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再易字第43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再易字第43號
- 再審原告
- 綠恩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再審被告
- 甲○○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9年2月9日本院97年度上字第49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再審原告於民國(下同)99年2月23日收受本院97年度上字第497號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考(見原確定判決卷3第236頁至第23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之規定,再審期間自送達時起算,即自99年2月23日起算30日,故再審原告於99年3月24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再審卷第1頁之民事再審起訴狀),並未逾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再審原告主張:
㈠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⒈伊公司以每盒新台幣(下同)800元之價格出貨予前負責人劉紹毅所經營之慶餘堂,係因伊公司與慶餘堂合作醫療實驗,伊公司方同意自93年3月起至94年8月31日,將每盒90顆裝(非本件爭執之每盒100顆裝)綠茶萃取錠以800元之價格出賣予慶餘堂,該次價格特殊且低於營運成本價,故經伊公司董事會開會通過,有伊公司93年第一次臨時董事會會議紀錄(下稱系爭會議紀錄)可證,由此可知,伊公司如有以不同價格出售予他人,須經董事會開會。然再審被告丙○○(以下與再審被告甲○○合稱再審被告,若單指其中1人,則逕稱其名)將100顆裝,每盒以800元之價格出賣予甲○○,卻未經董事會開會通過,益徵再審被告有圖利自己或他人之不法利益,侵害伊公司權益情事。系爭會議紀錄業由伊公司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提出,但原確定判決卻漏未審酌此一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僅以伊公司不爭執以每盒800元之價格出售綠茶萃取錠予劉紹毅經營之慶餘堂為由,否定伊公司主張丙○○決定以每盒800元出售,意在損害伊公司之陳述,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
⒉伊公司原負責人劉紹毅於96年4月13日原確定判決第一審審理時證稱:「(問:有無授權決定產品價銷售價格?)答:都是由他處理,都是延續過去的」等語,並於98年5月12日原確定判決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問:被上訴人(即再審原告)產品價格決定程序為何?有決定權限之人為何?〉答:前任董事長就已經決定公司產品價格,如果要調整價格要提報董事會,在我任內原則上都是承續原來所定的價格,丙○○只是負責業務推廣及內部行政處理,無權決定價格」、「(在原審所為之證詞是否實在?)我在原審是這樣講,但是販售價格不屬於財務管理範圍,丙○○是要推廣業務但不是決定價格」、「(問:被上訴人有無其他部門不屬於內部行政及業務推廣?)答:丙○○不能決定產品販售價格,也沒有人事決定權,丙○○是公司副總經理…」等語。復觀再審被告於原確定判決第一審審理時,一再抗辯稱:93年3月初,伊公司前董事長兼總經理劉紹毅與再審被告曾就藥業市場之經營及公司之產品利潤空間及操作方式開會,決議北部及中部請業務員負責鋪貨(即寄賣)於藥局,產品800元提升至1,600元之批發價格予鋪貨藥局,南部則由經銷商切貨,以800元之經銷價格出貨予經銷商,經銷商亦可以1,600元價格出售,賺取50%之利潤。換言之,丙○○就綠茶萃取錠之販售價格並無決定權,故始有前揭開會討論價格,然再審被告於上訴後,另又辯稱伊公司前負責人劉紹毅知悉並同意以800元價格出售予甲○○,並均抗辯丙○○有決定綠茶萃取錠價格之權限。惟若伊公司有授權丙○○決定商品價格,丙○○何需於原確定判決原審審理時,抗辯其以1盒800元之價格出售予甲○○係與劉紹毅開會討論之結果?原確定判決未審酌證人劉紹毅之證言、再審被告所提書狀等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違法。
㈡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⒈再審被告丙○○於96年4月13日原確定判決原審審理時證述:「(問:公司綠茶萃取錠出給藥局的價格是多少?)答:1,600元。」、「(問:公司100粒裝一盒成本是多少?)答:毛利400多元」等語,益證伊公司所銷售之綠茶萃取錠每盒100顆裝之成本近1,200元。再查證人洪國森、陸麗華、林椀華亦證稱一盒賣給藥局1,600元,足證伊公司均以統一價格,即100粒裝一盒1,600元價格賣給藥局。依常情,伊公司不可能以低於成本之價格出貨予他人,且伊公司並未授權丙○○決定商品價格,故丙○○將每盒100顆裝之綠茶萃取錠,以800元出貨予甲○○,顯係損害伊公司之利益。
⒉況縱丙○○有權決定商品價格,然其所決定之價格已損害伊公司之權益,已逾越其權限,且再審被告均明知伊公司以每盒100錠裝定價1,600元出售予各藥局,是渠等有侵權行為甚明,然原確定判決卻認丙○○有權決定商品價格,故再審被告並無違反民法第544條,亦無侵權行為,顯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有違,自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
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再審聲明為:⑴原判決關於駁回再審原告第二項請求之裁判均廢棄;⑵第一項廢棄部分,再審被告甲○○、丙○○應連帶給付再審原告110萬元,及自95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未行言詞辯論,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可供記載。
三、經查:
㈠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就系爭會議紀錄、證人劉紹毅證詞、再審被告書狀等足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部分:
⒈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惟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係指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物,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為限。
