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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保險上字第9號

給付保險金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8 月 09 日

法官鄭三源林玉珮梁玉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保險上字第9號

上訴人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中興
訴訟代理人
李元德律師
被上訴人
李進榮
訴訟代理人
林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2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保險字第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0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新台幣貳佰零柒萬零捌佰貳拾壹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翔立,嗣於民國(下同)100年6月28日變更為劉中興,有臨時董事會議議事錄足按(見本院卷324-1頁),業據其具狀承受訴訟(見本院卷322頁),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於88年1月4日、86年10月23日、87年4月23日、93年6月30日分別與上訴人訂立如附表所示A、B、C、D四份保險契約。嗣伊於上開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因腹瀉血便,於97年 6月18日至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做下消化道內視鏡檢查,並於同年 6月30日接受大腸鏡手術切除腫瘤,經醫師診斷為直腸類癌;嗣因持續腹瀉血便,於97年 9月29日又至醫院回診檢查,於97年10月 6日再次接受大腸鏡手術切除腫瘤,經切片檢查後,診斷為直腸原位癌。林口長庚醫院嗣主動以該院之病歷與病理組織檢查切片報告,代伊向中央健康保險局申請重大傷病證明,證明伊確實罹患直腸惡性腫瘤。又伊經診斷罹患直腸惡性腫瘤,符合系爭保險契約所約定之重大疾病,是保險事故業已發生,伊於97年11 月6日檢附相關文件向上訴人申請A、B、C、D契約之保險理賠,並請求上訴人退還伊就自診斷事故之翌日即97年10月 7日起至98年1月3日止,就A、B、C、D契約所繳納之未到期保險費,惟上訴人僅依 D契約編號⒉之「新防癌終身健康保險附約」,給付伊初次罹患癌症保險金新台幣(下同)12萬元、癌症一般手術醫療保險金2萬元,及依C契約給付健康手術終身醫療保險金2萬元、住院醫療費用保險金100元,尚有207萬0,821元未付(包括㈠依A、B契約請求給付重大疾病保險金各 100萬元、㈡依 D契約編號⒉之附約請求給付癌症特定手術醫療保險金與癌症一般手術醫療保險金之差額 1萬元、㈢就A、B、C、D契約請求依序退還主約及附約溢繳之保險費 1萬9,842元、3萬0,249元、7,068元、3,662元,合計為207萬0,821元。 其計算式為:1,000,000元+1,000,000元+10,000元+19,842元+30,249元+7,068元+3,662元=2,070,821元)等情,爰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求為判命上訴人給付207萬0,821元並加付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7萬0,821元,及其中107萬0,821自97年11月27日起, 其餘100萬元自98年12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0%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至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上訴人則以: A、B、D契約對於癌症之認定,均約定以「病理檢驗或病理切片報告」為依據,不包括其他判斷,此為證據契約,有拘束兩造之效力。被上訴人於97年 6月30日實施切片之病理報告,係罹患直腸類癌,並非A、B契約所約定之重大疾病;而依被上訴人於97年10月 6日實施切片之病理報告,雖有 1顆係屬惡性瘜肉,但係屬原位癌,業經A、B契約約定為除外不保事項,是上訴人本於A、B契約請求給付重大疾病保險金各 100萬元,應屬無據。另就上訴人罹患原位癌部分,固屬 D契約編號⒉「新防癌終身健康保險附約」所約定之重大疾病,但非屬該附約約定「癌症特定手術」之項目,被上訴人依該編號⒉之附約,請求請求給付癌症特定手術醫療保險金與癌症一般手術醫療保險金之差額 1萬元,亦屬無據。又本件情形不符合A、B、C、D契約之附約即「重大疾病及2、3級殘廢豁免保險費附約」(即A契約編號⒊、B契約編號⒊、C契約編號⒉、D契約編號⒊)第10條得以豁免主契約及附約保險費之要件,故被上訴人主張豁免保險費並請求退還A、B、C、D契約之溢繳保險費共6萬0,821元,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其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於88年 1月4日、86年10月23日、87年4月23日、 93年6月30日分別與上訴人訂立A、B、C、D保險契約;嗣被上訴人於上開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之97年 6月30日,在林口長庚醫院接受大腸鏡手術切除下消化道腫瘤,經診斷為直腸類癌;又於97年10月6 日在林口長庚醫院再次接受大腸鏡手術切除腫瘤,經切片檢查後,經診斷為直腸原位癌;被上訴人於97年11月 6日向上訴人申請A、B、C、D契約之保險理賠,並請求上訴人退還其自97年10月 7日起至98年1月3日止溢繳之保險費,惟上訴人僅依 D契約編號⒉之「新防癌終身健康保險附約」,給付初次罹患癌症保險金12 萬元、癌症一般手術醫療保險金2萬元,及依C契約給付健康手術終身醫療保險金2萬元、住院醫療費用保險金1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A、B、C契約內容通知書、 D契約保單面頁、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及保險金給付通知書為證(見原審卷17至20、26至28、49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惟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依A、B契約另應給付重大疾病保險金各100萬元,依D契約編號⒉之附約另應給付癌症特定手術醫療保險金與癌症一般手術醫療保險金之差額 1萬元,及就A、B、C、D契約應依序退還溢繳之保險費1萬9,842元、3萬0,249元、7,068元、3,662元,合計共應給付207萬0,821元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

