全給付、給付遲延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8條第6項之約定於95年6月23日催告被上訴人於15日內依約履行否則終止契約,被上訴人未予置理,兩造間之契約因而終止,若此次終止未生效力,上訴人於95年7月21日再以律師函通知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合約,亦應生契約終止效力。被上訴人既有違約遲延情事,上訴人得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94年4月1日起至95年6月27日止,以每2日按經費總額1%計算之違約金,金額為200萬元,若該違約金請求無理由,則系爭合約既經終止,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書第8條第6項約定並類推適用民法第259條規定,亦應將收受上訴人所交付之200萬元返還。另上訴人前往美國參展支出費用160,000元、前往德國參展支出費用366,856元,如無被上訴人之給付遲延及不完全給付情事,亦不致受損害,故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9條第1項、第231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為此訴請被上訴人2,526,856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原審駁回上訴人該部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

⑴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26,856元,及自96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於原審原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委託工業技術研究院開發費用120萬元,該部分請求於本院撤回起訴)。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楊章民於95年2月20日以E-MAIL(下稱電子郵件)函知被上訴人創新育成中心,表示其於95年2月1日曾發電子郵件告知系爭計畫將告一段落,兩造即進入協商終止系爭計畫之相關事宜,並於95年3月3日擬訂「逢甲大學建教合作計畫終止協議書」(下稱系爭終止協議書),確定終止合作計畫,系爭合約已因上訴人要約,經被上訴人同意而合意終止,被上訴人並於95年4月25日以掛號寄出計畫終止協議應交付資料光碟一片及終止協議書一式四份,且以電子郵件通知上訴人,上訴人於95年6月23日及95年7月21日致函誣指被上訴人有諸多違約情事,表示願意終止系爭合約,乃事後之片面終止,並不合法。再被上訴人並無任何給付遲延情事,上訴人主張得請求200萬元違約金,並無理由,而契約經合意終止並不發生原狀回復問題,上訴人主張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200萬元,於法不合。至於上訴人所稱前往美國及德國參展所支出費用部分,純屬為自己利益而自行決定所為,與被上訴人無關,其請求自屬無據等語,以資抗辯。對上訴人之上訴,其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以下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一)兩造於94年2月16日簽訂系爭合約書,由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進行系爭計畫,計畫執行期間為94年2月1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計畫經費總額為400萬元,上訴人已給付第一期款200萬元。

(二)兩造於94年11月7日簽署「逢甲大學與民揚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作成果簽收單」,由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⑴PDA即時生理訊號量測系統(內容:⒈Dopod818智慧型PDA手機1台、⒉PDA手機電池1個、⒊傳輸兼充電用導線1條);⑵PDA即時身體狀態之跌倒偵測系統(內容:⒈COMPAQiPAQ Pocket PC1台、⒉充電器1組、⒊腰部手機1個、⒋跌倒偵測模組1個、電池1個、⒌衣服1件-深藍色含感測器與傳輸導線);⑶逢甲大學貼片式智慧衣(內容:⒈白色無袖衣服1件、⒉貼片1包);⑷生理訊號量測之藍芽傳送模組使用方法(含19份說明手冊、13個模組、12件衣服、19份程式光碟、14份藍芽介面與光碟、16個充電模組)。

(三)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楊章民於95年2月1日寄發電子郵件予被上訴人創新育成中心,陳稱兩造之合作案,因為一些因素的關係影響,可能會先告一段落,要求被上訴人為技術移轉,同時再看往後兩造如何合作等語。

四、茲說明兩造間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兩造於94年2月16日訂立「逢甲大學建教合作計劃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之契約關係,是否因兩造合意而終止?

(1)兩造於94年2月16日簽訂系爭合約後,上訴人因故有意終止系爭合約,而由其法定代理人楊章民於95年2月1日以電子郵件函知被上訴人之創新育成中心負責本案之專案經理蔡勝男,其內容謂:「蔡經理,您好:最近因忙著去法國巴黎參展,故延至今日才回信,如有怠慢之處還多請蔡經理多多包涵!敝公司與逢甲大學的合作案,因為一些因素的關係影響,可能會先告一段落,目前是否能先將ECG設計的電路圖,提供給敝公司!因為公司人員不多,故希望分開軟硬體等技術一項項的技轉,同時在看往後彼此如何合作,同時也看邱院長們的意見如何,謝謝!」等語,嗣楊章民復於同年月20日以電子郵件詢問蔡勝男有無收到前揭函文,有兩造未爭執之電子郵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48頁),顯見上訴人於95年2月間即不願委託被上訴人繼續進行系爭建教合作計畫之執行而提議終止。楊章民嗣於95年3月24日以電子郵件函知系爭研究計畫主持人邱創乾,陳稱:「邱院長,您好:3月26日即將要出國參展,所以有關民揚&逢甲合約之事宜,上禮拜我已委請我大哥楊章華幫忙,近日他應該會與您及蔡經理主動聯絡!」,而楊章華旋於同月30日致函訴外人邱創乾,內容略以:「專案終止時我們希望能有以下的事宜需求:a. H/W Reference Design的提供:..b.H/W PCB Layout File的提供:..c. H/W BOM Cost and List的提供:Includ e Vend or List,Reference Cost.d. F/W and S/W的提供:e.Transfer Seminar的舉辦」等語(見原審卷㈠第50-51頁、第54頁)。被上訴人則由蔡勝男於95年3月20日、3月23日兩度回函楊章民,稱:「..針對計畫結案乙事,有關貴公司需求提出時限延長一週之請求,我已轉之(按應為「知」)邱院長知悉。但為加速雙方相關後續溝通,建議楊醫師一併先整理公司所需相關資料,..,另外,附上計畫終止所欲簽訂之合約草稿,還請楊醫師先行審視,行政程序的部分,我想該合約簽署後應該就沒有問題,技術交接的部分,也期待雙方能在近期完成」、「..有關合約結案之行政程序,附本之協議書草稿先前已經提供過,還請楊醫師先行回覆內容是否同意,如果內容無需修正之處,待楊大哥與邱院長雙方協議完成,我們即可理簽約用印作業,如果一切順利,最晚將可於三月底前終止該案。」等語並附加「逢甲大學建教合作計畫終止協議書」檔案,有該等電子郵件附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52-53頁、第55頁)。

