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一五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一五號
- 上訴人
- 絕色旅館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陳建昌律師
- 被上訴人
- 卡莫空間設計規劃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住同上
- 訴訟代理人
- 李如龍律師
- 設台北市○○路○段220號6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字第一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訂立承攬契約,由被上訴人承做伊汽車旅館之整體設計、泥作石材貼面及木作等裝潢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系爭工程於九十四年五月間驗收完成交付伊營運後,伊即陸續發現被上訴人所承做之木作、裝潢、泥作如電視牆面、床頭櫃、浴室拉門、房間四柱床、大理石及水管等,因材質不良、施工不慎導致損壞塌陷、掉落及阻塞等瑕疵。伊會同被上訴人召開多次修繕協調會,責令被上訴人依約修繕,被上訴人卻一再推托;伊修繕完畢後,被上訴人仍藉詞推托不願付款。九十四年七月間,伊所有之旅館房間陸續發生浴室門檻滲水及漏水等瑕疵,經數度催請被上訴人出面修繕,被上訴人拒不修復。伊乃送交台灣省建築師公會桃園縣辦事處(下稱建築師公會)鑑定,經鑑定結果房間漏水之瑕疵乃係設計不良及施工不實所致。又伊旅館外牆所黏貼之外牆石版自九十五年四、五月起亦陸續發生裂縫掉落之瑕疵,經委請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仍係因被上訴人所使用之石版材質不良且施工方法不當。依承攬契約及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應償還修補必要費用及賠償損害與鑑定費用等情,爰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五百零一萬四千六百五十七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主張其於九十四年五月間驗收後不久即發現木作、裝潢、泥作如電視牆面、床頭櫃浴室拉門、房間四柱床、大理石及水管等,及於九十四年七月間已發見浴室門檻滲水及漏水等瑕疵,卻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始起訴請求,其請求權已罹時效。又上訴人所稱旅館外牆所黏貼之外牆石版自九十五年四、五月起陸續發生裂縫掉落之瑕疵部分,伊已整修完畢,如認伊所承做之外牆石版仍有瑕疵,亦已罹一年之瑕疵發見期間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兩造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訂立系爭工程承攬契約,由被上訴人承做系爭工程。系爭工程於九十四年五月十日驗收完成並交付,工程款已付清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於驗收完成交付其營運後,即陸續發現被上訴人所承做之木作、裝潢、泥作如電視牆面、床頭櫃、浴室拉門、房間四柱床、大理石及水管等,因材質不良、施工不慎導致損壞、塌陷、掉落及阻塞等瑕疵,卻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始起訴請求償還其所支付之修補費,此項瑕疵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已罹於一年之消滅時效。又上訴人主張九十四年七月間伊之旅館房間陸續發生浴室門檻滲水及漏水等瑕疵,曾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及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催告被上訴人修復,上訴人為上述請求時,固尚未罹於時效,惟並未於請求後六個月內起訴,則其起訴請求時,亦已罹於一年之消滅時效。再查上訴人主張其旅館外牆所黏貼之外牆石版自九十五年四、五月起陸續發生裂縫掉落之瑕疵,惟被上訴人否認該項瑕疵係於系爭工程一年之保固期間內發生,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則上訴人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二日催告被上訴人修復時,已逾民法第四百九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發現期間。此外,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鑑定費用,亦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依承攬契約及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五百零一萬四千六百五十七元本息,為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民法第四百九十八條規定:「第四百九十三條至第四百九十五條所規定定作人之權利,如其瑕疵自工作交付後經過一年始發見者,不得主張。工作依其性質無須交付者,前項一年之期間,自工作完成時起算。」同法第五百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前者係有關承攬定作人瑕疵發現期間之規定,後者則係有關承攬定作人權利行使期間之規定,二者各有其規範作用。承攬定作人倘在前述瑕疵發現期間內發現瑕疵,即得在權利行使期間內行使權利。系爭工程於九十四年五月十日驗收完成並交付,上訴人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提起本件訴訟,為兩造不爭之事實。而系爭工程中關於木作、裝潢、泥作如電視牆面、床頭櫃、浴室拉門、房間四柱床、大理石及水管等瑕疵部分,上訴人究竟係於何時發現瑕疵,原審並未加以查明審認,徒以上訴人主張其在營運後陸續發現,即謂其此項瑕疵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於起訴時已罹於一年之消滅時效,自嫌速斷。又關於黏貼之外牆石版發生裂縫掉落之瑕疵部分,被上訴人於九十五年六月二日致上訴人之存證信函載明:「關於貴公司聲稱本公司所作之外觀砂岩片修繕不完全一事,本公司已於九十五年四月及五月間進行全館整修……」(見一審卷二九六~三○一頁),似見上訴人於九十五年四月之前即發現該部分之瑕疵,距系爭工作交付尚未逾一年,原審未詳予斟酌,遽謂上訴人係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二日催告被上訴人修復,已逾民法第四百九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發現期間,亦有可議。次查當事人間以合意就特定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確定其證據方法之證據契約,倘其內容無害於公益,且非屬法院依職權應調查之事項,及不侵害自由心證之領域,並在當事人原有自由處分之權限內,基於辯論主義與處分權主義原則,自應承認其效力。
系爭工程中關於漏水之瑕疵部分,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兩造於九十五年一月五日簽訂館內設備漏水鑑定同意書,同意由建築師公會鑑定,鑑定結果疏失一方必須完成修護,並支付全部維修費。
該鑑定同意書乃證據契約,兩造應受鑑定結果之拘束,而鑑定結果該項瑕疵為被上訴人所造成云云,並提出館內設備漏水鑑定同意書二份為證(見原審卷八二頁、一審卷㈠三三八、三三九頁),自屬重要之攻擊防禦方法,原審恝置不論,逕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尤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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