四、按保險人對於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但保險契約內有明文限制者,不在此限,保險法第29條第 1項定有明文。而保險人應負賠償之保險事故為何,應依各該保險契約之約定而定。又保險法第54條第 2項係規定保險契約之解釋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如保險契約之文義並無不明,僅係對於保險事故發生與否之事實有爭執時,尚非屬保險契約解釋之範疇,即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又當事人間以合意就特定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確定其證據方法之證據契約,倘其內容無害於公益,且非屬法院依職權應調查之事項,及不侵害自由心證之領域,並在當事人原有自由處分之權限內,基於辯論主義與處分權主義原則,自應承認其效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15號判決參照)。經查:

㈠兩造間 A契約編號⒉之「重大疾病終身壽險附約」(見原審卷11頁)及 B契約編號⒉「重大疾病定期壽險附約」(見原審卷212頁)第17條第1項均約定:「被保險人自本附約生效日或復效日起持續有效 2個月以後所開始發生,並經公立醫院、教學醫院或本公司(指上訴人)指定之醫院診斷確定第一次罹患重大疾病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給付『重大疾病保險金』,另自診斷確定日之翌日起,按日數比例計算退還當期已繳付之未滿期保費,本附約效力終止」;同條第 2項約定:「本附約所稱『重大疾病』係指符合下列定義之疾病:…癌症:係指組織細胞異常增生且有轉移特性之惡性腫瘤或惡性白血球過多症,經病理檢驗確定符合行政院衛生署最近刊印之『國際疾病傷害及死因分類標準』歸屬於惡性腫瘤之疾病,但下述除外:…⒊原位癌症。…」(見原審卷12、214、215頁)。又依A、B契約編號⒊「重大疾病及2、3級殘廢豁免保險費附約」第10條第 1項約定:「被保險人經診斷確定具下列情形之一時,本公司自診斷確定之日後之最近一期保險費繳費日起,豁免該被保險人壽險主契約、本附約及附加於主契約之其他附約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所有未到期保險費。…自本附約生效日或復效日起第61日以後所開始發生,並經診斷確定為第一次罹患重大疾病時」、第 2項約定:「本附約所稱『重大疾病』係指符合下列定義之疾病:…癌症:係指組織細胞異常增生且有轉移特性之惡性腫瘤或惡性白血球過多症,經病理檢驗確定符合行政院衛生署最近刊印之『國際疾病傷害及死因分類標準』歸屬於惡性腫瘤之疾病,但下述除外:…⒊原位癌症。…」(見原審卷15、16頁)。是就A、B契約而言,被上訴人如以罹患癌症為由,請求上訴人給付重大疾病保險金,及豁免未到期之保險費,須以被上訴人罹患「經病理檢驗確定符合行政院衛生署最近刊印之『國際疾病傷害及死因分類標準』歸屬於惡性腫瘤之疾病」,並經公立醫院、教學醫院或上訴人指定之醫院診斷確定為要件。而原位癌症業經A、B契約約定為除外不保之項目。