(2)證人蔡勝男於原審到庭證稱:「..在這之前原告(按即上訴人)本人有寄電子郵件給我說要終止合約,所以我安排雙方見面,時間在請款之前,民揚是楊章民、楊章華,逢甲是邱創乾、石天威和我,當天是在我的辦公室談的,沒有做會議記錄,當時楊章民是希望終止這個研究計畫,原因是他想將他的資金用作其他用途,研究的成果希望我們能夠移交」、「(問:你們當時也同意終止?)是,因為之前我有收到電子郵件,所以當天我已草擬一份終止協議書,但楊章民沒有簽他說要回去看一下」、「(問:後續如何?)後來楊章華主要是開出一些技術移交的條件,所以我聯絡我們研究團隊交付,具體條件我不記得,只記得他以電子郵件用a、b、c、d列出(被證四),我聽研究團隊講這部分技術也已移交」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68至169頁);證人邱創乾於原審證稱:「合約終止是由民揚提出蔡經理安排在95年3月3日在逢甲大學會議室,雙方合意終止,民揚委託楊章華要求逢甲繳交後續智慧衣相關技術與文件,逢甲於4月依其要求郵寄技術光碟與終止協議書予民揚,民揚楊醫師因公務繁忙延至6月初遲不簽訂終止協議,逢甲本誠信原則去函民揚完成相關程序」、「(問:95年3月3日會議有何人?)原告法代、楊章華、蔡勝男、邱創乾、石天威五位」、「(當天怎麼講的?)民揚說合約要終止,逢甲朝合意終止完成相關行政程序」、「(有無問原告法代為何要終止?)沒有,因為之前在12月(應係2月之誤)民揚跟蔡勝男的書信往來就已經有合約終止的內容洽談」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81頁)。又上訴人確於95年初即另與工業技術研究院量測技術發展中心(下稱工研院量測中心)合作開發穿戴式醫療用生理監視器,用以測量體溫、血壓、心電圖、呼吸、汗濕、血氧飽和度等,執行金額為220萬元,由工研院量測中心工程師及專案副理吳至中負責替上訴人申請工業局補助款100萬元,上訴人僅支付其餘120萬元,該案執行期間自95年3月至同年11月31日止,業據證人吳至中於原審到院證稱:「(問:你們公司有跟民揚生醫公司有何技術合作?)民揚生醫有委託我們公司研發醫療用的生理監視器,測量體溫、血壓、心電圖、呼吸等,是穿戴式的」、「(契約內容?)金額是220萬元,工業局補助100萬元,民揚生醫負責120萬元,執行期間自95年3月到11月31日」、「(你們契約義務?)我們要開發一個穿戴式的生理監視器,功能有心電圖、呼吸、體溫、汗濕、血氧飽和度、血壓等功能」、「(有無要量產?或交付?)要交付二個具有約定功能的樣品,契約中並沒有提到要量產」、「(你們交付了嗎?)交付了,有驗收,95年年底先交付,他們要求修改,96年年初民揚生醫認為符合契約要求所以驗收了」、「(民揚生醫最早何時跟你們接洽?)95年年初,那時工業局有宣布有這樣的計畫,所以民揚生醫就找我們,工業局把這補助計畫交給工研院生醫中心來執行,我以前是生醫中心的員工所以知道這計畫,民揚生醫的楊醫師有一次來找我,希望我跟他合作爭取這個補助計畫」等語屬實(見原審卷㈠第244頁背面至245頁背面),該證詞為兩造所不爭,核與前開證人蔡勝男所證上訴人終止系爭合約之目的係想將資金轉用於其他用途等語相符。按上訴人於95年初既另與工研院量測中心合作開發穿戴式醫療用生理監視器,且功能涵蓋體溫、血壓、心電圖、呼吸、汗濕、血氧飽和度等,已超越系爭合約所能達成之預期成果(即心電圖、體溫、無線通訊,見原審卷㈠第21、22頁),而上訴人於95年2月間提議終止系爭合約時,尚有第2 期款及尾款合計200萬元尚未給付,反觀其與工研院量測中心之合作開發案僅須自行籌措120萬元即可,提議終止確符合其商業利益考量,應認證人蔡勝男、邱創乾上開所述為實在。

