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再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2 月 25 日
- 法官林敬修、張靜女、吳青蓉
- 當事人中信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甲○○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再字第4號再審 原告 中信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再審 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8年7月22日本院98年度上字第50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 項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主張其係於民國(下同)98年12月11日收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33號裁定,始知悉本院98年度上字第501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同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乃於99年1月7日提起本件再 審之訴,並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等語。依首揭規定,本件再審不變期間應自98年12月11日之翌日起算,是再審原告於99年1月7日提起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二、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之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8年3月31日以97年度訴字第1446號判決再審原告應與 原審共同被告林瑋俐、宇安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下稱宇安公司)連帶給付再審被告新臺幣(下同)250萬元本息 ,嗣再審原告對該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前審維持原審所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上訴,復再審原告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於98年11月26日以98年度台上字第2233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 三、再審原告對本院上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主張:原確定判決以證人彭世翔、黨紀綱及陳家蓁之證述為據,認定原審共同被告林瑋俐即冒稱林佳瑞之人;且僅以證人陳家蓁之證述及250萬元之收據,即認定再審被告先後交予林瑋俐之150萬元及100萬元,係基於林瑋俐仲介買賣桃園縣桃園市○○ ○路182-1號2樓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屬執行職務之行為等節,均違反經驗法則、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情事。又再審被告於本院前審理程序(下稱前程序)中未曾主張於96年10月基於仲介系爭房地買賣之關係交付予林佳瑞250萬元款項,原確定判決竟採為判決之 基礎,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21條之規定。再伊非林佳瑞之僱 用人,系爭買賣全程亦無任何仲介公司製作之單據或契約書,客觀上無從認係屬受僱人執行職務之行為,原確定判決認伊應負民法188條第1項之僱用人責任,亦屬適用法規不當。況再審被告於未簽訂買賣契約書前即支付250萬元予林佳瑞 ,與常理不符,就系爭買賣與有過失,原確定判決遽以林瑋俐違反其仲介義務為由,即認再審被告無過失,顯有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2項規定錯誤之違法,即原確定判決顯有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爰依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並聲明:㈠本院98年度上字第501號確定判決與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46號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前程序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故無再審被告之陳述。 五、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存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及 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再審之訴顯無再審 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2項亦有明定。 六、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以證人彭世翔、黨紀綱及陳家蓁之證述為據,認定林瑋俐即冒稱林佳瑞之人;且僅以證人陳家蓁之證述及250萬元之收據,即認定再審被告先後交予林 瑋俐之150萬元及100萬元,係屬林瑋俐執行職務之行為等節,均違反經驗法則、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等語。惟按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自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99號、91年度台上字第2578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確定判決認定「查林瑋俐即冒稱林佳瑞者,於上訴人中信房屋公司(即再審原告)加盟商即上訴人宇安公司任職經理,有中信房屋國際加盟店名片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0頁)。林瑋俐未使用真名而對外冒稱林佳瑞,從事房屋仲介業務,據證人即與林瑋俐共事之彭世翔、證人黨紀綱即林瑋俐居住社區之保全人員、證人陳家蓁即系爭房地出賣人證述明確(原審卷第102至104頁、第106至109頁)。