㈡兩造間 C契約編號⒉之「重大疾病及2、3級殘廢豁免保險費附約」第10條第1項、第2項約定同前㈠所述(見原審卷15、16頁)。是就 C契約而言,被上訴人如以罹患癌症為由,請求豁免未到期之保險費,其要件與前述A、B契約相同,且亦約定原位癌症為除外不保之項目。

㈢兩造間D契約編號⒉「新防癌終身健康保險附約」第3條第1 項約定:「被保險人自本附約生效生日、復效日或加保生效日起持續有效第91日以後初次接受醫院或醫師有關癌症篩檢或病理檢查並經診斷為罹患癌症者,本公司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依約定給付各項保險金」;第2條第4款約定:「本附約所稱之名詞定義如下:…「癌症」:係指一種疾病,其特徵係由人體惡性細胞不能控制之生長及擴張,對組織造成侵害或白血球過多症所造成之惡性腫瘤,而按行政院衛生署最新刊印之『國際疾病傷害及死因統計分類標準』歸類為惡性腫瘤(如附表一)者,且經醫院對固定組織所作之病理檢查診斷確定者為準」;第11條約定:「被保險人符合本附約第 3條所約定之情形時,本公司按其投保計劃所列金額(如附表二)給付『初次罹患癌症保險金』」;第13條第 1項約定:「被保險人符合本附約第 3條所約定之情形,經醫院或醫師診斷必須接受癌症外科手術治療時,本公司按其投保計劃所列金額(如附表二),依下列原則給付癌症手術保險金:符合特定癌症項目(如附表三)手術時,給付『癌症特定手術醫療保險金』。符合特定癌症項目以外之其他癌症項目(如附表一)手術時,給付『癌症一般手術醫療保險金』。…」;第17條約定:「被保險人符合本附約第 3條所約定之情形時,本公司自診斷確定日後之最近一期保險費繳費日起,豁免該被保險人之所有未到期保費」(見原審卷21、22、23、25頁)。又兩造間 D契約編號⒊「重大疾病及2、3級殘廢豁免保險費附約」第10條第1項、第2項約定同前㈠所述(見原審卷15、16頁),即原位癌症係屬該編號⒊附約之排除項目。準此,被上訴人得依 D契約編號⒉「新防癌終身健康保險附約」之約定,請求給付如該附約附表二所示「初次罹患癌症保險金」,及豁免該編號⒉附約未到期保費者,係以其罹患「按行政院衛生署最近刊印之『國際疾病傷害及死因分類標準』(如該附約附表一)歸類於為惡性腫瘤」,並經病理檢查及醫師確斷為要件,而原位癌亦屬該編號⒉附約附表一之承保項目(見原審卷25頁)。又如係罹患該編號⒉附約附表三所列特定癌症項目,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癌症特定手術醫療保險金」;如係罹患該附約附表一所示、但並非附表三所列癌症項目者,則僅得請求給付「癌症一般手術醫療保險金」。而被上訴人得依 D契約編號⒊「重大疾病及2、3級殘廢豁免保險費附約」之約定,請求豁免主契約及附約所有未到期保險費者,亦以罹患「經病理檢驗確定符合行政院衛生署最近刊印之『國際疾病傷害及死因分類標準』歸屬於惡性腫瘤之疾病」,並經公立醫院、教學醫院或上訴人指定之醫院診斷確定為要件,惟原位癌症為該編號⒊附約除外之項目,故不得以罹患原位癌症為由,請求豁免主契約及附約之保險費。

㈣系爭保險契約關於重大疾病癌症之定義,業經兩造分別明確約定如前,不生契約解釋之問題,自無保險法第54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至被保險人是否罹患上開約定之癌症,應屬事實問題,就此,兩造既約定應以「病理檢驗」及「公立醫院、教學醫院或上訴人指定醫院之醫師確定診斷」為認定之依據,應屬證據契約之約定,該約定尚無害於公益,且非屬法院依職權應調查之事項,亦未侵害自由心證之領域,屬當事人得自由處分之事項,揆諸前揭說明,應承認其效力。

五、茲先就被上訴人得否依A、B契約之約定,請求給付重大疾病保險金各100萬元,及得否依D契約之約定,請求給付癌症特定手術醫療保險金與癌症一般手術醫療保險金之差額 1萬元部分,審究如下:

㈠關於97年6月30日切除腫瘤部分:

⒈被上訴人於97年 6月30日接受大腸鏡手術所切除之腫瘤,依其病理組織檢查切片報告及病理組織檢查報告單記載:「DX:LARGE INTESTINE,RECTUM,POLYPECTOMY(大腸直腸瘜肉切除術)---CARCINOID TUMOR(類癌)GROSS D:THE SPECIMEN SUBMITTED CONSISTS OF A PIECEOF TISSUE MEASURING 1.0×0.7×0.5CM, CLHALL ARE SUBMITTED.MICRO D:SECTIONS SHOW A SUBMUCOSAL TUMOR COMPOSEDOF UNIFORM TUMOR CELLS ARRANGED IN CORDS,TRABECULAE, AND GLANDULAR STRUCTURES.IT IS ACARCINOID TUMOR(類癌), WHICH MEASURES 0.9×0.6 CM AND IS CONFINED IN THE SUBMUCOSA(測量為0.9×0.6公分且侷限於次黏膜層). THEREIS NO LYMPHOVASCULAR PERMEATION(沒有淋巴侵襲).THE RESECTION MARGIN IS NOT INVOLVED.」(見原審卷31、72頁)

⒉被上訴人主張其所罹患上開位於直腸部位之類癌 (Carcinoid Tumor),係屬行政院衛生署刊印「國際疾病傷害及死因分類標準」編碼 154之「直腸,直腸乙狀結腸連接部及肛門之惡性腫瘤」(見原審卷 104頁),然此為上訴人所否認。茲經本院檢附上開病理組織檢查報告單,函請台灣臨床病理檢驗醫學會查復結果認為:「…單獨使用類癌(Carcinoid) 此一診斷無法將其歸屬於『154 直腸,直腸乙狀結腸連接部及肛門之惡性腫瘤』。國際衛生組織(WHO)之分類, 直腸類癌屬於神經內分泌腫瘤(Neuroendocrine neoplasm), 可分為四類:⑴、類癌(Carcinoid)即分化良好內分泌腫瘤 (Well-differentiated endocrine neoplasm),此類也再區分為 (1.1)、具良性病程之內分泌腫瘤 (benign be-havior endocrine tumor),以及(1.2)未確定臨床表現之內分泌腫瘤 ( uncertain behavior endocrinetumor);⑵、分化良好惡性類癌(Malignant carcino-id),即低惡性度內分泌癌(Low grade malignantendocrine carcinoma); 以及⑶、高惡性度分化差之內分癌(Poorly differentiated endocrine carcinoma,High grade malignant endocrine carcinoma)。 此四類(1.1、1.2、2及3)中, (1.1)具良性病程之類癌腫瘤可以將其歸類為良性,其餘 (1.2、2及3)則可以將其歸屬「154 直腸,直腸乙狀結腸連接部及肛門之惡性腫瘤」。至於 WHO分類之條件如下:(1.1) 具良性病程類癌(benign behavior endocrine tumor): 不具功能性(nonfunctioning)、侷限於黏膜層(mucosa)及次黏膜層(submucosa),小於(或等於)2cm,無淋巴或血管侵襲等條件。 (1.2) 未確定臨床表現類癌 (un-certain behavior endocrine tumor): 不具功能性,侷限於黏膜層及次黏膜層,大於 2cm或具淋巴或血管侵襲等條件。⑵分化良好惡性類癌( Malignant carci-noid):侵襲及肌肉層(M.propria)或轉移。⑶高惡性度內分泌癌( Poorly differentiated endocrinecarcinoma):小細胞癌 (Small cell carcinoma)」、「依 WHO國際分類疾病報告,此類癌(指被上訴人所罹患之類癌)0.9×0.6 cm、侷限於次黏膜層(submuco-sa)、無淋巴或血管侵襲( no lymphovascular per-meation)、此瘜肉(polyp) 之切除面未有腫瘤等條件來看,此病人若無類癌症候群之表現,則此類癌應可歸屬於 (1.1)具良性病程類癌(benign behavior endo-crine tumor)」,有該醫學會99年 7月23日(99)臨理聲字第0990000034號函可按(見本院卷84至85頁),並據該醫學會於100年5月31日以(100)臨理聲字第1000000007號函檢送相關文獻資料為憑(見本院卷240頁及外放證物)。上開關於直腸類癌是否為惡性腫瘤之判斷標準,經核與上訴人所提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95年 3月10日成附醫醫事字第0950002084號函載:「『直腸類癌』(Rectal Carcinoid),這個病名本身,並未意味著良性或惡性的意思。這個腫瘤在下面二種情況下,通常代表著惡性腫瘤:⑴腫瘤大小大於 2公分以上或⑵有侵犯其下的肌肉層(muscularis propria),我們也特別稱之為『惡性直腸類癌』 (Malignant rectalcarcinoid)…」內容(見原審卷55、56頁) 大致相符。再者,被上訴人罹患之上開直腸類癌,係屬良性病程的類癌,並無類癌症候群之表現,其腹瀉、不規則排便等症狀,是因腸道功能障礙造成等情,亦據被上訴人在林口長庚醫院之主治醫師江支銘在本院結證屬實(見本院卷 246頁背面)。足見被上訴人罹患之上開直腸類癌,不論係依病理檢驗或教學醫院醫師之確定診斷,均認非屬行政院衛生署刊印之「國際疾病傷害及死因分類標準」編碼154之惡性腫瘤。是被上訴人執此主張A、B、D契約所約定之保險事故已發生云云,應屬無據。

