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再易字第52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再易字第52號
- 再審原告
- 乙○○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甲○○間塗銷登記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2月22日本院確定判決(98年度再易字第90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提起再審之訴必備之程式,倘未繳納裁判費,其提起再審之訴即為不合法。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9年5月14日裁定,命再審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99年5月24日寄存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以為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惟再審原告逾期仍未繳納,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頁、第13)。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要非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