林瑋俐曾為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仲介不動產買賣成交,有被上訴人與訴外人秦中梅、蘇欣怡間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51至62頁),上訴人宇安公司對林瑋俐為被上訴人仲介成交不動產買賣乙節不爭執(原審卷第39頁)」、「次查,證人陳家蓁即系爭房地出賣人證稱略以:系爭房地之買賣係由社區保全黨紀綱介紹林佳瑞為仲介,96年初2、3月伊就與林佳瑞簽買賣房屋之合約,1個月後林佳瑞稱找到 買主,7月時伊找新房子、8月初搬出,但8月時,林佳瑞稱 買方的貸款有問題,可能要遲延,並來函表示說因為系爭房地沒有賣出去造成的遲延,林佳瑞願意幫伊付貸款。伊簽約時係在國際店簽約,伊及代書、買方夫妻在場,伊看到林佳瑞有收買方5萬元訂金,嗣於96年8月25日林佳瑞出具協議書給伊,稱系爭房地沒有賣出造成困擾,願幫伊繳房貸,直到房屋出售,9月時,林佳瑞有拿2萬元給伊,林佳瑞並沒有幫伊把系爭房地賣出等語(原審卷第106至107頁),並有協議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11頁)。上訴人宇安公司及中信公 司,對上開證人證言不爭執(原審卷第108頁)。」、「再 查,林瑋俐向被上訴人稱有系爭房地欲出售,於96年10月16日、96年12月11日向被上訴人收取現金支票150萬元、100萬元,有收據及支票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0、83至84頁)。上開2紙支票係由訴外人許玉芬兌現存入臺灣土地銀行南桃園 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有該帳戶開戶資料及支票兌現資料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60頁、第166至170頁)。證人許玉 芬證稱略以:土地銀行南桃園分行的帳戶係林佳瑞命伊所開,開戶時,伊在國際店工作,該帳戶的存摺、提款卡由林佳瑞保管,林佳瑞會指示伊去存、領錢,至97年3月5日,林佳瑞才將存摺返還,沒有再出現等語(原審卷第202至205頁)。由上事證足認,林瑋俐向被上訴人收取系爭房地部分買賣價金,係存入其可任意提領使用之帳戶內。」、「 末查,林瑋俐簽立予被上訴人之收款250萬元收據,及系爭房地出 賣人陳家蓁之協議書(原審卷第20、111頁),其上記載之 簽名字跡及身分證號碼相符,足認系爭收據為真正。惟查,系爭收據及協議書上記載之身分證號碼係非林瑋俐真實之身分證號碼(原審卷第21頁)」,有該確定判決可稽,即原確定判決,係以曾與林瑋俐共事之證人彭世翔、許玉芬、居住同社區之保全人員證人黨紀綱、證人即系爭房地出賣人陳家蓁等,分別與林瑋俐共事,或有實際接觸等證人之證詞,及林瑋俐中信房屋國際加盟店之名片、再審原告因林瑋俐仲介分別與秦中梅、蘇欣怡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協議書、收據、150萬元、100萬元支票影本、臺灣土地銀行南桃園分行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支票兌現資料等書證,並斟酌全辯論意旨綜合判斷後,認定林瑋俐即冒稱林佳瑞之人,因仲介系爭房地之買賣,收受再審被告交付之250萬元,並指示許 玉芬存入上開銀行帳戶,其事實之認定並無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之情事。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上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再審情事,並無足取。 七、再審原告又主張:再審被告於前程序中未曾主張於96年10月基於仲介系爭房地買賣之關係交付予林佳瑞250萬元款項, 原確定判決竟採為判決之基礎,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21條之 規定等語。惟按判決,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民法第2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審被告於起訴時已稱林瑋俐於96年12月初向伊表示有屋主欲出售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為325萬元,並向伊佯稱系爭房地之賣主將於96年 12月11日在宇安公司會議室辦理簽約及過戶手續,伊乃於簽約前交付面額150萬元之支票予林瑋俐,嗣於96年12月11日 再交付面額100萬元之支票予林瑋俐等語,即表示因系爭房 地之仲介總計交付250萬元予林瑋俐,原確定判決認定「林 瑋俐向被上訴人稱有系爭房地欲出售,於96年10月16日、96年12月11日向被上訴人收取現金支票150萬元、100萬元」,係原確定判決審酌收據、臺灣土地銀行南桃園分行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支票兌現資料,及證人許玉芬之證詞,並綜合全辯論意旨後所為事實之認定,且上開證據資料亦經訴訟兩造為辯論,並無何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1條之處。再審 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上開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1條規定之 適用法規不當之再審情事,顯屬誤認,尚難憑採。 八、至再審原告主張:伊非林佳瑞之僱用人,客觀上亦無從認係屬受僱人執行職務之行為,自不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況再審被告於未簽訂買賣契約書前即支付250萬元予林佳瑞 ,與有過失等語。惟查再審原告是否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或再審被告是否與有過失,均屬事實審法院認定職權之範疇,縱認原確定判決所為上開認定事實錯誤,揆諸前揭說明,亦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之範疇,再審原告空言泛稱本件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情事,並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顯無再審理由。 九、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顯不足採。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十、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5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吳青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 日書記官 吳碧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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