⒊雖林口長庚醫院曾先後函復原審謂:「…類癌應屬於國際分類之惡性腫瘤」、「…直腸類癌醫學上應屬於行政院衛生署印刊之『國際疾病傷害及死因統計分類標準』中之惡性腫瘤」,有該院98年8月6日(98)長庚院法字第0727號函、98年10月21日(98)長庚院法字第 01007號函可按(見原審卷69、179頁)。 又依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資料更改或補發通知書雖記載被上訴人之診斷代碼為1541、診斷病名為直腸惡性腫瘤(見原審卷35頁)。惟經本院就上情訊問證人江支銘,業據其證述:「類癌在醫學上可能為惡性或良性病程,依我判斷,被上訴人復發及轉移機率極低…,是屬良性病程的類癌,我基於站在病人有利立場,開立重大傷病(證明),是因這只涉及健保部分負擔之減免。先前林口長庚醫院回函說屬於惡性,係針對此病(指類癌)之概括(情形)而言,若針對被上訴人的病況,應極大可能是良性病程」等語屬實(見本院卷 246頁),自難依憑上開復函及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證明,遽認保險事故業已發生並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㈡關於97年10月6日切除腫瘤部分:

⒈被上訴人於97年10月 6日接受大腸鏡手術所切除之腫瘤,依其病理組織檢查切片報告記載:「DX:LARGE INTESTINE,20CM LEVEL,POLYPECTOMY---TUBULOVILLOUS ADENOMA WIHT FOCALADENOCARCIONMA IN SITU(原位腺癌)---POLYPECTOMY MARGIN NEGATIVE FORMALIGNANCYGROSS D:THE SPECIMEN SUBMITTED CONSISTS OF A PIECEOF TISSUE MEASURING 0.8×0.7×0.6CM, CSCSUBMITTED IN TOTO.MICRO D:SECTIONS SHOW POLYPOID COLONIC MUCOSA WITHADENOMATOUS AND VILLOUS CHANGE. FOCALCRIBRIFORM GLANDS AND FUSED GLANDS WITHSEVERE DYSPLASIA ARE SEEN. NO LAMINA PROPRIAINVASION IS FOUND. NO LYMPHOVASCULAR INVA-SION IS NOTED AND THE POLYPECTOMY RESECTIONMARGIN IS NEGATIVE FOR MALIGNANCY.」(見原審卷33頁即93頁)復經參諸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內載:「…病患(指被上訴人)於97年10月 6日取樣之病理組織報告為直腸原位癌(直腸腺癌)…」(見原審卷49頁)。足見被上訴人主張其於97年10月 6日所切除之腫瘤,經切片檢查後,確診為直腸原位癌之事實,固屬真實。

⒉惟依前述,原位癌症係屬A、B契約除外不保之項目;雖屬 D契約「新防癌終身健康保險附約」所約定之保險事故,但未經列為該附約附表三之特定癌症項目,故被上訴人僅得依該附約第11條之約定,請求給付「初次罹患癌症保險金」,並依該附約第14條之約定,請求給付「癌症一般手術醫療保險金」,但不得請求給付「癌症特定手術醫療保險金」。