⒉本件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連帶賠償110萬元之爭點部分:
⑴先敘明「現代商業活動講求機會與時效,經營者往往需把握時機在短時間內作出對公司整體最有利之判斷,為推廣新開發地區之銷售業務以追求公司利益,裁量採取降低售價以促銷產品之手段,衡情亦屬經營判斷原則之範疇」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11頁-即本院卷第31頁)。
⑵而後審酌證人吳美姿、陸麗華、林椀華、黃素蓮之證詞;以及再審原告提出之公司費用申請單、轉帳傳票,最後決定者為「總經理:丙○○(代)」;並衡諸當時再審原告董事長劉紹毅之本職為為醫生,設有診所執業,難以實際負責公司業務之經營,其於原審證稱:「丙○○擔任公司執行副總經理,當時公司沒有總經理,公司財務、業務都授權給丙○○負責等語」等客觀情節,因而認丙○○為再審原告實際負責銷售業之人,再審原告將公司業務經營實際委由丙○○負責,故丙○○在受任處理公司業務經營之範圍內,得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受委任之目的。嗣後斟酌證人劉紹毅於原審審理時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述內容之差異情形,再參以再審原告不爭執其之公司章程並無特別規定有關價格之決定權限。因而載明尚難認再審原告另有約定限制丙○○於推廣業務時有關銷售產品價格之裁量決定權(見原確定判決第11頁至第12頁-本院卷第31頁及反面)。
⑶嗣後審究甲○○經丙○○延攬,而自93年2月17日至同年6月間,受僱於再審原告,擔任業務協理,主要工作為負責南部通路業務之拓展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乃認丙○○為開發綠茶萃取錠之南部銷售通路,裁量採取較低之每盒800元售價交由甲○○促銷產品,核屬經營判斷原則之範疇,尚難認其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有逾越權限之情事,並參以再審原告以每盒800元之價格出售綠茶萃取錠予劉紹毅經營之慶餘堂之事實,亦為再審原告所不爭執,因而認定再審原告以綠茶萃取錠每盒100錠裝之成本已超過800元為由,主張丙○○決定以每盒800元出售意在損害再審原告乙節,亦難遽採(見原確定判決第12頁至第13頁-即本院卷第31頁反面至第32頁)。
⑷最後則以再審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丙○○明知甲○○實以高於800元之價格出售予藥局,或丙○○有分得價差利益之情事,自難認丙○○係故意以每盒800元之價格售予甲○○個人以共同獲取價差之不法利益,因而認定再審原告依民法第544條之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丙○○、甲○○連帶賠償110萬元本息,尚屬無據,不應准許(見原確定判決第13頁-即本院卷第32頁)。
⒊綜上,原確定判決已就兩造提出之書狀、陳述予以審酌,並依據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再斟酌證人吳美姿、陸麗華、林椀華、黃素蓮之證述;另就證人劉紹毅前後不一之證述,分別予以論述後,審認何部分之證述較為可採,因而就此部分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並於事實及理由欄內敘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見原確定判決第13頁-即本院卷第32頁),顯見原確定判決亦認系爭會議紀錄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亦法並無不合。是原確定判決已就再審原告主張之系爭會議紀錄、證人劉紹毅證詞、再審被告書狀予以斟酌,自無再審原告所指之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㈡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例意旨參照);至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舉證責任之分配及證據取捨之當否,為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比(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268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認丙○○有權決定商品價格,故再審被告並無違反民法第544條,亦無侵權行為,上開認定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有違,故原確定判決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云云。
⒊有關原確定判決認丙○○為開發綠茶萃取錠之南部銷售通路,裁量採取較低之每盒800元售價交由甲○○促銷產品,核屬經營判斷原則之範疇,難認其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有逾越權限之情事;並參以再審原告以每盒800元之價格出售綠茶萃取錠予劉紹毅經營之慶餘堂之事實,亦為再審原告所不爭執,因而認定再審原告以綠茶萃取錠每盒100錠裝之成本已超過800元為由,主張丙○○決定以每盒800元出售意在損害再審原告乙節,亦難遽採;最後則以再審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丙○○明知甲○○實以高於800元之價格出售予藥局,或丙○○有分得價差利益之情事,自難認丙○○係故意以每盒800元之價格售予甲○○個人以共同獲取價差之不法利益,因而認定再審原告依民法第544條之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丙○○、甲○○連帶賠償110萬元,尚屬無據,不應准許(見原確定判決第12頁至第13頁-即本院卷第31頁反面至第32頁),於法並無不合等情,已如前述;且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核屬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與證據取捨之範疇,故自難認原確定判決有再審原告主張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之再審事由。
四、綜上,原確定判決並無足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或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是再審原告所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