(3)從上開電子郵件內容及證人之證詞可知,本件係上訴人提議終止系爭合約,並為技術移轉,被上訴人同意,隨即於95年3月3日就合約終止後有之技術交接、行政結案程序等事項進行磋商,堪信系爭合約業已於95年3月3日前即已因兩造合意終止意思表示一致而終止。又兩造並未約定系爭合約之終止以成立書面為必要,是上訴人於95年3月3日雖未簽署系爭建教合作計畫終止協議書,並不影響兩造已合意終止系爭合約之效力。上訴人主張楊章民於95年2月1日傳送前揭郵件之目的是為告知系爭產品設計有問題,故與被上訴人間合作案要重新評估,可能會依法終止,兩造並未合意終止云云(見原審卷㈠第178頁),惟該郵件內容未見有何指責被上訴人產品設計瑕疪而欲依法解除(終止)系爭合約之用語,所辯尚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信。

(二)被上訴人於95年7月7日以95聯律字第43號函通知上訴人終止系爭合約,是否生契約終止之效果?上訴人於95年6月23日以95何法字第0603號函通知被上訴人,是否生終止契約之效果?上訴人於95年7月21日以95何法字第0704號律師函通知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合約,是否生契約終止之效果?系爭合約業因兩造於95年3月3日前合意終止而消滅,則被上訴人於95年7月7日以95聯律字第43號函通知上訴人終止系爭合約,上訴人於95年6月23日及7月21日終止契約之所為,自均不生終止契約之效果。

(三)被上訴人是否有未依系爭合約之預定研究進程,於94年3月底完成體溫訊號擷取模組製作?若無,則系爭合約終止後,上訴人主張其得依契約第7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94年4月1日起至95年6月27日止之違約金(違約金之計算為每2日按經費總額1%即4萬元計算)是否有理由?若上訴人之主張有理由,金額是否為200萬元?若契約終止,被上訴人是否有返還上訴人給付經費200萬元之義務?

(1)按依系爭合約第7條約定,被上訴人未於延長期限內完成並提出計畫研發成果予上訴人時,始有給付該條約定違約金之義務,足見該約定係就最後研發成果給付遲延而為約定,並非就成果完成前之各項工作約定違約金甚明。再者,系爭合約附件研究計畫書第四點載有「預定研究進程」,其中就「體溫訊號擷取模組製作」部分之預定研究進程至94年3月,全部項目百分之百完成之預定進程則為94年10月等情,有該研究計畫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9頁),惟系爭合約第2條約定之執行期間之末日為95年12月31日,該日被上訴人研發成果提出之最後期限,即逾越該期限,被上訴人始負給付遲延責任,而該期限末日與前開研究計畫書所載預定完成日期相差1年2月,足見前開預定進程並非兩造約定之工作提出期限,僅係預估執行進程而已,此前開「體溫訊號擷取模組製作」僅係研發過程之一項目,並非研發成果,兩造並無被上訴人應將該項目單獨交付上訴人之約定,則縱然被上訴人至94年3月31日止仍未完成前開模組製作,上訴人亦不得依合約第7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94年4月1日起之違約金。又兩造在95年12月31日最後期限前即已合意終止契約,被上訴人履行交付研發成果之義務即告消滅,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自無違約金請求權存在,應甚明確。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未於94年3月底完成體溫訊號擷取模組製作,其得依契約第7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94年4月1日起之違約金共計200萬元,於法尚嫌無據,並無理由。

(2)又兩造係合意終止契約,並無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59條關於回復原狀規定及系爭合約第8條第6項約定之適用,尚難據而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200萬元。另系爭合約第8條第3項約定:「甲方(按指上訴人)如無故於本計畫執行期間中途退出,不得對本計畫之研究成果主張任何權利,甲方已撥付之經費視為損害賠償之一部分,不予歸還」等語,按本件系爭合約係因上訴人基於個人考量而提議終止,業如前述,應可認為符合本條「無故於本計畫執行期間中途退出」之要件,則上訴人已給付之200萬元即應視為損害賠償之一部分,不得請求返還,亦無類推適用民法第259條規定之餘地。故而,上訴人主張契約終止後,被上訴人有返還上訴人給付經費200萬元之義務,於法無據,要無理由。

(四)上訴人主張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前往德國參展所支出費用366,856元、美國參展所支出費用160,000元,是否有理由?上訴人主張其前往德國參展,支出費用366,856元,前往美國參展,支出費用160,000元,均屬被上訴人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被上訴人自應賠償等語;惟按上訴人此部分係其參展之支出,為其自行決定所為花費,核與系爭合約之履行並無關聯,自難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於法不合,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基於系爭合約第7條第3項、第8條第6項約定、類推適用民法第259條規定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9條第1項、第231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給付2,526,856元,及自96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核結果,與本判決之結論無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九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陳玉完

法 官 李國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佳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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