㈢依上所述,被上訴人罹患之直腸類癌,非屬 A、B、D契約約定保險事故重大疾病之癌症;而其罹患之原位癌,係屬A、B契約除外不保之項目,而依 D契約「新防癌終身健康保險附約」之約定,僅得請求給付初次罹患癌症保險金及癌症一般手術醫療保險金,尚不得請求給付癌症特定手術醫療保險金。是被上訴人依A、B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重大疾病保險金各100萬元,及依D契約之約定,請求給付癌症特定手術醫療保險金與癌症一般手術醫療保險金之差額1萬元,應屬無據。

六、復查,被上訴人罹患之直腸類癌不屬於A、B、C、D契約約定重大疾病之癌症,自不得據此請求豁免A、B、C、D契約之保險費。又被上訴人罹患之直腸原位癌雖屬 D契約編號⒉「新防癌終身健康保險附約」所約定之癌症,但非屬 A、B、C契約及 D契約編號⒊「重大疾病及2、3級殘廢豁免保險費附約」所約定之癌症,業如前述。準此,被上訴人僅得依 D契約編號⒉「新防癌終身健康保險附約」第17條之約定,請求豁免該編號⒉附約之未到期保險費,尚不得請求豁免 A、B、C契約、及 D契約編號⒈之主契約及編號⒊附約之未到期保險費。惟查,被上訴人就D契約每年應繳納保險費3,662元,係包含主契約即編號⒈「祥安終身壽險」之保險費 3,480元、及編號⒊「重大疾病及2、3級殘廢豁免保險費附約」之保險費 182元,至編號⒉「新防癌終身健康保險附約」之保險費金額則為0元,此有D契約之保單面頁可按(見原審卷20頁),準此,被上訴人就 D契約並未繳納保險費,自無主張豁免該附約保費並退還溢繳保險費之可言。是被上訴人依豁免保險費之約定,請求退還A、B、C、D契約之未到期保險費各 1萬9,842元、3萬0,249元、7,068元、3,662元, 共計6萬0,821元,亦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07萬0,821元,及其中107萬0,821自97年11月27日起,其餘100萬元自98年12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部分,自屬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2項所示。

八、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七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林玉珮

法 官 梁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訂立日期及保單號碼  │險種及保險金額(新臺幣)                              │
├──┼──────────┼───────────────────────────┤
│A   │88年1 月4 日        │⒈二十年繳費配偶終身壽險(壽型):50萬元              │
│    │號碼:000000000000  │⒉二十年繳費重大疾病終身壽險附約:100萬元             │
│    │                    │⒊二十年重大疾病及2 、3 級殘廢豁免保險費附約:7,000元 │
│    │                    │⒋二十年繳費增額選擇權(壽型):6萬元                 │
├──┼──────────┼───────────────────────────┤
│B   │86年10月23日        │⒈二十年繳費配偶終身壽險(壽型):100萬元             │
│    │號碼:000000000000  │⒉二十年期重大疾病定期壽險附約:100萬元               │
│    │                    │⒊二十年重大疾病及2 、3 級殘廢豁免保險費附約:24,000元│
│    │                    │⒋意外身故及殘廢保險金-2級:300萬元                  │
│    │                    │⒌傷害醫療保險金日額-2級:1,000元                    │
│    │                    │⒍住院醫療保險附約-社保型(計劃B)                   │
│    │                    │⒎十五年繳費日額型住院醫療終身健康保險附約:1,000元   │
│    │                    │⒏十五年繳費手術醫療終身健康保險附約:1,000元         │
│    │                    │⒐傷害醫療保險金限額-無社保-2級:3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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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88年4 月23日        │⒈二十年繳費祥安終身壽險:50萬元                      │
│    │號碼:000000000000  │⒉二十年重大疾病及2 、3 級殘廢豁免保險費附約:7,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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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   │93年6 月30日        │⒈二十年繳費祥安終身壽險:10萬元                      │
│    │號碼:000000000000  │⒉二十年繳費新防癌終身健康保險附約(計劃一×1)       │
│    │                    │⒊二十年重大疾病及2 、3 級殘廢豁免保險費附約:3,000元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保險上字第9號於民國 100 年 08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保險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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